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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濕地保護法

2021-12-27

2021-1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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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濕地保護法
(2021年12月24日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通過)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濕地資源管理
  第三章  濕地保護與利用
  第四章  濕地修復
  第五章  監督檢查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濕地保護,維護濕地生態功能及生物多樣性,保障生態安全,促進生態文明建設,實現人與自然和諧共生,制定本法。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及管轄的其他海域內從事濕地保護、利用、修復及相關管理活動,適用本法。
  本法所稱濕地,是指具有顯著生態功能的自然或者人工的、常年或者季節性積水地帶、水域,包括低潮時水深不超過六米的海域,但是水田以及用於養殖的人工的水域和灘塗除外。國家對濕地實行分級管理及名錄製度。
  江河、湖泊、海域等的濕地保護、利用及相關管理活動還應當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洪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長江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域使用管理法》等有關法律的規定。
  第三條  濕地保護應當堅持保護優先、嚴格管理、系統治理、科學修復、合理利用的原則,發揮濕地涵養水源、調節氣候、改善環境、維護生物多樣性等多種生態功能。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濕地保護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並將開展濕地保護工作所需經費按照事權劃分原則列入預算。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內的濕地保護負責,採取措施保持濕地面積穩定,提升濕地生態功能。
  鄉鎮人民政府組織群眾做好濕地保護相關工作,村民委員會予以協助。
  第五條  國務院林業草原主管部門負責濕地資源的監督管理,負責濕地保護規劃和相關國家標準擬定、濕地開發利用的監督管理、濕地生態保護修復工作。國務院自然資源、水行政、住房城鄉建設、生態環境、農業農村等其他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承擔濕地保護、修復、管理有關工作。
  國務院林業草原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自然資源、水行政、住房城鄉建設、生態環境、農業農村等主管部門建立濕地保護協作和資訊通報機制。
  第六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濕地保護協調工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負責濕地保護、修復、管理有關工作。
  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濕地保護宣傳教育和科學知識普及工作,通過濕地保護日、濕地保護宣傳周等開展宣傳教育活動,增強全社會濕地保護意識;鼓勵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社會組織、志願者開展濕地保護法律法規和濕地保護知識宣傳活動,營造保護濕地的良好氛圍。
  教育主管部門、學校應當在教育教學活動中注重培養學生的濕地保護意識。
  新聞媒體應當開展濕地保護法律法規和濕地保護知識的公益宣傳,對破壞濕地的行為進行輿論監督。
  第八條  國家鼓勵單位和個人依法通過捐贈、資助、志願服務等方式參與濕地保護活動。
  對在濕地保護方面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表彰、獎勵。
  第九條  國家支援開展濕地保護科學技術研究開發和應用推廣,加強濕地保護專業技術人才培養,提高濕地保護科學技術水準。
  第十條  國家支援開展濕地保護科學技術、生物多樣性、候鳥遷徙等方面的國際合作與交流。
  第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濕地的義務,對破壞濕地的行為有權舉報或者控告,接到舉報或者控告的機關應當及時處理,並依法保護舉報人、控告人的合法權益。
第二章  濕地資源管理
  第十二條  國家建立濕地資源調查評價制度。
  國務院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國務院林業草原等有關部門定期開展全國濕地資源調查評價工作,對濕地類型、分佈、面積、生物多樣性、保護與利用情況等進行調查,建立統一的資訊發佈和共用機制。
  第十三條  國家實行濕地面積總量管控制度,將濕地面積總量管控目標納入濕地保護目標責任制。
  國務院林業草原、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根據全國濕地資源狀況、自然變化情況和濕地面積總量管控要求,確定全國和各省、自治區、直轄市濕地面積總量管控目標,報國務院批准。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有效措施,落實濕地面積總量管控目標的要求。
  第十四條  國家對濕地實行分級管理,按照生態區位、面積以及維護生態功能、生物多樣性的重要程度,將濕地分為重要濕地和一般濕地。重要濕地包括國家重要濕地和省級重要濕地,重要濕地以外的濕地為一般濕地。重要濕地依法劃入生態保護紅線。
  國務院林業草原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自然資源、水行政、住房城鄉建設、生態環境、農業農村等有關部門發佈國家重要濕地名錄及範圍,並設立保護標誌。國際重要濕地應當列入國家重要濕地名錄。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權的部門負責發佈省級重要濕地名錄及範圍,並向國務院林業草原主管部門備案。
  一般濕地的名錄及範圍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權的部門發佈。
  第十五條  國務院林業草原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依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國土空間規劃和生態環境保護規劃編制全國濕地保護規劃,報國務院或者其授權的部門批准後組織實施。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業草原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依據本級國土空間規劃和上一級濕地保護規劃編制本行政區域內的濕地保護規劃,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
  濕地保護規劃應當明確濕地保護的目標任務、總體佈局、保護修復重點和保障措施等內容。經批准的濕地保護規劃需要調整的,按照原批准程式辦理。
  編制濕地保護規劃應當與流域綜合規劃、防洪規劃等規劃相銜接。
  第十六條  國務院林業草原、標準化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自然資源、水行政、住房城鄉建設、生態環境、農業農村主管部門組織制定濕地分級分類、監測預警、生態修復等國家標準;國家標準未作規定的,可以依法制定地方標準並備案。
  第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草原主管部門建立濕地保護專家諮詢機制,為編制濕地保護規劃、制定濕地名錄、制定相關標準等提供評估論證等服務。
  第十八條  辦理自然資源權屬登記涉及濕地的,應當按照規定記載濕地的地理坐標、空間範圍、類型、面積等資訊。
  第十九條  國家嚴格控制佔用濕地。
  禁止佔用國家重要濕地,國家重大項目、防災減災項目、重要水利及保護設施項目、濕地保護項目等除外。
  建設項目選址、選線應當避讓濕地,無法避讓的應當儘量減少佔用,並採取必要措施減輕對濕地生態功能的不利影響。
  建設項目規劃選址、選線審批或者核準時,涉及國家重要濕地的,應當徵求國務院林業草原主管部門的意見;涉及省級重要濕地或者一般濕地的,應當按照管理許可權,徵求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授權的部門的意見。
  第二十條  建設項目確需臨時佔用濕地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草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域使用管理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臨時佔用濕地的期限一般不得超過二年,並不得在臨時佔用的濕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築物。
  臨時佔用濕地期滿後一年內,用地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恢復濕地面積和生態條件。
  第二十一條  除因防洪、航道、港口或者其他水工程佔用河道管理範圍及蓄滯洪區內的濕地外,經依法批准佔用重要濕地的單位應當根據當地自然條件恢復或者重建與所佔用濕地面積和品質相當的濕地;沒有條件恢復、重建的,應當繳納濕地恢復費。繳納濕地恢復費的,不再繳納其他相同性質的恢復費用。
  濕地恢復費繳納和使用管理辦法由國務院財政部門會同國務院林業草原等有關部門制定。
  第二十二條  國務院林業草原主管部門應當按照監測技術規範開展國家重要濕地動態監測,及時掌握濕地分佈、面積、水量、生物多樣性、受威脅狀況等變化資訊。
  國務院林業草原主管部門應當依據監測數據,對國家重要濕地生態狀況進行評估,並按照規定發佈預警資訊。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林業草原主管部門應當按照監測技術規範開展省級重要濕地動態監測、評估和預警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業草原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一般濕地的動態監測。
第三章  濕地保護與利用
  第二十三條  國家堅持生態優先、綠色發展,完善濕地保護制度,健全濕地保護政策支援和科技支撐機制,保障濕地生態功能和永續利用,實現生態效益、社會效益、經濟效益相統一。
  第二十四條  省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根據濕地保護規劃和濕地保護需要,依法將濕地納入國家公園、自然保護區或者自然公園。
  第二十五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採取措施,預防和控制人為活動對濕地及其生物多樣性的不利影響,加強濕地污染防治,減緩人為因素和自然因素導致的濕地退化,維護濕地生態功能穩定。
  在濕地範圍內從事旅遊、種植、畜牧、水産養殖、航運等利用活動,應當避免改變濕地的自然狀況,並採取措施減輕對濕地生態功能的不利影響。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在辦理環境影響評價、國土空間規劃、海域使用、養殖、防洪等相關行政許可時,應當加強對有關濕地利用活動的必要性、合理性以及濕地保護措施等內容的審查。
  第二十六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對省級重要濕地和一般濕地利用活動進行分類指導,鼓勵單位和個人開展符合濕地保護要求的生態旅遊、生態農業、生態教育、自然體驗等活動,適度控制種植養殖等濕地利用規模。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鼓勵有關單位優先安排當地居民參與濕地管護。
  第二十七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充分考慮保障重要濕地生態功能的需要,優化重要濕地周邊産業佈局。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採取定向扶持、産業轉移、吸引社會資金、社區共建等方式,推動濕地周邊地區綠色發展,促進經濟發展與濕地保護相協調。
  第二十八條  禁止下列破壞濕地及其生態功能的行為:
  (一)開(圍)墾、排幹自然濕地,永久性截斷自然濕地水源;
  (二)擅自填埋自然濕地,擅自採砂、採礦、取土;
  (三)排放不符合水污染物排放標準的工業廢水、生活污水及其他污染濕地的廢水、污水,傾倒、堆放、丟棄、遺撒固體廢物;
  (四)過度放牧或者濫採野生植物,過度捕撈或者滅絕式捕撈,過度施肥、投藥、投放餌料等污染濕地的種植養殖行為;
  (五)其他破壞濕地及其生態功能的行為。
  第二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分工,開展濕地有害生物監測工作,及時採取有效措施預防、控制、消除有害生物對濕地生態系統的危害。
  第三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植物集中分佈濕地的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破壞鳥類和水生生物的生存環境。
  禁止在以水鳥為保護對象的自然保護地及其他重要棲息地從事捕魚、挖捕底棲生物、撿拾鳥蛋、破壞鳥巢等危及水鳥生存、繁衍的活動。開展觀鳥、科學研究以及科普活動等應當保持安全距離,避免影響鳥類正常覓食和繁殖。
  在重要水生生物産卵場、索餌場、越冬場和洄遊通道等重要棲息地應當實施保護措施。經依法批准在洄遊通道建閘、築壩,可能對水生生物洄遊産生影響的,建設單位應當建造過魚設施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
  禁止向濕地引進和放生外來物種,確需引進的應當進行科學評估,並依法取得批准。
  第三十一條  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河流、湖泊範圍內濕地的管理和保護,因地制宜採取水系連通、清淤疏浚、水源涵養與水土保持等治理修復措施,嚴格控制河流源頭和蓄滯洪區、水土流失嚴重區等區域的濕地開發利用活動,減輕對濕地及其生物多樣性的不利影響。
  第三十二條  國務院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和沿海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濱海濕地的管理和保護,嚴格管控圍填濱海濕地。經依法批准的項目,應當同步實施生態保護修復,減輕對濱海濕地生態功能的不利影響。
  第三十三條  國務院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城市濕地的管理和保護,採取城市水系治理和生態修復等措施,提升城市濕地生態品質,發揮城市濕地雨洪調蓄、凈化水質、休閒遊憩、科普教育等功能。
  第三十四條  紅樹林濕地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編制紅樹林濕地保護專項規劃,採取有效措施保護紅樹林濕地。
  紅樹林濕地應當列入重要濕地名錄;符合國家重要濕地標準的,應當優先列入國家重要濕地名錄。
  禁止佔用紅樹林濕地。經省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評估,確因國家重大項目、防災減災等需要佔用的,應當依照有關法律規定辦理,並做好保護和修復工作。相關建設項目改變紅樹林所在河口水文情勢、對紅樹林生長産生較大影響的,應當採取有效措施減輕不利影響。
  禁止在紅樹林濕地挖塘,禁止採伐、採挖、移植紅樹林或者過度採摘紅樹林種子,禁止投放、種植危害紅樹林生長的物種。因科研、醫藥或者紅樹林濕地保護等需要採伐、採挖、移植、採摘的,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辦理。
  第三十五條  泥炭沼澤濕地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制定泥炭沼澤濕地保護專項規劃,採取有效措施保護泥炭沼澤濕地。
  符合重要濕地標準的泥炭沼澤濕地,應當列入重要濕地名錄。
  禁止在泥炭沼澤濕地開採泥炭或者擅自開采地下水;禁止將泥炭沼澤濕地蓄水向外排放,因防災減災需要的除外。
  第三十六條  國家建立濕地生態保護補償制度。
  國務院和省級人民政府應當按照事權劃分原則加大對重要濕地保護的財政投入,加大對重要濕地所在地區的財政轉移支付力度。
  國家鼓勵濕地生態保護地區與濕地生態受益地區人民政府通過協商或者市場機制進行地區間生態保護補償。
  因生態保護等公共利益需要,造成濕地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給予補償。
第四章  濕地修復
  第三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堅持自然恢復為主、自然恢復和人工修復相結合的原則,加強濕地修復工作,恢復濕地面積,提高濕地生態系統品質。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破碎化嚴重或者功能退化的自然濕地進行綜合整治和修復,優先修復生態功能嚴重退化的重要濕地。
  第三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組織開展濕地保護與修復,應當充分考慮水資源稟賦條件和承載能力,合理配置水資源,保障濕地基本生態用水需求,維護濕地生態功能。
  第三十九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科學論證,對具備恢復條件的原有濕地、退化濕地、鹽鹼化濕地等,因地制宜採取措施,恢復濕地生態功能。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濕地保護規劃,因地制宜採取水體治理、土地整治、植被恢復、動物保護等措施,增強濕地生態功能和碳匯功能。
  禁止違法佔用耕地等建設人工濕地。
  第四十條  紅樹林濕地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對生態功能重要區域、海洋災害風險等級較高地區、瀕危物種保護區域或者造林條件較好地區的紅樹林濕地優先實施修復,對嚴重退化的紅樹林濕地進行搶救性修復,修復應當儘量採用本地樹種。
  第四十一條  泥炭沼澤濕地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因地制宜,組織對退化泥炭沼澤濕地進行修復,並根據泥炭沼澤濕地的類型、發育狀況和退化程度等,採取相應的修復措施。
  第四十二條  修復重要濕地應當編制濕地修復方案。
  重要濕地的修復方案應當報省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草原主管部門批准。林業草原主管部門在批准修復方案前,應當徵求同級人民政府自然資源、水行政、住房城鄉建設、生態環境、農業農村等有關部門的意見。
  第四十三條  修復重要濕地應當按照經批准的濕地修復方案進行修復。
  重要濕地修復完成後,應當經省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草原主管部門驗收合格,依法公開修復情況。省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草原主管部門應當加強修復濕地後期管理和動態監測,並根據需要開展修復效果後期評估。
  第四十四條  因違法佔用、開採、開墾、填埋、排污等活動,導致濕地破壞的,違法行為人應當負責修復。違法行為人變更的,由承繼其債權、債務的主體負責修復。
  因重大自然災害造成濕地破壞,以及濕地修復責任主體滅失或者無法確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組織實施修復。
第五章  監督檢查
  第四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草原、自然資源、水行政、住房城鄉建設、生態環境、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依照本法規定,按照職責分工對濕地的保護、修復、利用等活動進行監督檢查,依法查處破壞濕地的違法行為。
  第四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草原、自然資源、水行政、住房城鄉建設、生態環境、農業農村主管部門進行監督檢查,有權採取下列措施:
  (一)詢問被檢查單位或者個人,要求其對與監督檢查事項有關的情況作出説明;
  (二)進行現場檢查;
  (三)查閱、複製有關文件、資料,對可能被轉移、銷毀、隱匿或者篡改的文件、資料予以封存;
  (四)查封、扣押涉嫌違法活動的場所、設施或者財物。
  第四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草原、自然資源、水行政、住房城鄉建設、生態環境、農業農村主管部門依法履行監督檢查職責,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不得拒絕、阻礙。
  第四十八條  國務院林業草原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國家重要濕地保護情況的監督檢查。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林業草原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省級重要濕地保護情況的監督檢查。
  縣級人民政府林業草原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應當充分利用資訊化手段,對濕地保護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依法公開濕地保護相關資訊,接受社會監督。
  第四十九條  國家實行濕地保護目標責任制,將濕地保護納入地方人民政府綜合績效評價內容。
  對破壞濕地問題突出、保護工作不力、群眾反映強烈的地區,省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草原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約談該地區人民政府的主要負責人。
  第五十條  濕地的保護、修復和管理情況,應當納入領導幹部自然資源資産離任審計。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發現破壞濕地的違法行為或者接到對違法行為的舉報,不予查處或者不依法查處,或者有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行為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法規定,建設項目擅自佔用國家重要濕地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草原等有關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拆除在非法佔用的濕地上新建的建築物、構築物和其他設施,修復濕地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按照違法佔用濕地的面積,處每平方米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違法行為人不停止建設或者逾期不拆除的,由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部門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五十三條  建設項目佔用重要濕地,未依照本法規定恢復、重建濕地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草原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恢復、重建濕地;逾期未改正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草原主管部門委託他人代為履行,所需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按照佔用濕地的面積,處每平方米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法規定,開(圍)墾、填埋自然濕地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草原等有關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修復濕地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沒收違法所得,並按照破壞濕地面積,處每平方米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破壞國家重要濕地的,並按照破壞濕地面積,處每平方米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法規定,排幹自然濕地或者永久性截斷自然濕地水源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草原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修復濕地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造成嚴重後果的,並處五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五條  違反本法規定,向濕地引進或者放生外來物種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生物安全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理、處罰。
  第五十六條  違反本法規定,在紅樹林濕地內挖塘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草原等有關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修復濕地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按照破壞濕地面積,處每平方米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對樹木造成毀壞的,責令限期補種成活毀壞株數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樹木,無法確定毀壞株數的,按照相同區域同類樹種生長密度計算株數。
  違反本法規定,在紅樹林濕地內投放、種植妨礙紅樹林生長物種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草原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清理,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造成嚴重後果的,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七條  違反本法規定開採泥炭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草原等有關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修復濕地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沒收違法所得,並按照採挖泥炭體積,處每立方米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法規定,從泥炭沼澤濕地向外排水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草原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修復濕地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並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八條  違反本法規定,未編制修復方案修復濕地或者未按照修復方案修復濕地,造成濕地破壞的,由省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草原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九條  破壞濕地的違法行為人未按照規定期限或者未按照修復方案修復濕地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草原主管部門委託他人代為履行,所需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違法行為人因被宣告破産等原因喪失修復能力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組織實施修復。
  第六十條  違反本法規定,拒絕、阻礙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依法進行的監督檢查的,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責令停産停業整頓。
  第六十一條  違反本法規定,造成生態環境損害的,國家規定的機關或者法律規定的組織有權依法請求違法行為人承擔修復責任、賠償損失和有關費用。
  第六十二條  違反本法規定,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六十三條  本法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紅樹林濕地,是指由紅樹植物為主組成的近海和海岸潮間濕地;
  (二)泥炭沼澤濕地,是指有泥炭發育的沼澤濕地。
  第六十四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設區的市、自治州可以根據本地實際,制定濕地保護具體辦法。
  第六十五條  本法自2022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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