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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安全公約》

2003-12-24

2003-1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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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該公約于1994年6月17日在維也納通過。

  1996年3月1日,中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決定:批准由國際原子能機構1994年6月17日在維也納舉行的外交會議上通過的《核安全公約》。

  1996年4月9日,中國代表向國際原子能機構總幹事提交了國家批准書。自此之後的第九十天起,該公約對中國生效。


   序 言

     締約各方

     (i)認識到確保核能利用安全、受良好監督管理和與環境相容對國際社會的重要性;

     (ii)重申繼續促進世界範圍內的核安全高水準的必要性;

     (iii)重申核安全的責任由對核設施有管轄權的國家承擔;

     (iv)希望促進有效的核安全文化;

     (v)認識到核設施事故有超越國界影響的可能性;

     (vi)銘記《核材料實物保護公約》(1979年)、《及早通報核事故公約》(1986年)和《核事故或輻射緊急情況援助公約》(1986年);

     (vii)確認通過現有的雙邊和多邊機制和制訂這一鼓勵性公約開展國際合作以提高核安全的重要性;

     (viii)承認本公約僅要求承諾適用核設施的安全基本原則,而非詳細的安全標準;並承認存在著國際編制的各種安全指導文件,這些指導文件不時更新因而能提供實現高水準安全的最新方法方面的指導;

     (ix)確認一且正在進行的制訂放射性廢物管理安全基本原則的工作達成國際廣泛一致,但立即開始制訂有關放射性廢物安全管理的國際公約的必要性;

     (x)承認進一步開展與核燃料迴圈其他部分的安全有關的技術工作十分有益,並承認這一工作遲早會有利於之前或未來的國際文件的制訂;茲協議如下:

   第1章 目的、定義和適用範圍

     第1條 目 的

     本公約的目的是:

     (i)通過加強本國措施與國際合作,包括適當情況下與安全有關的技術合作,以在世界範圍內實現和維持高水準的核安全;

     (ii)在核設施內建立和維持防止潛在輻射危害的有效防禦措施,以保護個人、社會和環境免受來自此類設施的電離輻射的有害影響;

     (iii)防止帶有放射性後果的事故發生和一旦發生事故時減輕此種後果。

第2條 定 義

     就本公約面言:

     (i)“核設施”;對每一締約方而言,係指在其管轄下的任何陸基民用核動力廠,包括設在同一場址並與該核動力廠的運作直接有關的設施,如貯存、裝卸和處理放射性材料的設施。當按照批准的程式永久地從堆芯卸出所有核燃料元件和安全貯存以及其退役計劃經監管機構同意後,該廠即不再為核設施。

     (ii)“監管機構”:對每一締約方而言,係指由該締約方授予法定權力,頒發許可證,並對核設施的選址、設計、建造、調試、運作或退役進行監管的任何一個或幾個機構。

     (iii)“許可證”係指由監管機構頒發給申請者使其對核設施的選址、設計、建造、調試、運作或退役承擔責任的任何批准文件。

     第3條 適用範圍

     本公約應適用於核設施的安全。

     第2章 義 務

     (a)一般規定

     第4條 履約措施

     第一締約方應在其本國法律的框架內採取為履行本公約規定義務所必需的立法、監管和行政措施及其他步驟。

     第5條 提交報告

     每一締約方應在召開第20條所述的每次會議之前,就它為履行本公約的每項義務已採取的措施提出報告,以供審議。

第6條 已有的核設施

     第一締約方應採取適當步驟,以確保本公約對該締約方生效時已有的核設施的安全狀況能儘快得到審查。就本公約而言,必要時該締約方應確保作為緊急事項採取一切合理可行的改進揩施,以提高核設施的安全性。如果此種提高無法實現,則應盡可能快地執行使這一核設施停止運作的計劃。確定停止運作的日期時得考慮整個能源狀況和可能的替代方案以及社會、環境和經濟影響。

     (b)立法和監督管理

     第7條 立法和監管框架

     1.每一締約方應建立並維持一個管理核設施安全的立法和監管框架。

     2.設立法和監管框架應包括:

     (i)可適用的本國安全要求和安全法規的制訂;

     (ii)對核設施實行許可證制度和禁止無許可證的核設施運作的制度;

     (iii)對核設施進行監管性檢查和評價以查明是否遵守可適用的法規和許可證條款的制度;

     (iv)對可適用的法規和許可證條款的強制執行,包括中止、修改和吊銷許可證。

     第8條 監管機構

     1.每一締約方應建立或指定一個監管機構,委託其實施第7條中所述的立法和監督管理框架,並給予履行其規定責任所需的適當的權力、職能和財政與人力資源。

     2.每一締約方應採取適當步驟確保將監管機構的職能與參與促進或利用核能的任何其他機構或組織的職能有效地分開。

     第9條 許可證持有者的責任

     每一締約方應確保核設施安全的首要責任由有關許可證的持有者承擔,並應採取適當步驟確保此種許可證的每一持有者履行其責任。

     (c)一般安全考慮

     第10條 安全優先

     每一締約方應採取適當步驟確保從事與核設施直接有關活動的一切組織為核安全制定應有的優先政策。

     第11條 財政與人力資源

     1.每一締約方應採取適當步驟,以確保有充足的財政資源可用於支援每座核設施在其整個壽期內的安全。

     2.每一締約方應採取適當步驟,以確保備有數量足夠、受過相應教育、培訓和再培訓的合格人員,在每個核設施整個壽期內在該設施中或為該設施從事一切有關安全的活動。

     第12條 人的因素

     每一締約方應採取適當步驟,以確保在核設施的整個壽期內都要考慮到人的工作能力和局限性。

     第13條 品質保證

     每一締約方應採取適當步驟,以確保制定和執行品質保證計劃,以便使人相信一切核安全重要活動的具體要求在核設施的整個壽期內都得到滿足。

     第14條 安全的評價和核算

     每一締約方應採取適當步驟以確保:

     (i)在核設施建造和調試之關及在其整個壽期內進行全面而系統的安全評價。此類評價應形成文件並妥善歸檔,隨後根據運作經驗和新的重要安全資料不斷更新,並在監管機構的主管下進行審查;

     (ii)利用分析、監視、試驗和檢查進行核實,以確保核設施的實際狀況和運作始終符合其設計、可適用的本國安全要求以及運作限值和條件。

     第15條 輻射防護

     每一締約方應採取適當步驟,以確保由核設施引起的對工作人員和公眾的輻射照射量在各種運作狀態下保持在合理可行儘量低的水準,並確保任何個人受到的輻射劑量不超過本國規定的劑量限值。

     第16條 應急準備

     1.每一締約方應採取適當步驟,以確保核設施備有廠內和廠外應急計劃,並定期進行演習,並且此類計劃應涵蓋一旦發生緊急情況將要進行的活動。對於任何新的核設施,此類計劃應在該設施以監管機構同意的高於某個低功率水準開始運作前編制好並作過演習。

     2.每一締約方應採取適當步驟,以確保可能受到輻射緊急情況影響的本國居民經及鄰近該設施的國家的主管部門得到制訂計劃和作出應急響應所需的適當倍息。

     3.在本國領土上沒有核設施但很可能受到鄰近核設施一旦發生的輻射緊急情況影響的締約方,應採取適當步驟以編制和演習其領土上的、涵蓋一旦發生此類緊急情況將要進行的活動的應急計劃。

    (d)設施的安全

     第17條 選 址

     每一締約方應採取適當步驟,以確保制定和執行相應的程式,以便:

     (i)評價在該核設施的頂定壽期內可能影響其安全的與廠址有關的一切有關因素;

     (ii)評價擬議中的核設施對個人、社會和環境的安全可能造成的影響;

     (iii)必要時重新評價(i)和(ii)分款中提及的一切有關因寨,以確保該核設施在安全方面仍然是可以接受的。

     (iv)在鄰近擬議中的核設施的締約方可能受到此設施影響的情況下與其磋商,並應其要求向這些締約方提供必要的資訊,以便它們能就該核設施很可能對其自已領土的安全影響進行評價和作出自已的估計。

     第18條 設計和建造

     每一締約方應採取適當步驟以確保:

     (i)核設施的設計和建造能提供防止放射性物質釋放的若干可靠的保護層次和保護方法(縱深防禦),以防止事故發生和一且事故發生時能減輕其放射後果;

     (ii)設計和建造核設施時採用的工藝技術是經過實踐證明可靠的,或經過試驗或分析證明合格的;

     (iii)核設施的設計考慮到運作可靠、穩定和容易管理,並特別注意人的因素和人機介面。

     第19條 運 行

     每一締約方應採取適當步驟以確保:

     (i)初始批准核設施的運作是基於能證明所建造的該設施符合設計要求和安全要求的相應的安全分析和調試計劃;

     (ii)對於由安全分析、試驗和運作經驗導出的運作限值和條件有明確的規定並在必要時加以修訂,以便確定運作的安全界限;

     (iii)核設施的運作、維護、檢查和試驗按照經批准的程式進行;

     (iv)制訂對預計的運作事件和事故的響應程式;

     (v)在核設施的整個壽期內,在安全有關的一切領域備有必要的工程和技術支援;

     (vi)有關許可證的持有者及時向監管機構報告安全重要事件;

     (vii)制定收集和分析運作經驗的計劃,以便根據獲得的結果和得出的結論採取行動,並利用現有的機制與國際機構、其他運營單位和監管機構分享重要的經驗;

     (viii)就有關的過程而言,由核設施運作所導致的放射性廢物的生成應在活度和數量兩方面都保持在實際可行的最低水準;與運作直接有關並在核設施所在的同一廠址進行的乏燃料和廢物的任何必要的處理和貯存,要顧及形態調整和處置。

     第3章 締約方會議

     第20條 審議會議

     1.締約方應舉行會議(下稱“審議會議”)以便按照根據第22條通過的程式審議依據第5條提交的報告。

     2.在第24條的規定之下,為審議報告所載的特定課題,在認為有必要時得設立由締約方代表組成的分組,並在審議會議期間發揮作用。

     3.每一締約方應有合理的機會討論其他締約方提交的報告和要求解釋這些報告。

     第21條 時間表

     1.應于不遲于本公約生效之日後六個月內舉行締約方籌備會議。

     2.在籌備會議上,締約方應確定第一次審議會議的日期。這一審議會議應儘快舉行,最晚不得遲于本公約生效之日後三十個月。

     3.締約方在每次審議會議上應確定下次審議會議的日期。兩次審議會議的間隔不得超過三年。

     第22條 程度安排

     1.在依照第21條召開的籌備會議上,締約方應起草並經協商一致通過(議事規則)和(財務規則)。締約方應尤其和依照(議事規則)規定;

     (i)依據第5條將提交的報告的格式和結構的細則;

     (ii)提交此種報告的日期;

     (iii)審議此種報告的程式。

     2.必要時,締約方得在審議會議上審議根據上述(i)—(iii)分款所做的安排,並且除非(議事規則)中另有規定得經協商一致通過修訂。締約方也得經協商一致修正(議事規則)和(財務規則)。

     第23條 特別會議

     在下列條件下,應召開締約方特別會議:

     (i)經出席會議和參加表決的締約方過半數同意(棄權被視為參加表決);或

     (ii)一締約方提出書面請求,且第28條中所述秘書處將這一請求分送各締約方並收到過半數締約方贊成這一請求的通知後六個月之內。

     第24條 出席會議

     1.每一締約方應出席締約方會議,並由一名代表及由該締約方認為必要時隨帶的副代表、專家和顧問出席此類會議。

     2.締約方經協商一致得邀請在本公約所規定的事務方面有能力的政府間組織以觀察員身份出席任何會議或任何會議的特定會議。應要求觀察員以書面方式事先接受第27條的規定。

     第25條 簡要報告

     締約方應經協商一致通過並向公眾提供一個文件,介紹會議期間討論過的問題和所得出的結論。

     第26條 語 文

     1.締約方會議的語文為阿拉伯文、中文、英文、法文、俄文和西班牙文,《議事規則》另有規定者除外。

     2.締約方依照第5條提交的報告,應以提交報告的締約方的本國語文或以將在《議事規則》中商定的一種指定語文書寫。如果提交的報告係以指定語文之外的本國語文書寫,則該締約方應提供該報告的指定語文的譯本。

     3.雖有第2款的規定,如果提供報酬,秘書處將負責把以會議的任何其他語文提交的報告譯成指定語文的譯本。

     第27條 保 密

     1.本公約的規定不得影響締約方按照其本國法律防止情報泄密的權利和義務。就本條而言,“情報”尤其包括:

     (i)人事資料;

     (ii)受智慧財産權保護的或受工商保密規定保護的資料;

     (iii)有關國家安全或有關核材料或核設施實物保護的資料。

     2.就本公約而言,當締約方提供了它所確定的應受到第1款所述那種保護的情報時,此種情報應僅用於指定目的,其機密性應受到尊重。

     3.每次會議上審議締約方提交的報告期間辯論的內容應予保密。

     第28條 秘書處

     1.國際原子能機構(以下簡稱“機構”)應為締約方會議提供秘書處。

     2.秘書處應;

     (i)召集和籌備締約方會議,併為會議提供服務;

     (ii)向各締約方發送按照本公約的規定收到或準備的情報。機構在履行(i)和(ii)分款提及的職能時需要的費用應由機構承擔,並作為其經常預算的一部分。

     3.締約方經協商一致得請求機構提供幫助締約方會議的其他服務。如果能夠在機構計劃和經常預算內承擔,機構可提供此類服務。如果此事為不可能,但有其他自願提供的資金來源,機構也可提供此類服務。

     第4章 最後條款和其他規定

     第29條 分歧的解決

     在兩個或多個締約方之間對本公約的解釋或適用發生分歧時,締約方應在締約方會議的範圍內磋商解決此種分歧。

     第30條 簽署、批准、接受、核準和加入

     1.本公約從1994年9月20日起在維也納機構總部開放供所有國家簽署,直至其生效這日為止。

     2.本公約需經簽署國批准、接受或核準。

     3.本公約生效後應開放供所有國家加入。

     4.(i)本公約應開放供一體化或其他性質的區域性組織簽署或加入,條件是任何此類組織係由主權國家組成並具有就本公約所涉事項談判、締約和適用國際協定的能力。

     (ii)對其能力範圍內的事項,此類組織應能代表其本身行使和履行本公約賦予各締約國的權利和義務。

     (iii)一個組織成為本公約締約方時,該組織應向第34條中所述的保存人提交一份聲明,説明哪些國家是其成員國,哪些本公約條款對其適用及其在這些條款所涉事項上所具有的能力。

     (iv)這一組織除其成員國以外,不得享有任何表決權。

     5.批准書、接受書、核準書或加入書應交存保存人。

     第31條 生 效

     1.本公約應在保存人收到第二十二份批准書、接受書或核準書之日起第九十天生效,其中包括十七個每個至少有一座其一個堆芯已達到臨界的核設施的國家的此類文書。

     2.對於在滿足第1款中規定的條件所要求的最後一份文書交存之日以後批准、接受、核準或加入本公約的每一國家或每一區域性一體化或其他性質的組織,本公約在該國家或組織向保存人存相應文書之日後第九十天生效。

     第32條 公約的修正

     1.任一締約方得對本公約提出修正案。提出的修正案應在審議會議或特別會議上審議。

     2.提出的任何修正條文及修正理由應提交保存人,保存人應在該提案被提交其審議的會議召開至少九十天前將該提案儘快分送各締約方。保存人應將收到的有關該提案的任何意見通報各締約方。

     3.締約方應在審議所提出的修正案後決定是否以協商一致方式通過此修正案,或在不能協商一致時是否將其提交外交會議。將所提出的修正案提交外交會議的決定應需出席會議並參加表決的締約方三分之二多數票作出,條件是表決時至少一半締約方在場。棄權應被視為參加表決。

     4.審議和通過對本公約的修正的外交會議應由保存人召集並在不遲于按照本條第3款作出適當決定後一年內召開。外交會議應盡一切努力確保協商一致通過修正。如果此事為不可能,應以所有締約方的三分之二多數通過修正。

     5.根據上述第3款和第4款通過的對本公約的修正,應經由締約方批准、接受、核準或確認,並應在保存人收到至少四分之三締約方的批准、接受、核準或確認文書後第九十天,對已批准、接受、核準或確認這些修正的締約方生效。對於在其後批准、接受、核準或確認所述修正的締約方,此種修正將在該締約方交存其有關文書之後第九十天生效。

     第33條 退 約

     1.任何締約方得以書面通知保存人退出本公約。

     2.退約于保存人收到此通知書之日後一年或通知書中可能標明的更晚的日期生效。

     第34條 保存人

     1.機構總幹事應為本公約保存人。

     2.保存人應向締約方通報:

     (i)根據第30條簽署本公約和交存批准書、接受書、核準書或加入書的情況;

     (ii)本公約按照第31條生效的日期;

     (iii)根據第33條提出的退出本公約的通知和通知的日期;

     (iv)根據第32條締約方提出的對本公約的建議的修正案,有關外交會議或締約方會議通過的修正以及所述修正的生效日期。

     第35條 作準文本

     本公約的原本交保存人保存,其阿拉伯文、中文、英文、法文、俄文和西班牙文文本其有同等效力;保存人應將經認證的副本分送各締約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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