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2月25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551號公佈 根據2019年3月2日《國務院關於修改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修訂)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廢棄電器電子産品的回收處理活動,促進資源綜合利用和迴圈經濟發展,保護環境,保障人體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清潔生産促進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的有關規定,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廢棄電器電子産品的處理活動,是指將廢棄電器電子産品進行拆解,從中提取物質作為原材料或者燃料,用改變廢棄電器電子産品物理、化學特性的方法減少已産生的廢棄電器電子産品數量,減少或者消除其危害成分,以及將其最終置於符合環境保護要求的填埋場的活動,不包括産品維修、翻新以及經維修、翻新後作為舊貨再使用的活動。
第三條 列入《廢棄電器電子産品處理目錄》(以下簡稱《目錄》)的廢棄電器電子産品的回收處理及相關活動,適用本條例。
國務院資源綜合利用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生態環境、工業資訊産業等主管部門制訂和調整《目錄》,報國務院批准後實施。
第四條 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資源綜合利用、工業資訊産業主管部門負責組織擬訂廢棄電器電子産品回收處理的政策措施並協調實施,負責廢棄電器電子産品處理的監督管理工作。國務院商務主管部門負責廢棄電器電子産品回收的管理工作。國務院財政、市場監督管理、稅務、海關等主管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負責相關管理工作。
第五條 國家對廢棄電器電子産品實行多渠道回收和集中處理制度。
第六條 國家對廢棄電器電子産品處理實行資格許可制度。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審批廢棄電器電子産品處理企業(以下簡稱處理企業)資格。
第七條 國家建立廢棄電器電子産品處理基金,用於廢棄電器電子産品回收處理費用的補貼。電器電子産品生産者、進口電器電子産品的收貨人或者其代理人應當按照規定履行廢棄電器電子産品處理基金的繳納義務。
廢棄電器電子産品處理基金應當納入預算管理,其徵收、使用、管理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財政部門會同國務院生態環境、資源綜合利用、工業資訊産業主管部門制訂,報國務院批准後施行。
制訂廢棄電器電子産品處理基金的徵收標準和補貼標準,應當充分聽取電器電子産品生産企業、處理企業、有關行業協會及專家的意見。
第八條 國家鼓勵和支援廢棄電器電子産品處理的科學研究、技術開發、相關技術標準的研究以及新技術、新工藝、新設備的示範、推廣和應用。
第九條 屬於國家禁止進口的廢棄電器電子産品,不得進口。
第二章 相關方責任
第十條 電器電子産品生産者、進口電器電子産品的收貨人或者其代理人生産、進口的電器電子産品應當符合國家有關電器電子産品污染控制的規定,採用有利於資源綜合利用和無害化處理的設計方案,使用無毒無害或者低毒低害以及便於回收利用的材料。
電器電子産品上或者産品説明書中應當按照規定提供有關有毒有害物質含量、回收處理提示性説明等資訊。
第十一條 國家鼓勵電器電子産品生産者自行或者委託銷售者、維修機構、售後服務機構、廢棄電器電子産品回收經營者回收廢棄電器電子産品。電器電子産品銷售者、維修機構、售後服務機構應當在其營業場所顯著位置標注廢棄電器電子産品回收處理提示性資訊。
回收的廢棄電器電子産品應當由有廢棄電器電子産品處理資格的處理企業處理。
第十二條 廢棄電器電子産品回收經營者應當採取多種方式為電器電子産品使用者提供方便、快捷的回收服務。
廢棄電器電子産品回收經營者對回收的廢棄電器電子産品進行處理,應當依照本條例規定取得廢棄電器電子産品處理資格;未取得處理資格的,應當將回收的廢棄電器電子産品交有廢棄電器電子産品處理資格的處理企業處理。
回收的電器電子産品經過修復後銷售的,必須符合保障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産安全等國家技術規範的強制性要求,並在顯著位置標識為舊貨。具體管理辦法由國務院商務主管部門制定。
第十三條 機關、團體、企事業單位將廢棄電器電子産品交有廢棄電器電子産品處理資格的處理企業處理的,依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資産核銷手續。
處理涉及國家秘密的廢棄電器電子産品,依照國家保密規定辦理。
第十四條 國家鼓勵處理企業與相關電器電子産品生産者、銷售者以及廢棄電器電子産品回收經營者等建立長期合作關係,回收處理廢棄電器電子産品。
第十五條 處理廢棄電器電子産品,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資源綜合利用、環境保護、勞動安全和保障人體健康的要求。
禁止採用國家明令淘汰的技術和工藝處理廢棄電器電子産品。
第十六條 處理企業應當建立廢棄電器電子産品處理的日常環境監測制度。
第十七條 處理企業應當建立廢棄電器電子産品的數據資訊管理系統,向所在地的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報送廢棄電器電子産品處理的基本數據和有關情況。廢棄電器電子産品處理的基本數據的保存期限不得少於3年。
第十八條 處理企業處理廢棄電器電子産品,依照國家有關規定享受稅收優惠。
第十九條 回收、儲存、運輸、處理廢棄電器電子産品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國家有關環境保護和環境衛生管理的規定。
第三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條 國務院資源綜合利用、市場監督管理、生態環境、工業資訊産業等主管部門,依照規定的職責制定廢棄電器電子産品處理的相關政策和技術規範。
第二十一條 省級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會同同級資源綜合利用、商務、工業資訊産業主管部門編制本地區廢棄電器電子産品處理發展規劃,報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備案。
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將廢棄電器電子産品回收處理基礎設施建設納入城鄉規劃。
第二十二條 取得廢棄電器電子産品處理資格,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登記管理條例》等規定辦理登記並在其經營範圍中註明廢棄電器電子産品處理的企業,方可從事廢棄電器電子産品處理活動。
除本條例第三十四條規定外,禁止未取得廢棄電器電子産品處理資格的單位和個人處理廢棄電器電子産品。
第二十三條 申請廢棄電器電子産品處理資格,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備完善的廢棄電器電子産品處理設施;
(二)具有對不能完全處理的廢棄電器電子産品的妥善利用或者處置方案;
(三)具有與所處理的廢棄電器電子産品相適應的分揀、包裝以及其他設備;
(四)具有相關安全、品質和環境保護的專業技術人員。
第二十四條 申請廢棄電器電子産品處理資格,應當向所在地的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提交書面申請,並提供相關證明材料。受理申請的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完整的申請材料之日起60日內完成審查,作出准予許可或者不予許可的決定。
第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通過書面核查和實地檢查等方式,加強對廢棄電器電子産品處理活動的監督檢查。
第二十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向有關部門檢舉。有關部門應當為檢舉人保密,並依法及時處理。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電器電子産品生産者、進口電器電子産品的收貨人或者其代理人生産、進口的電器電子産品上或者産品説明書中未按照規定提供有關有毒有害物質含量、回收處理提示性説明等資訊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5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取得廢棄電器電子産品處理資格擅自從事廢棄電器電子産品處理活動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停業、關閉,沒收違法所得,並處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採用國家明令淘汰的技術和工藝處理廢棄電器電子産品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由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依法暫停直至撤銷其廢棄電器電子産品處理資格。
第三十條 處理廢棄電器電子産品造成環境污染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按照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處理企業未建立廢棄電器電子産品的數據資訊管理系統,未按規定報送基本數據和有關情況或者報送基本數據、有關情況不真實,或者未按規定期限保存基本數據的,由所在地的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5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處理企業未建立日常環境監測制度或者未開展日常環境監測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5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處分。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四條 經省級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設立廢棄電器電子産品集中處理場。廢棄電器電子産品集中處理場應當具有完善的污染物集中處理設施,確保符合國家或者地方制定的污染物排放標準和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技術標準,並應當遵守本條例的有關規定。
廢棄電器電子産品集中處理場應當符合國家和當地工業區設置規劃,與當地土地利用規劃和城鄉規劃相協調,並應當加快實現産業升級。
第三十五條 本條例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