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徵求《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管理辦法(修訂草案)(徵求意見稿)》意見的函
各有關單位:
為貫徹落實《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等法律法規,進一步加強對危險廢物收集、貯存、利用和處置經營活動的監督管理,防治危險廢物污染環境,我部研究起草了《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管理辦法(修訂草案)(徵求意見稿)》。
為充分了解各方面意見,進一步做好修訂工作,現將《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管理辦法(修訂草案)(徵求意見稿)》公開徵求意見。各機關團體、企事業單位和個每人平均可通過以下途徑和方式提出意見和建議:
1.登錄中國政府法制資訊網(網址:http://www.chinalaw.gov.cn),進入首頁主功能表的“立法意見徵集”欄目提出意見。
2.登錄環境保護部網站(網址:http://www.mee.gov.cn),進入首頁“互動交流”,點擊“意見徵集”提出意見。
3.通過信函方式將意見寄至:北京市西直門南小街115號 環境保護部土壤環境管理司,郵遞區號100035。
4.通過電子郵件方式將意見發送至swmd@mee.gov.cn。
徵求意見截止時間為2018年1月25日。
聯繫人:環境保護部土壤環境管理司岳波、聶志強
電話:(010)66556293
傳真:(010)66556252
郵箱:swmd@mee.gov.cn
地址:北京市西城區西直門南小街115號
郵編:100035
附件:1.徵求意見單位名單
2.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管理辦法(修訂草案)(徵求意見稿)
3.《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管理辦法(修訂草案)(徵求意見稿)》修訂説明
環境保護部辦公廳
2017年12月22日
附件1
徵求意見單位名單
最高人民法院辦公廳
最高人民檢察院辦公廳
發展改革委辦公廳
工業和資訊化部辦公廳
公安部辦公廳
司法部辦公廳
住房城鄉建設部辦公廳
交通運輸部辦公廳
農業部辦公廳
衛生計生委辦公廳
海關總署辦公廳
工商總局辦公廳
質檢總局辦公廳
安全監管總局辦公廳
郵政局辦公室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環境保護廳(局)
新疆生産建設兵團環境保護局
中國環境科學研究院
環境保護部固體廢物與化學品管理技術中心
環境保護部各督察局
中國環境監測總站
環境保護部環境保護對外合作中心
環境保護部南京環境科學研究所
環境保護部華南環境科學研究所
環境保護部環境規劃院
環境保護部環境工程評估中心
環境保護部環境發展中心
中國環境科學學會
中國有色金屬工業協會
中國石油和化學工業聯合會
中國再生資源回收利用協會
中國物資再生協會
巴塞爾公約亞太區域中心
(部內徵求辦公廳、規財司、政法司、科技司、環評司、監測司、水司、大氣司、生態司、督察辦、環監局、宣教司、應急中心意見)
附件2
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管理辦法 (修訂草案)
(徵求意見稿)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危險廢物收集、貯存、利用和處置經營活動的監督管理,防治危險廢物污染環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迴圈經濟促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等法律,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危險廢物收集、貯存、利用、處置經營活動的單位,應當依照本辦法的規定,領取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
第三條 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按照經營方式,分為危險廢物綜合經營許可證、危險廢物利用經營許可證和危險廢物收集經營許可證。
領取危險廢物綜合經營許可證的單位,可以從事危險廢物的收集、貯存、利用、處置經營活動;領取危險廢物利用經營許可證的單位,可以從事危險廢物收集、貯存、利用經營活動;領取危險廢物收集經營許可證的單位,只能從事危險廢物收集經營活動。
危險廢物收集經營許可證許可的危險廢物類別範圍包括:廢礦物油、廢鎳鎘電池、廢鉛蓄電池,以及省級以上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危險廢物。
第四條 設區的市級以上地方環境保護主管部門依照本辦法的規定,負責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的審批頒發。
縣級以上地方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負責危險廢物經營單位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工作。縣級以上安全生産監管、品質監督、交通運輸、公安(消防)、工商、資源綜合利用、衛生計生、農業等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負責對危險廢物經營單位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五條 設區的市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組織編制城鄉建設、土地利用、區域開發、産業發展等規劃,應當統籌危險廢物和醫療廢物集中處置設施、場所等環境保護公共設施,完善價格和收費機制,保障設施的正常運作。
鼓勵危險廢物經營單位按照市場化運作方式建設危險廢物利用處置設施。鼓勵危險廢物産生單位自建危險廢物利用處置設施,並對外提供經營服務。
危險廢物經營單位和使用自建利用處置設施對外提供經營服務的危險廢物産生單位,應當領取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其排放水污染物、大氣污染物的各類排污行為以及對新産生的固體廢物進行貯存、轉移、利用或者處置的活動,應當依法申領排污許可證。
第二章 申請領取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的條件
第六條 申請領取危險廢物綜合經營許可證或者利用經營許可證,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3名以上環境工程專業或者相關專業中級以上職稱,且具備3年以上固體廢物污染治理經驗的技術人員;
(二)有符合國家或者地方環境保護標準或者技術規範要求,並與所經營的危險廢物類別相適應的利用或者處置技術、工藝、設施、設備和配套的污染防治設施;
(三)有符合國家或者地方環境保護標準或者技術規範要求的包裝工具,轉机和臨時存放設施、設備以及貯存設施、設備;
(四)有符合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有關危險貨物運輸安全要求的運輸工具,或者有具備相應運輸能力的合作單位;
(五)具備保障危險廢物經營安全的危險廢物特性分析和環境監測的相關能力,其中,排放監測和周邊環境介質監測也可委託第三方機構開展;
(六)有健全的危險廢物環境管理規章制度、污染防治措施和事故應急救援措施。
第七條 以填埋方式處置危險廢物的,除滿足本辦法第六條規定的條件外,還應當依法取得填埋場所的土地使用權,具有運作期間和封場後環境管理方案,並將填埋場退役費用列入投資概算或者經營成本計提。
醫療廢物集中處置設施,除滿足本辦法第六條規定的條件外,還應當符合國家有關醫療廢物處置的衛生標準和要求。
第八條 申請領取危險廢物收集經營許可證,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符合國家或者地方環境保護標準或者技術規範要求的包裝工具,轉机和臨時存放設施、設備以及貯存設施、設備;
(二)有防揚散、防流失、防滲漏的運輸工具;
(三)有健全的危險廢物環境管理規章制度、污染防治措施和事故應急救援措施;
(四)有危險廢物利用處置去向的協議或方案。
第三章 申請領取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的程式
第九條 國家對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實行分級審批頒發。
危險廢物綜合經營許可證和危險廢物利用經營許可證,由危險廢物經營設施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審批頒發。危險廢物經營設施為移動式設施,不具有固定經營場所的單位,其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由工商營業執照註冊地省、自治區、直轄市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審批頒發。
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的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由醫療廢物集中處置設施所在地設區的市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審批頒發。
危險廢物收集經營許可證,根據危險廢物收集經營單位經營活動覆蓋的行政區域範圍,由貯存設施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或者設區的市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審批頒發。
第十條 申請領取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的單位,應當在從事危險廢物經營活動前向發證機關提出申請,並附具本辦法第六條、第七條或者第八條相應規定條件的證明材料以及對證明材料真實性負責的承諾書。
申請單位在同一廠區(場所)具有多個危險廢物經營設施的,應當申請一張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申請單位的危險廢物經營設施位於不同廠區(場所)的,應當分別申請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
第十一條 發證機關應當分別自受理危險廢物綜合經營許可證或危險廢物利用經營許可證申請60日內、受理危險廢物收集經營許可證申請30日內,作出許可決定並書面通知申請單位。
發證機關可以組織專家對受理的申請材料進行評審,並對申請單位的經營設施進行現場核查。
發證機關在作出許可決定前,應當對審批結果予以公示,公示期為10個工作日。公示期滿,符合條件的,頒發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並予以公告;不符合條件的,書面通知申請單位並説明理由。
第十二條 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包括下列主要內容:
(一)法人名稱、法定代表人、住所、行業類別、統一社會信用代碼;
(二)危險廢物經營方式;
(三)貯存、利用或者處置設施的地址;從事收集經營活動的,列明許可收集經營活動覆蓋的行政區域範圍及貯存設施的地址;
(四)危險廢物經營類別;
(五)年經營規模;
(六)有效期限;
(七)發證日期和證書編號;
(八)許可要求:以附件方式列明貯存設施地址清單(包括各貯存設施的最大貯存量);利用或者處置設施、設備清單及規格、能力;對危險廢物許可經營類別、污染防治設施和措施、環境管理制度、環境監測方案、利用或者處置活動應當執行的環境保護標準或者技術規範要求、經營記錄數據資訊管理、視頻監控、運營管理等方面提出具體要求。
第十三條 危險廢物經營單位變更法人名稱、法定代表人和住所的,應當自工商變更登記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向原發證機關申請辦理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變更手續。
第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危險廢物經營單位應當按照原申請程式,重新申請領取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
(一)改變危險廢物經營方式的;
(二)增加危險廢物類別的;
(三)新建或者改建、擴建原有危險廢物經營設施的。
第十五條 未經環境保護竣工驗收合格的新建、改建、擴建危險廢物經營項目,其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有效期原則上不超過1年。已經竣工環境保護驗收合格的危險廢物經營項目,綜合經營許可證和利用經營許可證有效期為5年,收集經營許可證有效期為3年。
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有效期屆滿,危險廢物經營單位繼續從事危險廢物經營活動的,應當於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有效期屆滿至少60個工作日前向原發證機關提出換證申請。
原發證機關應當自受理換證申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進行審查,符合條件的,予以換證。
申請單位及其法定代表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發證機關不予辦理危險廢物經營單位換證,書面通知申請單位並説明理由:
(一)不符合本辦法第二章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規定的許可條件的;
(二)近三年記憶體在環境違法犯罪行為且受到刑事處罰的;
(三)近三年記憶體在2次以上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被暫扣記錄的;
(四)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條 危險廢物經營單位終止從事收集、貯存、利用、處置危險廢物經營活動的,應當向原發證機關提出登出申請,並提交污染防治方案。原發證機關自受理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進行審核,審核合格後登出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
申請登出的危險廢物經營單位應當按照原發證機關審核的方案要求,對經營設施、場所採取污染防治措施,對未處置的危險廢物作出妥善處理,並對經營場所的土壤和地下水情況進行監測和風險評估,造成污染的要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落實治理修復責任。
危險廢物經營單位連續兩年未從事危險廢物經營活動的,由原發證機關對其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公告予以登出。危險廢物經營單位擬繼續從事危險廢物經營活動的,應當按照原申請程式,重新申請領取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
第十七條 禁止無經營許可證或者不按照經營許可證規定從事危險廢物收集、貯存、利用、處置經營活動。
禁止從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外進口或者經中華人民共和國過境轉移危險廢物。
禁止將危險廢物提供或者委託給無經營許可證的單位從事收集、貯存、利用、處置經營活動。
禁止偽造、變造、轉讓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十八條 設區的市級以上地方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通過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建立的資訊管理系統,及時將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審批頒發情況報上一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備案。
上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對下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審批頒發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情況進行抽查,對抽查過程中發現的下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審批頒發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過程中的違法行為,及時予以糾正。
第十九條 縣級以上地方環境保護、安全生産監管、品質監督、交通運輸、公安(消防)、工商、資源綜合利用、衛生計生、農業等主管部門應當通過書面核查和實地檢查等方式,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加強對危險廢物經營單位的監督檢查,並將監督檢查情況和處理結果予以記錄,由監督檢查人員簽字後歸檔。
縣級以上地方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發現危險廢物經營單位在經營活動中有不符合原發證條件的情形的,應當責令其限期整改。
縣級以上地方安全生産監管、品質監督、交通運輸、公安(消防)、工商、資源綜合利用、衛生計生、農業等主管部門發現危險廢物經營單位有違反相關法律法規規定行為的,應當在各自職責範圍內依法進行查處,並將查處結果在10個工作日內告知同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和發證機關。
第二十條 危險廢物經營單位應當按照省級以上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的規定建立危險廢物收集、貯存、轉移、利用或者處置情況的數據資訊管理系統(或者記錄簿)和視頻監控系統,如實記錄收集、貯存、轉移、利用、處置危險廢物的類別、重量或數量、來源、去向等資訊,環境監測情況和有無事故等事項,保存相關視頻監控錄影,並至少按月向縣級以上地方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報送有關資訊。
危險廢物經營單位應當將危險廢物經營情況記錄保存10年以上,以填埋方式處置危險廢物的經營情況記錄應當以紙質方式永久保存。終止經營活動的,應當將危險廢物經營情況記錄和環境監測記錄移交所在地設區的市級以上地方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存檔管理。
第二十一條 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建立統一監控危險廢物收集、貯存、利用、處置情況的資訊管理系統。
危險廢物經營單位應當將經營情況相關資訊上傳至資訊管理系統,具體辦法由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另行規定。
第二十二條 設區的市級以上地方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的檔案管理制度,並於每年3月31日前向社會公佈上年度審批頒發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的情況。
第二十三條 危險廢物經營單位應當建立環境保護責任制度,明確單位負責人和相關人員的責任,確保採取有效措施防治在危險廢物經營活動過程中對環境的污染和危害。
危險廢物經營單位應建立環境監測制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制定監測方案,對污染物排放狀況及其周邊環境品質的影響開展監測,保存原始監測記錄,並公佈監測結果。環境監測方案應當包括監測點位、監測頻次、監測指標等。
危險廢物經營單位從事危險廢物利用經營活動,全部或者部分以危險廢物為原料生産再生産品的,應當保證産品品質符合相關國家、地方制定或者行業通行的産品品質標準。
危險廢物經營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制定突發環境事件應急預案,報縣級以上地方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備案。
危險廢物經營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投保環境污染強制責任保險。
第二十四條 危險廢物經營單位應當定期向社會如實公開危險廢物收集、貯存、利用、處置危險廢物的類別、重量或數量,環境監測情況以及防治污染設施的建設和運作情況等,接受社會監督。
第二十五條 領取危險廢物收集經營許可證的單位,應當與利用處置單位簽訂長期接收合同,並將收集的危險廢物及時提供或者委託給利用處置單位進行利用或者處置;收集經營活動不得超出許可證批准的行政區域範圍;收集的危險廢物貯存不得超過1年。
移動式危險廢物經營設施在移動到非發證機關管轄的行政區從事危險廢物經營活動前,應當將移動經營活動計劃報發證機關,經發證機關商計劃經營活動所在地同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同意後方可實施。
第二十六條 危險廢物的經營設施在廢棄或者改作其他用途前,應當進行無害化處理。
填埋危險廢物的經營設施服役期屆滿後,危險廢物經營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對填埋過危險廢物的土地採取封閉措施,並在劃定的封閉區域設置永久性標記。
危險廢物填埋處置場所封場後,原危險廢物經營單位應當每年向所在地設區的市級地方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報告後續維護管理情況。
第二十七條 國家建立危險廢物經營單位績效評估制度,對危險廢物經營單位規範化管理情況進行評估。績效評估的結果,應當依法公開,納入社會信用記錄,並作為調整環境污染強制責任保險費率上下浮動的依據。
危險廢物經營單位績效評估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另行規定。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地方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由縣級以上地方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暫扣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二款規定的,由縣級以上地方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並限期改正;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超過10萬元的,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違法所得無法認定或者違法所得不足10萬元的,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第二十六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地方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由原發證機關吊銷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的,由縣級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或者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3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無法認定的,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不按照經營許可證規定從事前款活動的,還可以由發證機關吊銷經營許可證。
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由海關責令退運該危險廢物,可以並處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第三款規定的,由縣級以上地方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並處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第四款規定的,由縣級以上地方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暫扣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或者由原發證機關吊銷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並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的,應當由發證機關予以撤銷。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五款、第二十四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地方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並可以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改正的,由縣級以上地方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暫扣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或者由發證機關吊銷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三條第三款規定的,由縣級以上地方産品品質監督部門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生産、銷售,沒收違法生産、銷售的産品,並依法處以罰款;造成污染的,由縣級以上地方環境保護主管部門依法查處;情節嚴重的,由相關發證機關吊銷營業執照、生産許可證和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不按照規定向縣級以上地方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如實報送危險廢物經營情況,或者在報送時隱瞞有關情況、提供虛假材料的,由縣級以上地方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改正的,由縣級以上地方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暫扣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
第三十三條 危險廢物經營單位造成嚴重污染的,可以由縣級以上地方公安機關或者環境保護主管部門依法查封、扣押相關經營場所、設施、設備。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五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地方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並由縣級以上地方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暫扣或者由原發證機關吊銷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
第三十五條 危險廢物經營單位被責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或者經整改仍不符合原發證條件的,由縣級以上地方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暫扣或者由原發證機關吊銷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
被暫扣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的單位,在暫扣期內擅自從事危險廢物經營活動的,由縣級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或者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處違法所得3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無法認定的,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發證機關吊銷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被依法吊銷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的單位,5年內不得再申請領取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其法定代表人5年內不得從事危險廢物經營活動。
第三十六條 危險廢物經營單位違反安全生産監管、品質監督、交通運輸、公安(消防)、工商、資源綜合利用、衛生計生、農業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由縣級以上地方安全生産監管、品質監督、交通運輸、公安(消防)、工商、資源綜合利用、衛生計生、農業等主管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三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在其職責範圍內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向不符合本辦法規定條件的單位頒發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的;
(二)發現未依法取得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的單位和個人擅自從事危險廢物經營活動不予查處或者接到舉報後不依法處理的;
(三)對依法取得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的單位不履行污染防治監督管理職責或者發現違反本辦法規定的環境違法行為不予查處的;
(四)在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管理工作中有其他瀆職行為的。
縣級以上地方安全生産監管、品質監督、交通運輸、公安(消防)、工商、資源綜合利用、衛生計生、農業等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在其職責範圍內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發現未依法取得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的單位和個人擅自從事危險廢物經營活動,未在其職責範圍內進行查處或者接到舉報後不依法處理的;
(二)對危險廢物經營單位不履行監督管理職責或者發現違反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行為不予查處的;
(三)在危險廢物經營單位監督管理工作中有其他瀆職行為的。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八條 本辦法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危險廢物,是指列入國家危險廢物名錄或者根據國家規定的危險廢物鑒別標準和鑒別方法認定的具有危險特性的固體廢物。
(二)收集,是指將分散的危險廢物進行集中的活動。
(三)貯存,是指將危險廢物放置在符合環境保護標準的場所或者設施中的活動。
(四)利用,是指從危險廢物中提取物質作為原材料或者燃料的活動。
(五)處置,是指將危險廢物焚燒以及用其他改變危險廢物物理、化學、生物特性的方法,達到減少已産生的危險廢物數量、縮小危險廢物體積、減少或者消除其危險成分的活動,或者將危險廢物最終置於符合環境保護規定要求的填埋場的活動。
第三十九條 以下危險廢物利用或者處置活動免於領取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
(一)産生危險廢物的單位在其廠區(場所)內,自行或者委託第三方專業機構對本單位産生的危險廢物進行利用或者處置。
(二)在同一省級行政區內,同一母公司或集團公司所屬的子公司之間使用共用設施,對各子公司産生的危險廢物進行利用或者處置。
(三)僅將位於同一工業園區內的特定企業産生的特定種類的危險廢物作為生産原料進行定向利用。
(四)以技術研發、驗證為目的對危險廢物進行利用或者處置。
(五)根據《國家危險廢物名錄》,可以實行豁免管理的危險廢物經營活動。
前款所述免於領取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的具體範圍和管理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規定。
免於領取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的有關危險廢物利用或者處置的工藝技術及設施、設備,應當符合國家或者地方相關環境保護標準或者技術規範的要求,並報所在地設區的市級以上地方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備案;利用或者處置活動應當符合本辦法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六條的有關規定,並定期向所在地設區的市級以上地方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報告危險廢物利用處置情況,違反有關規定的,依照本辦法第六章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四十條 本辦法自201X年X月X日起施行。
附件3
《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管理辦法(修訂草案)
(徵求意見稿)》修訂説明
一、修訂背景
為加強危險廢物的監督管理,2004年國務院頒發了《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管理辦法》(國務院令2004年第408號,以下簡稱《辦法》),正式建立了危險廢物利用處置行業許可管理制度。《辦法》的出臺對於規範危險廢物利用處置行業的經營活動,防治危險廢物環境污染,發揮了重要作用。
《辦法》自頒布實施以來,危險廢物利用處置單位數量和能力顯著提高,危險廢物經營單位規範化管理水準得到大幅提升。截至2016年底,我國持有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單位共2149家,危險廢物核準利用處置能力達到6471萬噸/年,實際利用處置量約為1629萬噸,分別是2006年的9.1倍和5.5倍。“十二五”期間,危險廢物經營單位規範化管理考核合格率增長15.1個百分點。
“十三五”時期,是全面建成小康社會的決戰時期,全面深化改革、加快經濟發展方式轉變的攻堅時期,全面推進依法治國的關鍵時期,也是全面改善環境品質、防控環境風險的重要機遇期。隨著危險廢物污染防治形勢的變化,現有《辦法》存在的一些問題日益凸顯,主要表現在以下方面:
一是《辦法》部分條款與現行法律規定不一致。如:《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2004年修訂,以下簡稱《固廢法》)第五十七條規定“從事利用危險廢物經營活動的單位,必須向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請領取經營許可證”,但《辦法》未對從事利用危險廢物經營活動的單位做出規定。再如:2017年7月16日修訂的《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條例》取消了試運作審批,並規定竣工環境保護驗收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組織修改為建設單位自行組織,但《辦法》規定取得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需經竣工環境保護驗收合格,導致經營單位在竣工環境保護驗收之前開展經營活動沒有合法依據。
二是危險廢物許可證的類型不全面,與實際需求脫節。如:《辦法》規定危險廢物收集經營許可證只能從事廢礦物油和廢鎘鎳電池兩種廢物的收集經營活動,已經無法滿足當前社會源危險廢物收集的需求。
三是許可證審批條件不明確。《辦法》中對於申請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的危險廢物經營單位門檻設置較低,許可審批條件過於籠統,針對收集、利用、處置等不同情況缺乏分類指導,也沒有明確填埋場封場後企業主體應履行的責任。此外,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有效期屆滿後換證的規定也不夠完善。
四是部分內容實際可操作性不強。如原第二十三條對無證經營活動有關違法所得予以罰款的規定,在實際日常管理中,很難界定其違法所得數目,可操作性不強,不能對無證經營行為形成有效震懾。
五是各部門職責分工不完善。危險廢物經營活動涉及安全生産監管、品質監督、交通運輸、公安(消防)、工商、資源綜合利用、衛生計生、農業等主管部門的職責,但《辦法》並未予以明確。
為加快完善相關法律法規的有關要求,我部組織環境保護部固體廢物與化學品管理技術中心開展了《辦法》修訂研究,通過諮詢地方固體廢物管理部門、召開專家諮詢會等形式收集聽取意見,經多次修改完善,形成了徵求意見稿。2017年11月7日,趙英民副部長主持召開部長專題會,審議通過《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管理辦法(修訂草案)(徵求意見稿)》。按照部長專題會要求,進一步修改完善後形成《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管理辦法(修訂草案)(徵求意見稿)》,擬向社會公開徵求意見。
二、指導思想和原則
在源頭管理環節,強化危險廢物源頭減量並鼓勵其在符合環境無害化要求的前提下實現資源化利用;在審批管理環節,進一步簡政放權,推進行政審批便利化;在利用處置環節,充分發揮市場機製作用,扶持危險廢物利用處置行業做大做強;在環境監管方面,加強事中事後監管和績效評估,保障生態環境安全。
根據上述指導思想,起草工作遵循了以下原則:一是落實上位法的精神,保持法律框架穩定,同時注意與相關法律、規定相銜接,保持立法結構一致;二是增強執行條款可操作性,強調企業主體責任,完善許可範圍,規範收集和利用處置活動;三是結合環評、監測、排污許可等制度改革相關安排,完善各環節風險防控要求,加大處罰力度,防止危險廢物污染環境。
三、修訂內容
原《辦法》共六章33條,修訂草案徵求意見稿修改為六章40條。鋻於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監管體系未發生重大變化,修訂草案徵求意見稿依然實行分章表述,結構不變。主要修訂如下:
(一)完善危險廢物收集、利用、處置許可制度。一是將危險廢物利用經營活動納入許可證經營範圍,補充了危險廢物利用經營活動的內容,從經營形式上保證資源化的合法性;二是擴充了收集經營許可證的可收集廢物類別,包括廢礦物油、廢鎳鎘電池、廢鉛蓄電池,以及省級以上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危險廢物,從地方事權角度允許省級環保部門根據本地區實際情況增加收集經營活動的類別;三是分別針對收集、利用、處置經營活動提出了更為細化的許可條件要求。
(二)進一步簡政放權,推進行政審批便利化。按照中共中央辦公廳、國務院辦公廳《關於省以下環保機構監測監察執法垂直管理制度改革試點工作的指導意見》《國務院關於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審批項目的決定》(國發〔2013〕44號)《關於做好下放危險廢物經營許可審批工作的通知》(環辦函〔2014〕551號),對以下幾個方面進行修訂:一是對許可證審批頒發和監管許可權作出修改,將“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負責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的審批頒發與監督管理工作”中相應部分修改為“設區的市級以上地方環境保護主管部門”;二是明確地方各級環保部門分級分類審批頒發許可證的範圍、種類和許可權,將原環境保護部和縣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負責審批頒發的許可證調整為由省級或設區的市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審批頒發;三是完善了許可證範圍和內容,規範了附件要求、移動式設施的申領程式和監管原則等;四是列明許可證到期不予換證的具體情形,推進審批規範化。
(三)落實企業污染防治主體責任。企業作為環境污染防治的主體,對於預防危險廢物危害環境、控制利用處置過程風險、預防污染事故、保障環境和人民健康安全,實現“搖籃到墳墓”的全過程管理負有首要責任。修訂草案徵求意見稿提出:一是許可證申請條件對環評、危險特性分析、環境監測、退役封場環境責任延續等均提出了要求,把好準入關,為後續監管提供切實依據;二是針對危險廢物填埋處置設施、場所,要求危險廢物經營單位在投資概算或經營成本中對退役費用進行預提;三是以嚴格執行經營記錄、環境監測、資訊公開等制度,明確企業主體責任,並進一步完善相關罰則;四是明確規定危險廢物經營單位從事危險廢物利用經營活動,全部或者部分以危險廢物為原料生産再生産品的,應當保證産品品質符合國家、地方或者行業通行的標準;五是規定危險廢物經營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投保環境污染強制責任保險。
(四)完善危險廢物監管手段。一是建立危險廢物經營單位環境績效評估制度,強化對經營單位的事中事後監管;二是建立危險廢物資訊管理系統和視頻監控系統,利用資訊化手段提高監管效率;三是強化經營單位資訊公開,讓企業接受社會監督。
(五)對於法律一致性的修訂。修訂草案徵求意見稿根據新修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環境污染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等,從以下幾個方面對部分條款限制、術語和罰則進行了修訂:一是統一罰款金額範圍,避免處罰尺度和力度同罪不同責;二是增加查封、扣押經營場所、設施、設備的內容,完善了各種違法情形的罰則;三是將轉移和貯存環節90天的限制調整為1年,與《固廢法》中不超過1年期限保持一致;四是修訂了“收集”“貯存”和“處置”的術語解釋,增加“利用”的術語解釋,使概念更加科學準確;同時,刪掉了《辦法》出臺前用於處理歷史遺留不規範許可證已不再適用的管理條款。
(六)完善監管職責劃分。修訂草案徵求意見稿補充了安全生産監管、品質監督、交通運輸、公安(消防)、工商、資源綜合利用、衛生計生、農業等主管部門的工作職責。
(七)根據實踐需求,在風險可控的前提下提出以下情況不需要申請許可證:1.産生危險廢物的單位在其廠區(場所)內,自行或者委託第三方專業機構對本單位産生的危險廢物進行利用或者處置;2.在同一省級行政區內,同一母公司或集團公司所屬的子公司之間使用共用設施,對各子公司産生的危險廢物進行利用或者處置;3.將位於同一工業園區內的特定企業産生的特定種類的危險廢物作為生産原料進行定向利用;4.以技術研發、驗證為目的對危險廢物進行利用或者處置;5.根據《國家危險廢物名錄》,可以實行豁免管理的利用或者處置活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