環境監管重點單位名錄管理辦法

(2022年11月28日生態環境部令第27號公佈 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環境監管重點單位的監督管理,強化精準治污,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和水、大氣、噪聲、土壤等污染防治法律,以及地下水管理、排污許可管理等行政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環境監管重點單位,包括依法確定的水環境重點排污單位、地下水污染防治重點排污單位、大氣環境重點排污單位、噪聲重點排污單位、土壤污染重點監管單位,以及環境風險重點管控單位。
  同一企業事業單位可以同時屬於不同類別的環境監管重點單位。
  第三條  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負責指導、協調和監督環境監管重點單位名錄的確定和管理,建立、運作環境監管重點單位名錄資訊平臺。
  省級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負責協調和監督本行政區域環境監管重點單位名錄的確定和發佈。
  設區的市級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環境監管重點單位名錄的確定、管理和發佈。
  第四條  環境監管重點單位應當依法履行自行監測、資訊公開等生態環境法律義務,採取措施防治環境污染,防範環境風險。
  各級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環境監管重點單位的監督管理。
  第五條  水環境重點排污單位應當根據本行政區域的水環境容量、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的要求以及排污單位排放水污染物的種類、數量和濃度等因素確定。
  具備下列條件之一的,應當列為水環境重點排污單位:
  (一)化學需氧量、氨氮、總氮、總磷中任一種水污染物近三年內任一年度排放量大於設區的市級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設定的篩選排放量限值的工業企業;
  (二)設有污水排放口的規模化畜禽養殖場;
  (三)工業廢水集中處理廠,以及日處理能力10萬噸以上或者日處理工業廢水量2萬噸以上的城鎮生活污水處理廠。
  設區的市級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設定篩選排放量限值,應當確保所篩選的水環境重點排污單位工業水污染物排放量之和,不低於該行政區域排放源統計調查的工業水污染物排放總量的65%。
  第六條  地下水污染防治重點排污單位應當根據本行政區域地下水污染防治需要、排污單位排放有毒有害物質情況等因素確定。
  具備下列條件之一的,應當列為地下水污染防治重點排污單位:
  (一)位於地下水污染防治重點區內且設有水污染物排放口的企業事業單位;
  (二)一級和二級環境監督管理尾礦庫的運營、管理單位;
  (三)涉及填埋處置的危險廢物處置場的運營、管理單位;
  (四)日處理能力500噸以上的生活垃圾填埋場的運營、管理單位。
  第七條  大氣環境重點排污單位應當根據本行政區域的大氣環境承載力、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的要求以及排污單位排放大氣污染物的種類、數量和濃度等因素確定。
  具備下列條件之一的,應當列為大氣環境重點排污單位:
  (一)二氧化硫、氮氧化物、顆粒物、揮發性有機物中任一種大氣污染物近三年內任一年度排放量大於設區的市級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設定的篩選排放量限值的工業企業;
  (二)太陽能光伏玻璃行業企業,其他玻璃製造、玻璃製品、玻璃纖維行業中以天然氣為燃料的規模以上企業;
  (三)陶瓷、耐火材料行業中以煤、石油焦、油、發生爐煤氣為燃料的企業;
  (四)陶瓷、耐火材料行業中以天然氣為燃料的規模以上企業;
  (五)工業涂裝行業規模以上企業,全部使用符合國家規定的水性、無溶劑、輻射固化、粉末等四類低揮發性有機物含量塗料的除外;
  (六)包裝印刷行業規模以上企業,全部使用符合國家規定的低揮發性有機物含量油墨的除外。
  設區的市級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設定篩選排放量限值,應當確保所篩選的大氣環境重點排污單位工業大氣污染物排放量之和,不低於該行政區域排放源統計調查的工業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的65%。
  第八條  生産、加工使用或者排放重點管控新污染物清單中所列化學物質的企業事業單位,應當納入重點排污單位。
  第九條  噪聲重點排污單位應當根據本行政區域噪聲排放狀況、聲環境品質改善要求等因素確定。
  具備下列條件之一的工業企業,應當列為噪聲重點排污單位:
  (一)位於噪聲敏感建築物集中區域或者廠界外200米範圍記憶體在噪聲敏感建築物集中區域,且造成噪聲污染的;
  (二)影響所在行政區域完成聲環境品質改善規劃設定目標的;
  (三)噪聲污染問題突出、群眾反映強烈的。
  第十條  土壤污染重點監管單位應當根據本行政區域土壤污染防治需要、有毒有害物質排放情況等因素確定。
  具備下列條件之一的,應當列為土壤污染重點監管單位:
  (一)有色金屬礦採選、有色金屬冶煉、石油開採、石油加工、化工、焦化、電鍍、製革行業規模以上企業;
  (二)位於土壤污染潛在風險高的地塊,且生産、使用、貯存、處置或者排放有毒有害物質的企業;
  (三)位於耕地土壤重金屬污染突出地區的涉鎘排放企業。
  第十一條  具備下列條件之一的,可以列為環境風險重點管控單位:
  (一)年産生危險廢物100噸以上的企業;
  (二)具有危險廢物自行利用處置設施的企業;
  (三)持有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的企業;
  (四)生活垃圾填埋場(含已封場的)或者生活垃圾焚燒廠的運營維護單位;
  (五)礦産資源(除鈾、釷礦外)開發利用活動中原礦、中間産品、尾礦(渣)或者其他殘留物中鈾(釷)係單個核素含量超過1Bq/g的企業。
  第十二條  排污許可分類管理名錄規定的實施排污許可重點管理的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列為重點排污單位。
  《固定污染源排污許可分類管理名錄(2019年版)》規定的實施排污許可重點管理的條件為“納入重點排污單位名錄”的企業事業單位,根據本辦法第五條、第七條的規定不再符合重點排污單位篩選條件的,設區的市級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及時予以調整。
  第十三條  設區的市級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可以根據本行政區域環境品質狀況、環境品質改善要求、污染物排放情況、有毒有害物質以及環境風險管控要求等,將確有必要實施重點監管的企業事業單位列入環境監管重點單位名錄。
  第十四條  設區的市級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在每年1月底前提出本年度環境監管重點單位初步名錄,上傳至環境監管重點單位名錄資訊平臺。
  省級以上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可以于每年2月底前,通過環境監管重點單位名錄資訊平臺,提出對環境監管重點單位初步名錄的調整建議。
  設區的市級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可以根據省級以上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提出的調整建議,對本年度環境監管重點單位初步名錄進行調整,並於3月底前確定本年度環境監管重點單位名錄,依法向社會公佈。
  第十五條  列入環境監管重點單位名錄的企業事業單位,在名錄存續期間出現不符合本辦法規定的篩選條件情形的,應當在確定下一年度環境監管重點單位名錄時予以調整。
  第十六條  本辦法由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十七條  本辦法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關於印發<重點排污單位名錄管理規定(試行)>的通知》(環辦監測〔2017〕86號)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