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森林草原防滅火條例》已經2025年10月31日國務院第71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佈,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
總理 李強
2025年11月16日
森林草原防滅火條例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有效預防和撲救森林草原火災,保障人民生命財産安全,保護森林草原資源,維護生態安全,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森林草原火災的預防、撲救和災後處置。城市市區的森林草原防滅火工作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條 森林草原防滅火工作應當貫徹黨和國家路線方針政策、決策部署。
森林草原防滅火工作應當堅持預防為主、積極消滅、生命至上、安全第一的工作方針,堅持協調聯動、分級負責、屬地為主、科學撲救、快速反應、安全高效的原則。
第四條 國家森林草原防滅火指揮部負責組織、協調、指導、督促全國森林草原防滅火工作,日常工作由國務院應急管理部門承擔。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據實際需要建立的森林草原防滅火指揮機構(機制),負責組織、協調、指導、督促本行政區域的森林草原防滅火工作,日常工作由本級人民政府應急管理部門承擔。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組織領導應急管理、林業草原、公安、消防救援等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密切配合做好森林草原防滅火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負責相應的森林草原防滅火工作。
第六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的森林草原防滅火工作,實行地方人民政府行政首長負責制。
第七條 森林草原防滅火工作涉及兩個以上行政區域的,有關地方人民政府應當確定聯防區域,制定聯防制度,建立聯防機制。
第八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將森林草原防滅火基礎設施建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有關規劃,將森林草原防滅火經費納入本級預算。
第九條 國家鼓勵和支援森林草原防滅火科學研究、技術創新和裝備研發,加強森林草原防滅火人才培養,推廣和應用先進的科學技術、裝備,制定和完善森林草原防滅火標準,提高森林草原防滅火科技、裝備、標準化水準和監測預警能力。
第十條 國務院有關部門和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提升森林草原防滅火工作資訊化、智慧化水準,整合、完善火災監測預警、預防管理、指揮通信等系統,通過資訊技術深度應用,實現資訊共用、互聯互通。
第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森林草原防滅火宣傳教育,組織經常性的森林草原防滅火宣傳活動,普及森林草原防滅火知識,提高公民的森林草原防火意識和安全意識,為森林草原防滅火工作營造良好社會氛圍。
第十二條 國家鼓勵通過保險等形式分散森林草原火災風險,提高林業和草原防災減災能力和災後恢復重建能力。
第十三條 對在森林草原防滅火工作中作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森林草原火災的預防
第十四條 國務院林業草原主管部門應當制定森林草原火險區劃等級標準。省級人民政府林業草原主管部門應當按照森林草原火險區劃等級標準,以縣為單位確定本行政區域的森林草原火險區劃等級,報本級森林草原防滅火指揮機構(機制)和國務院林業草原主管部門備案,並及時向社會公佈。
第十五條 國務院林業草原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應急管理部門等有關部門,在充分銜接相關規劃的基礎上,根據全國森林草原火險區劃等級和實際工作需要,編制全國森林草原火災防治方案,報國務院或者國務院授權的部門批准後組織實施。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業草原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應急管理部門等有關部門,根據全國森林草原火災防治方案,結合本地實際,編制本行政區域的森林草原火災防治方案,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
第十六條 國務院應急管理部門會同國務院林業草原主管部門等有關部門按照有關規定編制國家森林草原火災應急預案,報國務院批准。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急管理部門會同同級林業草原主管部門等有關部門按照有關規定編制森林草原火災應急預案,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並報上一級人民政府應急管理部門備案。
縣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鄉級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根據森林草原火災應急預案制定森林草原火災應急處置方案;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應當按照森林草原火災應急預案和森林草原火災應急處置方案的規定,協助做好森林草原火災應急處置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定期組織開展森林草原火災應急預案的演練。
第十七條 森林草原火災應急預案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主要任務;
(二)組織指揮體系;
(三)處置力量;
(四)預警和資訊報告;
(五)應急響應;
(六)綜合保障;
(七)後期處置。
第十八條 國家綜合性消防救援隊伍承擔國家規定的森林草原火災撲救以及預防相關工作。
地方森林草原消防隊伍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規模較大的森林、林木、林地、草原經營單位根據實際需要建立,相關人員應當取得國家規定的職業資格,具體辦法由國務院應急管理部門、林業草原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
地方半專業(兼職)森林草原消防隊伍由鄉級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和森林、林木、林地、草原經營單位根據實際需要建立。
國家引導和規範社會力量有序參與森林草原防滅火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按照規定及時調配力量開展森林草原防滅火工作。
第十九條 各類森林草原防滅火隊伍應當建立防滅火安全制度,按照有關標準配備個人防護裝備,定期進行培訓和演練,並組織撲救安全教育和安全避險演練,建立聯防聯訓聯戰機制,加強銜接配合。
第二十條 森林、林木、林地、草原經營單位和個人在其經營區域內承擔森林草原防滅火責任,應當建立森林草原防滅火責任制,劃定森林草原防滅火責任區,確定森林草原防滅火責任人,並配備森林草原防滅火設施設備,定期排查並及時消除火災隱患。
第二十一條 承擔電力、通信線路和石油天然氣管道的森林草原防滅火責任的經營單位,應當在森林草原火災危險地段和危險時段,採取相應防滅火措施,排查和消除火災隱患,並組織開展防火巡護。
鐵路、公路的經營管理單位應當負責本單位經營管理的林地、草原的防滅火工作,並配合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做好鐵路、公路沿線森林草原火災危險地段和危險時段的防滅火工作。
農牧場、工礦等企業事業單位以及旅遊區、開發區經營管理機構,應當負責其經營管理區域內的森林草原防滅火工作,並配合有關單位做好周邊地區的防滅火工作。
第二十二條 專職或者兼職護林員、草管員負責巡護森林草原,發現火情應當及時處理並按照有關規定報告,做好防火宣傳,並協助有關部門調查森林草原火災案件。
第二十三條 國務院有關部門和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加強防火道、隔離帶、通信基站、應急廣播、瞭望塔、應急水源(儲水)等基礎設施建設,推動防滅火裝備轉型升級,建立健全森林草原防滅火物資儲備保障體系,及時補充更新防滅火物資。
第二十四條 國務院和省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森林草原防滅火實際需要,開展航空消防建設,充分利用衛星遙感技術和現有軍用、民用航空基礎設施,建立相關單位參與的森林草原防滅火航空協作機制。
第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行政區域內森林草原資源分佈狀況和森林草原火災發生規律,劃定森林草原防火區,規定森林草原防火期,並向社會公佈。
防火期內,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和森林、林木、林地、草原經營單位和個人,應當根據森林草原火險氣象等級預報和預警資訊,在防火區內採取相應的火災預防和應急準備措施。
第二十六條 在防火區內開辦農牧場、工礦等企業事業單位,設立旅遊區或者新建開發區的,其森林草原防滅火設施應當與該建設項目同步規劃、同步設計、同步施工、同步驗收;在林區成片造林、在天然草原成片種草的,應當同時配套建設森林草原防滅火設施。森林草原防滅火設施應當由建設單位負責組織驗收,驗收合格後方可投入使用。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對建設單位驗收活動和驗收結果的監督核查。
森林草原防滅火設施驗收標準由省級人民政府組織有關部門制定。
第二十七條 防火期內,禁止在防火區內野外用火。因防治病蟲鼠害、凍害等特殊情況確需野外用火的,應當經縣級人民政府批准,並按照要求採取防火措施,嚴防失火;需要在防火區內進行非軍事實彈演習、爆破等活動的,應當經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並採取必要的防火措施。
防火期內,中國人民解放軍、中國人民武裝警察部隊和民兵組織進入防火區進行實彈演習、爆破等活動,處置突發事件和執行其他緊急任務的,應當事前採取必要的防火措施,並通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
任何人不得在防火區內丟棄火種。
第二十八條 防火期內,森林、林木、林地、草原經營單位和個人應當在防火區內設置防火警示宣傳標誌或者設備,並向進入其經營區域的人員告知防火注意事項。
防火期內,進入防火區的各種機動車輛和機械設備應當按照規定安裝防火裝置、配備滅火器材。在防火區內野外作業的機械設備,應當採取防火措施;作業人員應當遵守防火安全操作規程,防止失火。
第二十九條 防火期內,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業草原主管部門、國務院確定的重點國有林區的管理機構可以設立臨時性的防火檢查站,結合實際對進入防火區的車輛和人員進行防火登記、檢查,開展針對性防滅火宣傳教育。
第三十條 防火期內,預報有高溫、乾旱、大風等高火險天氣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在防火區內劃定森林草原高火險區,規定森林草原高火險期。高火險期內,必要時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發佈命令,嚴禁一切野外用火;對可能引起森林草原火災的居民生活用火應當嚴格管理。
第三十一條 高火險期內進入高火險區的,應當經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嚴格按照批准的時間、地點、範圍活動,並接受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業草原主管部門和同級相關部門的監督管理。
第三十二條 國家建立森林草原火險分級預警制度,按照森林草原火險的緊急程度、發展勢態和可能造成的危害程度分為一級、二級、三級和四級,分別用紅色、橙色、黃色和藍色標示,一級為最高級別。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急管理部門應當會同同級林業草原主管部門、氣象主管機構等,加強森林草原火險監測預警技術研究,綜合運用現代化火災感知方式和多渠道資訊加強火險監測預警,建立聯合會商機制,及時製作發佈森林草原火險預警資訊。
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加強森林草原火險氣象等級預報能力建設,依法提供森林草原火險氣象等級預報服務。廣播、電視、報刊以及網路服務提供者、電信運營商應當及時、準確、無償播發或者刊載森林草原火險氣象等級預報和預警資訊。
森林草原火險預警資訊發佈後,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根據預警級別依法採取相應措施。
第三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急管理部門、林業草原主管部門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分工對防火區內有關單位的森林草原防滅火組織建設、責任制落實、設施建設等情況進行檢查。必要時,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組織相關部門聯合檢查。檢查中發現森林草原火災隱患,應當及時下達森林草原火災隱患整改通知書,責令限期消除隱患。被檢查單位應當積極配合,不得阻撓、妨礙檢查活動。
第三章 森林草原火災的撲救
第三十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公佈森林草原火警電話等報警方式,建立森林草原防滅火值班制度。任何人發現森林草原火情,應當立即報警。
森林、林木、林地、草原經營單位和個人對其經營區域內發生的火情,應當立即向當地人民政府或者森林草原防滅火指揮機構(機制)報告並採取有效處置措施。
接到報警、報告的當地人民政府或者森林草原防滅火指揮機構(機制)應當立即派人趕赴現場調查核實,採取相應的處置措施,並按照有關規定逐級報告上級人民政府和森林草原防滅火指揮機構(機制),必要時可以越級上報。具備條件的,應當進行網路直報或者自動速報。
第三十五條 發生下列森林草原火情,省級人民政府森林草原防滅火指揮機構(機制)應當立即報告國家森林草原防滅火指揮部,由國家森林草原防滅火指揮部按照規定報告國務院,並及時通報國務院有關部門和軍隊有關單位:
(一)過火森林面積超過100公頃的森林火情,或者過火草原面積超過5000公頃的草原火情;
(二)造成3人以上死亡或者10人以上重傷的森林草原火情;
(三)威脅居民區或者重要設施的森林草原火情;
(四)火場距國界或者實際控制線5公里以內,並對我國或者相鄰國家和地區森林草原資源構成威脅的森林草原火情;
(五)經研判需要報告的其他森林草原火情。
省級人民政府直接向國務院報告的森林草原火情資訊,應當同時抄送國家森林草原防滅火指揮部,國家森林草原防滅火指揮部根據需要及時通報有關單位。
第三十六條 接到火情報告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立即按照應急預案開展處置工作。
國家森林草原防滅火指揮部根據森林草原火災應對工作需要,適時啟動應急響應,組織應急處置。
第三十七條 發生森林草原火災,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單位在本級人民政府的統一領導下,按照本級森林草原火災應急預案分工,履行撲救職責。
第三十八條 撲救森林草原火災應當根據需要及時設立火場前線指揮部,設立時機、級別、規模等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確定。火場前線指揮部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人擔任總指揮,同時應當設置專業指揮。各類參與火災撲救的救援力量應當接受火場前線指揮部的統一指揮。
火場前線指揮部應當在核實火災準確位置、範圍以及風力、風向、火勢的基礎上,根據火災現場天氣、地理等條件,合理確定撲救方案、劃分撲救地段、確定撲救責任人,科學防範和處置險情。軍事設施、核設施、危險化學品生産儲存設施設備、油氣管道、鐵路線路等重要目標物和重大危險源受到火災威脅時,應當在專業人員指導下消除威脅、科學施救。
第三十九條 撲救森林草原火災,應當及時解救、疏散、撤離受火災威脅的群眾,並做好火災撲救人員的管理和安全防護,保障撲救人員安全,盡最大可能避免人員傷亡。
撲救森林草原火災,應當以各類森林草原防滅火隊伍為主,必要時可以組織幹部群眾協助撲救,但不得安排未經相關專業培訓的人員直接滅火,不得動員殘疾人、孕婦和未成年人以及其他不適宜的人員參加滅火。
第四十條 撲救森林草原火災時,有關地方人民政府應當立即就地就近組織地方森林草原消防隊伍、國家綜合性消防救援隊伍等力量參與撲救。
在執行森林草原防滅火任務時,國家綜合性消防救援隊伍力量調動按照有關規定執行。國家綜合性消防救援隊伍執行森林草原火災撲救任務時,其現場最高指揮員進入火場前線指揮部,負責專業指揮工作,參與決策和組織現場指揮。
第四十一條 因撲救森林草原火災需要,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決定採取開設防火隔離帶、清除障礙物、應急取水、局部交通管制等應急措施。
第四十二條 國家實行森林草原火災資訊統一發佈制度。森林草原火災資訊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急管理部門向社會發佈。特別重大、重大森林草原火災資訊,由省級人民政府發佈,必要時由國家森林草原防滅火指揮部或者國務院應急管理部門發佈。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急管理部門應當通過多種方式及時、準確向社會發佈森林草原火災和應對工作情況,回應社會關切。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編造、故意傳播有關森林草原火災和火災應對等的虛假資訊。
第四十三條 森林草原火災明火撲滅後,撲救隊伍應當對火災現場進行全面檢查,清理余火。當地人民政府應當組織足夠人員看守火場,按照規定經檢查驗收合格後,方可撤出看守人員。
第四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工作機制,因撲救森林草原火災需要,可以徵用場地、物資、設備和交通運輸工具等。滅火工作結束後,應當及時返還,並依法給予公平、合理的補償。
第四章 災後處置
第四十五條 根據受害森林草原面積和傷亡人數,森林草原火災分為一般、較大、重大和特別重大四個等級。
森林火災分為:
(一)一般森林火災:受害森林面積0.067公頃以上10公頃以下的,或者死亡1人以上3人以下的,或者重傷1人以上10人以下的;
(二)較大森林火災:受害森林面積10公頃以上100公頃以下的,或者死亡3人以上10人以下的,或者重傷10人以上50人以下的;
(三)重大森林火災:受害森林面積100公頃以上1000公頃以下的,或者死亡10人以上30人以下的,或者重傷50人以上100人以下的;
(四)特別重大森林火災:受害森林面積1000公頃以上的,或者死亡30人以上的,或者重傷100人以上的。
草原火災分為:
(一)一般草原火災:受害草原面積10公頃以上1000公頃以下的,或者死亡1人以上3人以下的,或者重傷1人以上10人以下的;
(二)較大草原火災:受害草原面積1000公頃以上5000公頃以下的,或者死亡3人以上10人以下的,或者重傷10人以上50人以下的;
(三)重大草原火災:受害草原面積5000公頃以上8000公頃以下的,或者死亡10人以上30人以下的,或者重傷50人以上100人以下的;
(四)特別重大草原火災:受害草原面積8000公頃以上的,或者死亡30人以上的,或者重傷100人以上的。
本條所稱“以上”包括本數,“以下”不包括本數。
第四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及時對森林草原火災發生原因、受害面積和蓄積、人員傷亡、其他經濟損失、生態環境影響以及應急救援處置等情況進行調查評估,並形成調查評估報告。森林草原火災有責任單位、責任人的,當地人民政府應當根據調查評估報告確定火災責任單位、責任人,並依法處理。
森林草原火災調查評估工作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森林草原火災損失評估標準,由國務院林業草原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
第四十七條 森林草原火災等級根據調查評估報告確定,發生在灌木林地、疏林地、未成林造林地、苗圃地等林地起火未造成林木受害,或者受害森林面積不足0.067公頃,或者受害草原面積不足10公頃,並且未造成人員死亡、重傷的,不統計為火災。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森林草原防滅火指揮機構(機制)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對森林草原火災情況進行統計,報上級人民政府森林草原防滅火指揮機構(機制)和本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並及時通報本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
森林草原火災統計調查項目和統計調查制度由國務院應急管理部門會同有關部門依法制定。
第四十八條 對因撲救森林草原火災負傷、致殘或者死亡的人員,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醫療救治、撫恤優待;符合烈士評定條件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評定為烈士。
參加森林草原火災撲救的人員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享受人身保險等相應保險待遇。
用人單位應當保證其職工在參加森林草原火災撲救期間的工資待遇和福利不變。
第四十九條 參加森林草原火災撲救的人員的有關補貼補助以及撲救森林草原火災所發生的其他費用,按照省級人民政府規定的標準,由火災責任單位或者責任人支付;起火原因不清的,由起火單位支付;以上費用可以由當地人民政府先行墊付。
第五十條 森林草原火災發生後,森林、林木、林地、草原經營單位和個人應當及時採取更新造林等措施,恢復火燒跡地森林植被和林業、牧業生産條件,當地人民政府應當為森林草原資源的災後恢復提供必要支援。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急管理部門、林業草原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上級行政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未按照有關規定編制森林草原火災應急預案,或者未定期組織開展森林草原火災應急預案的演練;
(二)發現森林草原火災隱患未及時下達森林草原火災隱患整改通知書;
(三)對不符合森林草原防滅火要求的野外用火予以批准,或者對不符合森林草原防滅火要求的非軍事實彈演習、爆破等活動予以批准;
(四)瞞報、謊報或者故意拖延報告森林草原火情;
(五)在預警資訊發佈後未依法採取相應措施;
(六)未及時採取相應的處置措施或者處置不力;
(七)在森林草原火災調查評估中弄虛作假;
(八)不依法履行職責的其他行為。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森林、林木、林地、草原經營單位或者個人未履行森林草原防滅火責任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業草原主管部門、應急管理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責令改正,對單位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對單位處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防火區內的有關單位或者個人拒絕接受森林草原防滅火檢查,或者接到森林草原火災隱患整改通知書逾期不消除火災隱患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業草原主管部門、應急管理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責令改正,對單位處1萬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防火期內未經批准擅自在防火區內野外用火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業草原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對單位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3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防火期內未經批准在防火區內進行非軍事實彈演習、爆破等活動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業草原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10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業草原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對單位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
(一)防火期內,森林、林木、林地、草原經營單位和個人未在防火區內設置防火警示宣傳標誌或者設備,或者經批准的野外用火未按照要求採取防火措施;
(二)防火期內,進入防火區的機動車輛和機械設備未按照規定安裝防火裝置、配備滅火器材;
(三)防火期內,在防火區內野外作業的機械設備未採取防火措施或者從事野外作業的機械設備作業人員不遵守防火安全操作規程;
(四)進入防火區的車輛和人員拒絕接受防火登記、檢查;
(五)高火險期內,未經批准擅自進入高火險區活動或者未嚴格按照批准的時間、地點、範圍活動;
(六)在防火區內丟棄火種;
(七)破壞森林草原防滅火設施設備;
(八)在防火區內開辦農牧場、工礦等企業事業單位,設立旅遊區,新建開發區,或者在林區成片造林、在天然草原成片種草未同時配套建設森林草原防滅火設施,或者新建設森林草原防滅火設施未經驗收合格投入使用。
第五十七條 編造並傳播有關森林草原火災和火災應對等的虛假資訊,或者明知是虛假資訊而進行傳播的,依法予以處罰。
第五十八條 森林草原火災有責任單位和責任人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草原主管部門可以責令其補種樹木、恢復植被。
第五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六十條 森林草原消防車輛按照國家規定享受應急救援車輛相關政策,涉及車輛編制核定和配備的,按照黨政機關特種專業技術用車有關規定辦理。
森林草原消防車輛應當按照規定噴塗標誌圖案,安裝報警器、標誌燈具。
第六十一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邊境地區發生的森林草原火災,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與有關國家政府簽訂的有關協定或者部門間合作機制開展撲救工作;沒有協定或者機制的,由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有關國家政府協商辦理。
第六十二條 對設在林牧區的軍事設施、軍工設施的森林草原防滅火工作,以及軍事區域森林草原防滅火基礎設施建設、設施設備配備工作,軍事法規、規章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中國人民解放軍、中國人民武裝警察部隊和民兵組織執行森林草原火災撲救任務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六十三條 本條例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森林防火條例》和《草原防火條例》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