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務院關於修改和廢止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已經2026年7月31日國務院第93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佈,自2026年8月15日起施行。
總理 李強
2026年8月8日
國務院關於修改和廢止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
為全面有效貫徹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生態環境法典》,確保生態環境法律制度體系邏輯統一、規則協調,國務院對涉及的行政法規進行了清理。經過清理,國務院決定:
一、對12部行政法規的部分條款予以修改。(附件1)
二、對3部行政法規予以廢止。(附件2)
本決定自2026年8月15日起施行。
附件:1.國務院決定修改的行政法規
2.國務院決定廢止的行政法規
附件1
國務院決定修改的行政法規
一、將《全國污染源普查條例》第一條中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統計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修改為“《中華人民共和國生態環境法典》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統計法》”。
二、將《快遞暫行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款中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標準化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修改為“《中華人民共和國生態環境法典》、《中華人民共和國標準化法》”。
三、將《黃河水量調度條例》第四十二條中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洪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修改為“《中華人民共和國生態環境法典》、《中華人民共和國黃河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洪法》”。
四、將《病原微生物實驗室生物安全管理條例》第十九條第一款第四項修改為:“(四)依法進行生態環境影響評價”。
五、將《南水北調工程供用水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款中的“重點水污染物排放單位”修改為“實行排污許可重點管理的單位”。
第二十五條、第五十條第一款中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修改為“《中華人民共和國生態環境法典》”。
六、將《地下水管理條例》第一條中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修改為“《中華人民共和國生態環境法典》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
第四十一條第一款第二項中的“化學品生産企業以及工業集聚區”修改為“化工園區和化工項目”,第三項中的“加油站等”修改為“加油站、採油廠等”。刪去第二款。
第四十五條第一款中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壤污染防治法》”修改為“《中華人民共和國生態環境法典》”。
第五十五條中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壤污染防治法》”修改為“《中華人民共和國生態環境法典》、《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
第六十條中的“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修改為“處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款”。
七、刪去《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商品檢驗法實施條例》第十八條第二款、第二十二條第三款中的“可用作原料的固體廢物”。
刪去第二十二條第一款。
刪去第四十九條第一款、第二款。
八、將《生態環境監測條例》第四十二條第一款中的“責令停産停業”修改為“可以責令限制生産、停産整治”。
第四十三條中的“責令停業”修改為“報經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責令停業、關閉”。第四項修改為:“(四)開展監測服務使用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和國家標準的監測設施、設備,或者未遵守生態環境監測規範、標準導致監測數據失真”。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有前款第四項情形、拒不改正的,除依照前款規定處罰外,有許可證的吊銷許可證。”
第四十四條中的“責令停産停業”修改為“責令限制生産、停産整治”。
第四十五條第一款中的“禁止從事監測服務”修改為“禁止從事監測服務,報經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責令停業、關閉”。刪去第二款中的“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終身禁止從事監測服務”。
九、將《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款中的“列入重點排污單位名錄的排水戶”修改為“實行排污許可重點管理的排水戶”。
第三十條中的“不得擅自傾倒、堆放、丟棄、遺撒污泥”修改為“不得擅自傾倒、堆放、丟棄、拋撒、遺撒或者焚燒污泥”。
第五十三條第二款修改為:“違反本條例規定,擅自傾倒、堆放、丟棄、拋撒、遺撒或者焚燒污泥的,由城鎮排水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採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沒收違法所得,並處2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限制生産、停産整治;造成嚴重後果的,處20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採取治理措施的,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單位代為治理,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
第五十八條中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修改為“《中華人民共和國生態環境法典》”。
十、將《民用建築節能條例》第三十七條第四項改為第二款,修改為:“違反本條例規定,建設單位、設計單位、施工單位使用國家有關目錄、名錄中禁止或者淘汰的技術、工藝、材料、設備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貨值金額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報經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責令停業、關閉。”
刪去第三十九條中的“或者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錄的技術、工藝、材料和設備”。
刪去第四十一條第三項。
十一、將《碳排放權交易管理暫行條例》第二十四條修改為:“重點排放單位未按照規定的期限足額清繳其碳排放配額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10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的罰款;限期內未完成清繳的,處未清繳的碳排放配額清繳時限前1個月市場交易平均成交價格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罰款,可以責令停産整治。”
第二十六條中的“處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修改為“處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十二、將《消耗臭氧層物質管理條例》第一條中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修改為“《中華人民共和國生態環境法典》”。
第四十條中的“處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修改為“處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附件2
國務院決定廢止的行政法規
一、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治陸源污染物污染損害海洋環境管理條例(1990年6月22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61號發佈)
二、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治海岸工程建設項目污染損害海洋環境管理條例(1990年6月25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62號發佈 根據2007年9月25日《國務院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治海岸工程建設項目污染損害海洋環境管理條例〉的決定》第一次修訂 根據2017年3月1日《國務院關於修改和廢止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第二次修訂 根據2018年3月19日《國務院關於修改和廢止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第三次修訂)
三、淮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暫行條例(1995年8月8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183號發佈 根據2011年1月8日《國務院關於廢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修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