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了規範企業環境資訊依法披露活動,加強社會監督,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清潔生産促進法》《公共企事業單位資訊公開規定制定辦法》《環境資訊依法披露制度改革方案》等相關法律法規和文件,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企業依法披露環境資訊及其監督管理活動。
第三條 生態環境部負責全國環境資訊依法披露的組織、指導、監督和管理。
設區的市級以上地方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環境資訊依法披露的組織實施和監督管理。
第四條 企業是環境資訊依法披露的責任主體。
企業應當建立健全環境資訊依法披露管理制度,規範工作規程,明確工作職責,建立準確的環境資訊管理臺賬,妥善保存相關原始記錄,科學統計歸集相關環境資訊。
企業披露環境資訊所使用的相關數據及表述應當符合環境監測、環境統計等方面的標準和技術規範要求,優先使用符合國家監測規範的污染物監測數據、排污許可證執行報告數據等。
第五條 企業應當依法、及時、真實、準確、完整地披露環境資訊,披露的環境資訊應當簡明清晰、通俗易懂,不得有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者重大遺漏。
第六條 企業披露涉及國家秘密、戰略高新技術和重要領域核心關鍵技術、商業秘密的環境資訊,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涉及重大環境資訊披露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請示報告。
任何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不得非法獲取企業環境資訊,不得非法修改披露的環境資訊。
第二章 披露主體
第七條 下列企業應當按照本辦法的規定披露環境資訊:
(一)重點排污單位;
(二)實施強制性清潔生産審核的企業;
(三)符合本辦法第八條規定的上市公司及合併報表範圍內的各級子公司(以下簡稱上市公司);
(四)符合本辦法第八條規定的發行企業債券、公司債券、非金融企業債務融資工具的企業(以下簡稱發債企業);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應當披露環境資訊的企業。
第八條 上一年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上市公司和發債企業,應當按照本辦法的規定披露環境資訊:
(一)因生態環境違法行為被追究刑事責任的;
(二)因生態環境違法行為被依法處以十萬元以上罰款的;
(三)因生態環境違法行為被依法實施按日連續處罰的;
(四)因生態環境違法行為被依法實施限制生産、停産整治的;
(五)因生態環境違法行為被依法吊銷生態環境相關許可證件的;
(六)因生態環境違法行為,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或者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被依法處以行政拘留的。
第九條 設區的市級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組織制定本行政區域內的環境資訊依法披露企業名單(以下簡稱企業名單)。
設區的市級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於每年3月底前確定本年度企業名單,並向社會公佈。企業名單公佈前應當在政府網站上進行公示,徵求公眾意見;公示期限不得少於十個工作日。
對企業名單公佈後新增的符合納入企業名單要求的企業,設區的市級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將其納入下一年度企業名單。
設區的市級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在企業名單公佈後十個工作日內報送省級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省級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於每年4月底前,將本行政區域的企業名單報送生態環境部。
第十條 重點排污單位應當自列入重點排污單位名錄之日起,納入企業名單。
實施強制性清潔生産審核的企業應當自列入強制性清潔生産審核名單後,納入企業名單,並延續至該企業完成強制性清潔生産審核驗收後的第三年。
上市公司、發債企業應當連續三年納入企業名單;期間再次發生本辦法第八條規定情形的,應當自三年期限屆滿後,再連續三年納入企業名單。
對同時符合本條規定的兩種以上情形的企業,應當按照最長期限納入企業名單。
第三章 披露內容和時限
第十一條 生態環境部負責制定企業環境資訊依法披露格式準則(以下簡稱準則),並根據生態環境管理需要適時進行調整。
企業應當按照准則編制年度環境資訊依法披露報告和臨時環境資訊依法披露報告,並上傳至企業環境資訊依法披露系統。
第十二條 企業年度環境資訊依法披露報告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企業基本資訊,包括企業生産和生態環境保護等方面的基礎資訊;
(二)企業環境管理資訊,包括生態環境行政許可、環境保護稅、環境污染責任保險、環保信用評價等方面的資訊;
(三)污染物産生、治理與排放資訊,包括污染防治設施,污染物排放,有毒有害物質排放,工業固體廢物和危險廢物産生、貯存、流向、利用、處置,自行監測等方面的資訊;
(四)碳排放資訊,包括排放量、排放設施等方面的資訊;
(五)生態環境應急資訊,包括突發環境事件應急預案、重污染天氣應急響應等方面的資訊;
(六)生態環境違法資訊;
(七)本年度臨時環境資訊依法披露情況;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環境資訊。
第十三條 重點排污單位披露年度環境資訊時,應當披露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的環境資訊。
第十四條 實施強制性清潔生産審核的企業披露年度環境資訊時,除了披露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的環境資訊外,還應當披露以下資訊:
(一)實施強制性清潔生産審核的原因;
(二)強制性清潔生産審核的實施情況、評估與驗收結果。
第十五條 上市公司和發債企業披露年度環境資訊時,除了披露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的環境資訊外,還應當按照以下規定披露相關資訊:
(一)上市公司通過發行股票、債券、存托憑證、中期票據、短期融資券、超短期融資券、資産證券化、銀行貸款等形式進行融資的,應當披露年度融資形式、金額、投向等資訊,以及融資所投項目的應對氣候變化、生態環境保護等相關資訊;
(二)發債企業通過發行股票、債券、存托憑證、可交換債、中期票據、短期融資券、超短期融資券、資産證券化、銀行貸款等形式融資的,應當披露年度融資形式、金額、投向等資訊,以及融資所投項目的應對氣候變化、生態環境保護等相關資訊。
上市公司和發債企業屬於強制性清潔生産審核企業的,還應當按照本辦法第十四條的規定披露相關環境資訊。
第十六條 企業未産生本辦法規定的環境資訊的,可以不予披露。
第十七條 企業應當自收到相關法律文書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以臨時環境資訊依法披露報告的形式,披露以下環境資訊:
(一)生態環境行政許可准予、變更、延續、撤銷等資訊;
(二)因生態環境違法行為受到行政處罰的資訊;
(三)因生態環境違法行為,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被依法處以行政拘留的資訊;
(四)因生態環境違法行為,企業或者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被追究刑事責任的資訊;
(五)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及協議資訊。
企業發生突發環境事件的,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披露相關資訊。
第十八條 企業可以根據實際情況對已披露的環境資訊進行變更;進行變更的,應當以臨時環境資訊依法披露報告的形式變更,並説明變更事項和理由。
第十九條 企業應當於每年3月15日前披露上一年度1月1日至12月31日的環境資訊。
第二十條 企業在企業名單公佈前存在本辦法第十七條規定的環境資訊的,應當於企業名單公佈後十個工作日內以臨時環境資訊依法披露報告的形式披露本年度企業名單公佈前的相關資訊。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一條 生態環境部、設區的市級以上地方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依託政府網站等設立企業環境資訊依法披露系統,集中公佈企業環境資訊依法披露內容,供社會公眾免費查詢,不得向企業收取任何費用。
第二十二條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加強企業環境資訊依法披露系統與全國排污許可證管理資訊平臺等生態環境相關資訊系統的互聯互通,充分利用資訊化手段避免企業重復填報。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加強企業環境資訊依法披露系統與信用資訊共用平臺、金融信用資訊基礎數據庫對接,推動環境資訊跨部門、跨領域、跨地區互聯互通、共用共用,及時將相關環境資訊提供給有關部門。
第二十三條 設區的市級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於每年3月底前,將上一年度本行政區域環境資訊依法披露情況報送省級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省級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於每年4月底前將相關情況報送生態環境部。
報送的環境資訊依法披露情況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企業開展環境資訊依法披露的總體情況;
(二)對企業環境資訊依法披露的監督檢查情況;
(三)其他應當報送的資訊。
第二十四條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加強對企業環境資訊依法披露活動的監督檢查,及時受理社會公眾舉報,依法查處企業未按規定披露環境資訊的行為。鼓勵生態環境主管部門運用大數據分析、人工智慧等技術手段開展監督檢查。
第二十五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發現企業有違反本辦法規定行為的,有權向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舉報。接受舉報的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依法進行核實處理,並對舉報人的相關資訊予以保密,保護舉報人的合法權益。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暢通投訴舉報渠道,引導社會公眾、新聞媒體等對企業環境資訊依法披露進行監督。
第二十六條 設區的市級以上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將環境資訊依法披露納入企業信用管理,作為評價企業信用的重要指標,並將企業違反環境資訊依法披露要求的行政處罰資訊記入信用記錄。
第五章 罰 則
第二十七條 法律法規對企業環境資訊公開或者披露規定了法律責任的,依照其規定執行。
第二十八條 企業違反本辦法規定,不披露環境資訊,或者披露的環境資訊不真實、不準確的,由設區的市級以上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通報批評,並可以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九條 企業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設區的市級以上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通報批評,並可以處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披露環境資訊不符合準則要求的;
(二)披露環境資訊超過規定時限的;
(三)未將環境資訊上傳至企業環境資訊依法披露系統的。
第三十條 設區的市級以上地方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在企業環境資訊依法披露監督管理中有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行為的,依法依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或者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處分。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一條 事業單位依法披露環境資訊的,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由生態環境部負責解釋。
第三十三條 本辦法自2022年2月8日起施行。《企業事業單位環境資訊公開辦法》(環境保護部令第31號)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