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動力廠營運單位核安全報告規定

(2020年11月16日生態環境部令第13號公佈 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核動力廠營運單位核安全報告制度,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核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核設施安全監督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核動力廠營運單位對核安全負有全面責任,應當執行核安全報告制度,按照本規定的要求向國家核安全局或者核動力廠所在地區核與輻射安全監督站提交定期報告、重要活動報告、建造階段事件報告、運作階段事件報告和核事故應急報告。
  核動力廠營運單位定期報告、重要活動報告、建造階段事件報告、運作階段事件報告和核事故應急報告的格式與具體要求,由國家核安全局另行規定。
第二章  定期報告
  第三條 核動力廠營運單位定期報告包括建造階段月度報告、運作階段月度報告、安全性能指標季度報告、建造階段年度報告、運作階段年度報告和設備可靠性數據年度報告。
  第四條 核動力廠營運單位應當從取得建造許可證之日起,至取得運作許可證之日止,在每個月第十個工作日前,向核動力廠所在地區核與輻射安全監督站提交上個月建造情況的月度報告。  
  核動力廠建造多臺核電機組的,可以將多臺核電機組的建造情況綜合成一份月度報告。
  第五條 核動力廠建造階段月度報告包括下列內容:
  (一)上個月建造情況總結和下個月建造計劃安排;
  (二)上個月發生的與建造有關的重要事件綜述;
  (三)核電機組安全重要構築物、系統和設備建造中存在的問題、糾正措施和經驗反饋;
  (四)下個月計劃開展的核安全有關重要活動;
  (五)其他應當報告的事項或者活動。
  第六條 核動力廠營運單位應當從取得運作許可證之日起,至取得退役批准書之日止,在每個月第十個工作日前,向核動力廠所在地區核與輻射安全監督站提交上個月運作情況的月度報告。
  核動力廠運作多臺核電機組的,可以將多臺核電機組的運作情況綜合成一份月度報告。
  第七條 核動力廠運作階段月度報告包括下列內容:
  (一)核電機組運作數據;
  (二)核電機組月運作圖;
  (三)核電機組安全重要設備狀況;
  (四)重要修改活動;
  (五)核電機組安全屏障的完整性;
  (六)流出物排放情況;
  (七)固體放射性廢物産生、處理、貯存和處置情況;
  (八)輻射防護情況;
  (九)運作事件與經驗反饋;
  (十)下個月計劃開展的核安全有關重要活動;
  (十一)其他應當報告的事項或者活動。
  第八條 核動力廠營運單位應當從取得運作許可證之日起,至取得退役批准書之日止,在每個季度的第一個月第十個工作日前,向國家核安全局提交前一季度的核動力廠安全性能指標季度報告。
  核動力廠運作多臺核電機組的,可以將多臺核電機組的安全性能指標情況綜合成一份季度報告。
  第九條 核動力廠安全性能指標季度報告的內容包括核動力廠安全性能指標相關的統計數據和各指標計算值。
  第十條 核動力廠營運單位應當在每年4月1日前,向國家核安全局提交前一年度建造或者運作情況的年度報告。
  核動力廠建造或者運作多臺核電機組的,可以將多臺核電機組的建造或者運作情況和有關資訊綜合成一份年度報告。
  4月1日是節假日的,核動力廠營運單位提交年度報告的屆滿之日順延至節假日後第一個工作日。
  第十一條 核動力廠建造階段年度報告包括下列內容:
  (一)核電機組安全重要構築物、系統和設備建造情況總結和計劃完成情況;
  (二)報告年份內發生的與核電機組安全重要構築物、系統和設備建造有關的重要事件綜述;
  (三)核電機組安全重要構築物、系統和設備建造中存在的問題、糾正措施和經驗反饋綜述;
  (四)其他應當報告的問題和參考資料清單。
  第十二條 核動力廠運作階段年度報告包括下列內容:
  (一)核電機組運作情況綜述;
  (二)非計劃降功率運作和停堆情況綜述;
  (三)運作事件與經驗反饋情況綜述;
  (四)輻射防護情況綜述;
  (五)應急準備情況綜述;
  (六)已輻照核燃料元件的檢驗結果和核燃料元件的損壞情況;
  (七)人員培訓情況;
  (八)其他應當報告的事項和活動綜述。
  第十三條 核動力廠營運單位應當從取得運作許可證並完成首次換料大修之日的次日起,至取得退役批准書之日止,在每年6月1日前,向國家核安全局提交前一年度的核動力廠設備可靠性數據年度報告。
  核動力廠運作多臺核電機組的,可以將多臺核電機組的設備可靠性數據情況綜合成一份年度報告。
  6月1日是節假日的,核動力廠營運單位提交核動力廠設備可靠性數據年度報告的屆滿之日順延至節假日後第一個工作日。
  第十四條 核動力廠設備可靠性數據年度報告包括下列內容:
  (一)設備類綜述、劃分原則和設備詳細資訊等基礎資訊;
  (二)篩選統計準則、設備失效事件分析過程和設備失效事件記錄等可靠性數據篩選統計過程;
  (三)設備可靠性數據採集統計結果、核電機組安全重要系統設備列的不可用時間與總的需求可用時間等數據統計結果。
第三章  重要活動報告
  第十五條 核動力廠營運單位應當從獲得選址階段環境影響報告書批復之日起,至取得退役批准書之日止,對未納入建造階段月度報告和運作階段月度報告的重要活動,以電子郵件等有效方式及時向核動力廠所在地區核與輻射安全監督站報告。
  第十六條 本規定第十五條規定的重要活動包括:
  (一)核動力廠營運單位組織的與核安全有關的重要調查、審查或者檢查活動;
  (二)國家核安全局或者核動力廠所在地區核與輻射安全監督站確定的有關控制點的變更和後續計劃安排;
  (三)核動力廠營運單位涉及核安全的重要活動、重要會議、論證、試驗和糾正措施;
  (四)核動力廠營運單位進行的固體放射性廢物或者乏燃料外運活動;
  (五)國家核安全局認為應當報告的涉及核安全的其他重要活動;
  (六)核動力廠營運單位認為應當報告的涉及核安全的其他重要活動。
第四章  建造階段事件報告
  第十七條 核動力廠營運單位應當在取得運作許可證前,向國家核安全局報告下列建造事件:
  (一)核電機組安全重要構築物、系統和設備以及與其有關的採購、土建、安裝和調試等活動,與相關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和國家強制性標準不一致的;
  (二)核電機組安全重要構築物、系統和設備以及與其有關的土建、安裝和調試等活動,與核動力廠建造許可文件中認可的初步安全分析報告不一致,導致核電機組安全重要構築物、系統和設備的安全功能不能滿足或者不能確定滿足要求的;
  (三)核電機組安全重要構築物、系統和設備及其相關活動,違反核動力廠建造許可文件規定的條件,或者未按照建造許可文件規定的條件完成相關論證、驗證工作即開展相關活動的;
  (四)核電機組安全重要構築物、系統和設備以及與其有關的土建、安裝和調試等活動,與核動力廠營運單位在建造許可文件中承諾遵守的規範、標準或者技術條件要求不一致,導致核電機組安全重要構築物、系統和設備的安全功能不能滿足或者不能確定滿足要求的;
  (五)核電機組安全重要構築物、系統和設備發生共因事件或者故障的;
  (六)構成核動力廠安全屏障的重要設備或者構築物受到嚴重損傷,導致其安全功能不能滿足或者不能確定滿足要求的;
  (七)核電機組安全重要構築物、系統和設備的土建、安裝和調試等活動中發生原設計未預計的情況,導致安全功能可能受到不利影響的;
  (八)在核電機組安全重要構築物、系統和設備的採購、土建、安裝和調試等活動中發現故意破壞、造假和欺騙情形的;
  (九)國家核安全局認為應當報告的其他事件;
  (十)核動力廠營運單位認為應當報告的其他事件。
  第十八條 核動力廠營運單位應當在建造事件發生或者發現後二十四小時內,口頭通告國家核安全局和核動力廠所在地區核與輻射安全監督站。口頭通告的方式可以採取電話、當面陳述或者其他有效方式。
  前款規定的口頭通告的內容應當包括核動力廠名稱、機組編號、事件發生時間、報告依據、事件摘要和報告人。
  第十九條 核動力廠營運單位應當在建造事件發生或者發現後三日內,向國家核安全局和核動力廠所在地區核與輻射安全監督站提交書面通告。第三日是節假日的,核動力廠營運單位提交書面通告的屆滿之日順延至節假日後第一個工作日。
  前款規定的書面通告的內容應當包括本規定第十八條規定的口頭通告的內容,以及出現問題的構築物、系統和設備及其供貨商、製造廠或者施工單位等。
  第二十條 核動力廠營運單位應當在建造事件發生或者發現後三十日內,向國家核安全局提交建造事件報告。第三十日是節假日的,核動力廠營運單位提交建造事件報告的屆滿之日順延至節假日後第一個工作日。
  提交建造事件報告的期限已屆滿,核動力廠營運單位對建造事件的處理尚沒有結論或者沒有處理完畢的,可以先向國家核安全局提交階段性建造事件報告,並在建造事件處理完畢後提交補充資訊。
  核動力廠建造事件報告的內容應當包括事件背景、事件描述、已經制定的或者正在進行的糾正措施、事件對工程品質和進度的影響、事件的原因分析和經驗教訓、事件對安全影響的分析等。
  第二十一條 國家核安全局認為核動力廠營運單位提交的建造事件報告不夠清晰和完整的,應當要求核動力廠營運單位補充或者修改,並提交補充或者修改後的報告。
第五章  運作階段事件報告
  第二十二條 核動力廠營運單位應當從取得運作許可證之日起,至取得退役批准書之日止,向國家核安全局報告下列運作事件:
  (一)核動力廠營運單位執行核動力廠運作限值和條件所要求的停堆;
  (二)核電機組超出安全限值或者安全系統整定值;
  (三)違反核動力廠運作限值和條件規定的操作或者狀況;
  (四)導致核電機組主要實體屏障嚴重劣化或者處於明顯降低核動力廠安全的沒有分析過的狀況;
  (五)任何對核電機組安全有現實威脅或者明顯妨礙核動力廠現場人員執行安全運作有關職責的自然事件或者其他外部事件;
  (六)導致反應堆停堆保護系統和專設安全設施自動或者手動觸發的事件;
  (七)任何可能妨礙構築物或者系統實現停堆和保持安全停堆狀態、排出堆芯餘熱、控制放射性物質釋放、緩解事故後果等安全功能的事件或者狀況;
  (八)同一原因或者狀況導致具有停堆和保持安全停堆狀態、排出堆芯餘熱、控制放射性物質釋放、緩解事故後果等安全功能的系統的系列或者通道同時失效的事件;
  (九)放射性釋放和輻射照射事件;
  (十)任何對核電機組安全有現實威脅或者明顯妨礙核動力廠現場人員執行安全運作有關職責的內部事件;
  (十一)網路攻擊事件;
  (十二)其他事件。
  核動力廠進入應急狀態的,核動力廠營運單位應當按照本規定第六章有關核事故應急報告的要求進行報告。
  第二十三條 核動力廠營運單位應當在運作事件發生或者發現後二十四小時內,口頭通告國家核安全局和核動力廠所在地區核與輻射安全監督站。口頭通告的方式可以採取電話、當面陳述或者其他有效方式。
  前款規定的口頭通告的內容應當包括核動力廠名稱、機組編號、事件發生時間、報告依據、事件發生前機組狀態和功率水準、事件初步情況,以及口頭通告時所處的狀況。
  第二十四條 核動力廠營運單位應當在運作事件發生或者發現後三日內,向國家核安全局和核動力廠所在地區核與輻射安全監督站提交書面通告,並在書面通告中對運作事件進行初步事件分級。第三日是節假日的,核動力廠營運單位提交書面通告的屆滿之日順延至節假日後第一個工作日。
  前款規定的書面通告的內容應當包括本規定第二十三條規定的口頭通告的內容,以及事件對運作的影響、放射性後果、出現問題的系統或者設備等。
  第二十五條 核動力廠營運單位應當在運作事件發生或者發現後三十日內,向國家核安全局提交運作事件報告,並在運作事件報告中對運作事件進行事件分級。第三十日是節假日的,核動力廠營運單位提交運作事件報告的屆滿之日順延至節假日後第一個工作日。
  提交運作事件報告的期限已屆滿,核動力廠營運單位對運作事件的處理尚沒有結論或者沒有處理完畢的,可以先向國家核安全局提交階段性運作事件報告,並在運作事件處理完畢後提交補充資訊。
  核動力廠運作事件報告的內容包括事件描述、主要的失效、安全系統響應、事件原因分析、安全後果評估、糾正措施、事件分級、以往類似事件、事件編碼等。
  第二十六條 國家核安全局認為核動力廠營運單位提交的運作事件報告不夠清晰和完整的,應當要求核動力廠營運單位補充或者修改,並提交修改後的報告。
第六章  核事故應急報告
  第二十七條 核動力廠進入應急狀態、應急狀態變更或者應急狀態終止後十五分鐘內,核動力廠營運單位應當首先用電話,隨後用傳真或者其他約定的電子資訊傳輸方式向國家核安全局和核動力廠所在地區核與輻射安全監督站發出核事故應急通告。
  第二十八條 核動力廠進入應急狀態後,核動力廠營運單位應當保持與國家核安全局應急網路平臺的暢通,直到應急狀態終止。
  第二十九條 核動力廠進入廠房應急或者高於廠房應急狀態後的一小時內,核動力廠營運單位應當採用電話、傳真或者其他約定的電子資訊傳輸方式向國家核安全局和核動力廠所在地區核與輻射安全監督站發出核事故應急報告,並在首次發出核事故應急報告之後持續發出核事故應急報告,直至應急狀態終止。
  同一應急狀態下,核動力廠營運單位連續兩次發出核事故應急報告的時間間隔不應超過一小時;事故態勢得到控制後,核動力廠營運單位發出核事故應急報告的時間間隔可適當延長,但不得超過四小時。
  核動力廠營運單位認為有必要時,可以向國家核安全局和核動力廠所在地區核與輻射安全監督站即時報送核事故應急報告,不受本條規定的時間間隔限制。
  第三十條 核動力廠應急狀態終止後三十日內,核動力廠營運單位應當向國家核安全局提交核動力廠核事故最終評價報告,並在核事故最終評價報告中對核事件或者事故進行分級。
  第三十日是節假日的,核動力廠營運單位提交核事故最終評價報告的屆滿之日順延至節假日後第一個工作日。
第七章  附  則
  第三十一條 本規定中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核動力廠,是指核電廠、核熱電廠、核供汽供熱廠等核動力廠及裝置。
  (二)事件或者事故分級,是指按照國際核事件分級標準(INES)對運作事件或者事故進行的分級。考慮核事件對人和環境的影響、對設施放射性包容和控制的影響、對縱深防禦能力的影響,將核事件分為七級,其中較低級別稱為事件,分別為異常(1級)、一般事件(2級)、重要事件(3級);較高級別稱為事故,分別為影響範圍有限的事故(4級)、影響範圍較大的事故(5級)、重要事故(6級)和重大事故(7級)。對不具有安全意義的微小事件稱為“偏差”,歸為0級。
  (三)核事故應急狀態,根據《核電廠核事故應急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分為應急待命、廠房應急、場區應急和場外應急四級。
  第三十二條 核動力廠營運單位的核安全資訊公開,按照《核安全資訊公開辦法》執行。
  第三十三條 本規定由國家核安全局負責解釋。
  第三十四條 本規定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1995年6月14日國家核安全局發佈的《核電廠營運單位報告制度》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