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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十三屆全國人大一次會議第1982號建議的答覆

2018-07-21 來源:生態環境部

2018-07-21 來源:生態環境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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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列玉代表:
  您提出的“關於大幅度提高環境污染、有毒食品等犯罪經濟處罰力度的建議”收悉。經認真研究,就涉及我部職能部分答覆如下:
  通過刑法或其他形式,明確污染環境罪的經濟處罰標準、大幅提高污染環境罪的經濟處罰力度,對進一步威懾和打擊污染環境罪有積極意義。
  現行刑法對污染環境罪設定了單處或並處罰金的刑罰。環境侵權懲罰性賠償制度為民事責任,而罰金為刑事責任,兩者法律責任性質不同,直接在污染環境罪的罰金中設定侵權懲罰性賠償存在法理障礙。但對污染環境罪的責任人而言,追究其刑事責任和民事侵權損害賠償責任是並行不悖的,既可通過刑事訴訟法規定的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制度同時予以追究,也可在追究刑事責任後,再追究民事侵權損害賠償責任。
  刑法第338條污染環境罪中雖未規定罰金具體數額限度,但刑法第52條規定了罰金的適用原則,即“判處罰金,應當根據犯罪情節決定罰金數額”,即如果犯罪人的犯罪情節嚴重,則可判處較高的罰金數額,司法實踐中已有相關判例。如浙江匯德隆染化有限公司將一萬八千余噸精餾殘液(危險廢物)傾倒海塘,法院認為犯罪情節特別嚴重,最終判處該公司罰金兩千萬元,判處被告人有期徒刑四年六個月,並處罰金一百萬元。浙江金帆達生化股份有限公司等非法傾倒草甘膦母液(危險廢物)三萬五千余噸,法院判處該公司罰金七千五百萬元,判處被告人有期徒刑六年,並處罰金一百萬元。此類判例,對污染環境犯罪起到了積極的震懾作用。
  近年來,我部積極配合司法機關等部門,嚴厲打擊污染環境犯罪。2013年,我部配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出臺《關於辦理環境污染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明確污染環境罪的定罪量刑標準,加大對主觀惡性大、屢查屢犯、偷排偷放、後果嚴重等犯罪行為的打擊力度,取得了良好效果。2016年,我部配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對該解釋進行了修訂,進一步降低污染環境犯罪的入罪門檻,強化對污染環境犯罪的打擊力度和震懾作用。2017年,與公安部、最高人民檢察院聯合印發《環境保護行政執法與刑事司法銜接工作辦法》,進一步健全環境保護行政執法與刑事司法銜接工作機制。
  下一步,我部將繼續積極配合立法、司法機關做好法律修訂完善工作,嚴厲懲處污染環境犯罪行為。
  感謝您對生態環境工作的關心和支援。
  生態環境部
  2018年7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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