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態環境監測條例》已經2025年10月17日國務院第70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佈,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
總理 李強
2025年10月31日
生態環境監測條例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生態環境監測活動,提升生態環境監測能力和水準,保障生態環境監測數據品質,更好發揮生態環境監測在支撐生態文明和美麗中國建設、服務經濟社會高品質發展中的重要作用,根據有關法律,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及管轄的其他海域開展生態環境監測及其相關活動,適用本條例。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本條例所稱生態環境監測,包括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為履行生態環境保護等職責開展或者組織開展的生態環境監測(以下統稱公共監測),以及負有法定監測義務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産經營者(以下統稱企事業單位)就其相關活動對生態環境的影響開展的自行監測。
第三條 生態環境監測工作應當貫徹黨和國家路線方針政策、決策部署,堅持依法監測、科學監測、誠信監測,構建政府主導、部門協同、企事業單位履責、社會參與、公眾監督的機制。
第四條 國家建立健全生態環境監測制度,完善生態環境監測規範和標準。開展生態環境監測應當遵守生態環境監測規範和標準。
第五條 國家加強生態環境監測能力建設,加快建立現代化生態環境監測體系,構建陸海統籌、天地一體、上下協同、資訊共用的生態環境監測網路,全面提升生態環境監測的自動化、數字化、智慧化水準。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生態環境監測工作的組織領導和支援保障,統籌協調解決生態環境監測工作中的重大問題,按照財政事權和支出責任劃分原則將開展生態環境監測工作所需經費列入本級預算。
第七條 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在其職責範圍內負責全國的生態環境監測工作。國務院自然資源、住房和城鄉建設、交通運輸、水行政、農業農村、氣象、林業草原、疾病預防控制等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負責生態環境監測有關工作。
地方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在其職責範圍內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生態環境監測工作。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生態環境監測有關工作。
第八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防範和懲治生態環境監測數據弄虛作假的責任體系和工作機制,確保生態環境監測數據真實、準確、全面。
第九條 國家鼓勵、支援生態環境監測先進技術和裝備的研究、開發和應用,加大生態環境監測專業人才培養力度,促進生態環境監測國際交流合作。
國家建立健全生態環境監測數據匯交制度和整合共用機制,鼓勵、支援生態環境監測數據深度開發和應用。
第二章 公共監測
第十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認真履行生態環境監測職責,依照法律、法規規定以及生態環境保護工作需要,開展或者組織開展生態環境品質監測、生態環境監督監測、突發生態環境事件應急監測等公共監測。
第十一條 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組織國家生態環境監測網路。設區的市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有關部門組織本行政區域內地方生態環境監測網路。
組織生態環境監測網路,應當堅持佈局合理、功能完善、分級分類、共建共用的原則,推進國家生態環境監測網路和地方生態環境監測網路互聯互通。
第十二條 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統一規劃國家生態環境品質監測站點設置。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有關部門統一規劃本行政區域內地方生態環境品質監測站點設置。設置、調整和撤銷地方生態環境品質監測站點,應當報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或者國務院有關部門備案。
生態環境品質監測站點設置應當符合生態環境監測規範的要求,避免重復建設。
第十三條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其他有關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分工,加強對生態環境品質監測站點的管理,保證生態環境品質監測站點正常運作。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依法為生態環境品質監測站點的建設、運作提供保障,並採取措施加強對生態環境品質監測站點的保護。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佔、損毀生態環境品質監測站點及其設施、設備,不得干擾生態環境品質監測站點正常運作。
第十四條 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組織開展重點區域、流域、海域生態環境品質監測,為推動區域協調發展、科學實施生態保護補償、優化産業佈局等提供支撐。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可以根據實際需要,聯合組織開展跨行政區域的生態環境品質監測,推動監測資訊共用、監測數據互認。
第十五條 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按照有關規定統一發佈生態環境品質監測資訊,定期發佈生態環境狀況公報。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違法發佈生態環境品質監測資訊。
第十六條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其他有關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分工,依法加強對各類污染源(包括移動污染源)等的監督監測,並根據監測結果向有關單位或者個人提出相關建議、要求或者作出處理決定。
鼓勵在生態環境監督監測中使用遙感監測等非接觸式技術手段,提升監測效率,減少對正常生産經營活動等的影響。
第十七條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對生態環境風險的監測預警,提升生態環境風險預警能力;發現可能危害生態環境安全或者公眾健康情形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依法及時發佈預警資訊。
第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突發生態環境事件應急監測管理體系,將突發生態環境事件應急監測納入相應的應急預案,提高突發生態環境事件應急監測響應能力。
突發生態環境事件發生後,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根據應急處置工作統一部署開展應急監測。突發生態環境事件應急處置工作結束後,有關人民政府應當立即組織評估事件造成的環境影響和損失,並及時將評估結果向社會公佈。
第十九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工作人員不得以任何方式對公共監測數據弄虛作假或者明示、暗示有關單位、個人對公共監測數據弄虛作假,不得對依法履行職責或者拒絕、抵制監測違法行為的單位、個人打擊報復。
第三章 自行監測
第二十條 企事業單位對其生産經營等活動中污染物、溫室氣體等的排放情況以及建設項目、突發生態環境事件等對生態環境的影響,依照法律、法規規定開展自行監測。
第二十一條 開展自行監測應當按照生態環境監測有關規範和標準制定監測方案,明確監測點位設置、監測指標、監測頻次、監測方式等。
自行監測的主要監測點位應當按照規定安裝、使用可以獲取監測活動過程和監測設備運作情況的視頻監控設備,並與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聯網。
第二十二條 開展自行監測應當使用符合國家標準和規範的監測設備,並對監測設備進行經常性維護、保養和定期檢定、校準,保證監測設備正常運作。
第二十三條 依照法律、法規規定應當安裝、使用自動監測設備的企事業單位,其自動監測設備應當與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聯網。
企事業單位發現自動監測設備傳輸數據異常的,應當及時報告生態環境主管部門,並對自動監測設備進行檢查、修復。
第二十四條 採用手工監測方式開展自行監測的,應當如實記錄手工監測期間的生産負荷、污染防治設施運作情況等工況,確保監測數據具有代表性。
第二十五條 企事業單位應當建立健全監測數據品質管理制度。企事業單位及其負責人對監測數據的真實性、準確性負責。
企事業單位不得實施或者明示、暗示有關單位、個人實施下列對監測數據弄虛作假的行為:
(一)未實際開展監測,直接出具監測報告;
(二)篡改、偽造原始監測記錄、監測數據;
(三)故意漏檢監測項目或者改變監測條件;
(四)調換監測樣品或者擅自改變採樣點位、時間等,干擾採樣環境或者採樣活動;
(五)通過不正常運作、破壞監測設備,擅自修改監測設備參數設置,虛假標記自動監測設備狀況或者生産設施、污染防治設施工況,或者使用作弊工具等手段,使監測數據失真;
(六)其他對監測數據弄虛作假的行為。
第二十六條 企事業單位應當依照法律、法規規定的期限保存自行監測的原始監測記錄;法律、法規沒有規定保存期限的,原始監測記錄至少保存5年。
企事業單位應當依法公開自行監測相關資訊,接受社會監督。
第四章 技術服務機構
第二十七條 政府及其有關部門、企事業單位可以委託依法設立的技術服務機構開展生態環境監測相關服務(以下簡稱監測服務)。
第二十八條 開展監測服務的技術服務機構應當具備相應的設施設備、技術能力、技術人員和管理能力,並按照規定向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備案。其中從事檢驗檢測活動的,應當依法取得檢驗檢測機構資質認定。
技術服務機構辦理備案,應當向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提交書面承諾,書面承諾應當包括其設施設備、技術能力、技術人員、管理能力方面的資訊,技術服務機構對資訊的真實性負責。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將備案的技術服務機構及其書面承諾、業務範圍等向社會公佈,並提供備案資訊查詢服務。
技術服務機構具體管理辦法由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制定。
第二十九條 技術服務機構不得超出其業務範圍接受委託,不得違反約定將受託業務轉委託。
技術服務機構應當獨立、客觀、公正開展監測服務,不得同時接受可能存在利益衝突的委託。
第三十條 技術服務機構接受委託開展監測服務,應當遵守生態環境監測規範和標準。
委託單位及其有關人員應當配合技術服務機構開展監測服務,並提供必要的便利和條件。
委託單位應當按規定對技術服務機構監測服務活動加強監督。
第三十一條 技術服務機構接受委託開展生態環境監測設備運作維護,應當建立運作維護記錄製度;對發現的影響生態環境監測設備正常運作的問題,應當及時處理,不得隱瞞。
第三十二條 接受委託開展監測服務的技術服務機構應當建立監測數據品質管理制度,不得以任何方式對監測數據弄虛作假。
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的規定,適用於接受委託開展監測服務的技術服務機構。
技術服務機構及其負責人對技術服務機構出具的監測數據的真實性、準確性負責。
第三十三條 接受委託開展監測服務的技術服務機構應當按照規定保存其開展業務的相關數據、報告、記錄以及委託合同等材料,保證業務活動全過程可追溯。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四條 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推動通過生態環境監測管理服務平臺開展監測數據報送、技術服務機構備案、相關資訊公佈等管理與服務,並與國務院有關部門建立資訊共用機制。
第三十五條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其他有關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分工,加強對生態環境監測活動的監督檢查。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協調配合,能夠聯合檢查的實行聯合檢查,鼓勵通過非現場檢查、使用非接觸式技術手段開展監督檢查。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其他有關部門根據需要對企事業單位、技術服務機構及相關場所等進行現場檢查的,可以要求有關單位、個人就相關事項作出説明,查閱、複製相關資料,查詢、檢查相關資訊系統,查封涉嫌違法的相關設備、場所等,並可以開展現場監測。有關單位、個人應當予以配合,不得拒絕、阻礙。
檢查人員對檢查中知悉的國家秘密、工作秘密、商業秘密、個人隱私和個人資訊,依法負有保密義務。
第三十六條 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建立生態環境監測信用評價制度,依法依規將相關違法違規行為記入信用記錄,納入全國信用資訊共用平臺。
第三十七條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根據技術服務機構的規模、技術能力、技術人員水準、管理能力、信用狀況等,對技術服務機構實行分級分類監管,引導技術服務機構規模化發展,提升專業化水準和市場公信力。
第三十八條 生態環境監測相關行業組織應當建立健全行業規範,加強行業自律管理,促進行業健康發展。
第三十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有權向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舉報。接到舉報的部門應當依法及時處理。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條 侵佔、損毀生態環境品質監測站點及其設施、設備,或者干擾生態環境品質監測站點正常運作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依據職責責令改正,處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一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給予處分,並予以通報:
(一)對公共監測數據弄虛作假或者明示、暗示有關單位、個人對公共監測數據弄虛作假;
(二)對依法履行職責或者拒絕、抵制監測違法行為的單位、個人打擊報復;
(三)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情形。
第四十二條 企事業單位在開展自行監測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依據職責責令改正,處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産停業:
(一)不遵守生態環境監測規範或者標準,導致監測數據失真;
(二)使用不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規範的監測設備,或者未對監測設備進行經常性維護、保養或者定期檢定、校準;
(三)未按照規定在主要監測點位安裝、使用視頻監控設備;
(四)未按照規定安裝、使用自動監測設備,或者發現自動監測設備傳輸數據異常未及時報告並對自動監測設備進行檢查、修復;
(五)主要監測點位視頻監控設備或者自動監測設備未與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聯網;
(六)未記錄或者未如實記錄手工監測期間的生産負荷、污染防治設施運作情況等工況;
(七)未建立監測數據品質管理制度;
(八)未保存或者未按照規定期限保存原始監測記錄;
(九)未依法公開或者不如實公開自行監測相關資訊。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發現企事業單位使用的監測設備不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規範的,除依照前款規定對企事業單位予以處罰外,可以將該設備有關情況以及其生産者、銷售者向社會公佈,並通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對生産者、銷售者依法處理。
第四十三條 技術服務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拒不改正的,責令停業:
(一)不具備相應的設施設備、技術能力、技術人員、管理能力;
(二)未按照規定備案;
(三)超出其業務範圍接受委託,違反約定將受託業務轉委託,或者同時接受可能存在利益衝突的委託;
(四)開展監測服務不遵守生態環境監測規範或者標準,導致監測數據失真;
(五)開展生態環境監測設備運作維護未建立運作維護記錄製度,或者隱瞞、不及時處理發現的影響生態環境監測設備正常運作的問題;
(六)未建立監測數據品質管理制度;
(七)未按照規定保存其開展業務的相關數據、報告、記錄、委託合同等材料。
第四十四條 企事業單位實施或者明示、暗示有關單位、個人對監測數據弄虛作假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依據職責責令改正,處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産停業。
第四十五條 接受委託開展監測服務的技術服務機構對監測數據弄虛作假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5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的罰款,禁止從事監測服務,對其中取得監測服務相關資質的,由授予其資質的部門吊銷其資質證書。
技術服務機構因前款規定的違法行為受到處罰的,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5年內禁止從事監測服務;情節嚴重的,10年內禁止從事監測服務;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終身禁止從事監測服務。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給他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七條 軍隊的生態環境監測工作按照中央軍事委員會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十八條 生態環境監測數據安全保護,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數據安全法》、《網路數據安全管理條例》的規定執行。
第四十九條 本條例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