關於印發《機動車環保檢驗管理規定》的通知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環境保護廳(局),新疆生産建設兵團環境保護局,解放軍環境保護局:
為落實《國務院關於印發國家環境保護“十二五”規劃的通知》(國發〔2011〕42號)、《國務院關於印發節能減排“十二五”規劃的通知》(國發〔2012〕40號)和《國務院關於重點區域大氣污染防治“十二五”規劃的批復》(國函〔2012〕146號)要求,加強機動車環保檢驗管理,深化機動車污染防治工作,我部組織制定了《機動車環保檢驗管理規定》,現印發給你們。請結合本地區實際,認真組織實施。
附件:機動車環保檢驗管理規定
環境保護部
2013年4月2日
抄送:發展改革委、科技部、公安部、財政部、住房城鄉建設部、交通運輸部、商務部、海關總署、稅務總局、工商總局、質檢總局,環境保護部機動車排污監控中心,各地級以上城市環境保護局。
環境保護部辦公廳2013年4月2日印發
附件
機動車環保檢驗管理規定
第一條 為加強機動車環保檢驗管理,深入推進機動車污染防治工作,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噪聲污染防治法》,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機動車環保定期檢驗和環保監督抽測。機動車環保定期檢驗包括機動車登記時的環保檢驗和登記後的環保定期檢驗。
第三條 機動車環保定期檢驗由省級環保部門委託的機動車環保檢驗機構(以下簡稱環檢機構)承擔,環保監督抽測由縣級以上環保部門組織開展。
第四條 環檢機構應按省級環保部門委託的業務範圍和檢驗類別開展環保定期檢驗,接受環保部門的監督管理。環檢機構應與當地環保部門聯網,實時上傳環保檢驗數據,按照國家及地方在用機動車排放標準出具檢驗報告,並對檢驗結果承擔法律責任。
第五條 對通過環保定期檢驗的機動車,環保部門應按照《機動車環保檢驗合格標誌管理規定》(環發〔2009〕87號)核發機動車環保檢驗合格標誌(以下簡稱環保標誌)。未通過環保定期檢驗的機動車,應在有相關資質的機動車維修廠進行排放控制的維修治理,經再次檢驗合格後,環保部門予以核發環保標誌。
第六條 機動車環保定期檢驗週期原則上與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一致,主要根據車輛用途、載客載貨數量、使用年限等情況確定(具體週期見附1)。
第七條 環保定期檢驗方法由省級環保部門依據當地空氣品質狀況和機動車污染防治等情況,按照國家或地方在用機動車排放標準確定。 國家大氣污染防治重點區域和重點城市應優先選用簡易工況法(以下簡稱工況法)。採用工況法的,省級環保部門應按照國家標準制定地方排放限值,經省級人民政府批准,報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後實施。
第八條 新購置機動車註冊登記時應進行環保檢驗。環保檢驗包括檢測尾氣排放、查驗排放控制裝置、登記機動車環保管理資訊(見附2)。列入國家環保達標車型公告的新購置輕型汽油車,可免於註冊登記時的尾氣排放檢測。
第九條 已註冊登記的機動車原則上應在登記地進行機動車環保定期檢驗。因故不能在登記地進行環保定期檢驗的,可申請進行機動車異地環保定期檢驗,其檢驗流程由各省級環保部門自行規定。
第十條 已註冊登記的機動車出現以下情況之一的,應重新進行機動車環保定期檢驗,並申領機動車環保標誌。
(一)更換發動機的;
(二)運機動車改為非營運或者非營運機動車改為營運的;
(三)更換污染物排放控制裝置的;
(四)依法依規對污染物排放控制裝置、燃料使用種類等進行改造的。
第十一條 對辦理登出登記的機動車,城市環保部門應及時更新機動車環保管理資訊,保存相關檢驗資訊和技術資料至少兩年。
第十二條 已註冊登記的機動車所有權發生轉移、機動車所有人住所跨城市遷移,辦理轉移登記或變更登記時,應符合遷入地現行機動車排放標準,遷入地城市環保部門應查驗車輛排放控制裝置,核對環保標誌的有效性,並登記機動車環保管理資訊(見附2);遷出地城市環保部門應及時更新機動車環保管理資訊,保存相關檢驗資訊和技術資料至少兩年。
第十三條 縣級以上環保部門應依據國家及地方法律、法規開展環保監督抽測,主要包括機動車停放地抽測和道路抽測。
環保監督抽測方法應採用國家或地方在用機動車排放標準規定的方法進行,原則上應與當地環保定期檢驗方法一致。城市環保部門可以採用遙感等方法篩選高排放車輛,進行道路抽測。
第十四條 對於環保檢驗中發現同一車型中排放超標車輛數超過10輛且超標比例高於5%的,城市環保部門應填寫《排放超標集中車型報告表》(見附3),並向環境保護部報告。《排放超標集中車型報告表》將作為對機動車生産企業進行環保一致性檢查的依據。
第十五條 機動車環保檢驗儀器設備的性能指標、程式控制、數據傳輸等應符合國家及地方的相應標準要求,並接受環保部門的監督管理。
第十六條 從事機動車環保檢驗的人員,應具備《在用機動車排放污染物檢測機構技術規範》(環發〔2005〕15號)要求的專業知識和技術水準,並持證上崗。環檢機構技術負責人、品質負責人應通過國家或省級環保部門組織的專業技術培訓和考核。
第十七條 各級環保部門應加強機動車環保檢驗監督管理機構建設,對轄區內環檢機構和機動車環保檢驗工作依法進行管理。
省級環保部門依據《機動車環保檢驗機構發展規劃編制工作指南》(環辦〔2010〕65號),組織制定並實施本轄區環檢機構發展規劃,並負責環檢機構的監督抽查,每年抽查比例不少於50%;城市環保部門負責本轄區環檢機構的日常監督檢查,每季度至少組織開展一次環檢機構間的比對實驗。
第十八條 各級環保部門應建立機動車環保管理資訊系統,定期向上級環保部門報送環保檢驗資訊。
第十九條 環保定期檢驗收費標準應執行省級價格主管部門的規定。環保監督抽測不得收取費用。
第二十條 各地可視情況開展機動車噪聲的環保檢測工作。
第二十一條 各級環保部門要加強資訊公開工作,及時公佈機動車環保檢驗相關政策措施,公開環檢機構委託評審、日常監管等相關資訊,引導和動員公眾參與機動車污染防治工作。
第二十二條 中國人民解放軍的機動車環保檢驗管理規定,由軍隊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制定。
第二十三條 本規定所稱城市環保部門,是指直轄市、副省級城市、地級市、地區、自治州、盟環保部門。
第二十四條 本規定自2013年5月1日起施行。
附1
環保定期檢驗週期
機動車應當從註冊登記之日起,按照下列期限進行環保定期檢驗:
(一)營運載客汽車5年以內每年檢驗1次;超過5年的,每6個月檢驗1次;
(二)載貨汽車和大型、中型非營運載客汽車10年以內每年檢驗1次;超過10年的,每6個月檢驗1次;
(三) 小型、微型非營運載客汽車6年以內每2年檢驗1次;超過6年的,每年檢驗1次;超過15年的,每6個月檢驗1次;
(四)摩托車4年以內每2年檢驗1次;超過4年的,每年檢驗1次。
附2
註冊(轉移、變更)登記機動車環保管理資訊表
號牌號碼 |
(尚未辦理號牌的可空) |
燃料類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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車輛類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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機動車品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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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動機型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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車輛型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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車輛識別代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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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性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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初次登記時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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轉移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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變更時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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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3
排放超標集中車型報告表
編號:
機動車 基本資訊 |
車輛品牌 |
車輛型號 |
車輛生産廠家 |
車輛類型 |
燃料種類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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機動車 檢測資訊 |
檢測車輛數 |
超標車輛數 |
超標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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機動車超標相關資訊 |
(可附相關資料和照片) | |||||||
填報資訊 |
填報單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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填報人/電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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填報時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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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式兩份,加蓋公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