手機版

生態環境標準

當前位置:首頁 > 生態環境標準

國家環境保護標準制修訂工作管理辦法(已廢止)

2006-08-31 實施

2006-08-31 實施
分享到:
[列印] 字號:[大] [中] [小]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對國家環境保護標準制修訂工作的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等有關法律和《環境標準管理辦法》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的國家環境保護標準是指國家環境品質標準、國家污染物排放(控制)標準和其他國家環境保護標準。

  第三條 本辦法適用於各類國家環境保護標準(以下簡稱:標準)制修訂工作全過程的管理,包括標準制修訂項目立項、下達計劃、開題論證、徵求意見、技術審查、行政審查、批准、發佈、出版等工作。

  第四條 本辦法規定了標準制修訂工作的程式、內容、時限和其他要求。標準制修訂工作應按本辦法的規定進行。

  國家放射性污染防治與電磁輻射防護相關標準、地方環境保護標準制修訂工作參照本辦法執行。

  國家環境標準樣品研複製工作按《環境標準樣品研複製技術規範》的規定執行。

  第五條 本辦法規定了國家環境保護總局標準制修訂工作主管部門、技術支援單位、標準主編單位和標準出版單位在標準制修訂工作中的職責。

第二章  標準制修訂工作的基本原則、程式和各方職責

 

  第六條 標準制修訂工作遵循下列基本原則:

  (一)以科學發展觀為指導,以實現經濟、社會的可持續發展為目標,以國家環境保護相關法律、法規、規章、政策和規劃為根據,通過制定和實施標準,促進環境效益、經濟效益和社會效益的統一;

  (二)有利於保護生活環境、生態環境和人體健康;

  (三)有利於形成完整、協調的環境保護標準體系;

  (四)有利於相關法律、法規和規範性文件的實施;

  (五)與經濟、技術發展水準和相關方的承受能力相適應,具有科學性和可實施性,促進環境品質改善;

  (六)以科學研究成果和實踐經驗為依據,內容科學、合理、可行;

  (七)根據本國實際情況,可參照採用國外相關標準、技術法規;

  (八)制訂過程和技術內容應公開、公平、公正。

  第七條 任何具備相應能力和資格的單位均可自願申報承擔標準制修訂工作或就標準的制修訂工作提出建議和意見,標準管理部門根據申報單位的能力、業績和標準制修訂工作的要求,擇優確定承擔單位,按程式批准。地方省級環保部門可結合地方環境保護標準制訂工作,推薦承擔標準制修訂項目的單位。

  承擔標準制修訂工作的單位,應根據第六條確定的標準制修訂工作基本原則,結合標準制修訂項目的具體情況,在標準制修訂工作中,開展相關的調查、研究、諮詢、論證、試驗等工作。在充分掌握與標準有關的基本情況後,編制標準。

  在標準制修訂工作中,不得弄虛作假,不得篡改或捏造數據。

  第八條 標準制修訂工作按下列基本程式進行:

  (一)根據國家環境保護工作的需要,編制年度標準制修訂項目計劃草案,並對項目計劃草案徵求意見、修改,必要時進行專題論證,形成項目計劃;

  (二)向各項目承擔單位下達年度標準制修訂項目計劃;

  (三)成立標準編制組,調研、諮詢並編制標準制修訂開題論證報告;

  (四)標準制修訂項目開題論證,確定技術路線和工作方案;

  (五)根據確定標準技術內容的需要,進行必要的驗證實驗。編制標準徵求意見稿及編制説明;

  (六)公佈標準的徵求意見稿,向社會公眾或有關單位徵求意見;

  (七)匯總處理意見,編制標準送審稿及編制説明;

  (八)對標準草案進行技術審查和格式審查;

  (九)編制標準報批稿及編制説明,並將標準報批材料上報標準主管部門;

  (十)對標準進行行政審查;

  (十一)批准(註冊編號)、發佈標準;

  (十二)出版標準正式文本。

  第九條 科技標準司是國家環境保護總局標準制修訂工作的主管部門,在標準制修訂工作中的職責為:

  (一)編制、報批、下達標準制修訂項目年度計劃;

  (二)主持標準開題論證活動;

  (三)審查、批准標準制修訂計劃項目承擔單位填報的計劃任務書和其他報表,辦理項目經費撥付事宜;

  (四)檢查、督促標準制修訂項目承擔單位的工作進展情況;

  (五)審查標準的徵求意見稿、送審稿、報批稿及編制説明和相關材料;

  (六)辦理標準徵求意見事宜;

  (七)主持標準的技術審查工作;

  (八)委託標準技術支援單位對標準進行預審和格式、形式審查;

  (九)辦理標準的行政審查、批准(註冊編號)、發佈、交付出版事宜;

  (十)受理標準制修訂計劃項目調整申請,審查項目調整方案;

  (十一)標準的重大協調工作;

  (十二)對標準制修訂工作承擔單位進行培訓。

  核安全管理司(輻射安全管理司)協助科技標準司管理放射性污染防治與電磁輻射防護相關標準的制修訂工作。

  第十條 科技標準司根據實施標準制修訂管理工作的需要,確定各類標準的技術支援單位,其職責為:

  (一)根據標準工作規劃、標準體系和工作需要,向科技標準司提出對各類標準制修訂計劃草案的意見和建議;

  (二)對徵求意見稿、送審稿、報批稿等標準草案進行預審、形式審查和程式審查;

  (三)協助科技標準司進行標準制修訂項目管理,定期或不定期向各標準制修訂項目承擔單位了解項目進展情況,並向科技標準司報告;

  (四)標準的技術諮詢工作;

  (五)協助科技標準司組織對標準進行函審。

  第十一條 標準制修訂計劃項目承擔單位(以下稱:項目承擔單位)的責任:

  (一)編制開題論證報告;

  (二)根據制修訂標準工作的需要,按計劃任務書要求,按時開展相關的調研、諮詢、研討、實驗、驗證等工作,為標準制訂工作創造有利條件,保證按期完成標準制修訂任務;

  (三)按計劃要求編制標準的徵求意見稿、送審稿、報批稿及編制説明和調查、研究報告等相關材料;

  (四)匯總、處理各有關方面對標準草案提出的意見;

  (五)負責標準開題論證會、標準審議會的籌備和會務組織工作;

  (六)負責協助標準出版單位,解決標準出版過程中的技術問題;

  (七)按標準檔案管理要求,負責標準制修訂過程中有關文檔資料的整理和歸檔工作;

  (八)對本單位編制標準的技術諮詢工作;

  (九)負責管理標準制修訂工作經費,保證其有效使用。

  第十二條 科技標準司擇優確定標準的出版單位,其主要職責是:

  (一)按標準格式、形式和時限要求,出版國家環境保護總局發佈的各類標準;

  

   (二)標準發佈稿的排版、校對、印刷、發行及標準網路版的編輯、製作工作;

 

  (三)在標準編制單位的協助下,解決標準出版過程中的技術問題。

 

第三章 計劃項目管理

 

  第十三條 標準制修訂年度計劃是標準制修訂工作的依據,標準制修訂工作應嚴格按照計劃規範、有序地進行。

  第十四條  下列項目可列入標準制修訂計劃:

  (一)為貫徹落實國家有關法律、法規、政策、規劃等,需要的標準制修訂項目;

  (二)為建立和完善標準體系,適應社會、經濟、科學技術發展需要的標準制修訂項目;

  (三)環境保護執法和管理工作需要的標準制修訂項目,並且已經具備完善的執法和管理手段;

  (四)具備制修訂標準的可靠的科學研究基礎條件,可以在規定的標準工作週期內完成制修訂工作;

  (五)有合適的項目承擔單位。

  標準制修訂計劃應與法律、法規和標準體系相協調。

  需要制訂標準的事項,但基礎條件較為薄弱的,應先進行科學研究、調查等工作,待具備相應的條件後,再制訂標準。

  第十五條 標準制修訂項目必須在具備必備條件的前提下方可列入制修訂計劃,標準的制修訂計劃項目工作週期一般為二年,個別重大標準項目可適當延長,但原則上不得超過三年。各項目承擔單位應按時間要求安排工作計劃。

  第十六條 承擔標準制修訂工作的單位,應具有與制修訂標準項目相關的科研、管理工作背景和技術能力,熟悉國家環境保護政策、法律、法規和標準體系,具備獨立法人資格、獨立的銀行賬戶和健全的財務制度。承擔過標準制修訂工作的單位及擬擔任標準主編的人員,已按計劃要求圓滿完成了工作任務,沒有出現在未辦理項目變更、調整事宜的情況下,擅自拖延或中止項目,無故不按時完成工作任務的情況。標準主編(項目負責人)應為項目承擔單位具有高級技術職稱的現職工作人員。

  標準制修訂項目計劃直接下達給項目承擔單位,不通過仲介單位下達;項目承擔單位不得將本單位承擔的標準制修訂項目再轉包給其他單位承擔。

  污染物排放(控制)標準的制修訂項目原則上應由與污染源行業沒有利害關係的機構作為承擔單位,其他相關方面的單位可參與標準制修訂工作。

  第十七條 標準制修訂項目經費額度,根據標準制修訂工作經費有關管理規定、項目的難度和預算控制規模等因素確定。標準制修訂項目經費應按照國家財政經費使用的有關規定,專用於標準制修訂工作,不得挪作他用,項目承擔單位應加強對標準制修訂經費使用的管理和監督。

  第十八條  科技標準司擬訂標準制修訂年度計劃,經徵求有關方面意見並修改後,向總局報批。計劃經批准後,科技標準司將下達計劃的通知(計劃格式見附件一)與《國家環境保護標準計劃任務書》(格式見附件二)、《環境保護經費申請表》(格式見附件三)等有關報表發各項目承擔單位。

  第十九條  項目承擔單位根據標準年度計劃的內容,填寫《國家環境保護標準計劃任務書》和《環境保護經費申請表》一式三份,在15個工作日內報科技標準司。

  科技標準司對項目承擔單位報送的《國家環境保護標準計劃任務書》和《環境保護經費申請表》進行審查。經核準後,將一份報表返回項目承擔單位。項目承擔單位在工作中應遵守已核準的《國家環境保護標準計劃任務書》和《環境保護經費申請表》。

  第二十條  標準制修訂工作應嚴格按年度項目計劃進行,標準制修訂計劃執行過程中,一般不對計劃項目進行調整。在下列情況下,經批准可對計劃項目進行調整:

  (一)經濟、技術以及其他有關因素發生重大改變,原計劃項目不能適應這些變化的,可對計劃項目和內容進行調整;

  (二)在標準制訂過程中,出現不宜制定和實施標準的情況,經批准後,可將計劃項目撤銷。

  第二十一條  對由於項目承擔單位方面的原因造成項目無法按計劃進行而需要調整標準制修訂計劃項目的,由項目承擔單位提出申請,報科技標準司,經專家論證、科技標準司批准後,項目承擔單位按項目調整方案繼續進行標準制修訂工作或停止工作。

  調整計劃項目的申請未獲批准的,項目承擔單位應仍按原計劃進行工作。

  在計劃執行過程中,科技標準司發現與標準制訂和實施的相關因素發生重大變化,經論證不宜按原計劃制訂標準時,可對原計劃項目進行調整或撤消,並通知項目承擔單位。

  第二十二條 項目承擔單位對標準的編制工作全面負責,有其他單位參加的項目,由項目承擔單位負責組織、協調。

 

第四章 成立標準編制組和開題論證

 

  第二十三條 項目承擔單位在接到標準制修訂項目計劃後,應在二個月內成立(或召集各參加單位成立)標準編制組,由標準主編擔任編制組組長。標準編制組根據標準制修訂項目計劃的要求,對相關情況進行調查研究,討論並編寫開題論證報告。

  開題論證報告應包括:

  (一)標準主要內容、法律地位與作用、國內外有關情況及發展趨勢。修訂標準項目,應包括對現行標準實施情況和存在問題的分析;

  (二)制定標準擬採用的原則、方法和技術路線;

  (三)擬開展的主要工作;

  (四)擬提交的工作成果;

  (五)本單位與標準制修訂相關的工作基礎條件;

  (六)合作單位與任務分工;

  (七)經費使用方案及人員投入情況;

  (八)時間進度。

 

  污染物排放(控制)標準的開題報告還應包括:

 

  (一)標準的控制對象與範圍,包括行業或污染源類別、污染物控制項目等;

 

  (二)行業背景情況、産業發展政策、國家有關環境保護政策、法律、法規、規劃,本標準技術內容與國家有關污染防治技術政策的關係;

 

  (三)國外相關行業或污染源控制立法與執行情況;

 

  (四)需要討論確定的重大問題。

 

  第二十四條 科技標準司主持召開標準開題論證會,組織有關方面的專家和代表審查開題論證報告,並形成論證意見。

 

第五章  編制徵求意見稿和徵求意見

 

  第二十五條 編制組按計劃任務書的要求和制訂標準的需要,應進一步開展調查研究工作,收集並分析國內外有關文獻、技術資料和研究報告等。在標準開題論證會後六至十二個月內,應完成標準徵求意見稿和編制説明的編寫工作。

  第二十六條  在環境品質標準制修訂工作中,應對國內環境品質狀況進行充分的調查研究,收集有關監測數據,進行必要的毒理學實驗或採用現有的毒理學實驗數據,對比分析其他國家的環境品質標準。在此基礎上提出環境品質標準草案,並對其可行性進行論證和説明。

  環境品質標準中應規定採用的污染物監測方法。

  第二十七條  在污染物排放(控制)標準制修訂工作中,要按照以環境保護優化經濟增長的要求,妥善處理經濟發展與環境保護之間的關係。應對相關行業的情況進行調查和了解,掌握國家的環保和産業發展相關政策,確定標準的適用範圍和控制項目,根據行業主要生産工藝、污染治理技術和排放污染物的特點,提出標準草案,並對標準中排放限值進行成本效益分析(包括實施排放限值對産品成本的影響等),預測行業的達標率。

  污染物排放(控制)標準中應規定採用的污染物監測方法。

  第二十八條 各類標準的技術內容應具有普遍適用性和通用性。標準涉及的産品應已商品化,並有一家以上的供應商。標準涉及的技術原則上應是通用技術。

  不得利用標準為企業做宣傳或推銷。標準中不得規定採用特定企業的技術、産品和服務,不得出現特定企業的商標名稱,不得採用尚在保護期內的專利技術和配方不公開的試劑。

  第二十九條 編制組對標準中提出的限制性規定、技術性能要求、試驗方法、抽樣方案及其他需要進行試驗的內容等,應進行必要的監測、檢測、試驗或驗證,並編寫試驗、驗證報告。

  環境監測方法標準應按照《環境監測分析方法標準制訂技術導則》的規定開展制訂工作。環境監測方法標準草案應按要求經過具有資質的實驗室採用國家環境標準樣品或專門製備的實際環境樣品進行驗證,並提供驗證報告。驗證所需樣品和經費,由項目承擔單位負責提供。

  第三十條 項目承擔單位應對所編制的標準的品質和技術內容全面負責,應按規定的格式和內容要求,編寫標準徵求意見稿、編制説明和研究報告。制訂的標准將取代現行標準的,應在標準中明確地表述標準之間的替代關係。

  編制説明應包括下列內容:

  (一)制定本標準的必要性、法律依據、編制原則、技術依據、調查結果等;

  (二)本標準制修訂項目列入計劃的年度及下達計劃文件號;

  (三)確定標準主要技術內容(技術指標、參數、公式、性能要求、試驗方法、檢驗規則等)的論據(包括試驗、統計數據)及説明;

  (四)修訂現行標準的,應有與該標準技術或控制水準、主要參數的對比分析的內容;

  (五)與國外同類標準或技術法規的水準對比和分析。

  (六)採用國際或國外標準的,應説明採用的程度,並附標準的原文和翻譯稿;

  (七)與執行現行法律、法規、規章、政策的關係,與其他現行標準的關係;

  (八)有關的調研報告;

  (九)監測、檢測、試驗、驗證報告及結論報告;

  (十)實施本標準的管理措施、技術措施、實施方案建議;

  (十一)標準制訂工作過程報告。

  污染物排放(控制)標準還應包括:

  (一)實施本標準的環境、社會、經濟效益和實施成本分析;

  (二)實施本標準的經濟、技術、管理措施的可行性分析。

  第三十一條 標準徵求意見稿及編制説明經項目承擔單位審核後,連同徵求意見稿和編制説明的電子文件報送科技標準司辦理徵求意見事宜。

  第三十二條 標準徵求意見稿和編制説明由科技標準司審查或委託標準技術支援單位進行審查,提出審查意見。審查的主要內容是:

  (一)標準徵求意見稿及編制説明的完整性;

  (二)主編單位在工作中執行計劃的情況;

  (三)制定標準的重大原則問題;

  (四)其他問題。

  在標準徵求意見稿未正式公佈前,標準技術支援單位不得向其他單位透露標準的內容。

  第三十三條 對符合要求的標準,科技標準司辦理徵求意見事宜。標準徵求意見一般採取文件形式。科技標準司根據標準涉及的領域、行業、部門、組織和機構等,確定標準徵求意見的範圍,起草並印發標準徵求意見的文件(格式見附件四,與標準徵求意見稿和編制説明一起發往有關單位,同時徵求局內有關職能機構的意見。

  對涉及社會公眾利益、影響重大的標準,通過國家環境保護總局政府網站、報刊等公共傳播媒介公佈徵求意見稿,向公眾徵求意見。

  徵求意見時間為一至二個月。

  在標準徵求意見期間,科技標準司可視情況需要,採用召開標準徵求意見會議和實地調查的方式,聽取各有關方面對標準徵求意見稿的意見。

  內容涉及對進口産品、貨物或服務實行管制的標準,應按世界貿易組織貿易技術壁壘協議(WTO/TBT)和國家出版《中國對外經濟貿易文告》有關規定,辦理向WTO成員國通報和相關事宜。項目承擔標準單位填寫WTO技術性貿易措施通報表(格式見附件五),送科技標準司辦理。

  第三十四條 徵求意見工作結束後,編制組應對徵集的意見進行歸納整理,研究確定各種意見的處理方案,編寫意見匯總處理表(格式見附件六)。對有重大爭議的問題,應及時報告科技標準司。科技標準司可視情況召開專題討論會,進行協調,確定修改方案。對需要實驗驗證的內容,由編制組安排進行驗證實驗。

  被徵求意見單位在徵求意見截止日期前未回函的,按無意見處理。

 

第六章 編制送審稿和技術審查

 

  第三十五條 編制組根據徵求意見的情況,研究確定標準修改方案,編制標準送審稿和送審稿編制説明。標準送審稿編制説明應在標準徵求意見稿編制説明基礎上修改形成,其內容除包括徵求意見稿編制説明的內容外,還應增加如下內容:

  (一)標準徵求意見工作情況及對徵集意見的處理情況;

  (二)意見匯總處理表;

  (三)徵求意見會或專題討論會紀要。

  第三十六條 標準送審稿和編制説明經項目承擔單位審核後,連同送審稿和編制説明的電子文件報送科技標準司。科技標準司對標準送審材料進行審查或委託標準技術支援單位進行審查,提出審查意見。審查的主要內容是:

  (一)貫徹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規章、政策的情況;

  (二)重大分歧意見的處理情況和依據;

  (三)與現行標準(包括其他部門制定的相關標準)的協調、銜接、替代情況;

  (四)標準主要技術內容的科學性、合理性和技術經濟可行性;

  (五)標準的格式和體例。

  科技標準司根據對標準的審查情況,決定是否對標準進行技術審查。對符合條件的標準,通知項目承擔單位準備進行技術審查;對存在問題不適合進行技術審查的標準,科技標準司提出修改意見並通知項目承擔單位對標準進行修改和完善。

  第三十七條 標準技術審查一般採取會議審查形式,在特殊情況下或技術內容比較簡單的標準也可採用信函審查的方式。

  確定審查方式後,由科技標準司印發標準審查通知。

  第三十八條  標準技術審查由科技標準司主持,根據標準的涉及範圍和技術難度,確定參加技術審查的專家和部門代表名單,一般人數為十到二十人。標準技術審查應有有關科研、管理、生産、使用等方面的人員參加。

  第三十九條  採用審議會審查標準時,項目承擔單位應在會議召開前至少七個工作日,將標準送審稿和編制説明發送給參加標準審查的人員和機構。

  第四十條  標準審議會由科技標準司主持召開,參加審查的專家和部門代表組成標準審議委員會,負責對標準進行技術審查。

  科技標準司指定審議委員會的正、副主任委員,負責組織對標準的技術審查。

  審議會標準審查程式:

  (一)編制組對標準的主要技術內容、編制工作過程、徵求意見及對徵集意見的處理情況等做説明;

  (二)審議委員會委員對標準技術內容及編制依據進行質詢;

  (三)審議委員會對標準送審稿的內容進行討論、提出修改意見和建議;

  (四)審議委員會編寫標準審議會紀要(格式見附件七)。

  第四十一條 審議委員會應對標準的技術內容和審查結論意見進行充分的討論和協商,原則上應達成一致意見。審議會紀要要如實反映審查情況,並應包括對標準技術內容的科學性、合理性、技術和經濟可行性等方面的審查結論意見和修改建議。審議會議紀要由審議委員會正、副主任委員簽字確認。

  對不予通過的標準,審議委員會應在審議會紀要中提出具體的理由和修改、完善的工作建議。

  第四十二條 對標準進行函審的,項目承擔單位應在表決截止日期前一個月,將標準送審稿、編制説明和函審表決單(格式見附件八)發給參加審查的人員。

  返回的表決單由科技標準司指定標準技術支援單位收集、匯總和處理。表決結束後,標準技術支援單位根據表決情況,填寫函審結論表(格式見附件九)。

  對函審的標準,以四分之三回函同意為通過。函審回函率不足三分之二時,表決無效,應重新組織審查。

  函審結束後,標準技術支援單位將函審結論報告科技標準司,同時通知項目承擔單位。

 

第七章  編制報批稿和報批

 

  第四十三條 標準經審查通過後,在一個月內,編制組應對標準的審查結論和審查過程中提出的意見進行認真的討論,根據審議會或函審確定的對標準的修改意見和建議,編制標準的報批稿、編制説明和報批説明。報批稿編制説明除包括標準送審稿編制説明的內容外,還應增加標準審查工作的情況報告和審議會紀要或函審結論表。標準報批説明應簡要敘述標準制修訂工作過程、確定標準主要技術內容的依據和程式、標準的實施成本和效益分析、達標可行性分析等。

  第四十四條  項目承擔單位對編制組完成標準報批材料進行審核後,連同報批材料的電子文件報科技標準司。

  第四十五條  科技標準司對標準報批材料進行審查或委託標準技術支援單位進行審查,提出審查意見。審查的主要內容是:

  (一)標準技術審查時提出的修改意見和建議的採納情況;

  (二)標準實施方案的合理性、可行性;

  (三)標準的實施條件和預期效益。

  第四十六條  科技標準司對符合要求的標準,辦理行政審查事宜。科技標準司可根據制定標準的目的和實施標準的需要,要求項目承擔單位對標準進行修改和完善。

 

第八章  標準的行政審查和批准、發佈

 

  第四十七條 按標準類別和效力差異,標準採用兩種程式進行行政審查,即技術法規審查程式和標準審查程式。

  對於依法強制執行或影響重大的標準的行政審查,適用技術法規審查程式;對於其他標準的行政審查,適用標準審查程式。

  第四十八條 對下列標準的行政審查適用技術法規審查程式:

  (一)國家大氣、水、土壤、聲、振動、核輻射和電磁輻射等環境品質標準;

  (二)國家大氣、水、污染物和噪聲排放標準;

  (三)國家固體廢物污染控制標準;

  (四)國家放射性污染防治標準、電磁輻射防護標準;

  (五)其他具有技術法規性質,涉及環境保護執法和管理制度的強制執行的技術標準或規範;

  (六)行業污染防治技術政策;

  (七)城市環境品質綜合考核要求;

  (八)國家環境保護總局領導批示要求按技術法規程式審查的標準。

  第四十九條 技術法規審查程式為:

  (一)國家環境保護總局局長專題會議審查標準;

  (二)根據專題會議審查情況對標準進行修改;

  (三)國家環境保護總局局務會議審查標準;

  (四)根據局務會議審查結論修改標準;

  (五)批准、發佈標準。對於技術性和專業性較強、影響面較小、沒有分歧意見的標準,根據局長專題會議的決定,可在通過審查後,辦理批准、發佈事宜,不再提交局務會議審查。

  局長專題會議和局務會議審查標準時,由科技標準司作標準編制工作報告。放射性污染防治標準和電磁輻射防護標準,由科技標準司作總體説明,由核安全司負責作詳細報告。標準技術支援單位有關人員和標準編制組負責人可列席會議。

  第五十條 對適用標準審查程式的標準,由科技標準司根據標準的複雜程度和影響範圍,確定標準的行政審查方式。

  對污染物總量控制技術規範和環境品質評價方法標準,採用會議審查程式,由科技標準司將標準提交局長專題會議審查。

  對內容涉及有關業務司(廳、局)業務的標準,由科技標準司提出審查意見,會簽有關業務司(廳、局)後,辦理標準批准、發佈事宜。

  對於內容不涉及有關業務司(廳、局)業務的標準,由科技標準司提出審查意見,報經總局同意後,辦理標準批准、發佈事宜。

  第五十一條 標準通過行政審查後,科技標準司辦理標準的批准、發佈事宜;對未通過審查的標準,由科技標準司通知項目承擔單位修改後,重新報批。放射性污染防治標準和電磁輻射防護標準由核安全司組織修改。

  第五十二條 發佈國家環境品質標準、國家污染物排放(控制)標準等標準的公告由國家環境保護總局批准後,按國務院規定送有關部門會簽、並對標準編號後公佈。

  行業污染防治技術政策由總局批准後,送有關部門會簽,聯合發佈。

  發佈其他國家環境保護標準的公告由國家環境保護總局批准後公佈。

  標準發佈公告及標準文本在國家環境保護總局政府網站上公佈。

 

  第五十三條 標準正式文本的出版、發行工作,由標準出版單位負責。標準發佈後,應在六十天內完成標準出版工作。

 

  標準出版過程中的技術問題,由項目承擔單位負責處理。需要對標準的技術內容進行改動的,應由項目承擔單位報科技標準司批准。

 

第九章  附  則

 

  第五十四條  標準發佈後,項目承擔單位應按標準檔案管理的有關規定,對標準制訂過程的各種文件、資料進行整理、歸檔,在一個月內將標準歸檔材料送科技標準司。

  歸檔的內容包括:

  (一)標準開題論證報告和開題論證會審查意見;

  (二)計劃任務書(複印件);

  (三)標準徵求意見稿和編制説明;

  (四)標準送審稿和編制説明;

  (五)標準報批稿和編制説明;

  (六)標準編制過程中的各種批文(複印件);

  (七)參照採用的國外技術法規、標準、國際標準原文文本和中文譯本;

  (八)標準研究報告;

  (九)需要歸檔的其他材料;

  (十)歸檔材料清單。

  第五十五條  各類標準中,均不署起草人員的姓名。

  標準正式發佈後,可由科技標準司向參與標準編制工作的人員發放《國家環境保護標準制修訂工作證書》(格式見附件十)。

  第五十六條  在標準編制過程中,出現不能按計劃進度要求進行工作的,項目承擔單位應及時向科技標準司書面説明情況。科技標準司可委託標準技術支援單位,了解標準制修訂項目進展情況。

  對於不能按計劃進度要求進行工作又未及時向科技標準司書面説明情況的,科技標準司視情況發文通知項目承擔單位予以督促。經督促仍未能完成標準制修訂任務的,終止其標準制修訂任務,收回標準工作經費,取消今後參與標準制修訂工作的資格,並予以通報批評。

  第五十七條  國家環境品質標準、國家污染物排放(控制)標準和其他國家環境保護標準的封面、前言、內容格式見附件十一、附件十二,正文部分應符合相應的國家環境保護標準編寫格式要求。

  第五十八條  本辦法由國家環境保護總局解釋。

  第五十九條  本辦法自發佈之日起實施,原國家環境保護局1996年3月27日發佈的《國家環境保護局國家環境標準制(修)訂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附件一:國家環境保護標準制修訂項目計劃格式

  附件二:國家環境保護標準計劃任務書格式

  附件三:環境保護經費申請表格式

  附件四:國家環境保護標準徵求意見文件格式

  附件五:世界貿易組織技術性貿易措施中、英文通報表格式

  附件六:國家環境保護標準徵求意見情況匯總處理表格式

  附件七:國家環境保護標準審議會紀要格式

  附件八:國家環境保護標準函審表決單格式

  附件九:國家環境保護標準函審結論表格式

  附件十:國家環境保護標準制修訂工作證書格式

  附件十一:國家環境保護技術法規(標準)前言和內容參考格式

  附件十二:其他國家環境保護標準前言和內容參考格式

版權所有:中華人民共和國生態環境部

ICP備案編號: 京ICP備05009132號

網站標識碼:bm17000009

京公網安備 11040102700072號

電腦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