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環境污染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已于2023年3月27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882次會議、2023年7月27日由最高人民檢察院第十四屆檢察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通過,現予公佈,自2023年8月15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檢察院
2023年8月8日
法釋〔2023〕7號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檢察院
關於辦理環境污染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2023年3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882次會議、2023年7月27日最高人民檢察院第十四屆檢察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通過,自2023年8月15日起施行)
為依法懲治環境污染犯罪,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等法律的有關規定,現就辦理此類刑事案件適用法律的若干問題解釋如下:
第一條 實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條規定的行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嚴重污染環境”:
(一)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自然保護地核心保護區等依法確定的重點保護區域排放、傾倒、處置有放射性的廢物、含傳染病病原體的廢物、有毒物質的;
(二)非法排放、傾倒、處置危險廢物三噸以上的;
(三)排放、傾倒、處置含鉛、汞、鎘、鉻、砷、鉈、銻的污染物,超過國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標準三倍以上的;
(四)排放、傾倒、處置含鎳、銅、鋅、銀、釩、錳、鈷的污染物,超過國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標準十倍以上的;
(五)通過暗管、滲井、滲坑、裂隙、溶洞、灌注、非緊急情況下開啟大氣應急排放通道等逃避監管的方式排放、傾倒、處置有放射性的廢物、含傳染病病原體的廢物、有毒物質的;
(六)二年內曾因在重污染天氣預警期間,違反國家規定,超標排放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等實行排放總量控制的大氣污染物受過二次以上行政處罰,又實施此類行為的;
(七)重點排污單位、實行排污許可重點管理的單位篡改、偽造自動監測數據或者干擾自動監測設施,排放化學需氧量、氨氮、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等污染物的;
(八)二年內曾因違反國家規定,排放、傾倒、處置有放射性的廢物、含傳染病病原體的廢物、有毒物質受過二次以上行政處罰,又實施此類行為的;
(九)違法所得或者致使公私財産損失三十萬元以上的;
(十)致使鄉鎮集中式飲用水水源取水中斷十二小時以上的;
(十一)其他嚴重污染環境的情形。
第二條 實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條規定的行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情節嚴重”:
(一)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自然保護地核心保護區等依法確定的重點保護區域排放、傾倒、處置有放射性的廢物、含傳染病病原體的廢物、有毒物質,造成相關區域的生態功能退化或者野生生物資源嚴重破壞的;
(二)向國家確定的重要江河、湖泊水域排放、傾倒、處置有放射性的廢物、含傳染病病原體的廢物、有毒物質,造成相關水域的生態功能退化或者水生生物資源嚴重破壞的;
(三)非法排放、傾倒、處置危險廢物一百噸以上的;
(四)違法所得或者致使公私財産損失一百萬元以上的;
(五)致使縣級城區集中式飲用水水源取水中斷十二小時以上的;
(六)致使永久基本農田、公益林地十畝以上,其他農用地二十畝以上,其他土地五十畝以上基本功能喪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壞的;
(七)致使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死亡五十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樹死亡二千五百株以上的;
(八)致使疏散、轉移群眾五千人以上的;
(九)致使三十人以上中毒的;
(十)致使一人以上重傷、嚴重疾病或者三人以上輕傷的;
(十一)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
第三條 實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條規定的行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一)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自然保護地核心保護區等依法確定的重點保護區域排放、傾倒、處置有放射性的廢物、含傳染病病原體的廢物、有毒物質,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致使設區的市級城區集中式飲用水水源取水中斷十二小時以上的;
2.造成自然保護地主要保護的生態系統嚴重退化,或者主要保護的自然景觀損毀的;
3.造成國家重點保護的野生動植物資源或者國家重點保護物種棲息地、生長環境嚴重破壞的;
4.其他情節特別嚴重的情形。
(二)向國家確定的重要江河、湖泊水域排放、傾倒、處置有放射性的廢物、含傳染病病原體的廢物、有毒物質,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造成國家確定的重要江河、湖泊水域生態系統嚴重退化的;
2.造成國家重點保護的野生動植物資源嚴重破壞的;
3.其他情節特別嚴重的情形。
(三)致使永久基本農田五十畝以上基本功能喪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壞的;
(四)致使三人以上重傷、嚴重疾病,或者一人以上嚴重殘疾、死亡的。
第四條 實施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款規定的行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致使公私財産遭受重大損失或者嚴重危害人體健康”:
(一)致使公私財産損失一百萬元以上的;
(二)具有本解釋第二條第五項至第十項規定情形之一的;
(三)其他致使公私財産遭受重大損失或者嚴重危害人體健康的情形。
第五條 實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規定的犯罪行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從重處罰:
(一)阻撓環境監督檢查或者突發環境事件調查,尚不構成妨害公務等犯罪的;
(二)在醫院、學校、居民區等人口集中地區及其附近,違反國家規定排放、傾倒、處置有放射性的廢物、含傳染病病原體的廢物、有毒物質或者其他有害物質的;
(三)在突發環境事件處置期間或者被責令限期整改期間,違反國家規定排放、傾倒、處置有放射性的廢物、含傳染病病原體的廢物、有毒物質或者其他有害物質的;
(四)具有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的企業違反國家規定排放、傾倒、處置有放射性的廢物、含傳染病病原體的廢物、有毒物質或者其他有害物質的;
(五)實行排污許可重點管理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産經營者未依法取得排污許可證,排放、傾倒、處置有放射性的廢物、含傳染病病原體的廢物、有毒物質或者其他有害物質的。
第六條 實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條規定的行為,行為人認罪認罰,積極修復生態環境,有效合規整改的,可以從寬處罰;犯罪情節輕微的,可以不起訴或者免予刑事處罰;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的,不作為犯罪處理。
第七條 無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從事收集、貯存、利用、處置危險廢物經營活動,嚴重污染環境的,按照污染環境罪定罪處罰;同時構成非法經營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實施前款規定的行為,不具有超標排放污染物、非法傾倒污染物或者其他違法造成環境污染的情形的,可以認定為非法經營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不認為是犯罪;構成生産、銷售偽劣産品等其他犯罪的,以其他犯罪論處。
第八條 明知他人無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向其提供或者委託其收集、貯存、利用、處置危險廢物,嚴重污染環境的,以共同犯罪論處。
第九條 違反國家規定,排放、傾倒、處置含有毒害性、放射性、傳染病病原體等物質的污染物,同時構成污染環境罪、非法處置進口的固體廢物罪、投放危險物質罪等犯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第十條 承擔環境影響評價、環境監測、溫室氣體排放檢驗檢測、排放報告編制或者核查等職責的仲介組織的人員故意提供虛假證明文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款規定的“情節嚴重”:
(一)違法所得三十萬元以上的;
(二)二年內曾因提供虛假證明文件受過二次以上行政處罰,又提供虛假證明文件的;
(三)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
實施前款規定的行為,在涉及公共安全的重大工程、項目中提供虛假的環境影響評價等證明文件,致使公共財産、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別重大損失的,應當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款的規定,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實施前兩款規定的行為,同時索取他人財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財物構成犯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第十一條 違反國家規定,針對環境品質監測系統實施下列行為,或者強令、指使、授意他人實施下列行為,後果嚴重的,應當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條的規定,以破壞電腦資訊系統罪定罪處罰:
(一)修改系統參數或者系統中存儲、處理、傳輸的監測數據的;
(二)干擾系統採樣,致使監測數據因系統不能正常運作而嚴重失真的;
(三)其他破壞環境品質監測系統的行為。
重點排污單位、實行排污許可重點管理的單位篡改、偽造自動監測數據或者干擾自動監測設施,排放化學需氧量、氨氮、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等污染物,同時構成污染環境罪和破壞電腦資訊系統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從事環境監測設施維護、運營的人員實施或者參與實施篡改、偽造自動監測數據、干擾自動監測設施、破壞環境品質監測系統等行為的,依法從重處罰。
第十二條 對於實施本解釋規定的相關行為被不起訴或者免予刑事處罰的行為人,需要給予行政處罰、政務處分或者其他處分的,依法移送有關主管機關處理。有關主管機關應當將處理結果及時通知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
第十三條 單位實施本解釋規定的犯罪的,依照本解釋規定的定罪量刑標準,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定罪處罰,並對單位判處罰金。
第十四條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及其所屬監測機構在行政執法過程中收集的監測數據,在刑事訴訟中可以作為證據使用。
公安機關單獨或者會同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提取污染物樣品進行檢測獲取的數據,在刑事訴訟中可以作為證據使用。
第十五條 對國家危險廢物名錄所列的廢物,可以依據涉案物質的來源、産生過程、被告人供述、證人證言以及經批准或者備案的環境影響評價文件、排污許可證、排污登記表等證據,結合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公安機關等出具的書面意見作出認定。
對於危險廢物的數量,依據案件事實,綜合被告人供述,涉案企業的生産工藝、物耗、能耗情況,以及經批准或者備案的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等證據作出認定。
第十六條 對案件所涉的環境污染專門性問題難以確定的,依據鑒定機構出具的鑒定意見,或者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公安部門指定的機構出具的報告,結合其他證據作出認定。
第十七條 下列物質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條規定的“有毒物質”:
(一)危險廢物,是指列入國家危險廢物名錄,或者根據國家規定的危險廢物鑒別標準和鑒別方法認定的,具有危險特性的固體廢物;
(二)《關於持久性有機污染物的斯德哥爾摩公約》附件所列物質;
(三)重金屬含量超過國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標準的污染物;
(四)其他具有毒性,可能污染環境的物質。
第十八條 無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以營利為目的,從危險廢物中提取物質作為原材料或者燃料,並具有超標排放污染物、非法傾倒污染物或者其他違法造成環境污染的情形的行為,應當認定為“非法處置危險廢物”。
第十九條 本解釋所稱“二年內”,以第一次違法行為受到行政處罰的生效之日與又實施相應行為之日的時間間隔計算確定。
本解釋所稱“重點排污單位”,是指設區的市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依法確定的應當安裝、使用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備的重點監控企業及其他單位。
本解釋所稱“違法所得”,是指實施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三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規定的行為所得和可得的全部違法收入。
本解釋所稱“公私財産損失”,包括實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規定的行為直接造成財産損毀、減少的實際價值,為防止污染擴大、消除污染而採取必要合理措施所産生的費用,以及處置突發環境事件的應急監測費用。
本解釋所稱“無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是指未取得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或者超出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的經營範圍。
第二十條 本解釋自2023年8月15日起施行。本解釋施行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環境污染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16〕29號)同時廢止;之前發佈的司法解釋與本解釋不一致的,以本解釋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