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規範生活垃圾焚燒發電廠自動監測數據使用,推動生活垃圾焚燒發電廠達標排放,依法查處生態環境違法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生態環境法典》等法律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投入運作的生活垃圾焚燒發電廠(以下簡稱垃圾焚燒廠)。
第三條 垃圾焚燒廠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和標準規範安裝使用自動監測設備,與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的監控設備聯網。
垃圾焚燒廠應當按照《固定污染源煙氣(SO2、NOX、顆粒物)排放連續監測技術規範》(HJ 75)等標準規範要求,對自動監測設備開展品質控制和品質保證工作,保證自動監測設備正常運作,保存原始監測記錄,並確保自動監測數據的真實、準確、完整、有效。
第四條 垃圾焚燒廠應當按照生活垃圾焚燒發電廠自動監測數據標記規則(以下簡稱標記規則),及時在自動監控系統企業端,如實標記每台焚燒爐工況和自動監測異常情況。
自動監測設備發生故障,或者進行檢修、校準的,垃圾焚燒廠應當按照標記規則及時標記;未標記的,視為數據有效。
第五條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可以利用自動監控系統收集生態環境違法行為證據。自動監測數據可以作為判定垃圾焚燒廠是否存在生態環境違法行為的證據。
第六條 一個自然日內,垃圾焚燒廠任一焚燒爐排放煙氣中顆粒物、氮氧化物、二氧化硫、氯化氫、一氧化碳等污染物的自動監測日均值數據,有一項或者一項以上超過《生活垃圾焚燒污染控制標準》(GB 18485)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標準規定的相應污染物24小時均值限值或者日均值限值,可以認定其污染物排放超標。
自動監測日均值數據的計算,按照《污染物線上監控(監測)系統數據傳輸標準》(HJ 212)執行。
對二噁英類等暫不具備自動監測條件的污染物,以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執法監測獲取的監測數據作為超標判定依據。
第七條 垃圾焚燒廠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確保正常工況下焚燒爐爐膛內熱電偶測量溫度的5分鐘均值不低於850℃。
第八條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開展行政執法時,可以按照監測技術規範要求採集一個樣品進行執法監測,獲取的監測數據可以作為行政執法的證據。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執法監測獲取的監測數據與自動監測數據不一致的,以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執法監測獲取的監測數據作為行政執法的證據。
第九條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執法人員現場調查取證時,應當提取自動監測數據,製作調查詢問筆錄或者現場檢查(勘察)筆錄,並對提取過程進行拍照或者攝像,或者採取其他方式記錄執法過程。
經現場調查核實垃圾焚燒廠污染物超標排放行為屬實的,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噹噹場責令垃圾焚燒廠改正違法行為,並依法下達責令改正違法行為決定書。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執法人員現場調查時,可以根據垃圾焚燒廠的違法情形,收集下列證據:
(一)當事人的身份證明;
(二)調查詢問筆錄或者現場檢查(勘察)筆錄;
(三)提取的熱電偶測量溫度的五分鐘均值數據、自動監測日均值數據或者數據缺失情況;
(四)自動監測設備運作參數記錄、運作維護記錄;
(五)相關生産記錄、污染防治設施運作管理臺賬等;
(六)自動監控系統企業端焚燒爐工況、自動監測異常情況數據及標記記錄;
(七)其他需要的證據。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執法人員現場從自動監測設備提取的數據,應當由垃圾焚燒廠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或者其他責任人員簽字確認。
第十條 根據本規定第六條認定為污染物排放超標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生態環境法典》有關規定處罰。對一個自然月內累計超標5天以上的,應當依法責令限制生産或者停産整治。
垃圾焚燒廠存在下列情形之一,按照標記規則及時在自動監控系統企業端如實標記的,不認定為污染物排放超標:
(一)一個自然年內,每台焚燒爐標記為“啟爐”“停爐”“故障”“事故”,且顆粒物濃度的小時均值不大於150毫克/立方米的時段,累計不超過60小時的;
(二)一個自然年內,每台焚燒爐標記為“烘爐”“停爐降溫”的時段,累計不超過700小時的;
(三)標記為“停運”的。
第十一條 垃圾焚燒廠正常工況下焚燒爐爐膛內熱電偶測量溫度的五分鐘均值低於850℃,一個自然日內累計超過5次的,認定為未採取有利於減少持久性有機污染物排放的技術方法和工藝,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生態環境法典》有關規定處罰。
下列情形不認定為“未採取有利於減少持久性有機污染物排放的技術方法和工藝”:
(一)因不可抗力導致焚燒爐爐膛內熱電偶測量溫度的五分鐘均值低於850℃,提前採取了有效措施控制煙氣中二噁英類污染物排放,按照標記規則標記為“爐溫異常”的;
(二)標記為“停運”的。
第十二條 垃圾焚燒廠違反本規定第三條第三款,導致自動監測數據缺失或者無效的,認定為未正常運作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備,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生態環境法典》有關規定處罰。
下列情形不認定為未正常運作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備:
(一)在一個季度內,每台焚燒爐標記為“煙氣排放連續監測系統(CEMS)維護”的時段,累計不超過30小時的;
(二)標記為“停運”的。
第十三條 垃圾焚燒廠通過下列行為排放污染物的,認定為通過逃避監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生態環境法典》有關規定處罰:
(一)未按照標記規則虛假標記的;
(二)篡改、偽造自動監測數據的。
第十四條 篡改、偽造自動監測數據或者干擾自動監測設備排放污染物,涉嫌構成犯罪的,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五條 垃圾焚燒廠因污染物排放超標等生態環境違法行為被依法處罰的,應當依照國家有關規定,核減或者暫停撥付其國家可再生能源電價附加補貼資金。
第十六條 生活垃圾焚燒發電廠自動監測數據標記規則由生態環境部另行制定。
第十七條 本規定由生態環境部負責解釋。
第十八條 本規定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