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影響評價法》第七條、第八條規定了應開展環境影響評價的規劃類型和文件形式,第九條規定“進行環境影響評價的規劃的具體範圍,由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規定,報國務院批准”。2004年,原國家環境保護總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併發布了《關於印發<編制環境影響報告書的規劃的具體範圍(試行)>和<編制環境影響篇章或説明的規劃的具體範圍(試行)>的通知》(環發〔2004〕98號)(以下簡稱《範圍》)。2009年,原環境保護部印發《關於學習貫徹<規劃環境影響評價條例>加強規劃環境影響評價工作的通知》(環發〔2009〕96號),明確提出“各級環保部門應嚴格落實《範圍》要求,推進綜合性規劃和專項規劃的環境影響評價工作。可以根據《範圍》,結合本地區經濟社會發展和編制工作實際,確定需要開展環評的具體規劃目錄”。
為了更好地指導規劃環境影響評價工作,明確不同領域開展規劃環評的具體範圍和要求,我部積極推動建立與相關部門的聯動機制,進一步細化了國土空間規劃和能源、水利、交通、城市建設、自然資源開發等專項規劃的編制範圍和類型,與交通部聯合印發《關於加強公路規劃和建設環境影響評價工作的通知》(環發〔2007〕184號)、《關於進一步加強港口總體規劃環境影響評價工作的通知》(環辦〔2010〕38號)、《關於進一步加強公路水路交通運輸規劃環境影響評價工作的通知》(環發〔2012〕49號)、《關於加強沿海和內河港口航道規劃建設進一步規範和強化資源要素保障的通知》(交規劃發〔2022〕79號);與國家發展改革委聯合印發《關於進一步加強規劃環境影響評價工作的通知》(環發〔2011〕99號)、《關於進一步做好生活垃圾焚燒發電廠規劃選址工作的通知》(發改環資規〔2017〕2166號)、《關於進一步加強煤炭資源開發環境影響評價管理的通知》(環環評〔2020〕63號);與自然資源部聯合印發《關於做好礦産資源規劃環境影響評價工作的通知》(環發〔2015〕158 號)、《關於做好國土空間總體規劃環境影響評價工作的通知》(環辦環評函〔2023〕34號);與水利部聯合印發《關於進一步加強水利規劃環境影響評價工作的通知》(環發〔2014〕43號);與民航局聯合印發《關於加強環境影響評價管理推動民用運輸機場綠色發展的通知》(環環評〔2024〕1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