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實施限制生産、停産整治辦法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實施限制生産、停産整治辦法》已于2014年12月15日由環境保護部部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佈,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部長 周生賢
2014年12月19日
附件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實施限制生産、停産整治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範實施限制生産、停産整治措施,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縣級以上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對超過污染物排放標準或者超過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排放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産經營者(以下稱排污者),責令採取限制生産、停産整治措施的,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作出限制生産、停産整治決定時,應當責令排污者改正或者限期改正違法行為,並依法實施行政處罰。
第四條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實施限制生産、停産整治的,應當依法向社會公開限制生産、停産整治決定,限制生産延期情況和解除限制生産、停産整治的日期等相關資訊。
第二章 適用範圍
第五條 排污者超過污染物排放標準或者超過重點污染物日最高允許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可以責令其採取限制生産措施。
第六條 排污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可以責令其採取停産整治措施:
(一)通過暗管、滲井、滲坑、灌注或者篡改、偽造監測數據,或者不正常運作防治污染設施等逃避監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超過污染物排放標準的;
(二)非法排放含重金屬、持久性有機污染物等嚴重危害環境、損害人體健康的污染物超過污染物排放標準三倍以上的;
(三)超過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年度控制指標排放污染物的;
(四) 被責令限制生産後仍然超過污染物排放標準排放污染物的;
(五)因突發事件造成污染物排放超過排放標準或者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的;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條 具備下列情形之一的排污者,超過污染物排放標準或者超過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排放污染物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按照有關環境保護法律法規予以處罰,可以不予實施停産整治:
(一)城鎮污水處理、垃圾處理、危險廢物處置等公共設施的運營單位;
(二)生産經營業務涉及基本民生、公共利益的;
(三)實施停産整治可能影響生産安全的。
第八條 排污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報經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責令停業、關閉:
(一)兩年內因排放含重金屬、持久性有機污染物等有毒物質超過污染物排放標準受過兩次以上行政處罰,又實施前列行為的;
(二)被責令停産整治後拒不停産或者擅自恢復生産的;
(三)停産整治決定解除後,跟蹤檢查發現又實施同一違法行為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嚴重環境違法情節的。
第三章 實施程式
第九條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在作出限制生産、停産整治決定前,應當做好調查取證工作。
責令限制生産、停産整治的證據包括現場檢查筆錄、調查詢問筆錄、環境監測報告、視聽資料、證人證言和其他證明材料。
第十條 作出限制生産、停産整治決定前,應當書面報經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負責人批准;案情重大或者社會影響較大的,應當經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案件審查委員會集體審議決定。
第十一條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作出限制生産、停産整治決定前,應當告知排污者有關事實、依據及其依法享有的陳述、申辯或者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就同一違法行為進行行政處罰的,可以在行政處罰事先告知書或者行政處罰聽證告知書中一併告知。
第十二條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作出限制生産、停産整治決定的,應當製作責令限制生産決定書或者責令停産整治決定書,也可以在行政處罰決定書中載明。
第十三條 責令限制生産決定書和責令停産整治決定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排污者的基本情況,包括名稱或者姓名、營業執照號碼或者居民身份證號碼、組織機構代碼、地址以及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姓名等;
(二)違法事實、證據,以及作出限制生産、停産整治決定的依據;
(三)責令限制生産、停産整治的改正方式、期限;
(四)排污者應當履行的相關義務及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途徑和期限;
(五)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的名稱、印章和決定日期。
第十四條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自作出限制生産、停産整治決定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將決定書送達排污者。
第十五條 限制生産一般不超過三個月;情況複雜的,經本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負責人批准,可以延長,但延長期限不得超過三個月。
停産整治的期限,自責令停産整治決定書送達排污者之日起,至停産整治決定解除之日止。
第十六條 排污者應當在收到責令限制生産決定書或者責令停産整治決定書後立即整改,並在十五個工作日內將整改方案報作出決定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備案並向社會公開。整改方案應當確定改正措施、工程進度、資金保障和責任人員等事項。
被限制生産的排污者在整改期間,不得超過污染物排放標準或者重點污染物日最高允許排放總量控制指標排放污染物,並按照環境監測技術規範進行監測或者委託有條件的環境監測機構開展監測,保存監測記錄。
第十七條 排污者完成整改任務的,應當在十五個工作日內將整改任務完成情況和整改資訊社會公開情況,報作出限制生産、停産整治決定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備案,並提交監測報告以及整改期間生産用電量、用水量、主要産品産量與整改前的對比情況等材料。限制生産、停産整治決定自排污者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備案之日起解除。
第十八條 排污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限制生産、停産整治決定自行終止:
(一)依法被撤銷、解散、宣告破産或者因其他原因終止營業的;
(二)被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依法責令停業、關閉的。
第十九條 排污者被責令限制生産、停産整治後,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按照相關規定對排污者履行限制生産、停産整治措施的情況實施後督察,並依法進行處理或者處罰。
第二十條 排污者解除限制生産、停産整治後,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在解除之日起三十日內對排污者進行跟蹤檢查。
第四章 附 則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由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