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電力安全事故應急處置和調查處理條例》已經2026年8月21日國務院第94次常務會議修訂通過,現予公佈,自2027年1月1日起施行。
總理 李強
2026年8月30日
電力安全事故應急處置和調查處理條例
(2011年7月7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599號公佈 2026年8月30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845號修訂)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電力安全事故應急處置工作,規範電力安全事故調查處理,控制、減輕和消除電力安全事故損害,保障電力系統安全穩定運作和電力可靠供應,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電力安全事故,是指電力生産或者電網運作過程中發生的影響電力系統安全穩定運作或者影響電力正常供應的事故。
第三條 根據電力安全事故(以下簡稱事故)影響電力系統安全穩定運作或者影響電力正常供應的程度,事故分為特別重大事故、重大事故、較大事故和一般事故。事故等級劃分標準由本條例附表列示。事故等級劃分標準的部分項目需要調整的,由國務院能源主管部門提出方案,報國務院批准。
由單一輸電線路或者單一變電站供電的區域,因該單一輸電線路或者單一變電站故障導致電網減供負荷或者造成供電用戶停電的事故等級劃分標準,由國務院能源主管部門另行制定,報國務院批准。
第四條 國務院能源主管部門應當加強電力安全監督管理,依法建立健全事故應急處置和調查處理的各項制度,組織或者參與事故調查處理。
國務院能源主管部門和國務院其他有關部門、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按照國家規定的許可權和程式,組織、協調、參與事故應急處置工作。
第五條 電力企業、電力用戶以及其他併入電網運作的主體(以下簡稱其他並網主體),應當遵守電力安全管理規定,服從統一調度,嚴格執行有關標準和技術規範,在電力系統的規劃、建設、運作等環節落實事故預防措施,加強事故隱患排查,防止和避免事故發生。
電力調度機構應當嚴格依照相關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能源主管部門的規定開展電網運作控制。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確定的重要電力用戶,應當按照國務院能源主管部門的規定配置自備應急電源,並加強安全使用管理。
第六條 事故發生後,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規定及時、準確報告事故情況,開展應急處置工作,防止事故擴大,減輕事故損害。電力企業以及其他並網主體應當儘快恢復電力生産、電網運作和電力正常供應。
有關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為事故應急處置提供必要的支援和保障。
第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阻撓和干涉對事故的報告、應急處置和依法調查處理。
第二章 事故報告
第八條 事故發生後,事故現場有關人員應當立即向發電廠、變電(換流)站運作值班人員,電力調度機構值班人員或者本單位現場負責人報告。有關人員接到報告後,應當立即向上一級電力調度機構和本單位負責人報告。本單位負責人接到報告後應當立即向國務院能源主管部門設在當地的派出機構(以下稱派出能源監管機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急管理部門報告。熱電廠事故影響熱力正常供應的,還應當向供熱管理部門報告;事故涉及水電廠(站)大壩安全的,還應當同時向有管轄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報告。
省、自治區、直轄市級以上電力調度機構對調度管轄範圍內發生的事故,應當立即向國務院能源主管部門或者派出能源監管機構報告。
事故發生單位、電力調度機構及其有關人員不得遲報或者瞞報、謊報事故情況。
第九條 派出能源監管機構接到事故報告後,應當立即核實有關情況,向國務院能源主管部門報告;事故造成供電用戶停電的,應當同時通報事故發生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
對特別重大事故、重大事故,國務院能源主管部門接到事故報告後應當立即報告國務院,並通報國務院應急管理部門等有關部門。
第十條 事故報告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事故發生的時間、地點(區域)、事故發生單位以及事故簡要經過;
(二)已知的電力設備、設施損壞情況,停運的發電設備數量、電網減供負荷或者發電設備減少出力的數值、停電範圍;
(三)事故原因的初步判斷;
(四)事故發生後採取的措施、電網運作方式、發電設備運作狀況以及事故控制情況;
(五)其他應當報告的情況。
事故報告可以先行報告已知情況,後續再報告詳細情況。事故報告後出現新情況的,應當及時補報。
第十一條 事故發生後,有關單位和人員應當妥善保護事故現場以及工作日誌、工作票、操作票等相關材料,及時保存故障錄波圖、電力調度數據、發電設備運作數據和輸變電設備運作數據等相關資料,並在事故調查組成立後將相關材料、資料移交事故調查組。
因搶救人員或者採取恢復電力生産、電網運作和電力供應等緊急措施,需要改變事故現場、移動電力設備的,應當作出標記、繪製現場簡圖,妥善保存重要痕跡、物證,並作出書面記錄。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故意破壞事故現場,不得偽造、隱匿或者毀滅相關證據。
第三章 事故應急處置
第十二條 電力企業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制定本單位事故應急救援預案,並定期組織演練。事故應急救援預案應當報派出能源監管機構備案,並抄報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急管理部門。
國務院能源主管部門、派出能源監管機構應當指導電力企業加強事故應急救援體系建設,保障物資、裝備等投入。
第十三條 事故發生後,有關電力企業、電力用戶以及其他並網主體應當立即採取相應的緊急處置措施,控制事故範圍,防止發生電網系統性崩潰和瓦解;事故危及人身和設備安全的,相關運作值班人員可以按照有關規定,立即採取停運發電設備和輸變電設備等緊急處置措施。
事故造成電力設備、設施損壞的,有關電力企業以及其他並網主體應當立即組織搶修。
第十四條 根據事故的具體情況,電力調度機構可以發佈開啟或者停運發電設備、調整發電設備有功和無功出力、調整電網運作方式、調整調度計劃等電力調度命令,電力企業、電力用戶以及其他並網主體應當執行。
事故可能導致破壞電力系統穩定和電網大面積停電的,電力調度機構有權決定採取拉限負荷、解列電網、解列發電設備等必要措施。
事故造成某一區域電力系統全部停止運作的,電力調度機構應當立即確定恢復供電方案,必要時啟動系統內具備獨立啟動和孤網運作能力的發電設備,或者調度外來電源,儘快恢復電力系統運作。
第十五條 恢復電網運作和電力供應,應當優先保證重要發電廠廠用電源、重要輸變電設備、電力主幹網架的恢復,優先恢復重要電力用戶、重要城市、重點地區的電力供應。
第十六條 國務院能源主管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突發事件應對法》和《國家突發事件總體應急預案》,組織編制國家大面積停電事件應急預案,報國務院批准。
地方人民政府應當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大面積停電事件應急預案,組織制定本行政區域大面積停電事件應急預案。
大面積停電事件應急預案應當對應急組織指揮體系及職責,應急處置的各項措施,以及人員、資金、物資、技術、通信等應急保障作出具體規定。
第十七條 事故造成大面積停電的,國務院能源主管部門和國務院其他有關部門、有關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電力企業以及其他並網主體應當按照大面積停電事件應急預案等規定,啟動應急響應,成立應急指揮機構,儘快恢復電網運作和電力供應,防止各種次生災害的發生。
第十八條 事故造成大面積停電的,地方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立即組織開展下列應急處置工作:
(一)加強對停電地區關係國計民生、國家安全和公共安全的重點單位的安全保衛,防範破壞社會秩序的行為,維護社會穩定;
(二)及時排除因停電發生的各種險情;
(三)事故造成重大人員傷亡或者需要緊急轉移、安置受困人員的,及時組織實施救治、轉移、安置工作;
(四)加強停電地區道路交通指揮和疏導,做好鐵路、民航運輸以及通信保障工作;
(五)組織應急物資的緊急生産和調用,保證電網恢復運作所需物資和居民基本生活資料的供給。
第十九條 事故造成重要電力用戶供電中斷的,重要電力用戶應當按照有關技術要求迅速啟動自備應急電源;啟動自備應急電源無效的,電網企業應當提供必要的支援和保障。
事故造成地鐵、機場、高層建築、商場、影劇院、體育場館等人員聚集場所停電的,應當迅速啟用應急照明,組織人員有序疏散。
第二十條 應急指揮機構、國務院能源主管部門或者派出能源監管機構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統一、準確、及時發佈有關事故影響範圍、處置工作進度、預計恢復供電時間等資訊。
第四章 事故調查處理
第二十一條 特別重大事故由國務院或者國務院授權的部門組織事故調查組進行調查。
重大事故由國務院能源主管部門組織事故調查組進行調查。
較大事故、一般事故由派出能源監管機構組織事故調查組進行調查。國務院能源主管部門認為必要的,可以組織事故調查組對較大事故進行調查。
未造成供電用戶停電的一般事故,派出能源監管機構也可以委託事故發生單位調查處理。
第二十二條 根據事故的具體情況,事故調查組由有關人民政府及其能源、應急管理部門和其他負有安全生産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消防救援機構派人組成,邀請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等單位派人參加。事故調查組應當及時向監察機關通報事故情況,並邀請監察機關介入事故調查。
根據事故調查工作的需要,事故調查組可以聘請有關專家協助調查。
事故調查組組長由組織事故調查組的機關指定。
第二十三條 事故調查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開展事故調查,並在下列期限內向組織事故調查組的機關提交事故調查報告:
(一)特別重大事故和重大事故的調查期限為60日;特殊情況下,經組織事故調查組的機關批准,可以適當延長,但延長的期限不得超過60日。
(二)較大事故和一般事故的調查期限為45日;特殊情況下,經組織事故調查組的機關批准,可以適當延長,但延長的期限不得超過45日。
事故調查期限自事故發生之日起計算。
第二十四條 事故調查報告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事故涉及單位基本情況和事故發生及處置經過;
(二)事故造成的直接經濟損失和事故對電網運作、電力正常供應的影響情況;
(三)事故發生的原因和事故性質;
(四)事故應急處置和恢復電力生産、電網運作的情況;
(五)事故責任認定、對事故責任單位的處理建議、應當追責問責的公職人員建議名單和對其他責任人員的處理建議;
(六)事故防範和整改措施。
事故調查報告應當附具有關證據材料和技術分析報告。事故調查組成員應當在事故調查報告上簽字。
第二十五條 事故調查報告報經組織事故調查組的機關批復同意,事故調查工作即告結束;委託事故發生單位調查的一般事故,事故調查報告應當報經派出能源監管機構批復同意。事故調查報告應當依法及時向社會公佈。
有關機關應當依法對事故責任單位和有關責任人員進行處罰,對負有事故責任的公職人員給予處分。
事故責任單位應當對本單位負有事故責任的人員進行處理,並將處理結果及時報組織事故調查組的機關。
第二十六條 事故責任單位和有關人員應當認真吸取事故教訓,落實事故防範和整改措施,防止事故再次發生。
國務院能源主管部門或者派出能源監管機構應當在事故調查報告批復後一年內,組織對事故防範和整改措施落實情況進行評估,並及時向社會公開評估結果。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七條 事故發生單位主要負責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國務院能源主管部門或者派出能源監管機構處其上一年年收入60%至100%的罰款;屬於公職人員的,並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立即組織事故處置的;
(二)遲報事故的;
(三)在事故調查處理期間擅離職守的。
第二十八條 事故發生單位及其有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國務院能源主管部門或者派出能源監管機構對事故發生單位處10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主要負責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其上一年年收入60%至100%的罰款,屬於公職人員的,並依法給予處分;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謊報或者瞞報事故的;
(二)偽造或者故意破壞事故現場的;
(三)轉移、隱匿資金、財産,或者銷毀有關證據、資料的;
(四)拒絕接受調查或者拒絕提供有關情況和資料的;
(五)在事故調查中作偽證或者指使他人作偽證的;
(六)事故發生後逃匿的。
第二十九條 對事故責任單位,由國務院能源主管部門或者派出能源監管機構依照下列規定處以罰款:
(一)發生一般事故的,處3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發生較大事故的,處10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的罰款;
(三)發生重大事故的,處200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的罰款;
(四)發生特別重大事故的,處1000萬元以上2000萬元以下的罰款。
事故情節特別嚴重、影響特別惡劣的,國務院能源主管部門或者派出能源監管機構可以按照前款罰款數額的2倍以上5倍以下對事故責任單位處以罰款。
第三十條 事故責任單位主要負責人未依法履行安全生産管理職責,導致事故發生的,由國務院能源主管部門或者派出能源監管機構依照下列規定處以罰款;屬於公職人員的,並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發生一般事故的,處其上一年年收入40%的罰款;
(二)發生較大事故的,處其上一年年收入60%的罰款;
(三)發生重大事故的,處其上一年年收入80%的罰款;
(四)發生特別重大事故的,處其上一年年收入100%的罰款。
事故責任單位其他負責人和安全生産管理人員未依法履行安全生産管理職責,導致事故發生的,由國務院能源主管部門或者派出能源監管機構處其上一年年收入20%至50%的罰款。
第三十一條 事故發生單位主要負責人依照本條例規定受到撤職及以上處分或者刑事處罰的,自受處分之日或者刑罰執行完畢之日起5年內,不得擔任任何生産經營單位主要負責人。
第三十二條 國務院能源主管部門或者派出能源監管機構、有關地方人民政府以及其他負有安全生産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立即組織事故處置的;
(二)遲報或者瞞報、謊報事故的;
(三)阻礙、干涉事故調查工作的;
(四)在事故調查中作偽證或者指使他人作偽證的。
第三十三條 電力調度機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及時開展事故處置,造成事故擴大的;
(二)未及時採取措施恢復供電的;
(三)遲報或者瞞報、謊報事故的;
(四)不配合事故調查,拒絕提供有關情況和資料,作偽證或者指使他人作偽證,銷毀有關證據、資料的。
第三十四條 參與事故調查的人員在事故調查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事故調查工作不負責任,致使事故調查工作有重大疏漏的;
(二)包庇、袒護負有事故責任的人員或者借機打擊報復的。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五條 發生本條例規定的事故,同時造成人員傷亡或者直接經濟損失,依照本條例確定的事故等級與依照《生産安全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條例》確定的事故等級不相同的,按事故等級較高者確定事故等級,依照本條例的規定調查處理;事故造成人員傷亡,構成《生産安全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條例》規定的重大事故或者特別重大事故的,依照《生産安全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條例》的規定調查處理。
電力生産或者電網運作過程中發生發電設備或者輸變電設備損壞,造成直接經濟損失的事故,未影響電力系統安全穩定運作以及電力正常供應的,由國務院能源主管部門或者派出能源監管機構依照《生産安全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條例》的規定組成事故調查組對重大事故、較大事故、一般事故進行調查處理。
第三十六條 本條例對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未作規定的,適用《生産安全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條例》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
第三十七條 核電廠核事故的應急處置和調查處理,依照《核電廠核事故應急管理條例》的規定執行。
第三十八條 本條例自2027年1月1日起施行。
附件:電力安全事故等級劃分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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