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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明確《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中“運營單位”的復函
重慶市生態環境局:
你局《關於明確〈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中“運營單位”的請示》(渝環〔2019〕90號)收悉。經研究,函覆如下。
《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條例》第十六條規定:“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竣工驗收合格後,由城鎮排水主管部門通過招標投標、委託等方式確定符合條件的設施維護運營單位負責管理”。據此,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運營單位應為由城鎮排水主管部門通過招標投標、委託等方式確定的運營主體。
因此,由城鎮排水主管部門通過招標投標、委託等方式確定的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運營主體是《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一條、第四十九條和第五十條規定的法律責任主體,該主體應當依法取得排污許可證,保證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正常運作,並對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出水水質負責。
特此函覆。
生態環境部辦公廳
2019年7月11日
抄送:其他各省、自治區、直轄市生態環境廳(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