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印發《註冊環保工程師制度暫行規定》、《註冊環保工程師資格考試實施辦法》和《註冊環保工程師資格考核認定辦法》的通知
國人部發〔2005〕5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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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事廳(局)、建設廳(建委、規委)、環保局(廳),國務院各部委、各直屬機構人事部門,總政幹部部、總後基建營房部門 ,新疆生産建設兵團建設局,中央管理的企業: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築法》和《建設工程勘察設計管理條例》有關規定 , 我們制定了勘察設計行業《註冊環保工程師制度暫行規定》、《註冊環保工程師資格考試實施辦法》和《註冊環保工程師資格考核認定辦法》 , 現印發給你們 , 請遵照執行。
附表: 1. 註冊環保工程師新舊專業參照表
二○○五年七月十三日
註冊環保工程師制度暫行規定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對環保專業工程設計人員的管理,保證環保工程品質 , 維護社會公共利益和人民生命財産安全 ,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築法》、《建設工程勘察設計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職業資格證書制度有關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從事環保專業工程(包括水污染防治、大氣污染防治、固體廢物處理處置和資源化、物理污染防治、污染現場修復等工程)設計及相關業務的專業技術人員。
第三條 國家對從事環保專業工程設計活動的專業技術人員 , 實行職業準入制度 , 納入全國專業技術人員職業資格證書制度統一規劃。
第四條 本規定所稱註冊環保工程師,是指經考試取得《中華人民共和國註冊環保工程師資格證書》(以下簡稱資格證書), 並依法註冊取得《中華人民共和國註冊環保工程師註冊執業證書》(以下簡稱註冊證書)和執業印章 , 從事環保專業工程設計及相關業務活動的專業技術人員。
註冊環保工程師英文譯為 :Registered Environmental Protection Engineer 。
第五條 建設部、人事部、國家環境保護總局(以下簡稱“ 國家環保總局”)共同負責註冊環保工程師制度工作 , 並按職責分工對該制度的實施進行指導、監督和檢查。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對本行政區域內註冊環保工程師資格的註冊、執業活動實施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註冊環保工程師制度進行監督檢查。
第二章 考 試
第六條 註冊環保工程師資格實行全國統一大綱、統一命題的考試製度,原則上每年舉行一次。
註冊環保工程師資格考試由基礎考試和專業考試兩部分組成。
第七條 建設部、國家環保總局組織成立環保工程專業專家委員會 , 該委員會負責擬定註冊環保工程師資格考試大綱和試題, 建立並管理考試試題題庫 , 組織評閱卷工作 , 提出評分標準和合格標準建議。
建設部、國家環保總局、人事部組織專家審定考試大綱、試題、評分標準與合格標準。
第八條 凡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 , 遵守國家法律、法規 , 恪守職業道德,並具備相應專業教育和職業實踐條件者 , 均可申請參加註冊環保工程師資格考試。
第九條 資格考試合格者 , 由人事部、建設部和國家環保總局委託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門 , 頒發人事部統一印製 , 人事部、建設部和國家環保總局用印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註冊環保工程師資格證書》。
第十條 對以不正當手段取得註冊環保工程師資格證書 , 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門收回資格證書 ,3年內不得再次參加註冊環保工程師資格考試。
第三章 注 冊
第十一條 註冊環保工程師資格實行註冊執業管理制度。取得資格證書的人員 , 必須經過註冊 , 方可以註冊環保工程師的名義執業。
第十二條 建設部、國家環保總局為註冊環保工程師資格註冊審批機構。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為註冊環保工程師資格註冊的審查機構。
第十三條 取得資格證書並申請註冊的人員 , 應受聘于一個具有建設工程設計資質的單位 , 並通過聘用單位向本單位工商註冊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提出註冊申請。
第十四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在收到申請人的申請材料後 , 對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 , 應噹噹場或在5個工作日內 , 一次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即為受理。
對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註冊申請,均應出具加蓋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專用印章和註明日期的書面憑證。
第十五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自受理之日起 20 個工作日內 , 按規定條件和程式完成申報材料的審查工作,並將申報材料和審查意見報建設部、國家環保總局審批。
建設部、國家環保總局自受理申報人員材料之日起 45 個工作日內共同作出批准決定。對作出不予批准決定的 , 應當書面説明理由 , 並告知申請人享有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 。在規定的期限內不能作出批准決定的 , 應將延長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請人。
建設部、國家環保總局應當自作出批准決定之日起 10 個工作日內 , 將批准決定送達經批准註冊的申請人。核發統一製作和用印的註冊證書和執業印章。
第十六條 註冊環保工程師每一註冊有效期為 3 年。註冊證書和執業印章在有效期限內是註冊環保工程師的執業憑證 , 由註冊環保工程師本人保管、使用。
第十七條 初始註冊者 , 可自取得資格證書之日起 3 年內提出註冊申請。逾期未申請者 , 在申請初始註冊時 , 須符合本規定繼續教育要求。
初始註冊需要提交下列材料 :
(一)初始註冊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註冊環保工程師註冊申請表》;
(二)《中華人民共和國註冊環保工程師資格證書》;
(三)與聘用單位簽訂的勞動或聘用合同;
(四)逾期申請註冊人員的繼續教育證明材料。
第十八條 註冊有效期滿需繼續執業的 , 應在屆滿前30個工作日 , 按照本規定第十三條規定的程式申請延續註冊。審批機構應當根據申請人的申請在規定的時限內作出准予延續註冊的決定;逾期未作出決定的,視為准予延續。
延續註冊需要提交下列材料:
(一)《中華人民共和國註冊環保工程師延續註冊申請表》;
(二)與聘用單位簽訂的勞動或聘用合同;
(三)達到註冊期內繼續教育要求的證明材料。
第十九條 在註冊有效期內,註冊環保工程師變更執業單位 , 應與原聘用單位解除勞動或聘用關係 , 並按本規定第十三條規定的程式辦理變更註冊手續。變更註冊後,其註冊證書和執業印章在原註冊有效期內繼續有效。
變更註冊需要提交下列材料:
(一)《中華人民共和國註冊環保工程師變更註冊申請表》;
(二)與新聘用單位簽訂的勞動或聘用合同;
(三)工作調動證明或與原聘用單位解除勞動或聘用關係的證明、退休人員的退休證明。
第二十條 註冊環保工程師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 其註冊證書和執業印章失效 :
(一)聘用單位破産的;
(二)聘用單位被吊銷營業執照的;
(三)聘用單位被吊銷工程設計資質證書的;
(四)與聘用單位解除勞動或聘用關係的;
(五)註冊有效期滿且未延續註冊的;
(六)喪失行為能力、死亡或被宣告失蹤的;
(七)註冊失效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條 註冊環保工程師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 應由註冊環保工程師本人和聘用單位及時向當地省、自治區、直轄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 , 由建設部會同國家環保總局審核批准後,辦理登出手續,收回註冊證書和執業印章。
(一)不具備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
(二)申請登出註冊的;
(三)有本規定第二十條所列情形的;
(四)不符合規定條件取得註冊的;
(五)被依法撤銷註冊的;
(六)受到刑事處罰的;
(七)應當登出註冊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條 註冊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註冊: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
(二)刑事處罰尚未執行完畢的;
(三)因從事工程勘察、設計或相關業務受到刑事處罰, 自刑事處罰執行完畢之日起至申請註冊之日止不滿2年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不予註冊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條 對被登出註冊或不予註冊的人員, 在重新具備初始註冊條件,並符合本規定繼續教育要求的,可按本規定第十三條規定的程式申請註冊。
第二十四條 註冊審批機構應及時向社會公告註冊有關情況。當事人對登出註冊或不予註冊有異議的,可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提起行政訴訟。
第四章 執 業
第二十五條 註冊環保工程師應在一個具有建設工程設計資質的單位, 進行環保專業工程設計執業活動。
第二十六條 註冊環保工程師的執業範圍:
(一)環保專業工程設計;
(二)環保專業工程技術諮詢;
(三)環保專業工程設備招標、採購諮詢;
(四)環保專業工程的項目管理;
(五)對本專業設計項目的施工進行指導和監督;
(六)國務院有關部門規定的其他業務。
第二十七條 在環保專業工程設計活動中形成的設計文件, 必須由註冊環保工程師簽字並加蓋執業印章後方可生效。需註冊環保工程師簽字蓋章的設計文件種類和辦法,由建設部會同國家環保總局另行規定。
第二十八條 修改註冊環保工程師簽字蓋章的設計文件, 應由該註冊環保工程師本人進行;因特殊情況,該註冊環保工程師不能進行修改的,應由其他註冊環保工程師修改,並簽字、加蓋執業印章,同時對修改部分承擔相應責任。
第二十九條 註冊環保工程師從事執業活動 , 由其所在單位接受委託並統一收費。
因環保專業工程設計品質事故及相關業務造成的經濟損失 ,接受委託單位應承擔賠償責任。接受委託的單位依法向承擔設計責任的註冊環保工程師追償。
第三十條 註冊環保工程師執業管理辦法由建設部、國家環保總局另行制定。
第五章 繼 續 教 育
第二十一條 繼續教育是註冊環保工程師延續註冊、重新申請註冊和逾期初始註冊的必要條件。在每個註冊期內 , 註冊環保工程師應按規定完成本專業的繼續教育。
第三十二條 註冊環保工程師繼續教育 , 分必修課和選修課, 必修課和選修課均為 60 學時。繼續教育內容及要求 , 由建設部會同國家環保總局確定。
第六章 權 利 和 義 務
第三十三條 註冊環保工程師享有下列權利 :
(一)使用註冊環保工程師稱謂 ;
(二)在規定範圍內從事執業活動 , 並履行相應崗位職責 ;
(三)保管和使用本人的註冊證書和執業印章 ;
(四)對本人在工程設計領域的活動進行解釋和辯護 ;
(五)接受繼續教育 ;
(六)獲得與執業責任相應的勞動報酬 ;
(七)對侵犯本人權利的行為進行申訴。
第三十四條 註冊環保工程師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
(一)遵守法律、法規和有關管理規定 ;
(二)執行技術標準和規範 ;
(三)保證執業活動成果的品質 , 並承擔相應責任 ;
(四)接受繼續教育 , 努力提高執業水準 ;
(五)在本人執業活動中形成的主要設計文件上簽字、加蓋執業印章 ;
(六)保守在執業活動中知悉的國家秘密和他人的商業、技術秘密 ;
(七)不得准許他人以本人名義執業 ;
(八)在本專業規定的執業範圍和聘用單位業務範圍內執業 ;
(九)協助註冊管理機構完成相關工作。
第七章 附 則
第三十五條 在本規定下發之日前 , 對長期從事環保專業工程設計工作並符合考核認定條件的專業技術人員 , 可通過考核認定 , 獲得《中華人民共和國註冊環保工程師資格證書》。
第三十六條 符合考試報名條件的香港、澳門居民 , 可申請參加註冊環保工程師資格考試。申請人在報名時應提交本人身份證明、國務院教育行政部門認可的相應專業學歷或學位證書、從事設計相關專業實踐年限證明。台灣地區專業技術人員參加考試的辦法另行規定。
外籍專業技術人員,申請參加註冊環保工程師資格考試、申請註冊和執業等管理辦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七條 從事環保專業工程設計活動的單位配備註冊環保工程師的具體辦法 , 由建設部會同國家環保總局另行規定。
第三十八條 各級相關行政部門及經批准的註冊環保工程師資格考試等機構 , 在實施註冊環保工程師制度過程中 , 因工作失誤使專業技術人員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應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給予相應賠償 , 並可向有關責任人追償。
第三十九條 各級相關行政部門及經批准的註冊環保工程師資格考試等機構工作人員有不履行工作職責 , 監督不力 , 或者謀取其他利益等違紀違規行為 , 並造成不良影響或嚴重後果的, 由其上級相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 , 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 構成犯罪的 , 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條 本規定自 2005 年 9 月 1 日起施行。
註冊環保工程師資格考試實施辦法
第一條 建設部、國家環保總局和人事部共同負責註冊環保工程師資格考試工作,委託人事部人事考試中心承擔考務工作。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的考試工作 , 由當地人事行政部門會同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實施 , 具體職責分工由各地協商確定。
第二條 考試分為基礎考試和專業考試。基礎考試合格並符合本辦法規定的專業考試報名條件的 , 可參加專業考試。專業考試合格後 , 方可獲得《中華人民共和國註冊環保工程師資格證書》。
第三條 基礎考試分 2 個半天進行 , 各為 4 個小時。專業考試分專業知識和專業案例兩部分內容 , 每部分內容均為 2 個半天 , 每個半天均為 3 個小時。
第四條 符合《註冊環保工程師執業資格制度暫行規定》 第八條要求,並具備以下條件之一的 , 可申請參加基礎考試 :
(一)取得本專業(指環境工程、環境科學、農業建築環境與能源工程、農業資源與環境等專業 , 詳見附表 1, 下同)或相近專業(建築環境與設備工程、給水排水工程、熱能與動力工程、土木工程等專業 , 詳見附表 1, 下同)大學本科及以上學歷或學位。
(二)取得本專業或相近專業大學專科學歷 , 累計從事環保專業工程設計工作滿 1 年。
(三)取得其他專業大學本科及以上學歷或學位 , 累計從事環保專業工程設計工作滿 1 年。
第五條 基礎考試合格並具備下列條件之一的可申請參加專業考試 :
(一)取得本專業博士學位後,累計從事環保專業工程設計工作滿 2 年 ; 或取得相近專業博士學位後 , 累計從事環保專業工程設計工作滿 3 年。
(二)取得本專業碩士學位後 , 累計從事環保專業工程設計工作滿 3 年 ; 或取得相近專業碩士學位後 , 累計從事環保專業工 程設計工作滿 4 年。
(三)取得含本專業在內的雙學士學位或本專業研究生班畢業後 , 累計從事環保專業工程設計工作滿 4 年 ; 或取得含相近專業在內的雙學士學位或研究生班畢業後 , 累計從事環保專業工程設計工作滿 5 年。
(四)取得通過本專業教育評估的大學本科學歷或學位後 ,累計從事環保專業工程設計工作滿 4 年 ; 或取得未通過本專業教育評估的大學本科學歷或學位後,累計從事環保專業工程設計工作滿 5 年 ; 或取得相近專業大學本科學歷或學位後 , 累計從事環保專業工程設計工作滿 6 年。
(五)取得本專業大學專科學歷後 , 累計從事環保專業工程設計工作滿 6 年 ; 或取得相近專業大學專科學歷後 , 累計從事環保專業工程設計工作滿 7 年。
(六)取得其他專業大學本科及以上學歷或學位後 , 累計從事環保專業工程設計工作滿 8 年。
第六條 截止 2002 年 12 月 31 日前 , 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可免基礎考試 , 只需參加專業考試 :
(一)取得本專業博士學位後 , 累計從事環保專業工程設計工作滿 5 年 ; 或取得相近專業博士學位後 , 累計從事環保專業工程設計工作滿 6 年。
(二)取得本專業碩士學位後 , 累計從事環保專業工程設計工作滿 6 年 ; 或取得相近專業碩士學位後 , 累計從事環保專業工程設計工作滿 7 年。
(三)取得含本專業在內的雙學士學位或本專業研究生班畢業後 , 累計從事環保專業工程設計工作滿 7 年 ; 或取得含相近專業在內的雙學士學位或研究生班畢業後 , 累計從事環保專業工程設計工作滿 8 年。
(四)取得本專業大學本科學歷或學位後 , 累計從事環保專業工程設計工作滿 8 年 ; 或取得相近專業大學本科學歷或學位後 , 累計從事環保專業工程設計工作滿 9 年。
(五)取得本專業大學專科學歷後 , 累計從事環保專業工程設計工作滿 9 年 ; 或取得相近專業大學專科學歷後 , 累計從事環保專業工程設計工作滿 10 年。
(六)取得其他專業大學本科及以上學歷或學位後 , 累計從事環保專業工程設計工作滿 12 年。
(七)取得其他專業大學專科學歷後 , 累計從事環保專業工程設計工作滿 15 年。
(八)取得本專業中專學歷後累計從事環保專業工程設計工作滿 25 年;或取得相近專業中專學歷後累計從事環保專業工程設計工作滿 30 年。
第七條 參加考試由本人提出申請 , 所在單位審核同意 , 到當地考試管理機構報名。考試管理機構按規定程式和報名條件審核合格後 , 發給准考證。參加考試人員在准考證指定的時間、地點參加考試。
國務院各部門所屬單位和中央管理的企業的專業技術人員按屬地原則報名參加考試。
第八條 考試日期為每年第三季度。考點原則上設在直轄市和省會城市的大、中專院校或高考定點學校,如確需在其他城市設置 , 須經人事部、建設部和國家環保總局批准。
第九條 堅持考試與培訓分開的原則。凡參與考試工作(包括試題命制與組織管理等)的人員,不得參加考試和舉辦與考試內容有關的培訓工作。應考人員參加相關培訓堅持自願的原則。
第十條 考試考務工作應嚴格執行考試工作的有關規章制度 , 切實做好試卷命制、印刷、發送過程中的保密工作 , 嚴格遵守保密制度,嚴防泄密。
第十一條 考試工作人員應嚴格遵守考試工作紀律 , 認真執行考試回避制度。對違反考試紀律和有關規定行為的 , 按照 《專業技術人員資格考試違紀違規行為處理規定》(人事部令第3 號)處理。
註冊環保工程師資格考核認定辦法
一、考核認定條件
本辦法下發之日前,在工程設計單位長期從事環保專業工程設計工作 , 評聘為工程類高級專業技術職務 , 職業道德行為良好 , 身體健康 , 並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在職、在編人員。
(一)中國科學院院士或中國工程院院士。
(二)全國工程設計大師。
(三)1983 年 12 月 31 日前,取得大學本科及以上學歷或學位 , 累計從事環保專業工程設計工作滿 15 年 , 並獲得全國優秀工程設計項目金、銀獎或有關環保專業工程國家級科技進步獎項目的主要技術負責人 , 年齡在 70 周歲 ( 含 ) 以下 , 且具備下列一項條件:
1 、在具有甲級工程設計資質的設計單位中,擔任正、副總工程師(負責環保專業技術工作)職務滿 5 年 ;
2 、環保專業專家委員會成員並受聘擔任註冊環保工程師資格考試大綱編寫及命題工作。
(四)具備下列條件 1 或條件 2, 並參加專業測試成績合格的人員。
1 、同時具備下列(1)和(2)項中的各一項條件。
(1)學歷和職業年限 :
① 1983 年 12 月 31 日前 , 取得本專業大學本科及以上學歷或學位 , 累計從事環保專業工程設計工作滿 15 年 ; 或取得相近專業大學本科及以上學歷或學位 , 累計從事環保專業工程設計工作滿 20 年。
② 1983 年 12 月 31 日前 , 取得本專業大學專科學歷 , 累計從事環保專業工程設計工作滿 20 年 ;1979 年 12 月 31 日前 , 取得相近專業大學專科學歷 , 累計從事環保專業工程設計工作滿 25 年。
③ 1978 年 12 月 31 日前 , 取得本專業中專學歷 , 累計從事環保專業工程設計工作滿 25 年 ;1973 年 12 月 31 日前 , 取得相近專業中專學歷 , 累計從事環保專業工程設計工作滿30 年。
④ 1970 年 12 月 31 日前 , 取得其他專業中專及以上學歷 , 累計從事環保專業工程工作滿 30 年。
(2)技術業績和資歷 :
①擔任環保專業工程項目的技術負責人或項目負責人 , 完成達到“環保專業工程設計項目規模表”(附表 2)中的大型工程項目 2 項及以上 , 或大型工程項目 1 項和中型工程項目 3 項及以上 , 或中型工程項目 6 項及以上的環保專業工程設計。
②在具有甲級建設工程設計資質的設計單位中 , 擔任正、副總工程師職務 , 負責環保專業技術工作滿 5 年。
③在具有乙級建設工程設計資質的單位中 , 擔任總正程師職務, 負責環保專業技術工作滿 7 年。
2 、取得本專業大學本科及以上學歷或學位後累計從事環保專業工程設計工作滿 15 年 , 達到本辦法 (2)“技術業績和資歷” 中第①項規定的業績 , 並獲得全國優秀工程設計獎項目(環保專業)或本專業國家級科技進步獎項目的主要技術負責人, 或獲得 2 項及以上省部級環保專業優秀工程設計、本專業科技進步一、二、三等獎項目的主要技術負責人。
二、考核認定程式
(一)符合考核認定條件的工程設計人員通過聘用單位向單位工商登記註冊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委託的管理機構提出考核認定申請 , 其中國家環保總局所屬的甲、乙級建設工程設計資質單位向國家環保總局主管勘察設計的部門申請 , 軍隊系統勘察設計單位向總後基建營房部提出申請。
(二)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國家環保總局主管勘察設計的部門、總後基建營房部對本地區、本部門工程設計單位的申報人員進行審查 , 提出審查意見 , 並經本地區、本部門人事行政部門、總政幹部部復審後提出推薦名單 , 送環保工程專業專家委員會審核。
(三)環保工程專業專家委員會負責審核通過人員的測試管理工作。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所轄地區審核通過人員的具體測試工作,並將測試成績送環保工程專業專家委員會。
(四)環保工程專業專家委員會將審核結果和測試成績匯總後報建設部、國家環保總局和人事部。三部門對審核結果和測試成績進行復核,將復核合格人員名單進行公示。經公示無異議後 , 建設部、國家環保總局和人事部向社會公告獲得《中華人民共和國註冊環保工程師資格證書》人員的名單。
對未通過考核認定的申請人 , 委託環保工程專業專家委員會向其説明不通過的理由。
三、考核認定申報材料
(一)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國家環保總局主管勘察設計部門、總後基建營房部的意見函。
(二)註冊環保工程師資格考核認定申報表(附表 3)。
(三)中國科學院院士、中國工程院院士或全國設計大師應提供院士或大師證書複印件。其他人員應提供以下證明材料的複印件 : 學歷或學位證書、高級專業技術職務證書 , 獲獎證書, 單位工程設計資質證書 , 獲獎項目的主要設計文件或圖紙簽署證明 , 擔任正、副總工程師職務的任命文件。
(四)獲獎者應附有效證明 , 即獎狀、個人證書或正式公佈的獲獎人員名單。對獎項未頒發個人證書或未正式公佈獲獎人員名單的 , 應提供符合國家規定人數的單位原始申報獎項的人員名單、獲獎項目主要圖紙圖簽的複印件,經單位負責人簽字並加蓋公章。
(五)所在單位出具的職業道德證明和獲獎單位出具的獲獎項目主要技術負責人證明。
四、申報時間及要求
(一)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人事行政部門、總後基建營房部和總政幹部部,應于 2005 年 12 月 31 日前完成審查、復審工作 , 簽署審查、復審意見後,將全部申請人員材料送環保工程專業專家委員會。
(二)通過特許或考核認定的方式取得其他專業職(執)業資格的人員 , 一律不得申報註冊環保工程師資格的考核認定 。
(三)各地區和有關部門應嚴格按照規定的條件和程式 , 認真做好申報、審查和復審工作 。凡不認真把關或弄虛作假的,停止該地區或部門的申報權和個人的申報資格。
(四)各地區和有關部門在審查、復審時 , 應核查各類證書及相關證明文件的原件。報送的各類證書等相關材料複印件應由所在單位人事(幹部)部門負責人簽署意見並加蓋單位印章。
或考核認定的方式取得其他專業職(執)業資格的人員 , 一律不得申報註冊環保工程師資格的考核認定 。(三)各地區和有關部門應嚴格按照規定的條件和程式 , 認真做好申報、審查和復審工作 。凡不認真把關或弄虛作假的,停止該地區或部門的申報權和個人的申報資格。
(四)各地區和有關部門在審查、復審時 , 應核查各類證書及相關證明文件的原件。報送的各類證書等相關材料複印件應由所在單位人事(幹部)部門負責人簽署意見並加蓋單位印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