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與時俱進 推動科學發展——環境保護部有關負責人就依法推進地方環境品質標準和污染物排放標準制定與備案答記者問

2010-03-02

2010-0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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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0年1月28日,周生賢部長簽署第9號環境保護部令,公佈了修訂後的《地方環境品質標準和污染物排放標準備案管理辦法》(全文見本報2月25日三版)。為幫助大家準確理解並貫徹落實《辦法》,本報記者對環境保護部科技標準司環境標準管理處有關負責人進行了專題採訪。

  問:可否介紹一下《地方環境品質標準和污染物排放標準備案管理辦法》修訂工作的相關背景和過程?

  答:《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明確規定了地方環境品質標準和污染物排放標準的制定和備案管理主體。為貫徹法律規定,原國家環保總局制定了《地方環境品質標準和污染物排放標準備案管理辦法》(第24號國家環境保護總局令),在規範地方環境標準工作方面發揮了積極作用,目前環境保護部及原國家環保總局正式備案並公佈備案資訊的地方環境標準已有48項。

  近年來,隨著國家經濟社會和環境保護事業的發展,環境標準的地位和作用日益突出,國家和地方環境標準進入快速發展階段,24號國家環保總局令一些內容已經不能完全適應當前環境保護形勢下開展地方環境標準備案工作的需要,如未反映2008年國務院機構調整情況、近年來環境標準工作規則變化等。同時,個別地方出現了不依法制定地方環境品質標準或污染物排放標準的問題。這些問題都需要通過修訂24號國家環保總局令加以解決,確保地方環境標準的制定主體、技術內容符合法律規定,在標準規模擴大過程中不斷提高標準體系的科學性、系統性、適用性。為此,環境保護部將修訂24號國家環保總局令列入學習實踐科學發展觀活動整改措施。

  從2008年下半年起,環境保護部開展了《辦法》修訂工作。在修訂過程中,分兩次徵求了各地環保部門、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辦公廳及國務院相關部門的意見,同時在環境保護部政府網站上向社會公眾公開徵求了意見。經反覆研究、修改完善,《辦法》修訂稿于2009年12月30日經環境保護部部務會審議通過,周生賢部長在今年1月28日簽署了第9號環境保護部令,正式予以公佈。

  問:從24號國家環保總局令到9號環境保護部令,主要修訂內容有哪些?

  答:主要修訂內容包括以下3個方面:

  首先,依法明確標準制定主體,刪除了省級人民政府“授權”制定地方環境品質標準和污染物排放標準的內容,明確規定省級人民政府之外的任何機構(包括省政府的組成部門、直屬機構)不得批准地方環境品質標準和污染物排放標準。修訂後的《辦法》還規定,地方環境品質標準和污染物排放標準包括省級人民政府依法制定的適用於本轄區全部範圍或轄區內特定流域、區域的環境品質標準和污染物排放標準,進一步明確了適用於省內部分區域的地方環境品質標準和污染物排放標準也應通過省級人民政府批准後方可發佈實施。

  其次,設立了備案公告制度,提高備案工作的效率和透明度。修訂後的《辦法》要求省級人民政府或其委託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每年向環境保護部報送當地制定或廢止地方環境品質標準和污染物排放標準的情況,環境保護部每年發佈公告,公佈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地方環境品質標準和污染物排放標準的制定和備案情況,加強了對標準制定和備案工作的指導。新《辦法》對備案工作時限也提出了明確要求:省級人民政府或其委託的環保部門應當在地方環境品質標準和污染物排放標準發佈之日起45日內向環境保護部報送備案材料,環境保護部在收到備案材料之日起45日內做出是否同意備案的決定。

  再次,規範了標準實施監測工作,刪除了地方環境品質標準和污染物排放標準中的污染物監測方法採用等效方法或替代方法的規定,停止使用各種出版物中的監測方法,規定地方環境品質標準和污染物排放標準中的污染物監測方法應當採用國家環境保護標準,尚無適用於地方環境品質標準和污染物排放標準中污染物的監測方法標準時,應通過實驗和驗證選擇適用的監測方法,並將這一監測方法列入地方環境品質標準或污染物排放標準的附錄。

  問:《辦法》的適用範圍僅限于地方大氣、水環境品質標準和污染物排放標準備案管理,為什麼不納入土壤、固廢、噪聲、放射性等方面的環境標準?

  答:《辦法》作為部門規章,是對法律規定事項的細化。《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第九條和第十條對地方環境品質標準和污染物排放標準的制定和備案做出了一般性規定,其後制定的各環保專項法律又分別做出了具體規定。

  其中,《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第六條、第七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關於地方環境品質標準和污染物排放標準的規定與《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第九條和第十條是完全一致的,即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對國家(水、大氣)環境品質標準中未作規定的項目,可以制定地方(水、大氣)環境品質標準,並報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備案;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對國家(水、大氣)污染物排放標準中未作規定的項目,可以制定地方(水、大氣)污染物排放標準;對國家(水、大氣)污染物排放標準中已作規定的項目,可以制定嚴於國家(水、大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的地方(水、大氣)污染物排放標準;地方(水、大氣)污染物排放標準須報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噪聲污染防治法》規定國家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制定國家聲環境品質標準和國家噪聲排放標準,《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規定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制定國家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技術標準,《中華人民共和國放射性污染防治法》規定國家放射性污染防治標準由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制定,這3部法律均未規定地方環境品質標準和污染物排放標準制定事項。土壤污染防治法律法規則尚處於立法研究階段,從目前的土壤環保工作實踐情況看,不宜簡單沿用《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第九條、第十條的規定。由於上位法未對土壤、固廢、聲、放射性等方面的地方環境標準制定和備案做出規定,因此,《辦法》沒有相關內容。

  問:為有效貫徹落實《辦法》,您認為地方環境標準管理中應重點注意哪些問題?

  答:地方環境標準是國家環境標準體系的重要組成部分,為保持國家環境標準體系的協調性、完整性,保證各類環境標準的有效實施,地方環境標準的制修訂應當與國家環境標準體系保持一致,為此地方環境標準管理中應重點注意並妥善處理以下3個問題:

  第一,地方環境品質標準和污染物排放標準的制定主體和技術內容必須合法。制定主體方面,省級人民政府是唯一合法的地方環境品質標準和污染物排放標準審批主體,任何機構不應越權審批地方環境品質標準和污染物排放標準。技術內容方面,地方環境品質標準和污染物排放標準與國家相關環境品質標準和污染物排放標準之間的關係有明確的法律規定,國家環境品質標準中已有的項目不應制定地方環境品質標準,國家污染物排放標準中已有的項目不應通過制定地方標準放鬆要求。這是地方環境品質標準和污染物排放標準制定和備案工作的基本要求。

  第二,制修訂地方環境品質標準和污染物排放標準的具體工作應參照相關的國家環境標準制修訂工作規範進行。在多年國家環境標準管理實踐基礎上,環境保護部及原國家環保總局制定了《國家環境保護標準制修訂工作管理辦法》、《加強國家污染物排放標準制修訂工作的指導意見》、《編寫國家污染物排放標準編制説明暫行要求》、《國家環境污染物監測方法標準制修訂工作暫行要求》、《國家排放標準中水污染物監控方案》等一系列規範性文件,其中既有對國家環境標準工作程式的要求,又有對標準體例、結構、技術要點的規範,即“標準的標準”。地方環境品質標準和污染物排放標準制修訂工作只有與這些規範性文件中的基礎性、原則性規定相一致,才能確保標準制定程式、內容的合法性和體系的協調性,使標準可實施、有實效。

  第三,地方環境品質標準和污染物排放標準制修訂工作應正確採用環境監測方法標準。環境監測方法標準是判斷環境品質狀況和污染控制措施是否符合要求的技術工具,是確保不同地區環境品質評價結果、不同污染源對相同污染物控制效果具有可比性的“遊戲規則”,不應具有地區差異性。考慮到目前國家環境監測方法標準正處於發展階段,還不能全面滿足各類區域性特徵明顯的污染物監測需求,《辦法》規定國家環境保護標準中尚無適用監測方法時,可通過實驗和驗證選擇適用的監測方法並以附錄形式納入地方環境品質標準或污染物排放標準,待適用的國家環境保護標準發佈實施後,按新標準的規定實施監測。這裡要特別注意的是,國家環境監測方法標準屬於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依法制定的國家環境監測規範,環境監測工作應優先採用環境保護部批准發佈的現行國家環境保護標準,在組織擬訂地方環境標準、開展環境監管工作、處理環境糾紛、配合開展環保相關司法工作時,均應注意這一點。

  問:今年環境保護部將為實施《辦法》採取哪些措施?

  答:《辦法》修訂前,環境保護部僅對地方主動報送備案的標準進行審核,對符合法律規定的標準在環境保護部政府網站的環境保護標準欄目中發佈備案登記資訊。新《辦法》施行後,環境保護部除按規定的時限發佈備案登記資訊或做出不予備案的決定之外,還將每年發佈地方環境品質標準和污染物排放標準備案情況公告,公佈全國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依法制定地方環境標準的情況,包括已經備案或正在受理備案的地方環境品質標準和污染物排放標準名稱、編號等,推動各地進一步加強地方環境標準制定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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