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涉及苯並芘的案件應當移送司法機關的復函
山東省生態環境廳:
你廳《關於苯並芘是否屬於法釋〔2016〕29號解釋中“有毒物質”有關事項的請示》(魯環呈〔2020〕7號)收悉。經研究,函覆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環境污染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16〕29號,以下簡稱《解釋》)第十五條規定:“下列物質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條規定的‘有毒物質’:(一)危險廢物,是指列入國家危險廢物名錄,或者根據國家規定的危險廢物鑒別標準和鑒別方法認定的,具有危險特性的廢物;(二)《關於持久性有機污染物的斯德哥爾摩公約》附件所列物質;(三)含重金屬的污染物;(四)其他具有毒性,可能污染環境的物質。”
2019年1月,我部與衛生健康委聯合發佈《有毒有害大氣污染物名錄(2018年)》,共包含11種物質,苯並芘不在其內。該名錄屬於開放名錄,將適時調整、修改。
經我部組織有關技術機構論證,苯並芘中的苯並〔a〕芘屬於致癌物,同時具有致突變性和生殖毒性,數十項國內外生態環境保護法規與標準均已將其列入重點管控的污染物。因此,我部認為,應當將苯並〔a〕芘作為《解釋》第十五條第四項規定的“其他具有毒性,可能污染環境的物質”,開展移送涉嫌環境犯罪案件有關工作。
特此函覆。
生態環境部辦公廳
2020年5月13日
(此件社會公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