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設項目生態環境影響評價文件分級審批規定
《建設項目生態環境影響評價文件分級審批規定》已于2008年12月11日修訂通過,現予公佈,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
環境保護部部長 周生賢
二〇〇九年一月十六日
主題詞:環保 法規 環評 令
建設項目生態環境影響評價文件分級審批規定
(2009年1月16日環境保護部令第5號修訂公佈 根據2026年9月20日《關於修改和廢止部分規章的決定》修正)
第一條 為進一步加強和規範建設項目生態環境影響評價文件審批,提高審批效率,明確審批權責,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生態環境法典》等有關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建設對生態環境有影響的項目,不論投資主體、資金來源、項目性質和投資規模,其生態環境影響評價文件均應當按照本規定確定分級審批許可權。
第三條 各級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負責建設項目生態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的審批工作。
第四條 建設項目生態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的分級審批許可權,原則上按照建設項目的審批、核準和備案許可權及建設項目對生態環境的影響性質和程度確定。
第五條 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負責審批下列類型的建設項目生態環境影響評價文件:
(一)核設施等特殊性質的建設項目;
(二)跨省、自治區、直轄市行政區域的建設項目;
(三)由國務院審批的或者由國務院授權有關部門審批的建設項目;
(四)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建設項目。
第六條 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可以將法定由其負責審批的部分建設項目生態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的審批許可權,委託給該項目所在地的省級生態環境主管部門,並應當向社會公告。
受委託的省級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在委託範圍內,以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的名義審批生態環境影響評價文件。
受委託的省級生態環境主管部門不得再委託其他組織或者個人。
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對省級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根據委託審批生態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的行為負責監督,並對該審批行為的後果承擔法律責任。
第七條 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直接審批生態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的建設項目的目錄、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委託省級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審批生態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的建設項目的目錄,由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制定、調整併發布。
第八條 第五條規定以外的建設項目生態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的審批許可權,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報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備案。
第九條 建設項目可能造成跨行政區域的不良生態環境影響,有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對該項目的生態環境影響評價結論有爭議的,其生態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由共同的上一級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審批。
第十條 本規定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2002年11月1日原國家環境保護總局發佈的《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分級審批規定》(原國家環境保護總局令第15號)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