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租賃住宅樓從事餐飲業執行環境影響評價制度和“三同時”制度有關意見的復函
廣東省環境保護廳:
你廳《關於建設項目執行環保“三同時”制度有關問題的請示》(粵環報〔2016〕109號)收悉。經研究,並徵求最高人民法院意見(見附件),函覆如下:
一、公民個人租賃住宅樓開辦個體餐館,不屬於環境影響評價法第十六條第三款關於“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分類管理名錄”規定中的“建設項目”。因公民個人租賃住宅樓開辦個體餐館産生環境噪聲、油煙等污染的,依照環境噪聲污染防治法、大氣污染防治法等有關法律法規處理。
二、最高人民法院2006年11月27日作出的《關於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審查頒發個體工商戶營業執照是否以環保評價許可為前置條件問題的答覆》(〔2006〕行他字第2號)現行有效,對各級人民法院審理同類案件具有普遍指導意義。
三、關於公民個人租賃住宅樓開辦個體餐館具體應用法律問題,環境保護部之前所做規定與本復函不一致的,按本復函執行。《環境保護部辦公廳關於公民租賃住宅樓開辦個體餐館應當執行環境影響評價制度的復函》(環辦函〔2009〕1220號)同時廢止。
特此函覆。
附件:《最高人民法院辦公廳關於建設項目執行環境影響評價和“三同時”制度有關問題意見的復函》(法辦函〔2017〕86號)
環境保護部辦公廳
2017年3月31日
抄送:其他各省、自治區、直轄市環境保護廳(局),最高人民法院辦公廳。
環境保護部辦公廳2017年4月1日印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