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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公開徵求《<環境監察執法證件管理辦法>修改單(徵求意見稿)》意見的通知

2019-11-05

2019-11-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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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為落實中共中央辦公廳、國務院辦公廳《關於深化生態環境保護綜合行政執法改革的指導意見》(中辦發〔2018〕64號)相關要求,維護執法證件的嚴肅性和權威性,我部擬對《環境監察執法證件管理辦法》(部令 第23號)進行修改,並已起草形成了《<環境監察執法證件管理辦法>修改單(徵求意見稿)》。

  現將該修改單徵求意見稿向社會公開徵求意見。各機關團體、企事業單位和個人,均可按照反饋意見格式,提出意見和建議,徵求意見時期為自發佈之日起30日內。

  聯繫人:生態環境執法局 楊申卉

  電話:(010)66556465

  傳真:(010)66556444

  郵 箱:jcjc@mee.gov.cn

  通訊地址:北京市西城區西直門南小街115號

  郵遞區號:100035

  附件1.《環境監察執法證件管理辦法》修改單(徵求意見稿)

    2.生態環境保護綜合行政執法證件管理辦法(徵求意見稿)

    3.《<環境監察執法證件管理辦法>修改單(徵求意見稿)》起草説明

    4.反饋意見建議格式

  生態環境部生態環境執法局

  2019年11月5日

  附件2

生態環境保護綜合行政執法證件管理辦法
(徵求意見稿)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生態環境保護綜合行政執法證件管理,規範生態環境保護執法人員的執法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核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放射性污染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等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生態環境保護綜合行政執法證件的申領、使用和管理。

  第三條 生態環境保護綜合行政執法證件是生態環境保護執法人員依法開展污染防治、生態保護、核與輻射安全等領域執法活動資格和身份的證明。

  第四條 生態環境部負責全國生態環境保護綜合行政執法證件的管理工作。

  省級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生態環境保護綜合行政執法證件的管理工作。

  第五條 生態環境保護綜合行政執法證件的樣式、編碼方式和製作要求由生態環境部統一制定。

  第六條 從事現場執法工作的生態環境保護執法人員進行現場檢查時,有權依法採取以下措施:

  (一)進入有關場所進行勘察、採樣、監測、拍照、錄音、錄影、製作筆錄;

  (二)查閱、複製相關資料;

  (三)約見、詢問有關人員,要求説明相關事項,提供相關材料;

  (四)責令停止或者糾正違法行為;

  (五)適用行政處罰簡易程式,當場作出行政處罰決定;

  (六)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措施。

  生態環境保護執法人員在執行生態環境保護執法任務時,應當出示生態環境保護綜合行政執法證件或者有效的地方行政執法證件。

  未取得生態環境保護綜合行政執法證件的,不得從事生態環境保護執法工作。

第二章 證件申領

  第七條 縣級以上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具有正式編制擬從事生態環境保護執法工作的人員,具備下列條件的,可以申請領取生態環境保護綜合行政執法證件:

  (一)具有全日制大專以上學歷;

  (二)在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工作滿一年;

  (三)熟悉生態環境保護法律、法規、規章和生態環境保護執法的業務知識;

  (四)參加生態環境保護執法資格培訓,經執法資格考試或國家統一法律職業資格考試合格。

  第八條 生態環境部負責組織以下人員的執法資格培訓和考試:

  (一)省級以上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擬從事生態環境保護執法工作的人員;

  (二)設區的市級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及其生態環境保護綜合行政(含核與輻射)執法隊伍負責人;

  (三)縣級生態環境保護綜合行政執法隊伍主要負責人;

  (四)已納入生態環境保護綜合行政執法隊伍管理的縣級以上監測機構主要負責人。

  前款規定之外的其他申領人員的執法資格培訓和考試由省級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組織。

  第九條 生態環境保護執法資格培訓的教學大綱由生態環境部統一編制。省級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可以結合本地實際補充培訓內容。

  第十條 生態環境保護執法人員每五年至少參加一次執法資格培訓並經考試合格。

  第十一條 申請領取生態環境保護綜合行政執法證件的,申領人員應當向本級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提出書面申請。

  收到申請的生態環境主管部門依照本辦法的規定進行審核,並通過全國生態環境保護執法隊伍管理系統逐級審核上報至生態環境部。

  生態環境部對收到的申請進行審核,對屬於本級部門的申領人員,認為符合本辦法第七條規定的,核發生態環境保護綜合行政執法證件;對其他申領人員,認為符合本辦法第七條規定,可以確認其生態環境保護執法人員資格的,告知省級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核發生態環境保護綜合行政執法證件。

第三章 證件管理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負責本級生態環境保護綜合行政執法證件持有人(以下簡稱“持證人”)在全國生態環境保護執法隊伍管理系統中的資訊更新維護。

  第十三條 生態環境保護綜合行政執法證件應當載明人員姓名、證件編號、所屬單位、發證日期、有效日期和發證部門等資訊,並加蓋發證部門的公章。

  禁止偽造、變造生態環境保護綜合行政執法證件。

  第十四條 持證人應當按照生態環境部門的執法計劃和指令開展現場執法工作。

  第十五條 持證人應當妥善保管生態環境保護綜合行政執法證件,不得塗改、損毀或者轉借他人。

  第十六條 持證人遺失生態環境保護綜合行政執法證件的,應當及時向其所在的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報告,由其所在的生態環境主管部門逐級報告至發證部門。發證部門應當在核實後及時補發新證。

  第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證人或者其所在單位應當申請換發生態環境保護綜合行政執法證件:

  (一)持證人所在單位名稱發生變化的;

  (二)持證人所持生態環境保護綜合行政執法證件污損、殘缺的;

  (三)持證人所持生態環境保護綜合行政執法證件有效期不足三個月的;

  (四)其他應當換發生態環境保護綜合行政執法證件的情形。

  申請換發生態環境保護綜合行政執法證件的,應當將原證件交回發證部門;發證部門應當及時換發新證。

  第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證人或者其所在單位應當向發證部門申請登出生態環境保護綜合行政執法證件:

  (一)持證人退休的;

  (二)持證人調離生態環境保護執法工作崗位的;

  (三)其他應當登出生態環境保護綜合行政執法證件的情形。

  登出的生態環境保護綜合行政執法證件應當交回發證部門。

第四章 責任追究

  第十九條 持證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給予批評教育,責令限期改正,並暫扣其生態環境保護綜合行政執法證件:

  (一)塗改、轉借生態環境保護綜合行政執法證件的;

  (二)使用生態環境保護綜合行政執法證件從事與公務無關的活動的;

  (三)違反生態環境保護執法人員行為規範的;

  (四)其他違反生態環境保護綜合行政執法證件管理相關規定的行為。

  對暫扣生態環境保護綜合行政執法證件的人員,發證部門應當對其重新進行生態環境保護執法資格培訓。證件暫扣期間,不得從事生態環境保護執法工作。

  暫扣生態環境保護綜合行政執法證件的情況應當及時報發證部門備案。

  第二十條 持證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發證部門收回生態環境保護綜合行政執法證件:

  (一)受到刑事處罰、行政拘留或者記大過以上行政處分的;

  (二)以欺詐、舞弊、賄賂等不正當手段獲取生態環境保護綜合行政執法證件的;

  (三)違反廉潔執法相關規定且情節嚴重的;

  (四)其他嚴重違反相關法律法規的行為。

  第二十一條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上級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給予通報批評,責令限期改正:

  (一)安排未取得生態環境保護綜合行政執法證件的人員從事生態環境保護執法工作的;

  (二)對持證人和生態環境保護綜合行政執法證件管理不善導致嚴重後果的;

  (三)其他違反生態環境保護綜合行政執法證件管理相關規定的行為。

  第二十二條 發證部門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的規定,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擅自發放或者越權發放生態環境保護綜合行政執法證件的,依法給予處分。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由生態環境部負責解釋。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自201×年×月×日起施行。

  附件3

  《<環境監察執法證件管理辦法>修改單(徵求意見稿)》起草説明

  一、修改背景

  2018年12月,中共中央辦公廳 國務院辦公廳印發《關於深化生態環境保護綜合行政執法改革的指導意見》(中辦發〔2018〕64號,以下簡稱64號文),對地方生態環境執法體制改革進行了部署。相關改革完成後,執法隊伍管理體制以及發證部門的名稱、公章等相應發生變化。為維護證件嚴肅性,擬以修改單的形式,對《環境監察執法證件管理辦法》(部令 第23號,以下簡稱23號令)相應條款進行修改。

  二、修改原則

  (一)嚴格依法依規

  嚴格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核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放射性污染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重點圍繞執法人員資格管理和證件管理,對證件申領、使用流程進行全面梳理,構建嚴格、統一、簡明、高效的執法證件管理體系。

  (二)適應新的形勢

  64號文印發實施後,生態環境保護執法體制、機制發生深刻變化。黨的十九大報告中明確提出,要堅決打好污染防治攻堅戰。為適應新的體制、機制和工作需求,亟需重新梳理和規範執法證件管理體系。

  三、修改內容

  (一)修改名稱

  擬將23號令中“環境監察執法證件”修改為“生態環境保護綜合行政執法證件”,將條文中“環境保護”修改為“生態環境”,其他條款同步作相應修改。

  (二)整合核與輻射執法證件

  按照64號文“改革後的生態環境保護綜合執法隊伍以本級生態環境部門的名義,依法統一行使污染防治、生態保護、核與輻射安全的行政處罰權以及與行政處罰相關的行政檢查、行政強制權等執法職能”的要求,整合《核與輻射安全監督檢查人員證件管理辦法》(部令 第24號,以下簡稱24號令)相關內容。

  (三)刪除執法區域條款

  參照其他部門的做法,刪除23號令中“使用區域”字樣,執法人員的執法區域由當地生態環境部門根據實際情況確定。

  (四)取消證件審驗

  原23號令規定證件審驗為兩年一次,部分基層執法人員反應“審驗年限短,步驟繁瑣,影響日常執法”。為簡化管理手續、提升執法效能,取消兩年一審的規定,增加證件有效日期條款。

  四、有關重大問題的説明

  (一)關於與核與輻射執法證件的關係

  2014年,為加強人員管理,原環境保護部頒布實施24號令,由國家核安全局組織發放《核安全監督員證》和《輻射安全監督員證》。本次整合完成後,核與輻射安全監管檢查人員不再申領核與輻射安全監督檢查人員證件,統一由生態環境部門發放生態環境保護綜合行政執法證件。

  在發放新的生態環境保護綜合行政執法證件前,核與輻射安全監管檢查人員原持有的《核安全監督員證》和《輻射安全監督員證》繼續有效。

  (二)關於執法區域的確定

  現行環境監察執法證件明確記載執法人員的執法區域。2016年以來,按照垂直管理的要求,縣級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成為地市級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的派出機構,原縣級生態環境部門執法人員的隸屬關係發生較大變化,採取以往方式確定並載明執法人員的執法區域已不能適應新的形勢需要。

  刪除執法區域不代表執法人員可自行開展和實施異地執法活動。修改後的23號令明確要求,持證人應當按照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的執法計劃和指令開展現場執法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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