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態環境行政處罰辦法

(2023年5月8日生態環境部令第30號公佈,自2023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生態環境行政處罰的實施,監督和保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依法實施行政處罰,維護公共利益和社會秩序,保護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制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等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違反生態環境保護法律、法規或者規章規定,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和本辦法規定的程式實施。
  第三條  實施生態環境行政處罰,糾正違法行為,應當堅持教育與處罰相結合,服務與管理相結合,引導和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自覺守法。
  第四條  實施生態環境行政處罰,應當依法維護公民、法人及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對實施行政處罰過程中知悉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應當依法予以保密。
  第五條  生態環境行政處罰遵循公正、公開原則。
  第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執法人員應當自行申請回避,當事人也有權申請其回避:
  (一)是本案當事人或者當事人近親屬的;
  (二)本人或者近親屬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係的;
  (三)與本案有其他關係可能影響公正執法的;
  (四)法律、法規或者規章規定的其他回避情形。
  申請回避,應當説明理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對回避申請及時作出決定並通知申請人。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主要負責人的回避,由該部門負責人集體討論決定;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其他負責人的回避,由該部門主要負責人決定;其他執法人員的回避,由該部門負責人決定。
  第七條  對當事人的同一個違法行為,不得給予兩次以上罰款的行政處罰。同一個違法行為違反多個法律規範應當給予罰款處罰的,按照罰款數額高的規定處罰。
  實施行政處罰,適用違法行為發生時的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但是,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時,法律、法規、規章已經被修改或者廢止,且新的規定處罰較輕或者不認為是違法的,適用新的規定。
  第八條  根據法律、行政法規,生態環境行政處罰的種類包括:
  (一)警告、通報批評;
  (二)罰款、沒收違法所得、沒收非法財物;
  (三)暫扣許可證件、降低資質等級、吊銷許可證件、一定時期內不得申請行政許可;
  (四)限制開展生産經營活動、責令停産整治、責令停産停業、責令關閉、限制從業、禁止從業;
  (五)責令限期拆除;
  (六)行政拘留;
  (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行政處罰種類。
  第九條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實施行政處罰時,應當責令當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違法行為。
  責令改正違法行為決定可以單獨下達,也可以與行政處罰決定一併下達。
  責令改正或者限期改正不適用行政處罰程式的規定。
  第十條  生態環境行政處罰應當由具有行政執法資格的執法人員實施。執法人員不得少於兩人,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二章  實施主體與管轄
  第十一條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在法定職權範圍內實施生態環境行政處罰。
  法律、法規授權的生態環境保護綜合行政執法機構等組織在法定授權範圍內實施生態環境行政處罰。
  第十二條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可以在其法定許可權內書面委託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二十一條規定條件的組織實施行政處罰。
  受委託組織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和本辦法的有關規定實施行政處罰。
  第十三條  生態環境行政處罰由違法行為發生地的具有行政處罰權的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管轄。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四條  兩個以上生態環境主管部門都有管轄權的,由最先立案的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管轄。
  對管轄發生爭議的,應當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報請共同的上一級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指定管轄;也可以直接由共同的上一級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指定管轄。
  第十五條  下級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認為其管轄的案件重大、疑難或者實施處罰有困難的,可以報請上一級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指定管轄。
  上一級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認為確有必要的,經通知下級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當事人,可以對下級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管轄的案件直接管轄,或者指定其他有管轄權的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管轄。
  上級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可以將其管轄的案件交由有管轄權的下級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實施行政處罰。
  第十六條  對不屬於本機關管轄的案件,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移送有管轄權的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處理。
  受移送的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對管轄權有異議的,應當報請共同的上一級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指定管轄,不得再自行移送。
  第十七條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發現不屬於本部門管轄的案件,應當按照有關要求和時限移送有管轄權的機關處理。
  對涉嫌違法依法應當實施行政拘留的案件,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移送公安機關或者海警機構。
  違法行為涉嫌犯罪的,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將案件移送司法機關。不得以行政處罰代替刑事處罰。
  對涉嫌違法依法應當由人民政府責令停業、關閉的案件,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報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
第三章  普通程式
第一節  立  案
  第十八條  除依法可以當場作出的行政處罰外,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對涉嫌違反生態環境保護法律、法規和規章的違法行為,應當進行初步審查,並在十五日內決定是否立案。特殊情況下,經本機關負責人批准,可以延長十五日。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十九條  經審查,符合下列四項條件的,予以立案:
  (一)有初步證據材料證明有涉嫌違反生態環境保護法律、法規和規章的違法行為;
  (二)依法應當或者可以給予行政處罰;
  (三)屬於本機關管轄;
  (四)違法行為未超過《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規定的追責期限。
  第二十條  對已經立案的案件,根據新情況發現不符合本辦法第十九條立案條件的,應當撤銷立案。
第二節  調查取證
  第二十一條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對登記立案的生態環境違法行為,應當指定專人負責,全面、客觀、公正地調查,收集有關證據。
  第二十二條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在辦理行政處罰案件時,需要其他行政機關協助調查取證的,可以向有關機關發送協助調查函,提出協助請求。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在辦理行政處罰案件時,需要其他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協助調查取證的,可以發送協助調查函。收到協助調查函的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對屬於本機關職權範圍的協助事項應當依法予以協助。無法協助的,應當及時函告請求協助調查的生態環境主管部門。
  第二十三條  執法人員在調查或者進行檢查時,應當主動向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出示執法證件。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有權要求執法人員出示執法證件。執法人員不出示執法證件的,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有權拒絕接受調查或者檢查。
  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應當如實回答詢問,並協助調查或者檢查,不得拒絕、阻撓或者在接受檢查時弄虛作假。詢問或者檢查應當製作筆錄。
  第二十四條  執法人員有權採取下列措施:
  (一)進入有關場所進行檢查、勘察、監測、錄音、拍照、錄影;
  (二)詢問當事人及有關人員,要求其説明相關事項和提供有關材料;
  (三)查閱、複製生産記錄、排污記錄和其他有關材料。
  必要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可以採取暗查或者其他方式調查。在調查或者檢查時,可以組織監測等技術人員提供技術支援。
  第二十五條  執法人員負有下列責任:
  (一)對當事人的基本情況、違法事實、危害後果、違法情節等情況進行全面、客觀、及時、公正的調查;
  (二)依法收集與案件有關的證據,不得以暴力、威脅、引誘、欺騙以及其他違法手段獲取證據;
  (三)詢問當事人,應當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權利;
  (四)聽取當事人、證人或者其他有關人員的陳述、申辯,並如實記錄。
  第二十六條  生態環境行政處罰證據包括:
  (一)書證;
  (二)物證;
  (三)視聽資料;
  (四)電子數據;
  (五)證人證言;
  (六)當事人的陳述;
  (七)鑒定意見;
  (八)勘驗筆錄、現場筆錄。
  證據必須經查證屬實,方可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根據。
  以非法手段取得的證據,不得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根據。
  第二十七條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立案前依法取得的證據材料,可以作為案件的證據。
  其他機關依法依職權調查收集的證據材料,可以作為案件的證據。
  第二十八條  對有關物品或者場所進行檢查(勘察)時,應當製作現場檢查(勘察)筆錄,並可以根據實際情況進行音像記錄。
  現場檢查(勘察)筆錄應當載明現場檢查起止時間、地點,執法人員基本資訊,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基本資訊,執法人員出示執法證件、告知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申請回避權利和配合調查義務情況,現場檢查情況等資訊,並由執法人員、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簽名或者蓋章。
  當事人不在場、拒絕簽字或者蓋章的,執法人員應當在現場檢查(勘察)筆錄中註明。
  第二十九條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現場檢查時,可以按照相關技術規範要求現場採樣,獲取的監測(檢測)數據可以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證據。
  執法人員應當將採樣情況記入現場檢查(勘察)筆錄,可以採取拍照、錄影記錄採樣情況。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取得監測(檢測)報告或者鑒定意見後,應當將監測(檢測)、鑒定結果告知當事人。
  第三十條  排污單位應當依法對自動監測數據的真實性和準確性負責,不得篡改、偽造。
  實行自動監測數據標記規則行業的排污單位,應當按照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的規定對數據進行標記。經過標記的自動監測數據,可以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證據。
  同一時段的現場監測(檢測)數據與自動監測數據不一致,現場監測(檢測)符合法定的監測標準和監測方法的,以該現場監測(檢測)數據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證據。
  第三十一條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依照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利用電子技術監控設備收集、固定違法事實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二條  在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以後難以取得的情況下,經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負責人批准,執法人員可以對與涉嫌違法行為有關的證據採取先行登記保存措施。
  情況緊急的,執法人員需要當場採取先行登記保存措施的,可以採用即時通訊方式報請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負責人同意,並在實施後二十四小時內補辦批准手續。
  先行登記保存有關證據,應噹噹場清點,開具清單,由當事人和執法人員簽名或者蓋章。
  先行登記保存期間,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不得損毀、銷毀或者轉移證據。
  第三十三條  對於先行登記保存的證據,應當在七日內採取以下措施:
  (一)根據情況及時採取記錄、複製、拍照、錄影等證據保全措施;
  (二)需要鑒定的,送交鑒定;
  (三)根據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可以查封、扣押的,決定查封、扣押;
  (四)違法事實不成立,或者違法事實成立但依法不應當查封、扣押或者沒收的,決定解除先行登記保存措施。
  超過七日未作出處理決定的,先行登記保存措施自動解除。
  第三十四條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實施查封、扣押等行政強制措施,應當有法律、法規的明確規定,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制法》及相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負責人批准,中止案件調查:
  (一)行政處罰決定須以相關案件的裁判結果或者其他行政決定為依據,而相關案件尚未審結或者其他行政決定尚未作出的;
  (二)涉及法律適用等問題,需要送請有權機關作出解釋或者確認的;
  (三)因不可抗力致使案件暫時無法調查的;
  (四)因當事人下落不明致使案件暫時無法調查的;
  (五)其他應當中止調查的情形。
  中止調查的原因消除後,應當立即恢復案件調查。
  第三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案件調查無法繼續進行的,經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負責人批准,調查終止:
  (一)涉嫌違法的公民死亡的;
  (二)涉嫌違法的法人、其他組織終止,無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承受其權利義務的;
  (三)其他依法應當終止調查的情形。
  第三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終結調查:
  (一)違法事實清楚、法律手續完備、證據充分的;
  (二)違法事實不成立的;
  (三)其他依法應當終結調查的情形。
  第三十八條  調查終結的,案件調查人員應當製作調查報告,提出已查明違法行為的事實和證據、初步處理意見,移送進行案件審查。
  本案的調查人員不得作為本案的審查人員。
第三節  案件審查
  第三十九條  案件審查的主要內容包括:
  (一)本機關是否有管轄權;
  (二)違法事實是否清楚;
  (三)證據是否合法充分;
  (四)調查取證是否符合法定程式;
  (五)是否超過行政處罰追責期限;
  (六)適用法律、法規、規章是否準確,裁量基準運用是否適當。
  第四十條  違法事實不清、證據不充分或者調查程式違法的,審查人員應當退回調查人員補充調查取證或者重新調查取證。
  第四十一條  行使生態環境行政處罰裁量權應當符合立法目的,並綜合考慮以下情節:
  (一)違法行為造成的環境污染、生態破壞以及社會影響;
  (二)當事人的主觀過錯程度;
  (三)違法行為的具體方式或者手段;
  (四)違法行為持續的時間;
  (五)違法行為危害的具體對象;
  (六)當事人是初次違法還是再次違法;
  (七)當事人改正違法行為的態度和所採取的改正措施及效果。
  同類違法行為的情節相同或者相似、社會危害程度相當的,行政處罰種類和幅度應當相當。
  第四十二條  違法行為輕微並及時改正,沒有造成生態環境危害後果的,不予行政處罰。初次違法且生態環境危害後果輕微並及時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處罰。
  當事人有證據足以證明沒有主觀過錯的,不予行政處罰。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對當事人的違法行為依法不予行政處罰的,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對當事人進行教育。
  第四十三條  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行政處罰:
  (一)主動消除或者減輕生態環境違法行為危害後果的;
  (二)受他人脅迫或者誘騙實施生態環境違法行為的;
  (三)主動供述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尚未掌握的生態環境違法行為的;
  (四)配合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查處生態環境違法行為有立功表現的;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其他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行政處罰的。
第四節  告知和聽證
  第四十四條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在作出行政處罰決定之前,應當告知當事人擬作出的行政處罰內容及事實、理由、依據和當事人依法享有的陳述、申辯、要求聽證等權利,當事人在收到告知書後五日內進行陳述、申辯;未依法告知當事人,或者拒絕聽取當事人的陳述、申辯的,不得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當事人明確放棄陳述或者申辯權利的除外。
  第四十五條  當事人進行陳述、申辯的,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充分聽取當事人意見,將當事人的陳述、申辯材料歸入案卷。對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和證據,應當進行復核。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或者證據成立的,應當予以採納;不予採納的,應當説明理由。
  不得因當事人的陳述、申辯而給予更重的處罰。
  第四十六條  擬作出以下行政處罰決定,當事人要求聽證的,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組織聽證:
  (一)較大數額罰款;
  (二)沒收較大數額違法所得、沒收較大價值非法財物;
  (三)暫扣許可證件、降低資質等級、吊銷許可證件、一定時期內不得申請行政許可;
  (四)限制開展生産經營活動、責令停産整治、責令停産停業、責令關閉、限制從業、禁止從業;
  (五)其他較重的行政處罰;
  (六)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情形。
  當事人不承擔組織聽證的費用。
  第四十七條  聽證應當依照以下程式組織:
  (一)當事人要求聽證的,應當在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告知後五日內提出;
  (二)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在舉行聽證的七日前,通知當事人及有關人員聽證的時間、地點;
  (三)除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依法予以保密外,聽證公開舉行;
  (四)聽證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指定的非本案調查人員主持;當事人認為主持人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係的,有權申請回避;
  (五)當事人可以親自參加聽證,也可以委託一至二人代理;
  (六)當事人及其代理人無正當理由拒不出席聽證或者未經許可中途退出聽證的,視為放棄聽證權利,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終止聽證;
  (七)舉行聽證時,調查人員提出當事人違法的事實、證據和行政處罰建議,當事人進行申辯和質證;
  (八)聽證應當製作筆錄。筆錄應當交當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核對無誤後簽字或者蓋章。當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拒絕簽字或者蓋章的,由聽證主持人在筆錄中註明。
  第四十八條  聽證結束後,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根據聽證筆錄,依照本辦法第五十三條的規定,作出決定。
第五節  法制審核和集體討論
  第四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負責人作出行政處罰決定之前,應當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負責重大執法決定法制審核的機構或者法制審核人員進行法制審核;未經法制審核或者審核未通過的,不得作出決定:
  (一)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
  (二)直接關係當事人或者第三人重大權益,經過聽證程式的;
  (三)案件情況疑難複雜、涉及多個法律關係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應當進行法制審核的其他情形。
  設區的市級以上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可以根據實際情況,依法對應當進行法制審核的案件範圍作出具體規定。
  初次從事行政處罰決定法制審核的人員,應當通過國家統一法律職業資格考試取得法律職業資格。
  第五十條  法制審核的內容包括:
  (一)行政執法主體是否合法,是否超越執法機關法定許可權;
  (二)行政執法人員是否具備執法資格;
  (三)行政執法程式是否合法;
  (四)案件事實是否清楚,證據是否合法充分;
  (五)適用法律、法規、規章是否準確,裁量基準運用是否適當;
  (六)行政執法文書是否完備、規範;
  (七)違法行為是否涉嫌犯罪、需要移送司法機關。
  第五十一條  法制審核以書面審核為主。對案情複雜、法律爭議較大的案件,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可以組織召開座談會、專家論證會開展審核工作。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進行法制審核時,可以請相關領域專家、法律顧問提出書面意見。
  對擬作出的處罰決定進行法制審核後,應當區別不同情況以書面形式提出如下意見:
  (一)主要事實清楚,證據充分,程式合法,內容適當,未發現明顯法律風險的,提出同意的意見;
  (二)主要事實不清,證據不充分,程式不當或者適用依據不充分,存在明顯法律風險,但是可以改進或者完善的,指出存在的問題,並提出改進或者完善的建議;
  (三)存在明顯法律風險,且難以改進或者完善的,指出存在的問題,提出不同意的審核意見。
  第五十二條  對情節複雜或者重大違法行為給予行政處罰的,作出處罰決定的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負責人應當集體討論決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於情節複雜或者重大違法行為給予行政處罰的案件:
  (一)情況疑難複雜、涉及多個法律關係的;
  (二)擬罰款、沒收違法所得、沒收非法財物數額五十萬元以上的;
  (三)擬吊銷許可證件、一定時期內不得申請行政許可的;
  (四)擬責令停産整治、責令停産停業、責令關閉、限制從業、禁止從業的;
  (五)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負責人認為應當提交集體討論的其他案件。
  集體討論情況應當予以記錄。
  地方性法規、地方政府規章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六節  決  定
  第五十三條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負責人經過審查,根據不同情況,分別作出如下決定:
  (一)確有應受行政處罰的違法行為的,根據情節輕重及具體情況,作出行政處罰決定;
  (二)違法行為輕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處罰的,不予行政處罰;
  (三)違法事實不能成立的,不予行政處罰;
  (四)違法行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
  第五十四條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向司法機關移送涉嫌生態環境犯罪案件之前已經依法作出的警告、責令停産停業、暫扣或者吊銷許可證件等行政處罰決定,不停止執行。
  涉嫌犯罪案件的移送辦理期間,不計入行政處罰期限。
  第五十五條  決定給予行政處罰的,應當製作行政處罰決定書。
  對同一當事人的兩個或者兩個以上環境違法行為,可以分別製作行政處罰決定書,也可以列入同一行政處罰決定書。
  符合本辦法第五十三條第二項規定的情況,決定不予行政處罰的,應當製作不予行政處罰決定書。
  第五十六條  行政處罰決定書應當載明以下內容:
  (一)當事人的基本情況,包括當事人姓名或者名稱,居民身份證號碼或者統一社會信用代碼、住址或者住所地、法定代表人(負責人)姓名等;
  (二)違反法律、法規或者規章的事實和證據;
  (三)當事人陳述、申辯的採納情況及理由;符合聽證條件的,還應當載明聽證的情況;
  (四)行政處罰的種類、依據,以及行政處罰裁量基準運用的理由和依據;
  (五)行政處罰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六)不服行政處罰決定,申請行政復議、提起行政訴訟的途徑和期限;
  (七)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名稱和作出決定的日期,並加蓋印章。
  第五十七條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內作出處理決定。因案情複雜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在規定期限內作出處理決定的,經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負責人批准,可以延長三十日。案情特別複雜或者有其他特殊情況,經延期仍不能作出處理決定的,應當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負責人集體討論決定是否繼續延期,決定繼續延期的,繼續延長期限不得超過三十日。
  案件辦理過程中,中止、聽證、公告、監測(檢測)、評估、鑒定、認定、送達等時間不計入前款所指的案件辦理期限。
  第五十八條  行政處罰決定書應當在宣告後當場交付當事人;當事人不在場的,應當在七日內將行政處罰決定書送達當事人。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可以根據需要將行政處罰決定書抄送與案件有關的單位和個人。
  第五十九條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送達執法文書,可以採取直接送達、留置送達、委託送達、郵寄送達、電子送達、轉交送達、公告送達等法律規定的方式。
  送達行政處罰文書應當使用送達回證並存檔。
  第六十條  當事人同意並簽訂確認書的,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可以採用傳真、電子郵件、行動通訊等能夠確認其收悉的電子方式送達執法文書,並通過拍照、截屏、錄音、錄影等方式予以記錄。傳真、電子郵件、行動通訊等到達當事人特定系統的日期為送達日期。
第七節  資訊公開
  第六十一條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公開其作出的生態環境行政處罰決定。
  第六十二條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依法公開生態環境行政處罰決定的下列資訊:
  (一)行政處罰決定書文號;
  (二)被處罰的公民姓名,被處罰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名稱和統一社會信用代碼、法定代表人(負責人)姓名;
  (三)主要違法事實;
  (四)行政處罰結果和依據;
  (五)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名稱和作出決定的日期。
  第六十三條  涉及國家秘密或者法律、行政法規禁止公開的資訊的,以及公開後可能危及國家安全、公共安全、經濟安全、社會穩定的行政處罰決定資訊,不予公開。
  第六十四條  公開行政處罰決定時,應當隱去以下資訊:
  (一)公民的肖像、居民身份證號碼、家庭住址、通信方式、出生日期、銀行賬號、健康狀況、財産狀況等個人隱私資訊;
  (二)本辦法第六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以外的公民姓名,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名稱和統一社會信用代碼、法定代表人(負責人)姓名;
  (三)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銀行賬號;
  (四)未成年人的姓名及其他可能識別出其身份的資訊;
  (五)當事人的生産配方、工藝流程、購銷價格及客戶名稱等涉及商業秘密的資訊;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應當隱去的資訊。
  第六十五條  生態環境行政處罰決定應當自作出之日起七日內公開。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六十六條  公開的行政處罰決定被依法變更、撤銷、確認違法或者確認無效的,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在三日內撤回行政處罰決定資訊並公開説明理由。
第四章  簡易程式
  第六十七條  違法事實確鑿並有法定依據,對公民處以二百元以下、對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處以三千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的行政處罰的,可以適用簡易程式,當場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法律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六十八條  當場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時,應當遵守下列簡易程式:
  (一)執法人員應當向當事人出示有效執法證件;
  (二)現場查清當事人的違法事實,並依法取證;
  (三)向當事人説明違法的事實、擬給予行政處罰的種類和依據、罰款數額、時間、地點,告知當事人享有的陳述、申辯權利;
  (四)聽取當事人的陳述和申辯。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或者證據成立的,應當採納;
  (五)填寫預定格式、編有號碼、蓋有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印章的行政處罰決定書,由執法人員簽名或者蓋章,並將行政處罰決定書當場交付當事人;當事人拒絕簽收的,應當在行政處罰決定書上註明;
  (六)告知當事人如對當場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並告知申請行政復議、提起行政訴訟的途徑和期限。
  以上過程應當製作筆錄。
  執法人員當場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應當在決定之日起三日內報所屬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備案。
第五章  執  行
  第六十九條  當事人應當在行政處罰決定書載明的期限內,履行處罰決定。
  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行政處罰決定不停止執行,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七十條  當事人到期不繳納罰款的,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可以每日按罰款數額的百分之三加處罰款,加處罰款的數額不得超出罰款的數額。
  第七十一條  當事人在法定期限內不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又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作出處罰決定的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可以自期限屆滿之日起三個月內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七十二條  作出加處罰款的強制執行決定前或者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前,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催告當事人履行義務。
  第七十三條  當事人實施違法行為,受到處以罰款、沒收違法所得或者沒收非法財物等處罰後,發生企業分立、合併或者其他資産重組等情形,由承受當事人權利義務的法人、其他組織作為被執行人。
  第七十四條  確有經濟困難,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繳納罰款的,當事人應當在行政處罰決定書確定的繳納期限屆滿前,向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提出延期或者分期繳納的書面申請。
  批准當事人延期或者分期繳納罰款的,應當製作同意延期(分期)繳納罰款通知書,並送達當事人和收繳罰款的機構。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批准延期、分期繳納罰款的,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的期限,自暫緩或者分期繳納罰款期限結束之日起計算。
  第七十五條  依法沒收的非法財物,應當按照國家規定處理。
  銷毀物品,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沒有規定的,經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負責人批准,由兩名以上執法人員監督銷毀,並製作銷毀記錄。
  處理物品應當製作清單。
  第七十六條  罰款、沒收的違法所得或者沒收非法財物拍賣的款項,應當全部上繳國庫,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私分或者變相私分。
  罰款、沒收的違法所得或者沒收非法財物拍賣的款項,不得同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的考核、考評直接或者變相掛鉤。
第六章  結案和歸檔
  第七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執法人員應當製作結案審批表,經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負責人批准後予以結案:
  (一)責令改正和行政處罰決定由當事人履行完畢的;
  (二)生態環境主管部門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行政處罰決定,人民法院依法受理的;
  (三)不予行政處罰等無須執行的;
  (四)按照本辦法第三十六條規定終止案件調查的;
  (五)按照本辦法第十七條規定完成案件移送,且依法無須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再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
  (六)行政處罰決定被依法撤銷的;
  (七)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認為可以結案的其他情形。
  第七十八條  結案的行政處罰案件,應當按照下列要求將案件材料立卷歸檔:
  (一)一案一卷,案卷可以分正卷、副卷;
  (二)各類文書齊全,手續完備;
  (三)書寫文書用簽字筆、鋼筆或者列印;
  (四)案卷裝訂應當規範有序,符合文檔要求。
  第七十九條  正卷按下列順序裝訂:
  (一)行政處罰決定書及送達回證;
  (二)立案審批材料;
  (三)調查取證及證據材料;
  (四)行政處罰事先告知書、聽證告知書、聽證通知書等法律文書及送達回證;
  (五)聽證筆錄;
  (六)財物處理材料;
  (七)執行材料;
  (八)結案材料;
  (九)其他有關材料。
  副卷按下列順序裝訂:
  (一)投訴、申訴、舉報等案源材料;
  (二)涉及當事人有關商業秘密的材料;
  (三)聽證報告;
  (四)審查意見;
  (五)法制審核材料、集體討論記錄;
  (六)其他有關材料。       
  第八十條  案卷歸檔後,任何單位、個人不得修改、增加、抽取案卷材料。案卷保管及查閱,按檔案管理有關規定執行。
  第八十一條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建立行政處罰案件統計制度,並按照生態環境部有關環境統計的規定向上級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報送本行政區域的行政處罰情況。
第七章  監  督
  第八十二條  上級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負責對下級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的行政處罰工作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八十三條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建立行政處罰備案制度。
  下級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對上級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督辦的處罰案件,應當在結案後二十日內向上一級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備案。
  第八十四條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實施行政處罰應當接受社會監督。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實施行政處罰的行為,有權申訴或者檢舉;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認真審查,發現有錯誤的,應當主動改正。
  第八十五條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發現行政處罰決定有文字表述錯誤、筆誤或者計算錯誤,以及行政處罰決定書部分內容缺失等情形,但未損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的,應當予以補正或者更正。
  補正或者更正應當以書面決定的方式及時作出。
  第八十六條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通過接受申訴和檢舉,或者通過備案審查等途徑,發現下級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的行政處罰決定違法或者顯失公正的,應當督促其糾正。
  依法應當給予行政處罰,而有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不給予行政處罰的,有處罰權的上級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可以直接作出行政處罰決定。
  第八十七條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可以通過案件評查或者其他方式評議、考核行政處罰工作,加強對行政處罰的監督檢查,規範和保障行政處罰的實施。對在行政處罰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可以依照國家或者地方的有關規定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八章  附  則
  第八十八條  當事人有違法所得,除依法應當退賠的外,應當予以沒收。違法所得是指實施違法行為所取得的款項。
  法律、行政法規對違法所得的計算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八十九條  本辦法第四十六條所稱“較大數額”“較大價值”,對公民是指人民幣(或者等值物品價值)五千元以上、對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是指人民幣(或者等值物品價值)二十萬元以上。
  地方性法規、地方政府規章對“較大數額”“較大價值”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九十條  本辦法中“三日”“五日”“七日”的規定是指工作日,不含法定節假日。
  期間開始之日,不計算在內。期間屆滿的最後一日是節假日的,以節假日後的第一日為期間屆滿的日期。期間不包括在途時間,行政處罰文書在期滿前交郵的,視為在有效期內。
  第九十一條  本辦法未作規定的其他事項,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制法》等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
  第九十二條  本辦法自2023年7月1日起施行。原環境保護部發佈的《環境行政處罰辦法》(環境保護部令第8號)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