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實施按日連續處罰辦法

(2014年12月19日環境保護部令第28號公佈 根據2026年9月20日《關於修改和廢止部分規章的決定》修正)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範實施按日連續處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生態環境法典》《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等法律,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對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産經營者(以下簡稱排污者)實施按日連續處罰的,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實施按日連續處罰,應當堅持教育與處罰相結合的原則,引導和督促排污者及時改正生態環境違法行為。
  第四條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實施按日連續處罰,應當依法向社會公開行政處罰決定和責令改正違法行為決定等相關資訊。
第二章  適用範圍
  第五條  排污者違法排放、傾倒、處置污染物、廢棄物或者其他物質(以下簡稱違法排放污染物),受到罰款處罰,被責令改正的,依法作出處罰決定的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組織復查,發現其繼續實施該違法行為、拒不改正或者拒絕、阻撓復查(以下簡稱拒不改正)的,可以自責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罰款數額按日連續處罰,並及時採取措施制止違法行為。
  第六條  地方性法規可以根據生態環境保護的實際需要,增加按日連續處罰的違法行為的種類。 
第三章  實施程式
  第七條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檢查發現排污者違法排放污染物的,應當進行調查取證,並依法作出行政處罰決定。
  按日連續處罰決定應當在前款規定的行政處罰決定之後作出。
  第八條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可以當場認定違法排放污染物的,應當在現場調查時向排污者送達責令改正違法行為決定書,責令立即停止違法排放污染物行為。
  需要通過生態環境監測認定違法排放污染物的,生態環境監測機構應當按照監測技術規範要求進行監測。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在取得監測報告後三個工作日內向排污者送達責令改正違法行為決定書,責令立即停止違法排放污染物行為。
  第九條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在送達責令改正違法行為決定書之日起三十日內,組織對排污者違法排放污染物行為的改正情況實施復查。
  第十條  排污者在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實施復查前,可以向作出責令改正違法行為決定書的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報告改正情況,並附具相關證明材料。
  第十一條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復查時發現排污者拒不改正違法排放污染物行為的,可以對其實施按日連續處罰。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復查時發現排污者已經改正違法排放污染物行為或者已經停産、停業、關閉的,不啟動按日連續處罰。
  第十二條  復查時排污者被認定為拒不改正的,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按照本辦法第八條的規定再次作出責令改正違法行為決定書並送達排污者,責令立即停止違法排放污染物行為,並應當依照本辦法第九條、第十一條的規定對排污者再次進行復查。
  第十三條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實施按日連續處罰應當符合法律規定的行政處罰程式。
  第十四條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決定實施按日連續處罰的,應當依法作出處罰決定書。 
第四章  計罰方式
  第十五條  按日連續處罰的計罰日數為責令改正違法行為決定書送達排污者之日的次日起,至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復查發現違法排放污染物行為之日止。再次復查仍拒不改正的,計罰日數累計執行。
  第十六條  再次復查時違法排放污染物行為已經改正,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在之後的檢查中又發現排污者違法排放污染物的,應當重新作出處罰決定,按日連續處罰的計罰週期重新起算。按日連續處罰次數不受限制。
  第十七條  按日連續處罰每日的罰款數額,為原處罰決定書確定的罰款數額。
  按照按日連續處罰規則決定的罰款數額,為原處罰決定書確定的罰款數額乘以計罰日數。 
第五章  附  則
  第十八條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針對違法排放污染物行為實施按日連續處罰的,應當依法及時採取責令排污者限制生産、停産整治或者查封、扣押等措施制止違法行為;因採取上述措施使排污者停止違法行為的,不再實施按日連續處罰。
  第十九條  本辦法由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二十條  本辦法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