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電廠營運單位的應急準備和應急響應
(1998年5月12日國家核安全局批准發佈 自發佈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根據《核電廠核事故應急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制定本實施細則。
第二條 本實施細則適用於核電廠營運單位的應急準備和應急響應活動,以及國家核安全部門對這些活動的審評和監督。
第三條 對核電廠營運單位的應急準備和應急響應進行審評、監督的依據是:
(一) 國家核安全法規。
(二) 國家的與原子能、輻射防護、環境保護、公安、衛生和交通等有關的法律與法規。
(三) 國家核安全部門審查認可或批准的文件以及發佈的其他指令。
第四條 國家核安全部門的監督並不減輕核電廠營運單位對核電廠應急準備、應急響應所承擔的責任。
第二章 應急計劃及相關文件的制定與審評
第五條 在核電廠不同階段對核電廠營運單位及有關單位應急準備和應急響應的要求:
(一)可行性研究階段
在可行性研究報告中,應分析推薦廠址區域的人口特點、地理特徵及其他環境特徵和在核電廠整個預計壽期內執行應急計劃的能力。
(二)設計階段
在核電廠設計階段,應對核電廠事故狀態(包括嚴重事故)及其後果作出分析,對廠內的應急設施、應急設備和應急撤離路線作出安排。
在初步安全分析報告(PSAR)有關運作管理的章節中,應提出應急計劃的初步方案,其內容包括應急計劃的目的、依據的法規和適用範圍,營運單位所設置的應急組織及其職責的框架,應急計劃區範圍的初步測算及其環境(人口、道路、交通等)概況,主要應急設施與設備的基本功能和位置,撤離路線。相關資料可引用PSAR的其他章節的有關內容。
(三)建造階段
若新建核電廠廠址的鄰近已有正在運作的核電廠,則新建核電廠營運單位應針對正在運作的核電廠在事故編制相應的應急準備程式並進行適宜的應急準備。如正在運作的核電廠發生意外事故影響場外時,新建核電廠營運單位應有效實施應急響應,以保證工作人員的安全。
(四)裝料前階段
營運單位的場內應急計劃經主管部門審查後應作為獨立文件,與最終安全分析報告一併上報國家核安全部門審批,並按本實施細則第六條第(二)款第6項的規定,進行裝料前的應急演習。在運作開始前核電廠營運單位必須做好全部應急準備。
新建的核電廠只有在其場內和場外核事故應急計劃被審查批准後,方可裝料。
(五)運作階段
在整個核電廠運作階段,應急準備應做到常備不懈;應急狀態下需要使用的設施、設備和通信系統等須妥為維護,處於隨時可用狀態。應定期進行核事故應急演習和對應急計劃進行復審和修訂。
在核電廠出現應急狀態時,應有效實施應急響應,及時向國家核安全部門報告事故情況並與場外應急機構協調配合,以保證工作人員、公眾和環境的安全。
(六)退役階段
在核電廠退役報告中應有應急計劃的內容,説明在退役期間可能出現的應急狀態及其對策,考慮待退役的核電廠可能産生的輻射危害,規定營運單位負責控制這些危害的組織和應急設施。在退役期間一旦發生事故,應有效實施應急響應,以保證工作人員、公眾和環境的安全。
第六條 應急計劃及其實施程式的制定
(一)核電廠營運單位應制定場內應急計劃和相應的實施程式。
應急計劃應根據核電廠可能發生的事故(包括設計基準事故和嚴重事故)及其對廠內、外的輻射影響以及核電廠廠址周圍的自然條件和設備經濟特徵等制定。
核電廠營運單位應根據其場內應急計劃,編寫相應的應急計劃實施程式。實施程式清單應列入應急計劃中。
(二)應急計劃應包括下列主要內容:
1.應急組織及其職責
應概述核電廠營運單位的運作組織和應急組織及其職責;應急組織負責制定應急計劃和進行應急準備,統一指揮在應急狀態下的應急響應,並負責與國家核安全部門及場外應急機構聯繫。
2.應急狀態、干預水準和應急行動水準
應描述各應急狀態的基本特徵和不同應急狀態下擬採取的應急響應行動,提出各種應急防護措施下使用的干預水準。應根據核電廠的設計特徵和廠址特徵提出應急行動水準。在申請首次裝料批准書時,提出初步制定的應急行動水準;在申請運作許可證時應提交修訂後的應急行動水準供審評。
3.應急設施和設備
列出應設置的主要應急響應所配置的設備等。主要的應急設施包括控制室、輔助控制點、應急指揮中心、應急技術支援中心應能獲得核電廠的重要安全參數、廠內及其鄰近地區的輻射狀況,具有向國家核安全部門進行通信聯絡、實時線上傳輸核電廠重要安全參數的能力,以及與核電廠所在省(自治區、直轄市)場外應急機構進行通信聯絡的能力。
4.應急響應行動和防護措施
應規定各應急狀態下的通知(通知場內應急部門及人員,國家核安全部門,場外應急機構)與報告、啟動應急組織、開展評價工作、採取糾正及補救行動和採取防護行動的決策及其實施的方法和程式。
5.應急終止和恢復
應規定應急終止的條件、批准和發佈程式,並概述應急終止後採取的行動、主要恢復措施和實施恢復活動的組織。
6.應急能力的維持
為了維持營運單位的應急響應能力,需規定進行應急培訓、應急演習和對應急準備的監查、檢查等活動的內容。
應概述應急培訓大綱,明確規定培訓的對象、要求、類型、教材、設備、頻度、教員和記錄等內容。在首次裝料前應對所有應急人員(包括應急指揮人員)進行一次和在運作壽期內每年至少進行一次與他們預計要完成的應急任務相適應的培訓和考核。
應急演習包括廠內應急組織的單項演習(練習)、綜合演習和與廠外應急機構的聯合演習,練習可以是演習的一個組成部分。綜合演習至少每2年一次;聯合演習按有關規定進行;練習至少每年一次,對通信和數據傳輸的練習要求更高的頻度。應制定演習計劃,計劃中包括專門為演習或練習設計的合理的事故情景。綜合演習計劃及其事故情景設計應事先提交國家核安全部門。
7.場內、外應急計劃的協調
場內應急計劃應和場外應急計劃相互補充和協調;應對可能的事故估計放射性物質釋放的數量,並提供相應的實施公眾防護措施的內容和方法。
(三)應急計劃的格式和內容應按有關的規定進行編制。
第七條 營運單位的應急組織應根據應急演習和練習的結果、核電廠實際發生的事件或事故的經驗、核安全法規要求的變更、設施和設備的變動以及技術的進步等,對應急計劃和實施程式進行定期、不定期復審和修訂。營運單位應至少每二年一次對應急計劃進行修訂,經修訂後的應急計劃必須報國家核安全部門備案。應急人員替代表內記錄的各項內容如有變動應及時更新和報告。
第八條 國家核安全部門對營運單位申請核安全許可證件時提交的文件中關於應急準備、應急計劃的有關內容進行的審評:
(一)對可行性研究報告中廠址部分的評價
確定該廠址對實施應急計劃和應急措施的可行性,審查廠址周圍的人口密度和分佈(特別是可能影響採取應急措施的特殊人群組情況)及其在核電廠預計壽期內的變化,特殊的地理特徵,周圍經濟、工業、農業、生態和環境特徵。審評結論作為《核電廠廠址選擇審查意見書》的內容之一。
(二)對應急計劃初步方案的審評
審查初步安全分析報告中有關應急計劃的初步方案的資料是否足夠,是否滿足本實施細則中第五條第(二)款的要求。評價應急設施的設計和設備配置的合理性,應急計劃初步方案的適宜性,應急計劃區範圍和撤離路線的設計是否滿足要求。
(三)對應急計劃的審評
審查申請者提供的資料是否齊全,是否滿足本實施細則第六條第(二)款和有關規定的要求。評價該計劃是否能保證在事故情況下採取及時的和後續的適宜的防護措施,包括應急計劃所考慮的事故範圍是否正確,應急行動水準是否反映核電廠的具體情況,營運單位的場內應急計劃與核電廠所在省(直轄市、自治區)政府的場外應急計劃是否協調一致。
第三章 對應急準備和應急響應的監督
第九條 在核電廠運作期間,國家核安全部門對核電廠營運單位的應急準備狀況執行應急響應的能力進行監督。監督的方式為日常的和例行的檢查,檢查的主要項目包括對應急組織、應急人員、程式、設施和物資以及對來自廠外的技術支援的檢查,驗證和檢查是否符合有關核安全法規和應急計劃的要求、是否做到常備不懈。
檢查項目的主要內容如下:
(一)應急組織。檢查營運單位的應急組織是否符合應急計劃的要求,是否保持高效、快速的應急響應能力,檢查與國家核安全部門、場外應急組織聯繫的組織、人員、條件及程式。
(二)應急狀態分級和應急行動水準。檢查營運單位的應急狀態分級準則和應急水準以及有關人員對這些文件的熟悉情況。
(三)應急人員的應急響應能力。檢查應急人員具有完成應急響應的能力和知識,包括檢查重要崗位應急人員連續24小時的應急能力,應急人員花名冊,應急人員及時獲得通知的手段及程式,應急人員對自己在應急狀態下職責及與其他應急人員的配合關係(包括與場外應急組織的人員的協調關係)的了解和所配備的應急設備和器材,應急人員的培訓和再培訓及其有效性等。
(四)應急設施和設備。各種重要應急設施、應急設備、通信系統和器材是否齊備及其維護狀況,是否保持隨時可啟用的狀態。
(五)應急實施程式。檢查營運單位是否有完善的應急計劃實施程式及其可操作性,是否符合最新情況。
(六)應急演習。檢查營運單位制定和執行的應急演習計劃,派核安全監督員現場監督在核電廠裝料前和運作期間所進行的綜合演習和聯合演習,作出評價,並跟蹤已發現的缺陷是否得到糾正。
(七)記錄和報告制度。
(八)其他監督項目。
對應急準備的監督可以與其他核安全例行檢查聯合進行,也可以單獨進行。
第十條 國家核安全部門對營運單位應急準備的核安全監督的方法及其對營運單位的要求等,執行核安全法規《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核設施安全監督管理條例實施細則之二——核設施的安全監督》。為保證與國家核安全部門通信聯絡的及時可靠,營運單位應向其提供必要的條件(包括通信器材)。
第十一條 在應急響應期間,國家核安全部門應對核電廠營運單位的響應活動和應急決策及其與場外應急組織的協調和提出的或採取的措施進行檢查和評估,必要時進行干預;審查終止廠房應急狀態及以上應急狀態的條件。
在應急狀態結束後,審查核電廠營運單位的後續行動和恢復活動,調查出現事故的原因和事故後果,評價營運單位對事故後果的分析,確定核電廠恢復運作、重新取證或退役。
第四章 記錄和報告制度
第十二條 核電廠營運單位應做好運作狀態下的應急準備工作的年度計劃,並對有關活動進行詳細記錄和存檔工作。
根據國家核安全部門的要求提交應急準備工作的年度計劃報告和上年度的總結報告。
(一)應急準備工作的年度計劃報告的內容主要包括:
1.應急培訓和演習的計劃與內容;
2.應急設備的維護計劃和預計的可能變更;
3.有關應急文件的修訂計劃等。
(二)應急準備工作的年度總結報告內容主要包括:
1.應急培訓和演習內容、參加人員和取得的效果等;
2.應急設施、設備、通信系統和給類應急器材的清單、狀況、標定以及檢查維修的結果。
(三)運作事件通告和報告,按核安全法規《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核設施安全監督管理條例實施細則之二附件一——核電廠營運單位報告制度》執行。
第十三條 營運單位向國家核安全部門提交報告的時間為:
1.每次綜合演習和聯合演習結束後一個月內;
2.應急準備工作的年度計劃和上年的總結報告在每年的第一季度末提交。
第十四條 核電廠應急狀態下和應急終止後的記錄和報告:
(一)應詳細地記錄應急期間的下列內容並存檔:
1.事故始發過程和演變過程;
2.急期間的評價活動、監測結果、採取的補救措施、防護措施和執行的應急行動程式及時序等;
3.事故釋放的源項和後果。
(二)營運單位應在發生事故並進入應急待命或高於應急待命狀態後15分鐘內,向國家核安全部門發出應急通告,並在進入廠房應急或以上應急狀態後15分鐘向所在省(自治區、直轄市)應急指揮中心發出應急通告。
(三)營運單位應在核事故發生並進入廠房應急或高於廠房應急狀態後的45分鐘內向國家核安全部門以及所在省(自治區、直轄市)應急指揮中心發出應急報告;在應急初始報告發出後,每隔1小時向國家核安全部門和所在省(自治區、直轄市)應急指揮中心發一次後續報告;在事故源項或應急狀態級別變更時,必須立即用電話傳真方式項國家核安全部門報告。事故發生一段時間後若核電廠事故狀態變化相對緩慢,可每隔2~3小時報告一次,直到應急狀態終止。
(四)營運單位的應急指揮必須及時將終止應急狀態的決定向國家核安全部門和終止廠房應急或高於廠房應急狀態時應同時向所在省(自治區、直轄市)應急機構提交該報告。
上述報告的內容和格式按核安全法規《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核設施安全監督管理條例實施細則之二附件一——核電廠營運單位報告制度》執行。
營運單位對應急狀態終止後的恢復措施所制定的詳細計劃和因事故使核電廠安全重要物項不能執行其規定的安全功能時的重新起動計劃,必須上報國家核安全部門審批。實施恢復計劃和重新起動計劃期間應進行詳細記錄,並向國家核安全部門報告。
第五章 執 法
第十五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核設施安全監督管理條例》第三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核設施安全監督管理條例》第二十一條的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國家核安全部門可依其情節輕重,對營運單位給予警告、限期改進、停工或者停業整頓、吊銷核安全許可證件的處罰:
(一)不按照本實施細則的規定制定的應急計劃,拒絕承擔核電廠應急準備義務的;
(二)玩忽職守,不能維持應急響應能力,使主要應急設施和(或)設備喪失功能的;
(三)不按照規定報告、通報核事故真實情況的;
(四)不按照規定執行已經國家核安全部門審批的應急響應計劃的;
(五)核事故使核安全重要物項的安全性能達不到規定的核安全標準時,或其他安全功能受到了損壞,未加糾正並未經國家核安全部門的審查批准擅自重新啟動核電廠的;
(六)其他違反本實施細則的。
第六章 附 則
第十六條 本實施細則中下列用語的定義為:
應急
需要立即採取某些超出正常工作程式的行動以避免事故發生或減輕事故後果的狀態。有時又稱為緊急狀態。
應急計劃區
為在事故時能及時、有效地採取保護公眾的防護行動,事先在核電廠周圍建立的、制定有應急計劃並做好應急準備的區域。
場區
具有確定的邊界、在核電廠管理人員有效控制下的核電廠所在領域。
應急行動水準
用作應急狀態分級基礎的核電廠起始條件,如預先確定的、該核電廠及廠址特有的、可觀測的閾值或判據。
應急準備
為應付核事故或輻射應急而進行的準備工作,包括制訂應急計劃,建立應急組織,準備必要的應急設施、設備與物資,以及進行人員培訓與演習等。
應急響應
為控制或減輕核事故或輻射應急狀態的後果而採取的緊急行動。
應急(響應)計劃
經過審批的,描述營運單位的應急響應能力、組織、設施和設備以及和外部應急機構的協調和相互支援關係的文件。該文件海筆許有專門實施程式加以補充。
應急防護措施
應急狀態下為避免或減少工作人員和公眾所接受的劑量而採取的保護措施。
應急演習
為檢驗應急計劃的有效性、應急準備的完善性、應急能力的適應性和應急人員的協同性所進行的一種模擬應急響應的實踐活動。根據其涉及的內容和範圍不同,可以分為單項演習(練習)、綜合演習和聯合演習等。
綜合演習
場內、場外應急組織為提高應急能力、檢查應急計劃和程式的有效性,以及加強應急組織之間的協調配合,組織負有應急任務的全部或主要單位進行的演習。
聯合演習
場內、場外應急組織,為提高應急響應能力,特別是協調配合能力,按統一的演習情景,組織所屬應急組織的全部或主要單位聯合進行的演習。
干預
任何旨在減少或避免不屬於受控實踐的、或因事故而失控的源所致的照射或照射可能性的行動。
第十七條 對核電廠以外的其他民用核設施的應急準備和應急響應的監督管理,可以根據具體情況,參照本實施細則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八條 本實施細則由國家核安全局解釋、補充和修改。
第十九條 本實施細則自發佈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