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排污許可證和排污登記表內容
第三章 申請與審批
第四章 排污管理
第五章 監督檢查
第六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排污許可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環境保護法》和大氣、水、固體廢物、土壤、噪聲等專項污染防治法律,以及《排污許可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排污許可證的申請、審批、執行以及與排污許可相關的監督管理等行為,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依照法律規定實行排污許可管理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産經營者(以下簡稱排污單位),應當依法申請取得排污許可證,並按排版污許可證的規定排放污染物;未取得排污許可證的,不得排放污染物。
依法需要填報排污登記表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産經營者(以下簡稱排污登記單位),應當在全國排污許可證管理資訊平臺進行排污登記。
第四條 根據污染物産生量、排放量、對環境的影響程度等因素,對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産經營者實行排污許可重點管理、簡化管理和排污登記管理。
實行排污許可重點管理、簡化管理的排污單位具體範圍,依照固定污染源排污許可分類管理名錄規定執行。實行排污登記管理的排污登記單位具體範圍由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制定並公佈。
第五條 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負責全國排污許可的統一監督管理。
省級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設區的市級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排污許可的監督管理。
第六條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對排污單位的大氣污染物、水污染物、工業固體廢物、工業噪聲等污染物排放行為實行綜合許可管理。
第七條 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對排污單位及其生産設施、污染防治設施和排放口實行統一編碼管理。
第八條 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負責建設、運作、維護、管理全國排污許可證管理資訊平臺。
排污許可證的申請、受理、審查、審批決定、變更、延續、登出、撤銷、資訊公開等應當通過全國排污許可證管理資訊平臺辦理。排污單位申請取得排污許可證的,也可以通過信函等方式提交書面申請。
全國排污許可證管理資訊平台中記錄的排污許可證相關電子資訊與排污許可證正本、副本記載的資訊依法具有同等效力。
第九條 排污許可證執行報告中報告的污染物實際排放量,可以作為開展年度生態環境統計、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考核、污染源排放清單編制等工作的依據。
排污許可證應當作為排污權的確認憑證和排污權交易的管理載體。
第二章 排污許可證和排污登記表內容
第十條 排污許可證由正本和副本構成。
設區的市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可以依據地方性法規,增加需要在排污許可證中記載的內容。
第十一條 排污許可證正本應當記載《條例》第十三條第一、二項規定的基本資訊,排污許可證副本應當記載《條例》第十三條規定的所有資訊。
法律法規規定的排污單位應當遵守的大氣污染物、水污染物、工業固體廢物、工業噪聲等控制污染物排放的要求,重污染天氣等特殊時段禁止或者限制污染物排放的要求,以及土壤污染重點監管單位的控制有毒有害物質排放、土壤污染隱患排查、自行監測等要求,應當在排污許可證副本中記載。
第十二條 排污單位承諾執行更加嚴格的排放限值的,應當在排污許可證副本中記載。
第十三條 排污登記表應當記載下列資訊:
(一)排污登記單位名稱、統一社會信用代碼、生産經營場所所在地、行業類別、法定代表人或者實際負責人等基本資訊;
(二)污染物排放去向、執行的污染物排放標準及採取的污染防治措施等。
第三章 申請與審批
第十四條 排污單位應當在實際排污行為發生之前,向其生産經營場所所在地設區的市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以下簡稱審批部門)申請取得排污許可證。
海洋工程排污單位申請取得排污許可證的,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十五條 排污單位有兩個以上生産經營場所排放污染物的,應當分別向生産經營場所所在地的審批部門申請取得排污許可證。
第十六條 實行排污許可重點管理的排污單位在提交排污許可證首次申請或者重新申請材料前,應當通過全國排污許可證管理資訊平臺向社會公開基本資訊和擬申請許可事項,並提交説明材料。公開時間不得少於五個工作日。
第十七條 排污單位在填報排污許可證申請表時,應當承諾排污許可證申請材料的完整性、真實性和合法性,承諾按排版污許可證的規定排放污染物,落實排污許可證規定的環境管理要求,並由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簽字或者蓋章。
第十八條 排污單位應當依照《條例》第七條、第八條規定提交相應材料,並可以對申請材料進行補充説明,一併提交審批部門。
排污單位申請許可排放量的,應當一併提交排放量限值計算過程。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通過排污權交易獲取的,還應當提交排污權交易指標的證明材料。
污染物排放口已經建成的排污單位,應當提交有關排放口規範化的情況説明。
第十九條 排污單位在申請排污許可證時,應當按照自行監測技術指南,編制自行監測方案。
自行監測方案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監測點位及示意圖、監測指標、監測頻次;
(二)使用的監測分析方法;
(三)監測品質保證與品質控制要求;
(四)監測數據記錄、整理、存檔要求;
(五)監測數據資訊公開要求。
第二十條 審批部門收到排污單位提交的申請材料後,依照《條例》第九條、第十條要求作出處理。
審批部門可以組織技術機構對排污許可證申請材料進行技術評估,並承擔相應費用。技術機構應當遵循科學、客觀、公正的原則,提出技術評估意見,並對技術評估意見負責,不得向排污單位收取任何費用。
技術機構開展技術評估應當遵守國家相關法律法規、標準規範,保守排污單位商業秘密。
第二十一條 排污單位採用相應污染防治可行技術的,或者新建、改建、擴建建設項目排污單位採用環境影響報告書(表)批准文件要求的污染防治技術的,審批部門可以認為排污單位採用的污染防治設施或者措施能夠達到許可排放濃度要求。
不符合前款規定情形的,排污單位可以通過提供監測數據證明其採用的污染防治設施可以達到許可排放濃度要求。監測數據應當通過使用符合國家有關環境監測、計量認證規定和技術規範的監測設備取得;對於國內首次採用的污染防治技術,應當提供工程試驗數據予以證明。
第二十二條 對具備下列條件的排污單位,頒發排污許可證:
(一)依法取得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表)批准文件,或者已經辦理環境影響登記表備案手續;
(二)污染物排放符合污染物排放標準要求,重點污染物排放符合排污許可證申請與核發技術規範、環境影響報告書(表)批准文件、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要求;其中,排污單位生産經營場所位於未達到國家環境品質標準的重點區域、流域的,還應當符合有關地方人民政府關於改善生態環境品質的特別要求;
(三)採用污染防治設施可以達到許可排放濃度要求或者符合污染防治可行技術;
(四)自行監測方案的監測點位、指標、頻次等符合國家自行監測規範。
第二十三條 審批部門應當在法定審批期限內作出審批決定,對符合條件的頒發排污許可證;對不符合條件的應當出具不予許可決定書,書面告知排污單位不予許可的理由,以及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
依法需要聽證、檢驗、檢測、專家評審的,所需時間不計算在審批期限內,審批部門應當將所需時間書面告知排污單位。
第二十四條 排污單位依照《條例》第十四條第二款規定提出延續排污許可證時,應當按照規定提交延續申請表。審批部門作出延續排污許可證決定的,延續後的排污許可證有效期自原排污許可證有效期屆滿的次日起計算。
排污單位未依照《條例》第十四條第二款規定提前六十日提交延續申請表,審批部門依法在原排污許可證有效期屆滿之後作出延續排污許可證決定的,延續後的排污許可證有效期自作出延續決定之日起計算;審批部門依法在原排污許可證有效期屆滿之前作出延續排污許可證決定的,延續後的排污許可證有效期自原排污許可證有效期屆滿的次日起計算。
第二十五條 對符合《條例》第十五條規定的應當重新申請排污許可證情形的,排污單位應當在實際排污行為變化之前重新申請取得排污許可證。排污單位應當提交排污許可證申請表、由排污單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簽字或者蓋章的承諾書以及與重新申請排污許可證有關的其他材料,並説明重新申請原因。
重新申請的排污許可證有效期自審批部門作出重新申請審批決定之日起計算。
第二十六條 排污單位名稱、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等排污許可證正本中記載的基本資訊發生變更的,排污單位應當自變更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審批部門提交變更排污許可證申請表以及與變更排污許可證有關的其他材料。
審批部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作出變更決定,按規定換發排污許可證正本,相關變更內容載入排污許可證副本中的變更、延續記錄。
排污許可證記載資訊的變更,不影響排污許可證的有效期。
第二十七條 排污單位適用的污染物排放標準、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要求發生變化,需要對排污許可證進行變更的,審批部門應當在標準生效之前和總量控制指標變化後依法對排污許可證相應事項進行變更。
第二十八條 除本辦法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規定情形外,排污許可證記載內容發生變化的,排污單位可以主動向審批部門提出調整排污許可證內容的申請,審批部門應當及時對排污許可證記載內容進行調整。
第二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審批部門應當依法辦理排污許可證的登出手續,並在全國排污許可證管理資訊平臺上公告:
(一)排污許可證有效期屆滿未延續的;
(二)排污單位依法終止的;
(三)排污許可證依法被撤銷、吊銷的;
(四)應當登出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撤銷排污許可證,並在全國排污許可證管理資訊平臺上公告:
(一)超越法定職權審批排污許可證的;
(二)違反法定程式審批排污許可證的;
(三)審批部門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審批排污許可證的;
(四)對不具備申請資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條件的排污單位審批排污許可證的;
(五)依法可以撤銷排污許可證的其他情形。
排污單位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排污許可證的,應當依法予以撤銷。
第三十一條 上級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可以對具有審批許可權的下級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的排污許可證審批和執行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和指導,發現屬於《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違法情形的,上級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責令改正。
第三十二條 排污許可證發生遺失、損毀的,排污單位可以向審批部門申請補領。已經辦理排污許可證電子證照的排污單位可以根據需要自行列印排污許可證。
第四章 排污管理
第三十三條 排污單位應當依照《條例》規定,嚴格落實環境保護主體責任,建立健全環境管理制度,按排版污許可證規定嚴格控制污染物排放。
排污登記單位應當依照國家生態環境保護法律法規規章等管理規定運作和維護污染防治設施,建設規範化排放口,落實排污主體責任,控制污染物排放。
第三十四條 排污單位應當按排版污許可證規定和有關標準規範,依法開展自行監測,保存原始監測記錄。原始監測記錄保存期限不得少於五年。
排污單位對自行監測數據的真實性、準確性負責,不得篡改、偽造。
第三十五條 實行排污許可重點管理的排污單位,應當依法安裝、使用、維護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備,並與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的監控設備聯網。
排污單位發現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備傳輸數據異常的,應當及時報告生態環境主管部門,並進行檢查、修復。
第三十六條 排污單位應當按排版污許可證規定的格式、內容和頻次要求記錄環境管理臺賬,主要包括以下內容:
(一)與污染物排放相關的主要生産設施運作情況;發生異常情況的,應當記錄原因和採取的措施。
(二)污染防治設施運作情況及管理資訊;發生異常情況的,應當記錄原因和採取的措施。
(三)污染物實際排放濃度和排放量;發生超標排放情況的,應當記錄超標原因和採取的措施。
(四)其他按照相關技術規範應當記錄的資訊。
環境管理臺賬記錄保存期限不得少於五年。
第三十七條 排污單位應當按排版污許可證規定的執行報告內容、頻次和時間要求,在全國排污許可證管理資訊平臺上填報、提交排污許可證執行報告。
排污許可證執行報告包括年度執行報告、季度執行報告和月執行報告。
季度執行報告和月執行報告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根據自行監測結果説明污染物實際排放濃度和排放量及達標判定分析;
(二)排污單位超標排放或者污染防治設施異常情況的説明。
年度執行報告可以替代當季度或者當月的執行報告,並增加以下內容:
(一)排污單位基本生産資訊;
(二)污染防治設施運作情況;
(三)自行監測執行情況;
(四)環境管理臺賬記錄執行情況;
(五)資訊公開情況;
(六)排污單位內部環境管理體系建設與運作情況;
(七)其他排污許可證規定的內容執行情況。
建設項目竣工環境保護設施驗收報告中污染源監測數據等與污染物排放相關的主要內容,應當由排污單位記載在該項目竣工環境保護設施驗收完成當年的排污許可證年度執行報告中。排污許可證執行情況應當作為環境影響後評價的重要依據。
排污單位發生污染事故排放時,應當依照相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及時報告。
第三十八條 排污單位應當按排版污許可證規定,如實在全國排污許可證管理資訊平臺上公開污染物排放資訊。
污染物排放資訊應當包括污染物排放種類、排放濃度和排放量,以及污染防治設施的建設運作情況、排污許可證執行報告、自行監測數據等;水污染物排入市政排水管網的,還應當包括污水接入市政排水管網位置、排放方式等資訊。
第三十九條 排污登記單位應當在實際排污行為發生之前,通過全國排污許可證管理資訊平臺填報排污登記表,提交後即時生成登記編號和回執,由排污登記單位自行留存。排污登記單位應當對填報資訊的真實性、準確性、完整性負責。
排污登記表自獲得登記編號之日起生效,有效期限依照相關法律法規規定執行。
排污登記資訊發生變動的,排污登記單位應當自發生變動之日起二十日內進行變更登記。
排污登記單位因關閉等原因不再排污的,應當及時在全國排污許可證管理資訊平臺登出排污登記表。
排污登記單位因生産和排污情況發生變化等原因,依法需要申領排污許可證的,應當依照相關法律法規和本辦法的規定及時申請取得排污許可證並登出排污登記表。
第五章 監督檢查
第四十條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將排污許可證和排污登記資訊納入執法監管數據庫,將排污許可執法檢查納入生態環境執法年度計劃,加強對排污許可證記載事項的清單式執法檢查。
對未取得排污許可證排放污染物、不按排版污許可證要求排放污染物、未按規定填報排污登記表等違反排污許可管理的行為,依照相關法律法規和《條例》有關規定進行處理。
第四十一條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定期組織開展排污許可證執行報告落實情況的檢查,重點檢查排污單位提交執行報告的及時性、報告內容的完整性、排污行為的合規性、污染物排放量數據的準確性以及各項管理要求的落實情況等內容。
排污許可證執行報告檢查依託全國排污許可證管理資訊平臺開展。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可以要求排污單位補充提供環境管理臺賬記錄、自行監測數據等相關材料,必要時可以組織開展現場核查。
第四十二條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加強排污許可證品質管理,建立品質審核機制,定期開展排污許可證品質核查。
第四十三條 排污單位應當樹立持證排污、按證排污意識,及時公開排污資訊,自覺接受公眾監督。
鼓勵社會公眾依法參與監督排污單位和排污登記單位排污行為。任何單位和個人對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均有權向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舉報。接到舉報的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依法處理,按照有關規定向舉報人反饋處理結果,併為舉報人保密。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四條 排污許可證正本、副本、承諾書樣本和申請、延續、變更排污許可證申請表格式,由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制定。
第四十五條 排污單位涉及國家秘密的,其排污許可、排污登記及相關的監督管理等應當遵守國家有關保密法律法規的規定。
第四十六條 本辦法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原環境保護部發佈的《排污許可管理辦法(試行)》(環境保護部令第48號)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