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華社北京8月25日電 近日,中共中央辦公廳、國務院辦公廳印發《黨政領導幹部生態環境損害責任追究辦法》,併發出通知,要求各地區各部門認真遵照執行。
《黨政領導幹部生態環境損害責任追究辦法》全文如下。
黨政領導幹部生態環境損害責任追究辦法
(2015年8月9日中共中央批准 2015年8月9日中共中央辦公廳、國務院辦公廳發佈 2026年7月9日中共中央政治局常委會會議修訂 2026年8月3日中共中央辦公廳、國務院辦公廳發佈)
第一條 為了堅持和加強黨對生態文明建設的全面領導,全面推進美麗中國建設,強化黨政領導幹部生態環境保護責任,推動樹立和踐行正確政績觀,根據有關黨內法規和法律,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縣級以上地方黨委和政府及其有關部門領導成員,中央和國家機關有關部門領導成員,以及上列部門有關機構領導人員的生態環境損害責任追究。
鄉鎮(街道)、事業單位、各類開發區領導成員,國有企業及其內設機構、所屬企業領導人員的生態環境損害責任追究,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三條 黨政領導幹部生態環境損害責任追究工作堅持下列原則:
(一)黨政同責、失職追責;
(二)依規依法、精準有效;
(三)嚴肅問責、終身追究。
第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追究相關地方黨委和政府主要負責人的責任:
(一)貫徹落實黨中央、國務院關於生態文明建設和生態環境保護的方針政策和決策部署不力,組織落實深化生態文明體制改革任務、統籌推進生態環境治理體系建設不到位,致使生態環境問題突出,或者任期內生態環境狀況明顯惡化;
(二)作出的決策違反生態環境保護方面黨內法規、法律法規、政策、規劃,或者不顧生態環境盲目決策,突破生態保護紅線、環境品質底線、資源利用上線;
(三)統籌推進經濟社會發展全面綠色轉型目標任務落實不力,貫徹執行國土空間規劃、生態環境分區管控、水資源剛性約束等工作不到位,造成嚴重後果或者惡劣影響;
(四)推動落實生態環境保護責任不到位,在生態環境保護協作方面推諉扯皮,造成嚴重後果或者惡劣影響;
(五)本地區發生嚴重環境污染和重大生態破壞事件、事故,或者黨委和政府主要負責人對嚴重環境污染和重大生態破壞(災害)事件、事故應對處置不力;
(六)推動山水林田湖草沙一體化保護和系統治理不力,組織實施生態環境保護和修復不到位,致使生態嚴重退化;
(七)本地區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工作組織開展不到位、應賠盡賠存在較大差距,或者對嚴重環境污染和重大生態破壞案件組織推進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工作不力;
(八)對巡視巡察、生態環境保護督察、自然資源督察、自然資源資産離任審計以及紀檢監察建議、行政公益訴訟裁判等指出的生態環境問題,組織推動整改不嚴不實,敷衍整改、表面整改、虛假整改;
(九)其他應當追究責任的情形。
有上述情形的,在追究相關地方黨委和政府主要負責人責任的同時,對其他有關領導成員以及有關部門領導成員依據職責分工和履職情況追究相應責任。
第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追究相關地方黨委和政府有關領導成員的責任:
(一)督促指導分管部門履行生態環境保護職責、落實生態環境保護目標任務不到位,環境污染防治、發展方式綠色轉型、生態保護修復、推進碳達峰碳中和等工作開展不力,分管行業、領域突出生態環境問題長期得不到解決或者一再出現;
(二)對分管部門、行業或者領域違反生態環境保護方面黨內法規、法律法規、政策、規劃的行為監管失察、制止不力甚至包庇縱容;
(三)未正確履行職責,導致應當依法由政府責令停業、關閉的嚴重污染環境或者造成重大生態破壞的企事業單位、其他生産經營者未停業、關閉;
(四)在職責範圍內對嚴重環境污染和重大生態破壞(災害)事件、事故應對處置、組織查處不力;
(五)未按照政策規定或者合同約定安排撥付生態環境保護方面資金,或者違規擠佔、挪用政府必須履行支付義務的生態環境保護方面支出,造成嚴重後果或者惡劣影響;
(六)其他應當追究責任的情形。
有上述情形的,在追究相關地方黨委和政府有關領導成員責任的同時,對地方有關部門領導成員依據職責分工和履職情況追究相應責任。
第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追究地方政府有關部門領導成員的責任:
(一)制定的制度規定、採取的工作措施與生態環境保護方面黨內法規、法律法規、政策、規劃相違背;
(二)違反生態環境保護方面法律法規、政策,批准開發利用規劃和項目;
(三)執行生態環境保護方面黨內法規、法律法規、政策、規劃不力,不按照規定對執行情況進行監督檢查,或者在監督檢查中敷衍塞責、失職失責,造成嚴重後果或者惡劣影響;
(四)實施生態環境保護方面行政許可、處罰、強制、徵收等執法行為存在不作為、亂作為、不規範等問題,造成嚴重環境污染或者重大生態破壞;
(五)對發現或者群眾舉報的嚴重破壞生態環境問題不按照規定查處,或者在處理侵害群眾利益的生態環境問題上不正確履職、履職不力;
(六)不按照規定報告、通報或者公開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災害)事件、事故資訊;
(七)對應當移送有關機關處理的生態環境方面違紀違法線索或者案件不按照規定移送;
(八)其他應當追究責任的情形。
有上述情形的,在追究地方政府有關部門領導成員責任的同時,對其有關機構領導人員追究相應責任。
第七條 中央和國家機關有關部門、地方黨委有關部門領導成員以及上列部門有關機構領導人員在履行生態環境保護責任,推進生態文明建設中失職失責,造成嚴重後果或者惡劣影響的,按照規定追究相應責任。
第八條 黨政領導幹部利用職務影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追究其責任:
(一)不配合生態環境保護督察,限制、干擾、阻礙生態環境保護監管執法工作;
(二)干預司法活動,插手生態環境保護方面具體司法案件處理;
(三)干預、插手建設項目,致使不符合生態環境保護方面法律法規、政策、規劃的建設項目得以批准、允許建設或者投産(使用);
(四)指使篡改、偽造生態環境保護方面統計、調查、評估、監測、影響評價數據;
(五)其他應當追究責任的情形。
第九條 黨政領導幹部生態環境損害責任追究可以採取下列方式:
(一)談話提醒、批評教育、責令檢查、誡勉;
(二)組織調整或者組織處理;
(三)黨紀政務處分。
上述責任追究方式,可以單獨使用,也可以依據規定合併使用。
涉嫌違法犯罪的,應當及時移送有關機關依法處理。
第十條 政府負有生態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發現有本辦法規定的追究責任情形的,必須按照職責依法對生態環境損害問題進行調查,遇有重大生態環境損害問題或者跨區域、跨流域、跨部門的生態環境損害複雜問題可以提級調查。在根據調查結果依法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或者其他處理決定的同時,按照幹部管理許可權將需要追究相關領導幹部責任的材料及時移送紀檢監察機關、組織(人事)部門,由其依規依紀依法開展責任追究。
巡視巡察、生態環境保護督察、自然資源督察、自然資源資産離任審計等工作中發現的重要生態環境損害問題以及領導幹部失職失責情況,應當按照有關許可權、程式和要求移送紀檢監察機關、組織(人事)部門,由其依規依紀依法開展責任追究。
司法機關在生態環境損害等案件處理過程中發現有本辦法規定的追究責任情形的,應當按照規定向紀檢監察機關或者組織(人事)部門移送問題線索。
第十一條 紀檢監察機關、組織(人事)部門、政府負有生態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完善生態環境損害責任追究的溝通協作機制,對生態環境損害問題早發現、早提醒、早糾正,並根據工作需要加強會商研判、綜合作出責任追究決定或者提出責任追究建議。
責任追究情況一般應當以適當方式向社會公開。
第十二條 實行生態環境損害責任終身追究制。對政績觀偏差、違背新發展理念和高品質發展要求等,造成生態環境嚴重破壞的,不論責任人是否已調離、轉崗、提拔、離職或者退休,都必須嚴肅追究責任。
第十三條 紀檢監察機關、組織(人事)部門、政府負有生態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對發現本辦法規定的追究責任情形應當調查而未調查,應當移送而未移送,應當追究而未追究的,按照規定追究有關責任人員的責任。
第十四條 黨政領導幹部生態環境損害責任追究工作應當正確把握政策界限,結合歷史成因、性質程度、應對處置、後果影響、挽回損失等情況,準確作出責任認定和責任追究決定,防止問責泛化、簡單化。
第十五條 受到責任追究的領導幹部對責任追究決定不服的,可以按照規定的程式申請復審、復核,提出申訴。有關機關和部門應當依據有關規定受理並作出處理。
復審、復核或者申訴期間,不停止責任追究決定的執行。
領導幹部不因申請復審、復核或者提出申訴而被加重責任追究。
第十六條 對存在本辦法規定的追究責任情形,正在接受審查調查的領導幹部,在作出處理處分決定前不得提拔職務、晉陞職級或者進一步使用。作出的處理處分有影響期的,按照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七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可以根據本辦法制定實施細則,結合實際細化責任追究的有關情形、標準、程式等。國務院負有生態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制定落實本辦法的具體制度措施。
第十八條 本辦法由中央組織部商中央紀委國家監委解釋。
第十九條 本辦法自發佈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