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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放射性同位素示蹤測井有關問題的復函
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環境保護廳:
你廳《關於放射性同位素示蹤測井適用法律有關問題的請示》(新環字〔2018〕121號)收悉。經研究,函覆如下:
《放射性同位素與射線裝置安全和防護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在室外、野外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線裝置的,應當按照國家安全和防護標準的要求劃出安全防護區域,設置明顯的放射性標誌,必要時設專人警戒。”《放射性同位素與射線裝置安全許可管理辦法》(原國家環境保護總局令第31號)第三十四條規定:“在野外進行放射性同位素示蹤試驗的單位,應當在每次試驗前編制環境影響報告表,並經試驗所在地省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商同級有關部門審查批准後方可進行。”
放射性同位素示蹤測井屬於“在野外進行放射性同位素示蹤試驗”的一種形式。開展放射性同位素示蹤測井活動前,應依法履行環境影響評價審批手續。需開展多次有計劃的野外示蹤試驗的,其環境影響評價報告表可在試驗前,對同一地質條件環境作一次總體評價,並報送審批。
特此函覆。
生態環境部辦公廳
2018年11月5日
抄送:其他各省、自治區、直轄市生態環境(環境保護)廳(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