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8月15日上午,最高人民法院召開新聞發佈會,發佈《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生態環境侵權責任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生態環境侵權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並回答記者提問。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長楊臨萍、最高人民法院環資庭庭長劉竹梅、最高人民法院環資庭副庭長李明義出席,最高人民法院新聞局副局長王斌主持。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生態環境侵權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以下簡稱《規定》)已于2023年4月17日經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885次會議審議通過。
一、制定背景和意義
制定《規定》,是最高人民法院深入踐行習近平生態文明思想和習近平法治思想的重要舉措。《規定》堅持以人民為中心,深入貫徹綠水青山就是金山銀山理念,落實以最嚴格制度最嚴密法治保護生態環境要求,保障人民法院充分發揮審判職能作用,不斷夯實守護綠水青山和增進民生福祉的法治防線。
制定《規定》,是最高人民法院貫徹實施民法典綠色原則和生態環境侵權責任制度的重要舉措。作為民法典綠色條款的重要組成部分,侵權責任編專章規定了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責任,對生態環境侵權的歸責原則、舉證責任等內容作出明確規定。《規定》嚴格遵循立法原意,立足審判實際,深入研究、系統解決生態環境侵權民事糾紛案件中的證據規則問題,確保民法典綠色原則和生態環境侵權責任制度在審判實踐中得到正確實施。
制定《規定》,是最高人民法院豐富完善生態環境裁判規則體系的重要舉措。最高人民法院自2014年6月成立環境資源審判庭以來,先後制定發佈20余部司法解釋,基本涵蓋生態環境案件審理的實體和程式問題,但對作為實體與程式問題“結合部”“連接點”的證據問題,並無系統性、專門性規定。證據問題直接關係到當事人權利的保護和人民法院裁判結果的公正性,而生態環境侵權案件在證據方面又存在一些突出特點,諸如適用特殊的舉證責任分配規則,事實認定的“專業壁壘”問題突出,“證據偏在”問題突出,等等,確需構建相應的規則體系。
制定《規定》,是最高人民法院積極回應和滿足審判實踐需要的重要舉措。在歷次環境資源審判疑難問題調研中,證據問題都是一線法官反映、討論的焦點,諸如公益訴訟與私益訴訟舉證責任分配之異同,過度依賴鑒定問題如何破解,當事人自行委託有關機構出具的專業意見如何處理,等等。人民法院對這些問題的認識和把握,直接關係到“努力讓人民群眾在每一個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義”目標的實現,需要深入研究並妥善解決。
二、制定的基本原則
一是堅持合法性原則。貫徹落實民法典、民事訴訟法、環境保護法等法律規定,解決法律關於證據制度的規定在生態環境侵權訴訟中的具體適用問題,是制定《規定》的核心目標。在起草過程中,始終堅持合法性原則,堅持在現行法律框架下思考問題、擬定條文,嚴格就如何具體適用法律問題作出解釋。
二是滿足司法實踐需要。立足審判實踐,堅持問題導向,強化效果意識,系統梳理生態環境侵權案件中證據方面的突出問題,深入研究其特點和規律,有針對性地設計條文內容,確保《規定》能夠滿足生態環境審判實踐需要,切實解決證據方面的難點、堵點問題。
三是重點完善技術性、操作性規則。嚴守司法解釋功能定位,準確把握《規定》與《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以下簡稱《民事訴訟法解釋》)《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以下簡稱《民事訴訟證據規定》)的適用關係,不追求體系的完整性,對於法律及有關司法解釋已有明確規定的內容,不作重復規定。所擬條文緊扣法律規定的適用問題,推動生態環境侵權民事訴訟在當事人舉證、證據調查收集、認定、採信等方面的規範化。
三、《規定》的主要內容
《規定》共34條,除引言外,主要包括適用範圍、舉證責任、證據的調查收集和保全、證據共通原則、專家證據、書證提出命令、損失費用的酌定等內容,擇要解析如下:
(一)關於舉證責任
舉證責任是“民事訴訟的脊梁”,在民事證據規則體系中居於基礎性地位。《規定》採用法律要件分類説中的規範説,嚴格按照民法典相關規定確定生態環境侵權民事訴訟各方當事人的舉證責任。
關於原告的舉證責任。根據《規定》第2條至第5條,原告的舉證責任包括三個部分:一是根據生態環境侵權責任構成要件,環境污染責任糾紛案件、生態破壞責任糾紛案件的原告應當就被告實施了污染環境或者破壞生態的行為,以及原告人身、財産受到損害或者有遭受損害的危險承擔舉證責任;生態環境保護民事公益訴訟案件的原告應當就被告實施了污染環境或者破壞生態的行為且該行為違反國家規定,以及生態環境受到損害或者有遭受損害的重大風險承擔舉證責任。其中,“違反國家規定”是否為侵權責任構成要件,以及是否由原告舉證證明,是生態環境私益侵權訴訟與生態環境保護民事公益訴訟的重要區別。二是根據誰主張誰舉證的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應當就其主張的人身、財産損害賠償費用,或者民法典第1235條規定的損失、費用,承擔舉證責任。三是為防止濫訴,提高因果關係認定的準確性,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承擔環境污染、生態破壞責任的,應當提供被告行為與損害之間具有關聯性的證據。
關於被告的舉證責任。根據民法典第1230條的規定,因污染環境、破壞生態發生糾紛,行為人應當就兩種情形承擔舉證責任:一是其行為與損害不存在因果關係;二是存在法律規定的不承擔責任或者減輕責任的情形。基於此,《規定》第6條明確,生態環境侵權民事訴訟的被告應當就其行為與損害之間不存在因果關係承擔舉證責任;被告主張不承擔責任或者減輕責任的,應當就法律規定的不承擔責任或者減輕責任的情形承擔舉證責任。因果關係是確定生態環境侵權是否成立的最關鍵要件,《規定》將因果關係不存在的舉證責任分配給被告,旨在平衡原被告的舉證能力,有利於被侵權人及時有效地獲得司法救濟。
(二)關於證明標準
因同一污染環境、破壞生態行為分別提起刑事、民事、行政訴訟的情況在司法實踐中較為普遍。調研中發現,審判實踐中存在生效刑事裁判、行政裁判未予認定的事實,生態環境侵權民事裁判亦不予認定的情況,忽視了三大訴訟證明標準之不同。比如,對於因證據不足、案件事實不清,未達到排除合理懷疑的刑事訴訟證明標準而作出的無罪判決,如果相關事實能夠達到高度可能性的民事訴訟證明標準,民事裁判應當認定該事實存在。基於此,《規定》第8條規定,對於發生法律效力的刑事裁判、行政裁判因未達到證明標準未予認定的事實,在因同一污染環境、破壞生態行為提起的生態環境侵權民事訴訟中,人民法院根據有關事實和證據,確信待證事實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應當認定該事實存在。
(三)關於證據共通原則
證據共通原則是證據法上的一項基本原則,其基本涵義是指某項證據在提交法院後,雖然可以被提交證據的一方當事人撤回,但不影響對方當事人援引該證據證明案件事實。證據共通原則雖然未被民事訴訟法及相關司法解釋所規定,但在司法實踐中被普遍遵循。《規定》第15條立足基本法理,對該原則在生態環境侵權司法實踐中的具體適用作出較為全面的規定: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交證據後申請撤回該證據,或者聲明不以該證據證明案件事實的,不影響其他當事人援引該證據證明案件事實以及人民法院對該證據進行審查認定。當事人放棄使用人民法院依其申請調查收集或者保全的證據的,按照前款規定處理。
(四)關於專家證據
民事訴訟法及相關司法解釋構建了鑒定人和專家輔助人並存的“雙層”專家證據制度。專家證據制度對於破解生態環境侵權案件事實認定的“專業壁壘”問題具有重要作用。《規定》以第16條至第23條共8個條文的體量,對專家證據制度在生態環境侵權案件適用中的重點、難點問題作出較為全面的規定。關於鑒定意見,《規定》重點圍繞生態環境侵權案件委託鑒定比例高、個別案件存在“以鑒代審”、一些複雜鑒定事項難以由某一鑒定人全部完成、當事人自行委託有關機構出具專業意見等情況,分別明確了不予委託鑒定的情形、鑒定之外認定專門性事實的方法、鑒定人邀請其他機構、人員完成部分鑒定事項的“有限許可、嚴格限制”規則,以及當事人自行委託有關機構出具專業意見的審查認定規則。關於專家輔助人制度,《規定》在充分總結司法經驗基礎上,明確當事人可以聘請有專門知識的人對鑒定意見或者污染物認定、損害結果、因果關係、生態環境修復方案、生態環境修復費用、生態環境受到損害至修復完成期間服務功能喪失導致的損失、生態環境功能永久性損害造成的損失等專業問題提出意見。
(五)關於損失、費用等的酌定
由於生態環境侵權案件的專業性、複雜性,司法實踐中存在“定性不易、定量更難”問題,即使根據在案證據能夠認定侵權事實成立,損害賠償數額或者損失、費用數額仍然難以確定。對於這種情況,人民法院既不能因事實不清拒絕裁判,也不能僅以原告未完成相關舉證責任為由不支援其關於賠償數額或者損失、費用的主張,而應結合已查明的案件事實和其他證據,對相關數額進行酌定。為保證酌定的規範和公平,《規定》第30條、第31條在充分總結審判經驗基礎上,對酌定時的考量因素進行了列舉式規定:對於環境污染責任糾紛、生態破壞責任糾紛案件,人民法院可以結合侵權行為對原告造成損害的程度、被告因侵權行為獲得的利益以及過錯程度等因素,並可以參考負有環境資源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的意見等,合理確定人身、財産損害賠償數額;對於生態環境保護民事公益訴訟案件,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污染環境、破壞生態的範圍和程度等已查明的案件事實,結合生態環境及其要素的稀缺性、生態環境恢復的難易程度、防治污染設備的運作成本、被告因侵權行為獲得的利益以及過錯程度等因素,並可以參考負有環境資源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的意見等,合理確定生態環境修復費用、生態環境受到損害至修復完成期間服務功能喪失導致的損失、生態環境功能永久性損害造成的損失等數額。
責任編輯:劉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