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表)編制監督管理辦法

(2019年9月20日生態環境部令第9號公佈 自2019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範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和環境影響報告表(以下簡稱環境影響報告書(表))編制行為,加強監督管理,保障環境影響評價工作品質,維護環境影響評價技術服務市場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影響評價法》《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建設單位可以委託技術單位對其建設項目開展環境影響評價,編制環境影響報告書(表);建設單位具備環境影響評價技術能力的,可以自行對其建設項目開展環境影響評價,編制環境影響報告書(表)。

  技術單位不得與負責審批環境影響報告書(表)的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審批部門存在任何利益關係。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為建設單位指定編制環境影響報告書(表)的技術單位。

  本辦法所稱技術單位,是指具備環境影響評價技術能力、接受委託為建設單位編制環境影響報告書(表)的單位。

  第三條 建設單位應當對環境影響報告書(表)的內容和結論負責;技術單位對其編制的環境影響報告書(表)承擔相應責任。

  第四條 編制單位應當加強環境影響評價技術能力建設,提高專業技術水準。環境影響報告書(表)編制能力建設指南由生態環境部另行制定。

  鼓勵建設單位優先選擇信用良好和符合能力建設指南要求的技術單位為其編制環境影響報告書(表)。

  本辦法所稱編制單位,是指主持編制環境影響報告書(表)的單位,包括主持編制環境影響報告書(表)的技術單位和自行主持編制環境影響報告書(表)的建設單位。

  第五條 編制人員應當具備專業技術知識,不斷提高業務能力。

  本辦法所稱編制人員,是指環境影響報告書(表)的編制主持人和主要編制人員。編制主持人是環境影響報告書(表)的編制負責人。主要編制人員包括環境影響報告書各章節的編寫人員和環境影響報告表主要內容的編寫人員。

  第六條 設區的市級以上生態環境主管部門(以下簡稱市級以上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編制單位的監督管理和品質考核,開展環境影響報告書(表)編制行為監督檢查和編制品質問題查處,並對編制單位和編制人員實施信用管理。

  第七條 生態環境部負責建設全國統一的環境影響評價信用平臺(以下簡稱信用平臺),組織建立編制單位和編制人員誠信檔案管理體系。信用平臺納入全國生態環境領域信用資訊平臺統一管理。

  編制單位和編制人員的基礎資訊等相關資訊應當通過信用平臺公開。具體辦法由生態環境部另行制定。

第二章 編制要求

  第八條 編制單位和編制人員應當堅持公正、科學、誠信的原則,遵守有關環境影響評價法律法規、標準和技術規範等規定,確保環境影響報告書(表)內容真實、客觀、全面和規範。

  第九條 編制單位應當是能夠依法獨立承擔法律責任的單位。

  前款規定的單位中,下列單位不得作為技術單位編制環境影響報告書(表):

  (一)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或者其他負責審批環境影響報告書(表)的審批部門設立的事業單位;

  (二)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作為業務主管單位或者挂靠單位的社會組織,或者由其他負責審批環境影響報告書(表)的審批部門作為業務主管單位或者挂靠單位的社會組織;

  (三)由本款前兩項中的事業單位、社會組織出資的單位及其再出資的單位;

  (四)受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或者其他負責審批環境影響報告書(表)的審批部門委託,開展環境影響報告書(表)技術評估的單位;

  (五)本款第四項中的技術評估單位出資的單位及其再出資的單位;

  (六)本款第四項中的技術評估單位的出資單位,或者由本款第四項中的技術評估單位出資人出資的其他單位,或者由本款第四項中的技術評估單位法定代表人出資的單位。

  個體工商戶、農村承包經營戶以及本條第一款規定單位的內設機構、分支機構或者臨時機構,不得主持編制環境影響報告書(表)。

  第十條 編制單位應當具備環境影響評價技術能力。環境影響報告書(表)的編制主持人和主要編制人員應當為編制單位中的全職人員,環境影響報告書(表)的編制主持人還應當為取得環境影響評價工程師職業資格證書的人員。

  第十一條 編制單位和編制人員應當通過信用平臺提交本單位和本人的基本情況資訊。

  生態環境部在信用平臺建立編制單位和編制人員的誠信檔案,並生成編制人員信用編號,公開編制單位名稱、統一社會信用代碼等基礎資訊以及編制人員姓名、從業單位等基礎資訊。

  編制單位和編制人員應當對提交資訊的真實性、準確性和完整性負責。相關資訊發生變化的,應當自發生變化之日起二十個工作日內在信用平臺變更。

  第十二條 環境影響報告書(表)應當由一個單位主持編制,並由該單位中的一名編制人員作為編制主持人。

  建設單位委託技術單位編制環境影響報告書(表)的,應當與主持編制的技術單位簽訂委託合同,約定雙方的權利、義務和費用。

  第十三條 編制單位應當建立和實施覆蓋環境影響評價全過程的品質控制制度,落實環境影響評價工作程式,並在現場踏勘、現狀監測、數據資料收集、環境影響預測等環節以及環境影響報告書(表)編制審核階段形成可追溯的品質管理機制。有其他單位參與編制或者協作的,編制單位應當對參與編制單位或者協作單位提供的技術報告、數據資料等進行審核。

  編制主持人應當全過程組織參與環境影響報告書(表)編制工作,並加強統籌協調。

  委託技術單位編制環境影響報告書(表)的建設單位,應當如實提供相關基礎資料,落實環境保護投入和資金來源,加強環境影響評價過程管理,並對環境影響報告書(表)的內容和結論進行審核。

  第十四條 除涉及國家秘密的建設項目外,編制單位和編制人員應當在建設單位報批環境影響報告書(表)前,通過信用平臺提交編制完成的環境影響報告書(表)基本情況資訊,並對提交資訊的真實性、準確性和完整性負責。信用平臺生成項目編號,並公開環境影響報告書(表)相關建設項目名稱、類別以及建設單位、編制單位和編制人員等基礎資訊。

  報批的環境影響報告書(表)應當附具編制單位和編制人員情況表(格式附後)。建設單位、編制單位和相關人員應當在情況表相應位置蓋章或者簽字。除涉及國家秘密的建設項目外,編制單位和編制人員情況表應當由信用平臺導出。

  第十五條 建設單位應當將環境影響報告書(表)及其審批文件存檔。

  編制單位應當建立環境影響報告書(表)編制工作完整檔案。檔案中應當包括項目基礎資料、現場踏勘記錄和影像資料、品質控制記錄、環境影響報告書(表)以及其他相關資料。開展環境品質現狀監測和調查、環境影響預測或者科學試驗的,還應當將相關監測報告和數據資料、預測過程文件或者試驗報告等一併存檔。

  建設單位委託技術單位主持編制環境影響報告書(表)的,建設單位和受委託的技術單位應當分別將委託合同存檔。

  存檔材料應當為原件。

第三章 監督檢查

  第十六條 環境影響報告書(表)編制行為監督檢查包括編制規範性檢查、編制品質檢查以及編制單位和編制人員情況檢查。

  第十七條 環境影響報告書(表)編制規範性檢查包括下列內容:

  (一)編制單位和編制人員是否符合本辦法第九條和第十條的規定,以及是否列入本辦法規定的限期整改名單或者本辦法規定的環境影響評價失信“黑名單”(以下簡稱“黑名單”);

  (二)編制單位和編制人員是否按照本辦法第十一條和第十四條第一款的規定在信用平臺提交相關資訊;

  (三)環境影響報告書(表)是否符合本辦法第十二條第一款和第十四條第二款的規定。

  第十八條 環境影響報告書(表)編制品質檢查的內容包括環境影響報告書(表)是否符合有關環境影響評價法律法規、標準和技術規範等規定,以及環境影響報告書(表)的基礎資料是否明顯不實,內容是否存在重大缺陷、遺漏或者虛假,環境影響評價結論是否正確、合理。

  第十九條 編制單位和編制人員情況檢查包括下列內容:

  (一)編制單位和編制人員在信用平臺提交的相關情況資訊是否真實、準確、完整;

  (二)編制單位建立和實施環境影響評價品質控制制度情況;

  (三)編制單位環境影響報告書(表)相關檔案管理情況;

  (四)其他應當檢查的內容。

  第二十條 各級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在環境影響報告書(表)受理過程中,應當對報批的環境影響報告書(表)進行編制規範性檢查。

  受理環境影響報告書(表)的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發現環境影響報告書(表)不符合本辦法第十二條第一款、第十四條第二款的規定,或者由不符合本辦法第九條、第十條規定的編制單位、編制人員編制,或者編制單位、編制人員未按照本辦法第十一條、第十四條第一款規定在信用平臺提交相關資訊的,應當在五個工作日內一次性告知建設單位需補正的全部內容;發現環境影響報告書(表)由列入本辦法規定的限期整改名單或者本辦法規定的“黑名單”的編制單位、編制人員編制的,不予受理。

  第二十一條 各級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在環境影響報告書(表)審批過程中,應當對報批的環境影響報告書(表)進行編制品質檢查;發現環境影響報告書(表)基礎資料明顯不實,內容存在重大缺陷、遺漏或者虛假,或者環境影響評價結論不正確、不合理的,不予批准。

  第二十二條 生態環境部定期或者根據實際工作需要不定期抽取一定比例地方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審批部門審批的環境影響報告書(表)開展復核,對抽取的環境影響報告書(表)進行編制規範性檢查和編制品質檢查。

  省級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可以對本行政區域內下級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審批部門審批的環境影響報告書(表)開展復核。

  鼓勵利用大數據手段開展復核工作。

  第二十三條 生態環境部定期或者根據實際工作需要不定期通過抽查的方式,開展編制單位和編制人員情況檢查。省級和市級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可以對住所在本行政區域內或者在本行政區域內開展環境影響評價的編制單位及其編制人員相關情況進行抽查。

  第二十四條 單位或者個人向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舉報環境影響報告書(表)編制規範性問題、編制品質問題,或者編制單位和編制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的,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及時組織開展調查核實。

  第二十五條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進行監督檢查時,被監督檢查的單位和人員應當如實説明情況,提供相關材料。

  第二十六條 在監督檢查過程中發現環境影響報告書(表)不符合有關環境影響評價法律法規、標準和技術規範等規定、存在下列品質問題之一的,由市級以上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對建設單位、技術單位和編制人員給予通報批評:

  (一)評價因子中遺漏建設項目相關行業污染源源強核算或者污染物排放標準規定的相關污染物的;

  (二)降低環境影響評價工作等級,降低環境影響評價標準,或者縮小環境影響評價範圍的;

  (三)建設項目概況描述不全或者錯誤的;

  (四)環境影響因素分析不全或者錯誤的;

  (五)污染源源強核算內容不全,核算方法或者結果錯誤的;

  (六)環境品質現狀數據來源、監測因子、監測頻次或者布點等不符合相關規定,或者所引用數據無效的;

  (七)遺漏環境保護目標,或者環境保護目標與建設項目位置關係描述不明確或者錯誤的;

  (八)環境影響評價範圍內的相關環境要素現狀調查與評價、區域污染源調查內容不全或者結果錯誤的;

  (九)環境影響預測與評價方法或者結果錯誤,或者相關環境要素、環境風險預測與評價內容不全的;

  (十)未按相關規定提出環境保護措施,所提環境保護措施或者其可行性論證不符合相關規定的。

  有前款規定的情形,致使環境影響評價結論不正確、不合理或者同時有本辦法第二十七條規定情形的,依照本辦法第二十七條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二十七條 在監督檢查過程中發現環境影響報告書(表)存在下列嚴重品質問題之一的,由市級以上生態環境主管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影響評價法》第三十二條的規定,對建設單位及其相關人員、技術單位、編制人員予以處罰:

  (一)建設項目概況中的建設地點、主體工程及其生産工藝,或者改擴建和技術改造項目的現有工程基本情況、污染物排放及達標情況等描述不全或者錯誤的;

  (二)遺漏自然保護區、飲用水水源保護區或者以居住、醫療衛生、文化教育為主要功能的區域等環境保護目標的;

  (三)未開展環境影響評價範圍內的相關環境要素現狀調查與評價,或者編造相關內容、結果的;

  (四)未開展相關環境要素或者環境風險預測與評價,或者編造相關內容、結果的;

  (五)所提環境保護措施無法確保污染物排放達到國家和地方排放標準或者有效預防和控制生態破壞,未針對建設項目可能産生的或者原有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提出有效防治措施的;

  (六)建設項目所在區域環境品質未達到國家或者地方環境品質標準,所提環境保護措施不能滿足區域環境品質改善目標管理相關要求的;

  (七)建設項目類型及其選址、佈局、規模等不符合環境保護法律法規和相關法定規劃,但給出環境影響可行結論的;

  (八)其他基礎資料明顯不實,內容有重大缺陷、遺漏、虛假,或者環境影響評價結論不正確、不合理的。

  第二十八條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在作出通報批評和處罰決定前,應當向建設單位、技術單位和相關人員告知查明的事實和作出決定的理由及依據,並告知其享有的權利。相關單位和人員可在規定時間內作出書面陳述和申辯。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對相關單位和人員在陳述和申辯中提出的事實、理由或者證據進行核實。

  第二十九條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將作出的通報批評和處罰決定向社會公開。處理和處罰決定應當包括相關單位及其人員基礎資訊、事實、理由及依據、處理處罰結果等內容。

  第三十條 在監督檢查過程中發現經批准的環境影響報告書(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實施監督檢查的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重新對其進行編制品質檢查:

  (一)不符合本辦法第十二條第一款、第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的;

  (二)編制單位和編制人員未按照本辦法第十一條、第十四條第一款規定在信用平臺提交相關資訊的;

  (三)由不符合本辦法第十條規定的編制人員編制的。

  在監督檢查過程中發現經批准的環境影響報告書(表)存在本辦法第二十六條第二款、第二十七條所列問題的,或者由不符合本辦法第九條規定以及由受理時已列入本辦法規定的限期整改名單或者本辦法規定的“黑名單”的編制單位或者編制人員編制的,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或者其他負責審批環境影響報告書(表)的審批部門應當依法撤銷相應批准文件。

  在監督檢查過程中發現經批准的環境影響報告書(表)存在本辦法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所列問題的,原審批部門應當督促建設單位採取措施避免建設項目産生不良環境影響。

  在監督檢查過程中發現經批准的環境影響報告書(表)有本條前三款涉及情形之一的,實施監督檢查的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對原審批部門及有關情況予以通報。其中,經批准的環境影響報告書(表)存在本辦法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所列問題的,實施監督檢查的生態環境主管部門還應當一併對開展環境影響報告書(表)技術評估的單位予以通報。

第四章 信用管理

  第三十一條 市級以上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將編制單位和編制人員作為環境影響評價信用管理對象(以下簡稱信用管理對象)納入信用管理;在環境影響報告書(表)編制行為監督檢查過程中,發現信用管理對象存在失信行為的,應當實施失信記分。

  生態環境部另行制定信用管理對象失信行為記分辦法,對信用管理對象失信行為的記分規則、記分週期、警示分數和限制分數等作出規定。

  第三十二條 信用管理對象的失信行為包括下列情形:

  (一)編制單位不符合本辦法第九條規定或者編制人員不符合本辦法第十條規定的;

  (二)未按照本辦法及生態環境部相關規定在信用平臺提交相關情況資訊或者及時變更相關情況資訊,或者提交的相關情況資訊不真實、不準確、不完整的;

  (三)違反本辦法規定,由兩家以上單位主持編制環境影響報告書(表)或者由兩名以上編制人員作為環境影響報告書(表)編制主持人的;

  (四)技術單位未按照本辦法規定與建設單位簽訂主持編制環境影響報告書(表)委託合同的;

  (五)未按照本辦法規定進行環境影響評價品質控制的;

  (六)未按照本辦法規定在環境影響報告書(表)中附具編制單位和編制人員情況表並蓋章或者簽字的;

  (七)未按照本辦法規定將相關資料存檔的;

  (八)未按照本辦法規定接受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監督檢查或者在接受監督檢查時弄虛作假的;

  (九)因環境影響報告書(表)存在本辦法第二十六條第一款所列問題受到通報批評的;

  (十)因環境影響報告書(表)存在本辦法第二十六條第二款、第二十七條所列問題受到處罰的。

  第三十三條 實施失信記分應當履行告知、決定和記錄等程式。

  市級以上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在監督檢查過程中發現信用管理對象存在失信行為的,應當向其告知查明的事實、記分情況以及相關依據。信用管理對象可以在規定時間內作出書面陳述和申辯。

  市級以上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對信用管理對象在陳述和申辯中提出的事實、理由或者證據進行核實。

  市級以上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對經核實無誤的失信行為記分作出書面決定,並向社會公開。失信行為記分決定應當包括信用管理對象基礎資訊、失信行為事實、失信記分及依據、涉及的建設項目和建設單位名稱等內容。

  市級以上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在作出失信行為記分決定後五個工作日內,將書面決定及有關情況上傳至信用平臺並記入信用管理對象誠信檔案。

  因環境影響報告書(表)存在本辦法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所列問題,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對信用管理對象作出處理處罰決定的,實施失信記分的告知、決定程式應當與處理處罰相關程式同步進行,並可合併作出處理處罰決定和失信行為記分決定。

  同一失信行為已由其他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實施失信記分的,不得重復記分。

  第三十四條 失信行為和失信記分相關情況在信用平臺的公開期限為五年。禁止從事環境影響報告書(表)編制工作的技術單位和終身禁止從事環境影響報告書(表)編制工作的編制人員,其失信行為和失信記分永久公開。

  失信行為和失信記分公開的起始時間為生態環境主管部門作出失信記分決定的時間。

  第三十五條 信用平臺對信用管理對象在一個記分週期內各級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實施的失信記分予以動態累計,並將記分週期內累計失信記分情況作為對其實行守信激勵和失信懲戒的依據。

  第三十六條 信用管理對象連續兩個記分週期的每個記分週期內編制過十項以上經批准的環境影響報告書(表)且無失信記分的,信用平臺在後續兩個記分週期內將其列入守信名單,並將相關情況記入其誠信檔案。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減少對列入守信名單的信用管理對象編制的環境影響報告書(表)復核抽取比例和抽取頻次。

  信用管理對象在列入守信名單期間有失信記分的,信用平臺將其從守信名單中移出,並將移出情況記入其誠信檔案。

  第三十七條 信用管理對象在一個記分週期內累計失信記分達到警示分數的,信用平臺在後續兩個記分週期內將其列入重點監督檢查名單,並將相關情況記入其誠信檔案。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提高對列入重點監督檢查名單的信用管理對象編制的環境影響報告書(表)復核抽取比例和抽取頻次。

  第三十八條 信用管理對象在一個記分週期內的失信記分實時累計達到限制分數的,信用平臺將其列入限期整改名單,並將相關情況記入其誠信檔案。限期整改期限為六個月,自達到限制分數之日起計算。

  信用管理對象在限期整改期間的失信記分再次累計達到限制分數的,應當自再次達到限制分數之日起限期整改六個月。

  第三十九條 信用管理對象因環境影響報告書(表)存在本辦法第二十六條第二款、第二十七條所列問題,受到禁止從事環境影響報告書(表)編制工作處罰的,失信記分直接記為限制分數。信用平臺將其列入“黑名單”,並將相關情況記入其誠信檔案。列入“黑名單”的期限與處罰決定中禁止從事環境影響報告書(表)編制工作的期限一致。

  對信用管理對象中列入“黑名單”單位的出資人,由列入“黑名單”單位或者其法定代表人出資的單位,以及由列入“黑名單”單位出資人出資的其他單位,信用平臺將其列入重點監督檢查名單,並將相關情況記入其誠信檔案。列入重點監督檢查名單的期限為二年,自列入“黑名單”單位達到限制分數之日起計算。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提高對上述信用管理對象編制的環境影響報告書(表)的復核抽取比例和抽取頻次。

  第四十條 信用管理對象列入本辦法規定的守信名單、重點監督檢查名單、限期整改名單和“黑名單”的相關情況在信用平臺的公開期限為五年。

  生態環境部每半年對列入本辦法規定的限期整改名單和本辦法規定的“黑名單”的信用管理對象以及相關情況予以通報,並向社會公開。

  第四十一條 因環境影響報告書(表)存在本辦法第二十六條第二款、第二十七條所列問題,信用管理對象受到處罰的,作出處罰決定的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將其相關違法資訊推送至國家企業信用資訊公示系統和全國信用資訊共用平臺。

  第四十二條 上級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發現下級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未按照本辦法規定對發現的失信行為實施失信記分的,應當責令其限期改正。

第五章 附 則

  第四十三條 鼓勵環境影響評價行業組織加強行業自律,開展技術單位和編制人員水準評價。

  第四十四條 本辦法所稱全職,是指與編制單位訂立勞動合同(非全日制用工合同除外)並由該單位繳納社會保險或者在事業單位類型的編制單位中在編等用工形式。

  本辦法所稱從業單位,是指編制人員全職工作的編制單位。

  第四十五條 負責審批環境影響報告書(表)的其他有關審批部門可以參照本辦法對環境影響報告書(表)編制實施監督管理。

  第四十六條 本辦法由生態環境部負責解釋。

  第四十七條 本辦法自2019年11月1日起施行。《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資質管理辦法》(環境保護部令第36號)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