研究堆營運單位核安全報告規定

(2024年7月28日生態環境部令第34號公佈,自2024年9月1日起施行)

研究堆營運單位核安全報告規定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定期報告
  第三章  重要活動報告
  第四章  事件報告
  第五章  核事故應急報告
  第六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研究堆營運單位核安全報告制度,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核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核設施安全監督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研究堆營運單位對核安全負有全面責任,應當執行核安全報告制度,在建造階段和運作階段向國家核安全局或者研究堆所在地區核與輻射安全監督站提交定期報告、重要活動報告、事件報告和核事故應急報告。報告的格式與具體要求,由國家核安全局另行規定。
  本規定所稱建造階段為從取得建造許可證之日起,至取得運作許可證之日止;運作階段為從取得運作許可證之日起,至研究堆終止運作進入停閉管理之日止。
  終止運作進入停閉管理、尚未取得退役批准書的研究堆,其核安全報告適用研究堆停閉管理的相關規定。
第二章  定期報告
  第三條  研究堆營運單位定期報告包括建造階段月度報告、年度報告和運作階段月度報告、年度報告。
  研究堆營運單位應當在每個月第十個工作日前,向研究堆所在地區核與輻射安全監督站提交上個月的月度報告;在每年4月1日前,向國家核安全局提交上一年度的年度報告。
  營運單位建造或者運作多個研究堆的,可以將多個研究堆的有關資訊合併成一份報告。
  Ⅲ類研究堆、處於長期停堆管理期間的研究堆,可以不執行運作階段月度報告,僅執行運作階段年度報告。
  第四條  建造階段月度報告包括下列內容:
  (一)上個月建造情況總結和下個月建造計劃安排;
  (二)上個月發生的與安全重要構築物、系統和設備有關的重要事件綜述;
  (三)安全重要構築物、系統和設備建造中存在的問題、糾正措施和經驗反饋;
  (四)核安全監管部門所提核安全監管要求落實情況;
  (五)下個月計劃開展的核安全有關重要活動;
  (六)其他應當報告的事項或者活動。
  第五條  運作階段月度報告包括下列內容:
  (一)研究堆運作、應用情況;
  (二)異常、故障和事件情況;
  (三)維修、檢查和修改情況;
  (四)堆芯變更、燃料操作、固體放射性廢物産生、處理和貯存、流出物排放等事項或者活動情況;
  (五)人員培訓及主要運作和安全管理崗位人員變化情況;
  (六)核安全監管部門所提核安全監管要求落實情況;
  (七)下個月計劃開展的核安全有關重要活動;
  (八)其他應當報告的事項或者活動。
  第六條  建造階段年度報告包括下列內容:
  (一)安全重要構築物、系統和設備建造進展和品質情況總結;
  (二)報告年份內發生的與安全重要構築物、系統和設備有關的重要事件綜述;
  (三)安全重要構築物、系統和設備建造中存在的問題、糾正措施和經驗反饋綜述;
  (四)核安全監管部門所提核安全監管要求落實情況綜述;
  (五)其他應當報告的問題和參考資料清單。
  第七條  處於長期停堆管理期間的研究堆,運作階段年度報告包括下列內容:
  (一)安全重要構築物、系統和設備的監測、試驗、維護和巡視檢查情況;
  (二)燃料管理和放射性廢物貯存情況;
  (三)實物保護系統運作及人員值守情況;   
  (四)其他應當報告的事項和活動綜述。
  前款規定以外的研究堆,運作階段年度報告包括下列內容:
  (一)研究堆運作、應用情況綜述;
  (二)非計劃降功率運作和停堆情況、安全系統故障、運作事件與經驗反饋情況綜述;
  (三)維修、檢查和修改情況綜述;
  (四)放射性廢物管理情況綜述;
  (五)輻射防護和人員培訓情況綜述;
  (六)核安全監管部門所提核安全監管要求落實情況綜述;
  (七)其他應當報告的事項和活動綜述。
第三章  重要活動報告
  第八條  對未納入建造階段月度報告和運作階段月度報告的重要活動,研究堆營運單位應當以公文、信函、電子郵件或者傳真等有效方式,在進行有關重要活動前及時向研究堆所在地區核與輻射安全監督站報告。
  第九條  本規定第八條規定的重要活動包括:
  (一)研究堆營運單位組織的與核安全有關的重要調查、審查或者檢查活動;
  (二)國家核安全局或者研究堆所在地區核與輻射安全監督站確定的有關控制點時間變更和後續計劃安排;
  (三)研究堆營運單位與核安全有關的重要會議、論證、試驗和糾正措施;
  (四)研究堆營運單位進行的新燃料進場、放射性廢物或者乏燃料現場轉移或者外運活動;
  (五)國家核安全局或者研究堆營運單位認為應當報告的涉及核安全的其他重要活動。
第四章  事件報告
  第十條  建造階段研究堆安全重要構築物、系統和設備以及與其有關的採購、土建、安裝和調試等活動出現以下情況的,研究堆營運單位應向國家核安全局報告建造事件:
  (一)與相關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和國家強制性標準不一致;
  (二)違反研究堆建造許可文件規定的條件,或者未按照建造許可文件規定的條件完成相關論證、驗證工作即開展相關活動;
  (三)與研究堆建造許可文件中認可的初步安全分析報告、品質保證大綱不一致,或者與研究堆營運單位在建造許可申請文件中承諾遵守的規範、標準或者技術條件要求不一致,導致研究堆安全重要構築物、系統和設備的安全功能不能滿足或者不能確定滿足要求;
  (四)構成研究堆實體屏障的重要設備或者構築物受到嚴重損傷,導致其安全功能不能滿足或者不能確定滿足要求;
  (五)發生共因事件或者故障;
  (六)發生原設計未預計或者結果超出設計範圍的情況,導致安全功能可能受到不利影響;
  (七)發現故意破壞、造假和欺騙情形;
  (八)國家核安全局或者研究堆營運單位認為應當報告的其他事件。
  第十一條  運作階段研究堆營運單位應向國家核安全局報告下列運作事件:
  (一)研究堆營運單位執行研究堆運作限值和條件所要求的停堆;
  (二)研究堆超出安全限值、安全系統整定值,或者超出實驗的安全限值、安全系統整定值;
  (三)違反研究堆運作限值和條件,或者違反實驗的運作限值和條件規定的操作或者狀況;
  (四)研究堆主要實體屏障嚴重劣化,或者出現導致研究堆安全水準明顯降低的沒有分析過的狀況;
  (五)導致反應堆保護系統、專設安全設施自動或者手動觸發的事件;
  (六)任何可能妨礙構築物或者系統實現安全停堆和保持安全停堆狀態、排出堆芯餘熱、控制放射性物質釋放、緩解事故後果等安全功能的事件;
  (七)同一原因導致安全系統的系列或者通道同時失效的事件,這些系統包括具有停堆和保持安全停堆狀態、排出堆芯餘熱、控制放射性物質釋放、緩解事故後果、事故後監測等安全功能的系統;
  (八)在運作階段發現的,由於設計、採購、土建、安裝、調試、維修、試驗、檢查、修改等方面的原因,或者人員培訓、資格考核及品質保證等工作的失誤,導致研究堆的某些重要安全物項或參數與最終安全分析報告不符,並對核安全存在不利影響的事件;
  (九)放射性違規排放或者意外釋放(排放)或人員受到超劑量限值輻射照射事件;
  (十)任何對研究堆安全有現實威脅或者明顯妨礙研究堆現場人員執行安全運作有關職責的內部事件、自然事件或者其他外部事件、網路攻擊事件;
  (十一)國家核安全局或者研究堆營運單位認為應當報告的其他事件。
  研究堆進入應急狀態的,研究堆營運單位應當按照本規定第五章有關核事故應急報告的要求進行報告。
  第十二條  研究堆營運單位應當在建造事件、運作事件發生或者發現後二十四小時內,口頭通告國家核安全局和研究堆所在地區核與輻射安全監督站。口頭通告的方式可以採取電話、當面陳述或者其他有效方式。
  建造事件口頭通告的內容應當包括研究堆名稱、事件發生時間、報告依據、事件摘要和報告人。
  運作事件口頭通告的內容應當包括研究堆名稱、事件發生時間、報告依據、事件發生前研究堆狀態和功率水準、事件初步情況,以及口頭通告時所處的狀況。
  第十三條  研究堆營運單位應當在建造事件、運作事件發生或者發現後三日內,向國家核安全局和研究堆所在地區核與輻射安全監督站提交書面通告。
  建造事件書面通告的內容應當包括本規定第十二條規定的口頭通告的內容,以及出現問題的構築物、系統和設備及其供貨商、製造廠或者施工單位等。
  運作事件書面通告的內容應當包括本規定第十二條規定的口頭通告的內容,以及初步事件分級、事件對運作的影響、放射性後果、出現問題的系統或者設備等。
  第十四條  研究堆營運單位應當在建造事件、運作事件發生或者發現後三十日內,向國家核安全局提交事件報告。
  提交事件報告的期限已屆滿,研究堆營運單位對事件的處理尚沒有結論或者沒有處理完畢的,可以先向國家核安全局提交階段性事件報告及下階段的工作內容和計劃,並在事件處理完畢後提交補充資訊。
  建造事件報告的內容應當包括事件背景、事件描述、已經制定的或者正在進行的糾正措施、事件對工程品質和進度的影響、事件的原因分析和經驗教訓、事件對安全影響的分析等。
  運作事件報告的內容包括事件描述、主要的失效、安全系統響應、事件原因分析、安全後果評估、糾正措施、事件分級、以往類似事件、事件編碼等。
  第十五條  國家核安全局認為研究堆營運單位提交的事件報告不夠清晰和完整的,研究堆營運單位應當在對事件報告內容進行補充或者修改後重新提交。
第五章  核事故應急報告
  第十六條  研究堆進入應急狀態、應急狀態變更或者應急狀態終止後三十分鐘內,研究堆營運單位應當首先用電話,隨後用傳真或者其他約定的電子資訊傳輸方式向國家核安全局和研究堆所在地區核與輻射安全監督站發出核事故應急通告。
  第十七條  研究堆進入應急狀態後,研究堆營運單位應當保持與國家核安全局應急通訊平臺的暢通,直到應急狀態終止。
  第十八條  研究堆進入廠房應急或者高於廠房應急狀態後的一小時內,研究堆營運單位應當首先用電話,隨後用傳真或者其他約定的電子資訊傳輸方式向國家核安全局和研究堆所在地區核與輻射安全監督站發出核事故應急報告,並在首次發出核事故應急報告之後持續發出核事故應急報告,直至應急狀態終止。
  同一應急狀態下,研究堆營運單位連續兩次發出核事故應急報告的時間間隔不應超過兩小時;事故態勢得到控制後,研究堆營運單位發出核事故應急報告的時間間隔可適當延長,但不得超過六小時。
  研究堆營運單位認為有必要時,可以向國家核安全局和研究堆所在地區核與輻射安全監督站即時報送核事故應急報告,不受本條規定的時間間隔限制。
  第十九條  研究堆應急狀態終止後三十日內,研究堆營運單位應當向國家核安全局提交研究堆核事故評價報告,並在核事故評價報告中對核事件或者事故進行分級。
第六章  附  則
  第二十條  研究堆營運單位提交月度報告、年度報告、事件書面通告、事件報告和核事故評價報告的屆滿之日是節假日的,順延至節假日後第一個工作日。
  第二十一條  本規定中事件或者事故分級,是指按照國際核事件分級標準(INES)對運作事件或者事故進行的分級。
  第二十二條  研究堆營運單位的核安全資訊公開,按照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三條  本規定由國家核安全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四條  本規定自2024年9月1日起施行。1995年6月14日國家核安全局發佈的《研究堆營運單位報告制度》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