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消耗臭氧層物質管理條例》中“使用”概念及“無生産配額許可證生産”的法律適用意見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生態環境廳(局),新疆生産建設兵團生態環境局,計劃單列市生態環境局:
為落實《蒙特利爾議定書》和《中國逐步淘汰消耗臭氧層物質國家方案》有關工作要求,指導消耗臭氧層物質有關環境違法行為的執法監管,現就《消耗臭氧層物質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中“使用”概念及“無生産配額許可證生産”的理解和適用,提出以下意見。
一、 關於《條例》第三條中“使用”概念的法律適用
《條例》第三條第一款規定:“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消耗臭氧層物質的生産、銷售、使用和進出口等活動,適用本條例。”第二款規定:“前款所稱使用,是指利用消耗臭氧層物質進行的生産經營等活動,不包括使用含消耗臭氧層物質的産品的活動。”
我部認為,該條第二款規定:“前款所稱使用,是指利用消耗臭氧層物質進行的生産經營等活動”,不僅包括直接利用消耗臭氧層物質進行的生産經營等活動,還包括利用含有消耗臭氧層物質的原料進行的生産經營等活動。如,利用含有一定濃度CFC-11的組合聚醚,生産聚氨酯泡沫的情形,可以適用《條例》有關“使用”的規定。
二、 關於《條例》第三十一條“無生産配額許可證生産”的法律適用
《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無生産配額許可證生産消耗臭氧層物質的,由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用於違法生産消耗臭氧層物質的原料、違法生産的消耗臭氧層物質和違法所得,拆除、銷毀用於違法生産消耗臭氧層物質的設備、設施,並處100萬元的罰款。”
我部認為,該條規定的“無生産配額許可證生産”,不僅包括依法應當獲得生産配額許可證但無生産配額許可證生産的情形,還包括依法不能獲得生産配額許可證而無生産配額許可證生産的情形。如,生産已經列入淘汰落後産品的消耗臭氧層物質的情形,可以適用《條例》第三十一條有關“無生産配額許可證生産”的規定。
生態環境部
2019年9月20日
(此件社會公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