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噪聲污染防治法》行為如何確定罰款額度問題的復函
浙江省環境保護廳:
你廳《關於對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噪聲污染防治法〉行為確定罰款幅度的請示》(浙環〔2017〕17號)收悉。經研究,函覆如下:
一、《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噪聲污染防治法》對違反“三同時”制度、不按規定繳納超標準排污費等違法行為規定了相應的行政處罰,但沒有明確罰款的幅度範圍。原國家環境保護局于1997年10月22日作出的《關於如何確定〈環境噪聲污染防治法〉規定的罰款數額問題的復函》(環發〔1997〕639號),確立了“比照適用”的基本原則。該復函隨著《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的相繼修訂(《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實施細則》已廢止),已不宜再繼續實施。
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的有關規定,地方性法規和地方政府規章可以在法律規定的給予行政處罰的行為、種類和幅度範圍內作出具體規定。具有行政處罰權的行政機關應當根據違法行為的性質、危害後果以及具體情節,在其法定職權範圍內確定相應的罰款數額。
三、《關於如何確定〈環境噪聲污染防治法〉規定的罰款數額問題的復函》(環發〔1997〕639號)自本復函印發之日起廢止。
特此復函。
環境保護部辦公廳
2017年11月15日
抄送:其他各省、自治區、直轄市環境保護廳(局),新疆生産建設兵團環境保護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