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逃避監管違法排污情形認定有關問題的復函
廣東省環境保護廳:
你廳《關於逃避監管非法排放污染物情形認定有關問題的請示》(粵環報〔2016〕68號)收悉。經研究,現函覆如下:
新修訂的《環境保護法》以及《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實施按日連續處罰辦法》《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實施查封、扣押辦法》《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實施限制生産、停産整治辦法》《行政主管部門移送適用行政拘留環境違法案件暫行辦法》等配套文件,均明確規定了“通過暗管、滲井、滲坑、灌注或者篡改、偽造監測數據,或者不正常運作防治污染設施等逃避監管的方式違法排放污染物”的行為應當承擔的法律責任。根據上述規定,對你廳請示問題的法律適用,提出以下意見:
一、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産經營者通過暗管、滲井、滲坑、灌注或者不正常運作防治污染設施等逃避監管的方式違法排放污染物,均應依法查處。排放污染物的建設項目是否通過環境影響評價審批和竣工環境保護驗收,不影響對逃避監管違法排污行為性質的認定,但可以作為判定違法情節輕重的因素予以考慮。
二、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産經營者未配套建設防治污染設施,直接排放污染物的,不屬於“通過不正常運作防治污染設施逃避監管的方式違法排放污染物”的情形。《行政主管部門移送適用行政拘留環境違法案件暫行辦法》第五條規定:“通過暗管、滲井、滲坑、灌注等逃避監管的方式違法排放污染物,是指通過暗管、滲井、滲坑、灌注等不經法定排放口排放污染物等逃避監管的方式違法排放污染物。”據此,如果排污單位未配套建設防治污染設施,直接排放污染物的行為符合“通過暗管、滲井、滲坑、灌注等逃避監管的方式違法排放污染物”的構成要件的,可以依照相關規定查處。
特此函覆。
環境保護部
2016年10月27日
抄送:各省、自治區、直轄市環境保護廳(局),新疆生産建設兵團環境保護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