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
為深入貫徹習近平生態文明思想,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稅法》有關規定,經國務院同意,現將《徵收揮發性有機物環境保護稅試點實施辦法》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
附件:徵收揮發性有機物環境保護稅試點實施辦法
財政部 稅務總局 生態環境部
2026年7月8日
徵收揮發性有機物環境保護稅試點實施辦法
第一條 為持續改善空氣品質,減少揮發性有機物排放,完善綠色稅制,推進生態文明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稅法》等生態環境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的其他海域,直接向環境排放《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稅法》所附《應稅污染物和當量值表》規定以外的揮發性有機物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産經營者,為揮發性有機物環境保護稅的納稅人,應當按照本辦法規定繳納揮發性有機物環境保護稅。
第三條 下列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産經營者,暫不徵收揮發性有機物環境保護稅:
(一)不屬於排污許可管理的;
(二)納入排污許可管理但排污許可證中未標識排放揮發性有機物的。
第四條 按照“試點先行、分步實施、穩步推進”的原則,有序推進揮發性有機物環境保護稅徵收試點工作。
首批納入徵收試點範圍的行業包括:印刷業;石油、煤炭及其他燃料加工業;化學原料和化學製品製造業;醫藥製造業;煉鐵、煉鋼業;通用設備製造業;專用設備製造業;汽車製造業。
上述行業根據國民經濟行業分類確定。結合試點情況,適時將涉及揮發性有機物管控的其他行業全面納入徵收試點範圍。
第五條 本辦法所稱揮發性有機物,是指參與大氣光化學反應的有機化合物,或者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確定的有機化合物。揮發性有機物整體作為一類大氣污染物單獨徵收環境保護稅,不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稅法》第九條第一款規定的徵稅排序。
第六條 揮發性有機物環境保護稅的稅額幅度為每污染當量8元至12元。
揮發性有機物環境保護稅的具體適用稅額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統籌考慮本地區大氣環境承載能力、揮發性有機物排放現狀和經濟社會生態發展目標要求,在前款規定的稅額幅度內確定。
第七條 揮發性有機物環境保護稅的應納稅額為污染當量數乘以具體適用稅額。
第八條 揮發性有機物污染當量數,以揮發性有機物的應稅排放量除以揮發性有機物污染當量值計算。
揮發性有機物污染當量值為0.95千克。
第九條 揮發性有機物的排放量,按照本辦法所附《揮發性有機物排放源項清單》規定的排放源項排放量之和確定。
揮發性有機物的應稅排放量,為前款規定的排放量扣除同期苯、甲苯、二甲苯、甲醛、乙醛、丙烯醛、甲醇、酚類、苯胺類、氯苯類、硝基苯、丙烯晴、氯乙烯、三甲胺、甲硫醇、甲硫醚、二甲二硫、苯乙烯等18種揮發性有機物單項物質排放量後的餘額。
前款規定的18種揮發性有機物單項物質的排放量,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稅法》第十條規定計算確定。
第十條 揮發性有機物的排放量採用以下方法計算:
(一)含揮發性有機物原輔材料使用排放源項,採用物料衡演算法計算;
(二)設備動靜密封點排放源項,採用監測法、産排污系數法計算;
(三)其他排放源項,採用産排污系數法計算。
各排放源項排放量具體計算方法由生態環境部會同財政部、稅務總局規定。
第十一條 對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評定的國家重點行業大氣環境績效A級的納稅人,減按應納稅額的百分之五十徵收揮發性有機物環境保護稅。對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評定的國家重點行業大氣環境績效B級的納稅人,減按應納稅額的百分之七十五徵收揮發性有機物環境保護稅。
納稅人存在本辦法第十七條規定情形的,當期不得享受前款規定的稅收優惠。
納稅人按照本辦法計算繳納的揮發性有機物環境保護稅,不按排放濃度值享受稅收優惠。
第十二條 揮發性有機物環境保護稅由稅務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和本辦法有關規定徵收管理。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依照有關環境保護法律法規和本辦法的規定,對揮發性有機物排放進行管理。
第十三條 納稅義務發生時間為納稅人排放揮發性有機物的當日。
第十四條 納稅人應當向揮發性有機物排放地的稅務機關申報繳納揮發性有機物環境保護稅。
第十五條 揮發性有機物環境保護稅按季計算並申報繳納。設備動靜密封點排放源項,可以按年申報繳納。
納稅人按季申報繳納的,應當自季度終了之日起十五日內,向稅務機關辦理納稅申報並繳納稅款。納稅人按年申報繳納的,應當在次年第一季度終了之日起十五日內,向稅務機關辦理納稅申報並繳納稅款。
第十六條 納稅人應當如實向稅務機關申報揮發性有機物的排放源項、排放量以及稅務機關要求納稅人報送的其他納稅資料。
第十七條 納稅人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本條款規定計算當期排放量。其中,含揮發性有機物原輔材料使用排放源項、生産工藝過程排放源項、廢水集處逸散排放源項、揮發性有機液體儲存排放源項、揮發性有機液體裝載排放源項,以其當期該排放源項揮發性有機物的産生量作為排放量;設備動靜密封點排放源項、敞開式迴圈水排放源項、火炬排放源項,以産排污系數法計算結果的1.5倍作為當期排放量:
(一)少報排放源項;
(二)單個排放源項少報的揮發性有機物排放量佔比超過百分之四十;
(三)篡改、偽造涉揮發性有機物應稅排放量計算的監測數據、原輔材料揮發性有機物含量等檢測數據、泄漏檢測與修複數據。
納稅人通過篡改、偽造監測數據等方式,對本辦法第九條規定的18種揮發性有機物單項物質排放量進行虛假扣除的,按照該違法行為認定之日起首次真實有效的監測數據的0.5倍計算虛假扣除期間排放量,並予以扣除。
第十八條 稅務總局與生態環境部應當加強工作協同,根據揮發性有機物特點和防治要求,推進優化污染物排放資訊報送方式,便利納稅人通過電子稅務局完成納稅申報。
稅務機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無償為納稅人提供與繳納揮發性有機物環境保護稅有關的輔導、培訓和諮詢服務。
稅務機關與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共用揮發性有機物相關涉稅資訊,開展聯合監管與執法,嚴厲打擊偷逃稅款、弄虛作假等違法行為,典型案例適時公開曝光。
第十九條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向稅務機關提供納稅人的排污許可、排放源項、大氣環境績效等級和生態環境行政處罰等相關資訊。
第二十條 稅務機關應當定期向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提供納稅人的揮發性有機物環境保護稅納稅申報、減免稅額以及風險疑點等相關資訊。
第二十一條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發現納稅人排放源項基本情況、治理設施運作情況、原輔材料使用情況、産排污系數或物料衡算公式運用等存在問題,可能導致應納稅額計算錯誤的,應當自發現之日起三十日內通知稅務機關。
稅務機關發現納稅人的納稅申報數據資料異常,或者對涉及排放量計算的資訊無法準確認定的,可以提請生態環境主管部門進行復核。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稅務機關的數據資料之日起三十日內向稅務機關出具復核意見。稅務機關應當按照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復核的數據資料調整納稅人的應納稅額。
第二十二條 納稅人和稅務機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和生態環境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追究法律責任。
第二十三條 試點期間涉及的有關政策,由財政部會同稅務總局、生態環境部等部門研究確定。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自2027年1月1日起施行。
附件:揮發性有機物排放源項清單
附件
揮發性有機物排放源項清單
一、含揮發性有機物原輔材料使用排放源項
指在含揮發性有機物的原輔材料調配(混合、攪拌等)、涂裝(噴塗、浸涂、淋涂、輥涂、刷涂、涂布等)、印刷(平版、凸版、凹版、孔版等)、粘結(涂膠、熱壓、複合、貼合等)、印染(染色、印花、定型等)、乾燥(烘乾、風乾、晾乾等)、清洗(浸洗、噴洗、淋洗、沖洗、擦洗等)等使用過程中産生的揮發性有機物排放。
含揮發性有機物原輔材料是指揮發性有機物品質佔比大於或者等於10%的物料。主要包括塗料、油墨、膠粘劑、清洗劑、稀釋劑、潤版液、光油、整理劑、涂層劑等(下同)。
二、生産工藝過程排放源項
指在産品生産過程中,除含揮發性有機物原輔材料使用排放源項以外的工藝單元所産生的揮發性有機物排放。
三、廢水集處逸散排放源項
指含揮發性有機物的廢水在集輸、儲存、處理過程中,從水中揮發的揮發性有機物排放。
四、揮發性有機液體儲存排放源項
指儲罐單罐容積20立方米及以上的揮發性有機液體固定頂罐(立式和臥式)、浮頂罐(內浮頂和外浮頂)的靜置呼吸損耗和工作損耗産生的揮發性有機物排放。
揮發性有機液體是指揮發性有機物品質佔比大於或者等於10%的有機液體(下同)。
五、揮發性有機液體裝載排放源項
指在揮發性有機液體裝載、分裝過程中産生的揮發性有機物排放。
六、設備動靜密封點排放源項
指在工業生産全過程設備與管線組件動靜密封點泄漏産生的揮發性有機物排放,適用於設備動靜密封點數量大於或者等於2000個的排污單位。設備動靜密封點類型主要包括泵、壓縮機(軸封)、攪拌器(軸封)、閥門、泄壓設備(安全閥)、取樣連接系統、開口閥或開口管線、法蘭、連接件(螺紋連接)、其他密封設備等。
七、敞開式迴圈水排放源項
指污染物通過迴圈冷卻水設施的閃蒸、汽提和風吹等作用將揮發性有機物釋放到大氣中産生的排放。
八、火炬排放源項
指含揮發性有機物的廢氣通過火炬系統燃燒産生的揮發性有機物排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