手機版

關於公開徵求《建設用地土壤污染責任人認定辦法(試行)(徵求意見稿)》意見的通知

2019-09-17

2019-09-17
分享到:
[列印] 字號:[大] [中] [小]

  為貫徹落實《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壤污染防治法》,規範建設用地土壤污染責任人的認定,我部研究起草了《建設用地土壤污染責任人認定辦法(試行)(徵求意見稿)》。現向社會公開徵求意見。

  各機關團體、企事業單位和個每人平均可提出意見和建議。有關意見於2019年11月5日前書面反饋我部(電子文檔請同時發至聯繫人郵箱)。

  聯繫人:土壤生態環境司 王斌、楊偉

  地 址:北京市西城區西直門南小街115號

  郵 編:100035

  電 話:(010)56500676、56500677

  傳 真:(010)56500688

  郵 箱:turangguanlichu@mee.gov.cn

  附件:1. 建設用地土壤污染責任人認定辦法(試行)(徵求意見稿)

     2. 建設用地土壤污染責任人認定辦法(試行)(徵求意見稿)編制説明

  附件1:

建設用地土壤污染責任人認定辦法(試行)

(徵求意見稿)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申請與調查

  第三章 審查與認定

  第四章 其他事項

  第五章 附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目的依據】為規範建設用地土壤污染責任人的認定,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壤污染防治法》等相關法律,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適用範圍】本辦法適用於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會同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在依法行使行政監管職責中,建設用地土壤污染責任人不明確或者存在爭議的土壤污染責任人認定活動。

  第三條【責任人】土壤污染責任人,是指1979年9月13日《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試行)》生效後,因排放、傾倒、堆存、填埋、泄漏、遺撒、滲漏、流失、揚散污染物或有毒有害物質等,造成土壤污染,需要依法承擔風險管控、修復責任的單位和個人。

  涉及土壤污染責任的單位和個人是指具有前款行為,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單位和個人。

  第四條【認定管轄】責任人的認定由建設用地所在地設區的市級以上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會同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負責。

  對管轄發生爭議的,報請上一級行政機關協商指定管轄。

  第五條【土地交易環節減少責任人認定糾紛的機制】擬取得土地使用權的單位或者個人在取得土地使用權前,應當向土地使用權人、不動産登記機構、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等了解土壤污染狀況,減少後期可能産生土壤污染責任人認定糾紛的風險。

  未了解土壤污染狀況的,承擔土壤污染責任人無法認定的情形下,實施土壤污染風險管控和修復的責任風險。

  對存在土壤污染風險的建設用地地塊,土地使用權人應當按照地方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的要求進行土壤污染狀況調查。

  第六條【協助土壤污染狀況調查的義務】建設用地及周邊曾存在的涉及土壤污染責任的單位和個人負有協助土地使用權人開展土壤污染狀況調查的義務。

  第七條【鼓勵調查和責任協商】鼓勵土地使用權人與涉及土壤污染責任的單位和個人之間,或涉及土壤污染責任的多個單位和個人之間就責任承擔及責任份額達成協定,責任份額按照各自對土壤的污染程度確定。無法協商一致的,原則上平均分擔責任。

  因土壤污染責任爭議導致未及時管控土壤污染風險,造成他人人身、財産損失,或者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的,土壤污染責任人、土地使用權人應當依法承擔相應責任。

  第八條【鼓勵線索舉報】鼓勵任何組織和個人提供土壤污染責任人認定的有關線索。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向社會公佈線索舉報方式。對實名舉報並查證屬實的,給予獎勵。

  第九條【鼓勵主動管控和修復】國家鼓勵和支援涉及土壤污染責任的單位和個人自願實施土壤污染風險管控和修復。

第二章 申請與調查

  第十條【啟動情形】土壤污染風險評估後,需要採取風險管控措施或者實施修復的地塊,土壤污染責任人不明確或者存在爭議的,土地使用權人、土壤污染狀況調查報告或者土壤污染風險評估報告中提出的涉及土壤污染責任的單位和個人,可以向設區的市級以上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提出責任人認定申請。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會同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可以根據實際情況依職權開展土壤污染責任人認定。

  第十一條【申請材料】責任人認定申請應當提交以下材料:

  (一)責任人認定申請書;

  (二)申請人及其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明材料;

  (三)符合技術規範的土壤污染狀況調查報告;

  (四)符合技術規範的土壤污染風險評估報告;

  (五)其他涉及土壤污染的相關資訊和線索。

  第十二條【受理申請】接到認定申請後,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按照下列情形作出處理:

  (一)不符合本辦法規定的,應噹噹場或者在5個工作日內作出不予受理的決定,並告知申請人;

  (二)不屬於本行政機關受理的,應當告知申請人向有關行政機關提出;

  (三)申請材料不齊全的,應噹噹場或者5個工作日內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材料,可以當場更正的,應當允許申請人當場更正;

  (四)符合本辦法規定,申請材料齊全或者申請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補正材料的,應當受理。

  第十三條【調查的組織】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會同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在受理申請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可以成立調查組調查,也可以指定或者委託調查機構開展調查工作。

  調查機構應當具備土壤污染責任人認定所需要的專業技術能力。調查機構、調查人員應當與調查的建設用地和涉及土壤污染責任的單位和個人沒有直接利害關係。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提供建設用地歷史上污染事故應急處理情況,所涉及經營單位和個人經營活動中因污染受到行政處罰情況等資訊和資料。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提供建設用地土地使用權人歷史資訊,土地、礦産等資源開發利用情況及有關行政處罰情況,水文地質資訊等資訊和資料。

  建設用地上曾從事生産經營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提供生産經營活動中污染事故、污染物排放、生産工藝等資訊和資料。

  第十四條【調查組或者調查機構職責】調查組或者調查機構履行下列職責:

  (一)調查涉及土壤污染責任的單位和個人的污染行為;

  (二)調查涉及土壤污染責任的單位和個人的污染行為與建設用地土壤污染之間的因果關係;

  (三)提出土壤污染責任人;

  (四)提交責任人調查報告。

  第十五條【配合調查規定】調查人員有權向有關單位和個人了解與土壤污染有關的情況,並要求其提供相關文件、資料。

  第十六條【技術鑒定】調查組開展調查,需要進行技術鑒定的,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可以會同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指定或者委託相關技術機構開展土壤污染責任人認定的技術評估、鑒定等。

  第十七條【土地使用權人補充調查】在調查認定過程中發現土壤污染狀況調查結果難以支撐認定的,可以要求申請人補充土壤污染狀況調查,也可以自行調查相關污染情況。

  第十八條【因果關係判定】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判定污染行為與土壤污染之間存在因果關係:

  (一)涉及土壤污染責任的單位和個人在建設用地地塊上有過本辦法第三條列舉的行為,污染物或有毒有害物質與土壤特徵污染物具有相關性;

  (二)涉及土壤污染責任的單位和個人在建設用地地塊周邊有過本辦法第三條列舉的行為,污染物或有毒有害物質與土壤特徵污染物具有相關性,並且存在污染物或有毒有害物質能夠到達該地塊的合理的遷移路徑。

  第十九條【無法確定責任人的情形】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出無法確定責任人的意見:

  (一)不存在或無法認定因果關係;

  (二)因逃逸、資訊不全等原因無法核實責任人具體身份;

  (三)因涉及土壤污染責任的單位和個人滅失導致證據不足的。

  第二十條【調查期限】調查組或者調查機構應當自啟動調查之日起90個工作日內提交調查報告;情況複雜,不能在規定期限內完成調查的,經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會同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批准,可以適當延長,但延長的期限原則上不得超過30個工作日。延長調查期限的,告知申請人。

  監測、技術評估、鑒定等時間不計入調查期限。

  第二十一條【調查報告內容】調查報告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建設用地地塊及污染情況概述;

  (二)調查過程概述;

  (三)責任人認定意見;

  (四)法律法規和技術依據;

  (五)其他事項。

  調查報告應當附具有關證據材料。

第三章 審查與認定

  第二十二條【調查報告的審查】調查組或者調查機構應當將調查報告送土壤污染責任人認定委員會進行審查。

  認定委員會由設區的市級以上生態環境會主管部門同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專職工作人員和有關專家組成。

  認定委員會自收到調查報告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進行審查,出具審查意見。審查意見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調查報告提出的事實是否清楚、證據是否確實充分、適用法律是否正確;

  (二)調查程式是否合法合規。

  認定委員會應當依據審查意見,作出是否通過審查的結論。

  第二十三條【審查通過的處理】調查報告通過審查的,認定委員會應當將調查報告及審查意見報送生態環境主管部門。

  第二十四條【審查不通過的處理】調查報告沒有通過審查的,應當退回調查組或者調查機構補充調查或重新調查。調查組或者調查機構應當自調查報告退回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重新提交調查報告。

  第二十五條【調查報告的批復】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在收到調查報告及審查意見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會同自然資源主管部門作出批復;特殊情況下,批復時間可以適當延長,但延長的時間最長不超過30個工作日。

  批復送達申請人、土壤污染責任人和土地使用權人後,責任人認定工作即告結束。

第四章 其他事項

  第二十六條【陳述申辯】在土壤污染責任人調查、審查過程中以及批復前,應當充分聽取土地使用權人、涉及土壤污染責任的單位和個人的陳述、申辯。土地使用權人、涉及土壤污染責任的單位或者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或者證據成立的,應當予以採納。

  第二十七條【責任承擔】土壤污染責任人應當按照批復,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壤污染防治法》規定實施土壤污染風險管控和修復,並依法承擔相關費用。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會同自然資源主管部門作出無法認定責任人批復的,土地使用權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壤污染防治法》規定實施土壤污染風險管控和修復。

  土壤污染責任人、土地使用權人對認定批復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二十八條【歸檔保存】責任人認定結案的材料,應當按照一案一卷、文書齊全、手續完備的要求立卷歸檔。檔案材料保存期限為30年。

  土壤污染責任人認定結束後,可以向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負責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具體工作的相關部門或機構通報相關情況。

  第二十九條【終止情形】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終止認定程式:

  (一)土壤污染責任人之間協商達成一致的;

  (二)土壤污染責任人認定過程中,經訴訟或仲裁等司法程式確認土壤污染責任的。

  第三十條【紀律要求】調查、審查與認定的有關單位和人員在相關工作中應當誠信公正、恪盡職守,不得擅自發佈有關資訊,不得牟取私利,發現存在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相關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一條【産生不明確或有爭議的情形】産生責任人不明確或有爭議的情形包括:

  (一)建設用地上曾存在多個從事生産經營單位和個人的;

  (二)建設用地土壤污染存在多種來源的;

  (三)其他情形。

  第三十二條【認定費用】開展土壤污染責任人認定的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自然資源主管部門,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壤污染防治法》第七十條規定,應當向同級人民政府申請資金用於責任人認定。

  第三十三條【生效時間】本辦法自2020年7月1日起施行。

  附件2:

建設用地土壤污染責任人認定辦法(試行)(徵求意見稿)編制説明

  為貫徹落實土壤污染防治法關於“土壤污染責任人不明確或者存在爭議的……建設用地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會同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認定。認定辦法由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的規定,我部組織起草了《建設用地土壤污染責任人認定辦法(試行)(徵求意見稿)》(以下簡稱《辦法》)。有關情況説明如下。

  一、背景

  土壤污染責任人認定涉及當事人的切實利益,涉及歷史責任人認定等法律問題,是需要在實踐中進一步探索的一個難點。

  土壤污染防治法通過制度設計盡可能減少需要認定的情形,如鼓勵和支援有關當事人自願實施土壤污染風險管控和修復。只有土壤污染責任人不明確或者存在爭議的,才進行認定。

  在制定土壤污染防治法過程中,全國人大提出,注意把握積極穩妥,紮實推進的原則。從我國土壤污染防治工作起步較晚,經驗不多的實際出發,對有經驗、看得準的,儘量細化;還需要繼續探索積累經驗的,在法律上為實踐留下一定空間。這也是《辦法》起草和制度設計需要遵循的重要原則。

  二、編制過程

  2018年12月,我部組織環境規劃院啟動《辦法》編制工作。2019年1月,我部函請自然資源部確定《辦法》編制的聯繫人並推薦專家參與編制工作。2月,形成《辦法》初稿。3—4月,分別召開了部分省(區、市)生態環境部門座談會,法學專家座談會,石油化工、有色金屬、鋼鐵等有關行業協會及部分企業座談會,自然資源部相關司局座談會,廣泛聽取意見。5月,徵求了自然資源部相關司局及部內相關司局和直屬單位意見。此後,經反覆研究修改,于8月30日報部長專題會審議通過《辦法》徵求意見稿草案,並進一步修改完善形成徵求意見稿。

  三、主要內容

  《辦法》包括總則、申請與調查、審查與認定、其他事項、附則等5章33條。

  第一章總則,包括目的依據、適用範圍、責任人定義、認定管轄、土地交易環節減少認定糾紛的機制、鼓勵事項等。

  第二章申請與調查,明確了啟動情形、申請、受理、調查的組織、調查職責、技術鑒定、因果關係判定、無法確定責任人的情形、調查期限、調查報告內容等。

  第三章審查與認定,明確了審查的組織和審查內容、審查後的處理、調查報告的批復等。

  第四章其他事項,明確了陳述申辯、責任承擔、歸檔保存、終止情形、紀律要求等。

  第五章附則,包括不明確或有爭議的情形、認定費用、生效時間等。

  四、重點問題的説明

  (一)關於適用範圍

  《辦法》第二條規定本辦法適用於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在依法行使行政監管職責中,建設用地土壤污染責任人不明確或者存在爭議的土壤污染責任人認定活動。這也是當前土壤污染責任人認定工作的重點。民事糾紛的責任人認定應當依據民事法律予以確定,不適用本《辦法》。

  (二)關於土壤污染責任人的定義

  1.關於土壤污染防治法生效前責任人認定

  1979年9月13日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令第二號公佈試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試行)》明確規定:“一切企業、事業單位的選址、設計、建設和生産,都必須充分注意防止對環境的污染和破壞……已經對環境造成污染和其他公害的單位,應當按照誰污染誰治理的原則,制定規劃,積極治理”。

  因此,《辦法》第三條規定,土壤污染責任人是指1979年9月13日《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試行)》生效後,造成土壤污染,需要依法承擔風險管控、修復責任的單位和個人。

  國際上,在土壤污染責任人認定上溯及以往也是不少發達國家的做法,如美國對《超級基金法》生效前造成土壤污染的企業也要求承擔責任。

  2.關於歷史遺留土壤污染是否區分合法和非法排污

  土壤污染防治法生效後,無論是非法排污(如非法傾倒、填埋危險廢物),還是正常生産經營過程造成的土壤污染(如無意的跑冒滴漏),均應當承擔土壤污染防治責任。

  對於歷史遺留土壤污染,經綜合考慮,《辦法》第三條對土壤污染責任人認定未區分是否合法排污。主要考慮是:關於歷史上是否合法排污的調查取證困難,實踐中難以操作,可能導致很多歷史遺留土壤污染無責任人承擔,難以令社會公眾信服。同時,即使是正常生産經營活動造成污染的單位和個人,儘管沒有明顯的違法責任,但是其污染的同時獲得了經濟利益,基於“受益者負擔”的考慮,也應承擔一定的修復義務。

  (三)關於啟動情形及申請人

  1.依申請認定

  《辦法》第十條規定,土壤污染風險評估後,需要採取風險管控措施或者實施修復的,土地使用權人、土壤污染狀況調查報告或者土壤污染風險評估報告中提出的涉及土壤污染責任的單位和個人可以提出責任人認定申請。也就是突出重點,不需要實施風險管控或修復的地塊不進行責任人認定。

  2.依職權認定

  《辦法》第十條規定,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會同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可以根據實際情況依職權開展土壤污染責任人認定。主要考慮是:土壤污染防治法規定,“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可以根據實際情況組織實施土壤污染風險管控和修復”,這種情形下,政府部門需要主動開展土壤污染責任人認定。

  (四)關於土壤污染責任人認定的組織安排

  土壤污染責任人認定涉及歷史污染調查、污染因果關係判定等,情況複雜、專業性強,需要規範認定程式,並組織專業力量輔助行政機關進行認定工作。

  1.開展調查

  參考《生産安全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條例》關於組織調查組進行安全事故調查的規定和經驗,《辦法》第十三條規定了兩種調查方式:組成調查組調查、指定或委託技術機構開展調查,生態環境和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將相關資料提供給調查組或者調查機構。調查組或者調查機構的主要職責是:調查污染行為,判斷污染行為與建設用地土壤污染之間的因果關係,提出土壤污染責任人,提交調查報告等。

  2.審查調查報告

  《辦法》第二十二條規定,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會同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成立土壤污染責任人認定委員會(由行政機關專職人員和有關專家組成),對調查報告進行審查;審查通過的,認定委員會將調查報告及審查意見報送主管部門。

  主要考慮是:行政主管部門對調查報告及其證據材料應當進行全面綜合審查,以確保據此形成的認定意見是科學的、合法合規的。成立認定委員會,有利於培養穩定的認定隊伍,提高認定工作的水準。

  3.批復調查報告

  《辦法》第二十五條規定,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在收到調查報告及審查意見後,會同自然資源主管部門進行批復。

  (五)關於因果關係判定

  《辦法》第十八條規定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判定污染行為與土壤污染之間存在因果關係:一是在建設用地地塊上的責任人認定,根據調查(如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環境污染行政處罰記錄、生産經營或工藝流程等資訊)證明涉及土壤污染責任的單位和個人在建設用地上有過排放、傾倒、填埋污染物等《辦法》列舉的活動,且排放的污染物與建設用地土壤的特徵污染物具有相關性的。二是涉及土壤污染責任的單位和個人在建設用地地塊周邊有過本辦法第三條列舉的行為,污染物或有毒有害物質與土壤特徵污染物具有相關性,並且存在能夠到達該地塊的合理的遷移路徑。

  “相關性”主要是指排放的污染物或有毒有害物質與土壤中特徵污染物具有一致性,或土壤中特徵污染物是排放污染物或有毒有害物質在環境轉机化或降解的産物。

  (六)關於責任份額的分擔

  涉及多個土壤污染責任人的,《辦法》第七條鼓勵多個當事人之間按照各自對土壤的污染程度劃分責任份額,達成責任承擔協議。無法協商達成一致的,原則上平均分擔責任。

  上述規定參考了有關發達國家的經驗。如英國《環境保護法1990:第ⅡA章污染土地法律指南》規定:在存在多個責任人時,根據責任方對相關污染負有責任程度的高低劃分責任;如果缺乏依據劃分責任,那麼責任應該平分。

  (七)關於責任人認定的費用

  依據土壤污染防治法第七十條關於“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安排必要的資金用於下列事項……(二)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組織實施的……土壤污染責任人認定……等活動”的規定,《辦法》第三十三條規定,開展建設用地土壤污染責任人認定的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向同級人民政府申請資金用於責任人認定。

  因此,土壤污染責任人認定工作不會加重企業負擔。

  (八)關於減少責任人認定糾紛的制度設計

  《辦法》規定擬取得土地使用權的單位或個人在取得土地使用權之前應當了解土壤污染狀況,涉及土壤污染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協助土地使用權人開展土壤污染狀況調查,鼓勵當事人之間達成責任承擔協議,鼓勵和支援相關當事人自願實施土壤污染風險管控和修復,保證當事人的陳述申辯權等,通過制度設計,盡可能減少産生責任人認定糾紛的風險。

  (九)關於防範廉政風險

  《辦法》設計了查定分離、報告審查、陳述申辯以及紀律規定等廉政風險防範制度。

  (十)關於生效時間

  《辦法》規定自2020年7月1日起施行,主要是為地方實施留有一定準備時間。

版權所有:中華人民共和國生態環境部

ICP備案編號: 京ICP備05009132號

網站標識碼:bm17000009

京公網安備 11040102700072號

電腦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