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業單位登記管理條例》已經2026年9月28日國務院第98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佈,自2026年12月1日起施行。
總理 李強
2026年10月17日
事業單位登記管理條例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全面加強事業單位黨的領導,強化事業單位公益性職責,規範事業單位登記管理,保障事業單位合法權益,發揮事業單位在經濟社會高品質發展中的作用,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事業單位登記管理工作應當堅持中國共産黨的領導,堅持深化事業單位改革方向,堅持公益為民、嚴格管理、強化監督、協同高效、權責一致。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事業單位,是指國家為了社會公益目的,由各類機關舉辦或者其他組織利用國有資産舉辦,從事宣傳文化、教育、科技、衛生等活動的非營利性組織。
第四條 辦理事業單位登記,以及對事業單位實施監督管理,適用本條例。
事業單位經審批機關批准設立後,依照本條例的規定辦理登記取得法人資格,獨立承擔民事責任。未經登記的,不得以事業單位法人名義開展活動。依法不需要辦理登記的,從成立之日起,具有事業單位法人資格。
第五條 國家事業單位登記管理機關負責全國事業單位登記管理工作。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事業單位登記管理機關負責本級登記管轄範圍內事業單位登記管理工作。上級登記管理機關應當加強對下級登記管理機關登記管理工作的指導監督。
事業單位實行分級登記管理。分級登記管理的具體辦法另行規定。
第六條 事業單位應當堅持中國共産黨的領導,堅決貫徹執行黨的路線方針政策,自覺用習近平新時代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思想武裝頭腦、指導實踐、推動工作。
根據中國共産黨章程和有關黨內法規,在事業單位成立黨的組織,完善事業單位黨的領導體制,健全議事決策機制,增強黨組織政治功能和組織功能,強化正風肅紀反腐,全面加強黨的建設。
第七條 事業單位應當遵守憲法、法律、法規和國家政策,踐行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弘揚中華民族傳統美德,鑄牢中華民族共同體意識,維護國家安全,保守國家秘密,接受社會監督,不得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以及其他組織和公民的合法權益。
第八條 事業單位應當堅持以服務社會公共利益為宗旨,樹立社會效益優先的鮮明導向,強化公益性職責履行,不斷提高公益服務的品質和效益,促進公益事業健康發展。
第二章 登 記
第九條 事業單位法人登記事項包括:名稱、住所、宗旨和業務範圍、法定代表人、經費來源、開辦資金、舉辦單位。
第十條 事業單位申請法人登記的,由舉辦單位對申請材料進行審核,主管部門復核並提交登記管理機關依法登記,獲取《事業單位法人證書》(以下簡稱法人證書),取得事業單位法人資格。
依法自成立之日起即具有法人資格的事業單位,應當向登記管理機關申領法人證書。登記管理機關應當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頒發法人證書。
第十一條 申請事業單位法人登記,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經審批機關批准設立;
(二)有規範的名稱、組織機構;
(三)有固定的住所;
(四)有與其業務活動相適應的從業人員、經費來源和開辦資金。
第十二條 申請事業單位法人登記,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書;
(二)審批機關的批准文件;
(三)住所證明;
(四)經費來源、開辦資金證明;
(五)擬任法定代表人擔任該單位負責人的任職文件或者有關證明文件;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取得的資質認可或者執業許可證明文件;
(七)其他有關材料。
主管部門、舉辦單位應當對申請材料嚴格審查把關,對擬任法定代表人以及住所、經費來源、開辦資金等資訊的合法性、真實性、有效性逐一進行核查驗證。主管部門應當就經費來源徵求財政部門意見。
第十三條 登記管理機關應當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依照本條例的規定進行審查,作出准予或者不予登記的決定。准予登記的,頒發法人證書;不予登記的,應當説明理由。
登記管理機關應當對申請材料是否齊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審批文件是否合規,擬任法定代表人是否存在嚴重失信行為等進行審查,根據需要可以徵求有關方面意見、進行現場核實。
第十四條 法人證書是限期有效證書。超過有效期限的法人證書自動失效。法人證書有效期限屆滿前90日內,事業單位應當提出換領申請,由舉辦單位對申請材料進行審核,主管部門復核並提交登記管理機關換領新的法人證書。
事業單位憑法人證書依法刻製印章,開立銀行賬戶,辦理稅務、社會保險等事項。
電子法人證書與紙質法人證書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十五條 登記事項發生變化的,事業單位應當自發生變化情形之日起30日內提出變更登記申請,由舉辦單位對申請材料進行審核,主管部門復核並提交登記管理機關辦理變更登記。
第十六條 事業單位被撤銷、整合、被撤銷登記、法人證書被吊銷等的,主管部門應當及時辦理登出登記手續。
登出登記前,事業單位應當成立清算組,完成清算工作。事業單位出現前款應登出情形後滿1年仍未成立清算組進行清算的,應當由主管部門、舉辦單位組成清算組進行清算。清算結束之日起15日內,事業單位應當提出登出登記申請,由舉辦單位對申請材料進行審核,主管部門復核並提交登記管理機關辦理登出登記,登記管理機關收繳法人證書。
事業單位被撤銷、整合等,符合國家規定條件的,可以適用簡易程式辦理登出登記,具體辦法由國家事業單位登記管理機關制定。
第三章 監督管理
第十七條 登記管理機關應當履行下列監督管理職責:
(一)對事業單位執行本條例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二)對事業單位違反本條例的行為進行查處;
(三)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主管部門、舉辦單位、事業單位中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按照有關規定提出處理處分建議。
登記管理機關應當重點加強對事業單位公益性職責履行情況的政策指導和監督檢查,督促主管部門和舉辦單位履行直接監督責任,行業管理部門履行行業指導責任。對問題突出、責任缺失的,應當及時約談提醒、督促整改;對整改不到位、造成惡劣影響的,應當按規定處理。發現事業單位黨的建設存在問題的,應當及時通報有關方面。
第十八條 主管部門和舉辦單位應當履行下列監督管理職責:
(一)監督指導事業單位依照法律法規開展活動,規範履職行為;
(二)加強對事業單位履行公益性職責的監督管理,開展公益服務效果評價,督促指導面向社會提供公益服務的事業單位明確服務事項指南和工作流程並向社會公開,規範事業單位舉辦企業行為,督促偏離公益目標的事業單位及時整改;
(三)按規定制定政事許可權清單,督促指導事業單位建立健全內部管理制度,規範運作,加強國有資産管理和財會監督;
(四)對事業單位登記事項、年度報告等進行審查,協助登記管理機關查處事業單位違反本條例的行為;
(五)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主管部門和舉辦單位黨組織,根據中國共産黨章程和有關黨內法規,監督指導事業單位黨組織加強黨的領導,落實黨建責任,推進黨風廉政建設,開展巡視巡察和黨建監督。
第十九條 行業管理部門應當制定面向社會提供公益服務事業單位的行業標準、服務規範,加強對師德師風、醫德醫風、科研誠信等行風建設的監督檢查,加強行為引導。
財政、審計、稅務等有關部門應當依法履行對事業單位的監督管理職責。
登記管理機關應當與社會工作、網信、公安、民政、市場監管等部門加強事業單位監管聯動,在問題發現、線索移送、結果反饋等方面加強協同配合。
第二十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發現事業單位有違反本條例規定行為的,可以依法向舉辦單位、主管部門、登記管理機關舉報。舉辦單位、主管部門、登記管理機關應當依法處理。
第二十一條 國家對事業單位開展活動實行負面清單管理。事業單位不得偏離公益服務主責主業,不得超出規定的職責範圍開展業務活動,不得違規舉辦企業,不得違反非營利法人規定,不得開展虛假宣傳。
對事業單位及其法定代表人實施信用管理。建立事業單位異常名錄,實行重點監管,提升事業單位誠信自律水準。
第二十二條 事業單位按照國家有關政策舉辦企業的,應當符合其主要職責和業務範圍,為實現公益目的服務,並按照有關規定履行審批程式。
事業單位取得的合法收入,應當按照財政相關政策列入預算、規範使用,並符合其宗旨和業務範圍。
第二十三條 事業單位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登記的,登記管理機關應當撤銷登記。
第二十四條 登記管理機關依法作出撤銷登記、責令停業以及暫扣、吊銷法人證書決定後,應當收繳法人證書;事業單位拒不繳回或者無法繳回的,由登記管理機關予以公告作廢。
第二十五條 事業單位應當將上一年度執行本條例情況的年度報告報送舉辦單位、主管部門審查,由主管部門于每年3月31日前提交登記管理機關。年度報告應當載明事業單位加強黨的建設、履行公益性職責、舉辦企業、受到表彰獎勵、受到處罰等情況。
登記管理機關應當對年度報告進行抽查,發現存在問題的,應當依法處理。
第二十六條 法律、行政法規對事業單位的監督管理另有規定的,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四章 資訊公開
第二十七條 登記管理機關、事業單位應當依法通過國家事業單位登記管理資訊平臺及時公開登記管理相關資訊。公開資訊前,應當依法履行保密審查義務。涉及國家秘密、工作秘密、商業秘密、個人隱私等資訊,不得公開。
登記管理機關應當與有關部門建立資訊共用機制。
第二十八條 登記管理機關應當依法公開下列資訊:
(一)事業單位登記事項;
(二)對事業單位違反本條例行為作出的具有一定社會影響的處罰決定;
(三)事業單位及其法定代表人違反本條例規定的信用記錄;
(四)事業單位負面清單情況。
第二十九條 事業單位應當依法公開下列資訊:
(一)事業單位登記事項;
(二)年度報告。
事業單位應當對其所公開資訊的真實性、準確性、完整性負責,不得有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者重大遺漏。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條 事業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記管理機關給予警告或者通報批評,責令限期改正;情節較重的,限制開展業務活動、責令停業或者暫扣法人證書;情節嚴重的,吊銷法人證書:
(一)不按照登記事項開展業務活動;
(二)不按照規定辦理變更登記、登出登記;
(三)不按照規定報送年度報告;
(四)偽造、塗改、出租、出借法人證書;
(五)不按照規定公開資訊;
(六)採取欺詐手段隱瞞重要事實、提交虛假文件;
(七)拒不接受監督檢查;
(八)無正當理由超過1年未開展業務活動;
(九)法人證書自動失效或者被公告作廢後繼續開展業務活動。
第三十一條 事業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記管理機關限制開展業務活動、責令停業或者暫扣法人證書;情節嚴重的,吊銷法人證書:
(一)不以公益為目的或者違反非營利法人規定;
(二)違規舉辦企業,或者所舉辦企業發生違規違法行為造成惡劣影響;
(三)為其他組織開展違法活動提供便利條件;
(四)不再具備登記條件或者不再利用國有資産舉辦,且拒絕整改。
未經審批機關審批、假冒事業單位開展活動,未經登記以事業單位法人名義開展活動,或者事業單位被撤銷、整合、被撤銷登記、法人證書被吊銷後仍以事業單位名義開展活動的,由登記管理機關向社會公告,有關部門依法予以查處。
事業單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由有關機關依法處理;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 登記管理機關、主管部門、舉辦單位工作人員在事業單位登記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三條 法人證書的式樣由國家事業單位登記管理機關制定。
第三十四條 本條例自2026年12月1日起施行。《事業單位登記管理暫行條例》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